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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民告官

重庆高院“民告官'行政诉讼10大案例

5月19日,重庆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开发布了《2015年重庆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暨行政诉讼十大案例》白皮书。

2015年,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数达到了历年来的最高值799件,行政机关直接败诉率9%。

案例01重庆国博会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案基本案情2013年5月25日,重庆国博会展有限公司(简称国博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公路管理处申请在渝北区草统路3KM+600M至10KM公路控制红线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2013年6月9日,该处向国博公司颁发渝路政许(2013)证字第215号《公路路政管理许可证》,同意国博公司在草统路3KM+600M至10KM右侧设置非交通标志牌,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

2014年2月17日,国博公司在该处设置广告牌过程中受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人民政府(简称统景镇政府)的阻止。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出警处理,认为系国博公司周某等人与统景镇政府市政科、综治办等因竖立广告牌问题发生纠纷,系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2014年3月21日,国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统景镇政府2014年2月17日阻止其在渝北区草统路3KM+600M至10KM右侧公路红线范围内安装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博公司取得重庆市渝北区公路管理处颁发的《公路路政管理许可证》,可以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在草统路3KM+600M至10KM右侧设置非交通标志牌。

2014年2月17日,其在该处设置广告牌过程中受阻,国博公司庭审中举示的照片、光盘、《报警处理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制止行为系统景镇政府实施。

统景镇政府辩称其是协助市政管理部门执法,并非制止行为的实施主体,但对该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规定,统景镇政府并不具有监督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权限。

统景镇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制止国博公司设置广告牌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统景镇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制止原告重庆国博会展有限公司在渝北区草统路3KM+600M至10KM右侧公路红线范围内安装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统景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实施了制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

国博公司举示的照片、光盘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的《110报警处理单》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制止国博公司在渝北区草统路3KM+600M至10KM右侧公路红线范围内安装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系统景镇政府实施,其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且统景镇政府亦认可其工作人员在现场的事实,故对国博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规定,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市、区县(自治县)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景镇政府并不具有监督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职能。

故其制止国博公司安装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被确认违法。

统景镇政府认为其行为属于依法履行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重庆市渝北区市政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16时,制止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17日,也不能证明统景镇政府是受渝北区市政管理局的委托进行镇街执法或协助执法。

统景镇政府因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其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统景镇政府提供的《情况说明》属逾期提供,依法不予采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前提下作为,又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协助性行为,或者已经获得具有法定职权机关的委托授权,则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其在作出增加相对人义务或者减损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授权。

本案中,国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统景镇政府阻止其安装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违法,而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规定,统景镇政府没有监督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法定职权,其阻止国博公司安装户外广告牌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这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02梅某某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基本案情2014年7月4日,梅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永川区人社局公开永川区2013年第三季度公开招聘事业单位永川区中医院驾驶员岗位被录取者邓某的参考资格审查资料信息。

2014年7月9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答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经书面征求邓某本人意见,不同意公开,故无法提供。

梅某某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以永川区人社局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川区人社局向梅某某公开利害关系人邓某的参考资格审查资料信息。

裁判结果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针对梅某某申请的公开利害关系人邓某的参考资格审查资料的请求,永川区人社局已书面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邓某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

永川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在《答复书》中进行了回复,已履行法定职责。

故判决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永川区人社局在对梅某某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中被招录者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以被招录者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

永川区人社局应明确申请的具体信息范围后,根据比例原则对邓某个人信息作有限公开。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人事招录竞争者的参考资格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豁免公开。

当事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核心是获取其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审理重点是涉诉政府信息是否是政府信息,以及该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在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应向申请人公开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应首先对涉案中是否存在个人隐私信息以及能否进行区分“剥离”作出判断,如认为涉案信息存在个人隐私不具有“分割”公开的可操作性,则应当履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本案中,竞争者参考资格信息因可能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从而导致对于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规则掌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只有通过保障参与人事招录竞争当事人对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招录工作监督权的行使,才能确保机关、事业单位人事招录工作公平、公开、公正的实施,体现社会的公平性,故人事招录直接涉及人才资源有效利用和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当被招录者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这几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作出裁量,根据比例原则,确定是否应该或在多大程度上对被招录者隐私权的保护。

本案以被招录者让渡部分或全部个人信息的方式(并非个人隐私信息均当然无条件公开,应对权利人公开“需求”与被招录者“危害”进行利益衡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

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竞争者公平参与竞争,竞争者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不能径直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

二审判决确立的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公众监督,才有利于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促进依法行政。

另外,行政机关具体提供被招录者的相关信息时,应注意告知当事人被招录者的个人隐私信息仅限于利害关系人知晓,不得提供与其他无关人员,避免造成个人隐私信息泄露,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03重庆博之鸣畜产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盐务管理局梁平县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基本案情2014年6月6日,重庆博之鸣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博之鸣公司)向中盐金坛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盐金坛公司)订购了28吨肠衣盐,2014年7月6日中盐金坛公司将28吨肠衣盐运至博之鸣公司处完成交易。

2014年7月14日,重庆市盐务管理局梁平县分局(简称县盐务局)以博之鸣公司违反《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肠衣盐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的规定,查封了博之鸣公司使用后剩下的21吨肠衣盐。

