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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讲座提纲

《侵权责任法》讲座提纲

主讲人:

何修德

“波茨坦磨坊”的故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1866年10月13日,刚刚打赢对奥地利的“七周战争”,把500万人口和64万平方公里土地划入了普鲁士版图的威廉一世,在大批臣属的前呼后拥之下临幸他在波茨坦的一座行宫。

然而,行宫前的一座破旧磨坊却让他大为扫兴,他想拆除,但磨坊却并不属于王室;他想赎买,奈何磨坊主死活不卖。

暴怒的国王强令拆除,但被磨坊主诉至法庭。

本来平民告国王已经是破天荒头一遭,但审理案件的三位法官毅然一致裁定:

被告人因擅用王权,侵犯原告人由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帝国宪法》第79条第6款;责成被告人威廉一世,在原址立即重建一座同样大小的磨坊,并赔偿原告人150元。

波茨坦磨坊的故事被视为西方司法独立、民主法治的经典案例,但就判决本身而言,其实质也就八个字“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用今天的话来说,这是一个物权法上的问题:

对国王侵犯磨坊主所有权的一种法律救济。

只是,当时《德国民法典》还远未诞生,判决依据的是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对财产保护的规定罢了。

相较而言,英国人至今没有物权法体系,但英国的财产权实质上就包括了德国人所言的物权与债权。

英国一位老首相威廉·皮特——1756-1763年英法“七年战争”中的战略家,在一次演讲中曾这样形容过财产权的重要性和神圣性:

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

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踏进这间门槛已经破损了的破房子。

这段话后来被概括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一样,它是保护财产权的宏大话语。

而实质上,对穷人“寒舍”的保护,在德国就是对物权保护的一种。

保护物权本质上就是保护私有财产。

主要介绍三大部分内容:

1、新中国民法典编撰的历史进程

2、《侵权责任法》解读

3、学习《侵权责任法》的几点体会

第一部分新中国民法典编撰的历史进程

中国民法的法典化的历程始于20世纪之初,已有上百年的历程主要有四个标志性的重大事件:

其一是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史称第一次民律草案)延续几千年的中国封建社会,没有独立的民事立法,历代封建王朝颁发的律令都采取以刑为主、民刑不分的形式。

及至清末,内外交困的清王朝统治者从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得到启示,同时迫于国内民众变法图强的要求,引进西方的法制文化,始有独立的民事立法,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的编撰。

其二是民国之初《中华民国民律》草案的编撰。

进入民国时期,民事立法得以延续,北洋政府于1926年完成《中华民国民律》草案编撰。

其三是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时期《中华民国民法》的编撰。

1928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加快了民事立法的步伐,于1929年至1931年之间先后颁布民法典的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以及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四部商事特别法,形成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比较完善的民商法体系。

其四是新中国民法典的编撰,正是以下要给大家着重介绍的。

一、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的起草(1954-1956)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宣布:

必须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法律的形式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

新中国成立之初,国民经济处于恢复时期,民事立法也相当受到重视,《共同纲领》确立了新中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①没收官僚资本归国家所有;②将封建或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③废除约束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④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前,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政策主要有

1950.6.30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土地改革法》

1950.4.30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婚姻法》

1950.7.20政务院颁布《新区农村债务处理办法》

1950.10.3政务院财经委颁布《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

1950.7.28政务院批准公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1950.8.11政务院批准颁布《保障发明和专利权暂行条例》

1954.9.5政务院通过《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

上述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尤其是土地改革运动和婚姻法的实施,较为彻底地摧毁了封建或半封建的民商事关系,确立了社会主义社会的民商事关系,初步建立起新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并于2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宪法的颁布,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也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

1954年冬,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便组建了民法起草小组,经过两年多的努力,到1956年2月初步完成了“民法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篇。

主要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蓝本,完全采用苏俄民法典的体例,将亲属编排斥于民法典外,不规定物权而规定所有权,不使用自然人概念而使用公民概念,强调对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

1957年以后,一方面整风运动,反右派斗争已经开始,1958年又开始了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强调树立法制权威的观点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法律至上”主义,作为右派言论而受到批制,而法律虚无主义却被解释为“马克思主义观点”,其结果导致“人治”思想占了上风,“法治”主张则被完全否定。

其中包括中国共产党的主要领导人对法制建设的认识和看法也发生了变化。

1958年8月21日,毛主席在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明确提出:

“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

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

“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

多数人要养成习惯。

民法、刑法那么多条文谁记得住?

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了,我们的规章制度。

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养成习惯才能遵守”。

刘少奇也指出:

“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

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

在这种指导思想下,中央政法小组1958年12月20日给党中央,毛主席的报告中提出:

“刑法、民法、诉讼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已经没有必要制定了”。

第一次民法起草工作在该年度也被迫停止了。

二、第二次民法典的起草(1962-1964)

由于中共中央政策的失误,继1957年反右派斗争后,1958年全国范围内掀起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又对我国的农业生产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严重被坏。

中央开始纠正“左倾”错误,于1960年冬决定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

1962年前后,中央领导人对过去破坏法制的教训也曾作了短暂的反思。

毛泽东在这一年指出:

“不仅刑法需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

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

1963年又指出:

“我们还没有制定刑法典和民法典,经验不足,我们也要搞”。

刘少奇在1962年5月同中央政法小组的一次谈话中,也对加强法制的问题做了阐述。

根据毛泽东的谈话和中央指示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62年9月重新成立了民法研究小组,开始了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

这次民法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

力求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打破旧框框;从调整财产关系出发,去掉与此无关的家庭、继承等有关人身性质的内容。

