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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市《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修订》

沪市《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201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六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二章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上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内未因证券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有完备的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  (五)已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  (六)已建立完善的股票质押回购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有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八)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系统,并且通过上交所相关技术测试;  (九)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十)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权限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客户适当性制度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上交所就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关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合法合规经营、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等条件征求证券监管机构意见。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九条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未了结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  (五)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  (四)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五)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消除后,向上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适当性管理  第一节融入方  第十四条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融资投向、风险承受能力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

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上交所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节融出方  第十七条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十八条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明确约定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投资比例、单一融入方或者单一质押股票的投资比例、质押率上限等事项;  

(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十九条融入方和融出方经证券公司报备上交所后,方可参加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章业务协议  第二十条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理子公司签署三方《业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记结算、权益处理、融资投向、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四)融入方、融出方应委托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  (五)《业务协议》必备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一)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二)进行新股申购;  (三)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融入资金违反前款规定使用的,《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后果。

  第二十三条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证券公司;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每笔最低初始交易金额。

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上交所另行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交易  第一节标的证券、回购期限与交易时间  第二十五条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券公司核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

15至9:

25、9:

30至11:

30、13:

00至15:

00。

  第二节申报类型  第二十八条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终止购回申报、违约处置申报。

  第二十九条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条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

  延期购回后累计的回购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一条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三条违约处置申报是指发生约定情形需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向上交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该笔交易进入违约处置程序。

  第三十四条终止购回申报是指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融出方按约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报,由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融入方、融出方应根据同一指定的证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报。

  第三十六条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

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预警线、平仓线、融资投向、融资利率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

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七条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

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购回交易金额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

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全称、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八条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

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

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三十九条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

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

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四十条违约处置的申报要素包括:

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

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违约处置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四十一条终止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

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

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终止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第四十二条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第六章清算交收及质押登记  第一节清算与交收  第四十三条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四十四条融出方、融入方使用上海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十五条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的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

  第四十六条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

  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第四十七条T日16:

0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

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

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管机构的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

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须于T日16:

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

  第四十八条证券公司或托管机构相关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融入方可用质押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办理该笔交易的资金交收和证券质押或解除质押,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交收处理。

  因交收失败引起的后续处理事宜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节质押登记  第四十九条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

  质押登记办理后,标的证券的状态为质押不可卖出。

除违约处置外,融入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第五十条初始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

  第五十一条补充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负责质押登记的合并管理。

  第五十二条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购回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

  第五十五条违约处置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的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

  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或为限售股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进行质押状态调整。

  第五十六条终止购回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七条融入方与融出方可向证券公司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明细情况。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三节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五十八条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第五十九条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第六十条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七章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风险管理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六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股票质押回购与有可能形成冲突的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隔离。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以公平参与为原则,防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时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

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在提交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

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市场整体质押比例,是指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A股股本的比值。

  第六十六条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

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质押率上限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六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股票质押回购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交易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六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待购回期间融入方跟踪监测机制,持续关注融入方的经营、财务、对外担保、诉讼等情况,及时评估融入方的信用风险和履约能力。

  第七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持续跟踪质押标的证券价格波动和可能对质押标的证券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有效监控质押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

《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补充其他担保物,担保物应为依法可以担保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四)其他方式。

  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部分解除质押前,应当先解除其他担保,当无其他担保物时方可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

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合并管理的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及其他担保物价值之和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七十一条交易各方不得通过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规避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标的证券范围、第六十五条关于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及市场整体质押比例相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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