民法分论重点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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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重点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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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
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
“本
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
利,包括所有权、永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理解物权概念应当依据《物权法》第2条的定义,把握四个要点:
1.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是主体对于特定物的利益,即物上利益;
2.物权的积极内容或者作用是直接支配权;
3.物权的消极的权能或者作用是排他,即排除他人的不当干涉;
4.物权的享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
的,不是像债权那样可以是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的。
物权的特征
由物权的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如下特征:
(一)物权是主体对特定物的权利
(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三)物权是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四)物权是绝对权或者对世权
物权的效力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效力就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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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物权发生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效果的强制力。
主要包括:
1.物权排他效力。
2.物权优先效力。
3.物权请求权效力。
4.物权追及效力。
物权的种类
(一)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用益物权
依据《物权法》第117条,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自然资源使用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
3.建设用地使用权。
4.宅基地使用权。
5.地役权
(三)担保物权
依据《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堆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当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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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物权法的法理原则
物权法的法理原则是指物权的基本原理决定的物权法必须采取的基本原则。
物权的基本原理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
涉。
由此决定了物权法必须采取物权种类的内容法定、物权变动公示、物权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也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
1.物权的种类强制,在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2.各类物权的内容强制,在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物权
法之所以才去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有一下理由:
1.物权本质属性的要求。
2.物尽其用和所有权自由的需要。
3.交易便捷和安全的需要。
4.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国家主权的需要。
(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1.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含义。
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得丧变
更须有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开表征始生变动效力或者处分效力或者对
抗第三人的保护效力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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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意义。
3.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
4.动产物权变动公示。
(三)物权取得和行使合法和不得滥用原则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物权的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对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做出必要的限制,否则权利人就会利用物权的排他性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
因此,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合法和不得滥用的原则就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的取得和
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要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这一指导思想就体现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又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指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从权利方面来说,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从权利主体方面而言,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要件二:
公示
(一)公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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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的含义。
公示,即公开揭示,使之周知之义。
物权变动的公示,是指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须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开显示,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效力的制度。
2.公示要件的意义。
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之所以奉行以公示生效要件,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保护物权人对物权的享有,维护社会静态的财产占有秩序。
物权为对世权,具有绝对性与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社会公众。
第二、有利于提高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的安全。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物权人必须以法定的、可以从外部识别的方法,将物权的权状及变动对外公开显示,只有这样,第三人才可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状,进而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不仅免除了买受人调查物权权状的费用和麻烦,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而且也防止了在物权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保护了交易的安全。
3.公示的方法。
近现代各国民法均规定,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因物
权标的为不动产或动产而有所不同。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
登记
1.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含义。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类型。
3.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程序。
4.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
(三)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
交付
1.交付的含义。
所谓交付,是指对物的占有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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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付的种类。
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对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
观念交付是指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而非现实移转。
观念交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简易交付。
(2)指示交付。
(3)占有改定
请求确认物权的方式
我国《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依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请求权确认物权的方式,是指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以消除争议的方式。
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为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对妨害其物权圆满支配的人发出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它是由物权的排他权能这一消极权能所产生的,当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妨害和可能的妨害时,需要物权人积极行使以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救济性请求权。
(一)原物返还请求权
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当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以恢复其对物的占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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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返还原物,是在权利人的物被他人占有,而该他人无权占有,
使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由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
人返还物的占有的权利。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须原物存在。
返还原物,以原物的存在为条件;原物在无权占有
人的占有期间,已经灭失的,则无法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在客观
上已经不可能,因此权利人就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原物返还请求权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出请求。
(二)妨害排除请求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物权的行使受到无权占有以外的现实妨害
时,权利人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要求妨害人除去妨害的请求。
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物权受到无权占有以外的现实妨害。
2.妨害超过了合理的限度。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也称妨害防止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利益,面临来自他人的可能妨害的危险时,请求他人采取措施,防止妨害行为或者事件的发生,以保全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
所有权的特征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享有的物权,是民法中最为典型的支配权、绝对权。
正是由于所有权作为支配权和绝对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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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性,所有权便具有了一下特征:
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和整体性。
2.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久性。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和回归力。
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原因
在学理上,对权利的限制可以分为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
内部限制是指权利本身负有义务,权利应当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外部限制则是在承认权利的不可侵性和行使自由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性,例如以民法的诚信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的自由性。
国家专属财产制度
(一)我国的国家专属财产
国家专属财产是指只能由国家拥有所有权并禁止集体和私人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二)国家专属财产的民法地位
国家专属财产属于传统民法中典型的“不融通物”,也称“不可有物,”即私人无法拥有所有权的物。
征收
征收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典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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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的条件
1.征收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2.征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3.征收应当对被征收对象做出相应的补偿。
征用
1.征用是国家在有紧急需要时,直接、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
紧急需要时指因抢险、救灾等社会整体利益遭遇危机的情况下,需要
动用一切人力、物力进行紧急救助。
2.征用的特征
(1)征用也属于对集体或私人所有权的限制。
(2)征用的对象是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3)征用是一种国家强制使用,不发生征用对象所有权的移转,在征用结束之后,应当将征用对象返还给被征用人。
(4)征用的权限和程序都体现在紧急需要的前提下,由国家单方面决定的特色,而与征收中必须保护被征收人利益并且在征收程序中给予被征收人表达意愿机会的特点不同。