到196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正式提出了。

其内容包括总则(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参与经济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制裁和实效、适用范围5章)、财产所有(通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4章)、财产的流转(通则、预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贷关系、借贷关系、储蓄关系、结算关系、物资分配关系、商品购销关系、农副产品收购关系、买卖关系、基本建设工程关系、运输关系、租赁关系、劳动报酬关系)共三编24章262条。

由于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还很不全面,因此试拟稿把民法调整的范围仅仅局限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财产所有关系和单位之间、单位同个人之间、个人同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有关财产的分配与交换关系,强调了国家所有权的绝对性、优先地位。

一概不使用“权利”、“义务”、“债权”、“物权”、“所有权”、“法人”等法律概念,却在条文中充斥了诸如“高举三面红旗”、“联系群众”、“勤俭节约”等口号式政治语言。

因此,这部试拟稿是很不成熟的。

由于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逐发全面开展以及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爆发,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再度夭折,未能进入立法程序。

三、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1979-1982)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会纠正了党在指导思想上“左”的错误,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把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

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

从此,我国的立法工作步入了健康发展的轨道,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年11月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组建了民法起草小组,着手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到1982年5月,先后完成了4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在第这次民法起草工程中,法学界对民事立法的步骤和方式等问题的观点和看法并不一致。

一种意见认为,民法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当时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开始不久,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全面开展,整个社会经济体制尚未定型,如果仓促制定民法典,其效用、稳定性及权威性都会大受影响,所以目前条件还不成熟,应该先制定单行法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然后再编撰成一个统一的民法典;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有了制定民法典的基础,同时我国经济建设的现实,也要求我们有一部民法典。

1982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经过认真研究,采纳了前一种意见,决定采取“零售”的方针,先制定一批单行法,暂不草拟民法典。

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几稿民法典草案虽未正式成为法律,但在现代中国民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它与50年代、60年代的草稿相比,无论是立法体例还是内容都有显著的进步和发展。

四、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实施

1985年7月,在民法草案四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法律专家开始起草民法通则,于同年8月15日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于11月提请六届人大常委会十三次会议进行了初步审议,此后又经十四次、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于1986年4月2日正式提交六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六届人大四次会议最终于4月12日通过,明令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在新中国成立后民事活动第一次有了可以遵循的一般性准则。

《民法通则》仍然带有阶段性立法的特点,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典的总则,更不是一部民法典,所谓通则,就是把那些贯通总则和分则,渗透基本法和特别法的共同原则、规范集中起来,自成一体,也就是纷纭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抽出一些共性的问题,使之集中化,成为民事活动的准则。

当时从立法上为什么要这样考虑呢?

主要是基于以下一些原因:

①虽然我国民法已起草了四稿,但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很复杂,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还缺乏制定完整民法典的经验。

②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早已于1982年3月8日颁布,从10月1日起试行,但是作为民事实体法的民法,除了若干单行法律外,迟迟未制定,致使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审理某些争议案件时缺乏法律依据;③总结几年来制定有关的单行法律,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和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现在已有可能对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了法律规定。

五、2002年《民法(草案)》的起草和审议

1997年9月12日—18日,中共十五大在北京召开,十五大特别提出要健全两个方面的法律制度,一是财产法律制度,二是涉外法律制度。

十五大还特别强调了所有权的问题,物权问题以及公有制的实现问题。

李鹏委员长在2000年三月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说,要集中力量起草几部基本的法律草案,要加快起草物权法、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建立和健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在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等单项法律基本齐备的基础上,力争在本届人大任期内编纂一部比较完备的民法典。

2002年2月20日,李鹏委员长明确提出:

“起草民法典,把物权法法内容包括进去,争取提交本届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留给下届人大完成”。

到2002年10月就进一步明确“民法草案争取在12月上常委会”。

2002年初,我国加快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于10月在现有民事法律和物权法草案的基础上形成了民法草案初稿。

2002年12月23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民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民法草案分为九编1299条。

分别是:

第一编总则,9章117条;第二编物权法,26章329条,第三编合同法,24章454条;第四编人格权法,7章29条;第五编婚姻法,6章50条;第六编收养法,6章33条,第七编继承法,5章35条;第八编,侵权责任法,10章68条;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8章94条。

综上所述,60年来我国民事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尤其是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意味着我国统一的民法典和民商法体系的最核心部门,也是最难以制定的部门已经完成。

但是要实现制定我国统一的民法典和形成完整的民商法体系,其任务还是非常艰巨的,仅以统一的民法典的制定而言,人格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以及民法总则、债法制定与现有的合同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等,就是当前迫切需要抓紧研究解决的立法问题。

第二部分《侵权责任法》解读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一次审议是在2002年12月23-28日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作为民法草案的重要一编进行了审议,前面已经介绍过,之后又于2008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9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议。

经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共十二章92条,除第12章为附则外,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前4章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的总则,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性问题,规定了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后7章为第二部分,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的分则,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体致人伤害责任。

由于时间的关系,不可能逐条为大家加以解读,只能就部分条文作一些解读,希望大家理解。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包括四个方面。

第二条【适用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①本条是关于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列举了18种民事权益。

另外也包括未列举的“其他人身、财产权益”、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②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出区分,③本法不调整违约责任,④本法调整的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⑤行政侵权责任是否属于本法调整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是关于侵权责任优先原则的规定:

①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②在财产赔偿和处罚上侵权责任优先。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①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目的,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主要是为了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②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③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

第八条【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的合义主要是要求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

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形式】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

侵权责任方式是受害人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处分这种请求权,受害人坚持自己的请求权,若请求权适当,且没有给行为人施加不适当的责任,法官应予支持,受害人自愿放弃请求权,法官不应当干预。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2001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

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坏。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主要针对“见义勇为”受到侵害的请求权。

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情形。

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的仅是受损的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条是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监护人分担;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③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④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⑤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

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举证责任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的含义:

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行为人完全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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