(5)在征用的补偿标准方面,依据我国《物权法》第44条的规定“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
给予补偿。
”
征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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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紧急情况。
2.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3.国家在使用征用对象后应当将其返还被征用人,并且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物权法》上所规定的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一定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对本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或者一定的城镇集体对本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一定小区,即村、村民小组、乡等小区范
围内的农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的利益,对本小区范围内的依法属于集
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按照集体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
特征:
1.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一定小区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
2.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属于本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3.集体所有权依照集体成员的集体意志行使
4.集体所有权要由本集体成员的集体代表机构代表成员集体行使。
5.集体所有权不可分割。
6.集体所有权以实现集体成员的利益为最终目的。
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物权法》第64条规定: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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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本条是对私人所有权客体范围的规定。
据此规定,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主要包括:
(一)合法收入
合法收入,是指私人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所不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货币或者实物以及有价证券等。
(1)劳动收入。
即私人从事各种劳动取得的报酬或者实物。
(2)财产收益。
财产收益是指私人因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自己享有用益物权的财产产生的孽息收入。
(3)从事财产交易行为取得的收入。
(4)各种射幸行为获得的收入。
(5)其它合法收入,如受赠获得的收入等。
(二)房屋
房屋是私人所有的最重要的不动产,是私人最基本的生活数据。
(三)生活用品
生活用品是满足私人日常生活需要的各种样品。
(四)生产工具和原材料
生产工具和原材料都是生产数据。
生产工具是指人们在生产活动中使用的各种器械、工具等人造辅助物。
原材料是指生产产品过程消耗的或转化在产品中的物质材料。
(五)其它不动产和动产
除上述所列举的财产范围以外,私人还可以拥有其它不动产和动
产,只要是法律不禁止私人所有的其它不动产和动产,私人就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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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传统民法中,一个建筑物的所有权主体只有一个,因此他对于该建筑物享有的是单一所有权,其所有权的效力及于整个建筑物。
即使是数人共有某建筑物,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该共有权的效力也依然及于整个建筑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和不可分性,具体包
括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享有者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有部分所有权
(一)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概念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简称专有权,是指业主对其建筑物内的
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专有部分,是指具
有构造和使用上的相对独立性,能够被业主单独地、排他地使用的部
分。
(二)构成专有部分的条件
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是各个业主专有权的客体。
构成专有部分应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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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以下三个条件:
1.具有物理构造上的独立性。
2.具有使用和功能上的独立性。
3.专有部分通过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
(三)专有部分所有权行使的限制。
限制主要有四方面
1.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专有部分的使用必须遵守相邻关系的要求。
3.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还必须
经相关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
4.对专有部分的处分不能与共有部分相分离。
业主共有权
(一)业主共有权的概念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简称共有权,是指业主对于专有部分以
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所有权。
共有部分是指“专有部分以外的建
筑物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建筑物附属物和约定为共享部分的附
属建筑物”。
(二)业主共有权的特点
1.业主共有权不能单独产生和存在,它依附于专有权。
2.业主必须对共有部分承担义务。
3.业主共有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比较特殊。
(三)共有部分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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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的共有部分。
法定共有部分是指由物权法规定的共有部分。
2.约定的共有部分。
指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宿。
业主的共同管理权
(一)业主共同管理权的概念
业主的共同管理权,简称管理权,是指业主对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
进行管理的权利。
(二)业主共同管理权的特点
1.业主的共同管理权是业主享有的权利。
2.业主的共同管理权是基于对共有部分的管理需要而存在的权利。
3.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
(三)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1.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方式。
2.业主共同管理权的具体内容。
3.业主共同管理权行使的表决规则。
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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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私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乃法律为谋求共同生活之调和,对于双方所有权能加以限制,或禁止一方与其土地为一定行为或令邻人容忍地方为一定之行为,其性质为所有权之法律上限制。
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
对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规定,深刻体现了民法对毗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和对公平价值的追求。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具体有以下三个: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2.团结互助原则。
3.公平合理原则。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一)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数人共享一物的所有权。
共有包括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二)共有的特征
1.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在本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
2.共有是因人们的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一种所有权状态,它体现除了
所有权制度的变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能够共有的权利呈现出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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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的类型
1.分别共有。
按份共有2.公同共有。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的含义和特征
按份共有,在传统民法中称分别共有,是指由共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式。
具体特征有:
1.按份共有中,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
所有权。
2.按份共有中的共有人既享有对共有物的支配权,也享有对份额的
支配权利。
3.按份共有产生的原因是当事人的约定或其它原因,不需要存在共
同共有中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
4.共有的类别和应有份额由当事人约定,在共有类别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按份共有;如果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不明则应当推定为等额共有。
共同共有的含义、性质和特征:
(一)含义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所确立的共有形式还包括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一种与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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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密切相关的共有类型。
(二)共同共有性质。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期间不存在权利的份额差
别,但在共同共有关系结束时,则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1.不可分割的共有权说。
2.社员权说。
3.结合的共有权说。
(三)共同共有的特征
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
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在善意、支付相应对价且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的登记后,即依法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为善意,即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3.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人。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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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两方面:
1,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2,动产善意取得时该动产上的权利负担消灭。
从物的归属
主物与从物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
在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中,从物附着于主物,对主物需发挥辅助性的作用。
1,从物随主物而转让。
2当事人可以对从物的归宿进行约定。
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其它方式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
添附等都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一)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
构成条件:
1,通过先占取得的是无主动产的所有权;2先占人具有
无主动产所有的意思;3,先占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添附,是
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性质的
物,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
用益物权的概念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用益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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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述《物权法》第117条关于“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之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具有对世性、支配性、特定性、排他性、绝对性和公示性等物权的一般法律特征。
用益物权和其它物权形态相比,又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
2.用益物权大多为独立物权。
3.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4.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
土的承包经营权是土他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
有集体使用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
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一切农业经营者。
2.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
组织长期使用的农用土地为客体。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
牧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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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物权法》第135条规定了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物权法》第151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土地,及于土地的地表、地下及地上的
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