2014年7月28日,县盐务局因博之鸣公司擅自将被查封的肠衣盐用于生产,遂作出(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将剩余的10.875吨肠衣盐扣押至梁平县盐业分公司仓库。

博之鸣公司对行政扣押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盐务局系梁平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梁平县范围内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但实施扣押博之鸣公司盐产品的强制措施时虽然当场告知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决定书,但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查封、扣押决定书遗漏应当载明的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事项,亦未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清单。

其后,违反了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法定处理方式,属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县盐务局作出的(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并责令将被扣押的10.875吨肠衣盐予以返还。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本案的焦点是县盐务局所作出的扣押原告博之鸣公司肠衣盐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行政行为不仅是一种发现事实真相,实施实体法律的过程,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

行政程序除具有辅助实体规范的工具性价值之外,其具有独立价值与自身的检省标准。

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审查不应单纯局限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实施结果的合法性判断,其亦应当突出对行政强制措施过程的合法性判断,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同时满足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双重标准时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县盐务局认为博之鸣公司向中盐金坛公司订购肠衣盐违反了《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肠衣盐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该批肠衣盐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违法物品流失,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创造条件,因此县盐务局的查封扣押行为具有正当性。

但实施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并不意味其行为本身必然合法,还取决于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是否遵循了法定的顺序、时限、步骤。

县盐务局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过程中,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查封、扣押决定书遗漏应当载明的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事项,亦未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清单。

其后,违反了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法定处理方式。

所有这些,构成县盐务局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程序违法的情形。

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查封扣押决定书并责令行政机关返还扣押物品,对综合权衡行政权的效益优势与价值追求,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对接与融合,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04何某某诉重庆市潼南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履行行政协议案基本案情2011年9月14日,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柏树坪片区房屋进行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

2013年9月12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签订了编号为2013-470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

1、原告自愿选择还房位置为正兴街1区1幢临仓库路计算第二层;2、经济损失补助费按原门面产权面积552.07㎡乘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3000元/㎡再乘以补助标准5‰元/月,原告每月应领的经济损失补偿费为8281.00元。

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分年计发,届满时发第二年,以此类推,交房时按实际过渡天数结算,多退少补;3、对原告的还房超出原旧房面积部分为21.42㎡,单价4150元/㎡,计88893元;4、被征收人交旧房钥匙时间确定为2013年9月22日以前;5、还房不补贴装饰、装修费;6、原告放弃搬家补助费和奖励。

协议规定对原告的还房超旧房面积部分应交房款用经济损失补助费冲抵。

2013年9月底,原告因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争议,未按时将房屋钥匙交予被告。

同时,原告在被征收房屋处所开餐厅也暂停营业。

2015年1月,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被拆除。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争议,且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给予其经济损失补助费,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裁判结果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签订,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装饰装修费、搬家费和奖励问题。

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补充条款中规定,还房不补贴装饰、装修费,放弃搬家费和奖励。

根据《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应当享有被补贴装饰、装修费以及搬家补助费的权利,被告给予原告装饰、装修补助及搬家补助费是其法定职责。

虽然在协议中原告放弃了以上几项费用的补贴,但是现在原告要求给付以上几项费用,根据法定义务优先的规则,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以上几项费用的法定职责。

故原告请求支付其附属设施费中的装饰、装修补助88895元、搬家补助费3312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除装饰、装修费以外的其他附属设施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条规定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

行政协议依法履行的前提是行政协议合法。

行政协议是具有行政特殊性的一种合同形式,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也应当适用行政法领域的相关规定。

当行政协议内容与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相关行政法规定相违背时,应当遵循法定义务优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

在不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行政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目前当事人对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类型较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对行政协议的相关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还不够详尽,不能囊括实践中遇到的所有问题,许多问题还值得继续探索和研究。

本案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如何审理行政协议类案件提供了较好的借鉴。

案例05罗某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基本案情原告罗某系某船舶的船主,该船舶在乌江流域从事航运、采砂等业务。

2014年11月17日,罗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简称彭水县海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

“1.公开彭水县港航管理处、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

2.公开下列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

其船舶在2008年5月18日、2008年9月30日的2起安全事故。

”彭水县海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罗某。

罗某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后,彭水县海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

彭水县海事处的内设机构名称等政府信息获取的方式和途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不存在。

法院判决确认彭水县海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罗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违法。

此后,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告知书》,判令彭水县海事处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涉及其船舶的所有事故材料。

裁判结果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罗某并未提供涉诉政府信息由彭水县海事处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

罗某提供的《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中第33页彭水水上交通事故汇总表只是一个统计表,并不能直接证明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存在以及由彭水县海事处制作或保存,罗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事故材料信息由彭水县海事处制作或保存。

彭水县海事处已对罗某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彭水县海事处负有对彭水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罗某提交了其船舶发生两次事故的相关线索,而彭水县海事处告知罗某其船舶发生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不存在,仅有彭水县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彭水县海事处的告知行为违法。

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海事处主动撤销了《政府信息告知书》,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彭水县海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涉诉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属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的,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检索查找的义务。

本案中,彭水县海事处具有对彭水县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罗某提交了其船舶发生事故的线索,彭水县海事处应当举证证明其对相关政府信息尽到了检索查找的义务,如提交有关其对立案登记簿、文件登记簿、档案保存系统等进行了查找的证据材料。

彭水县海事处仅陈述政府信息不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检索查找义务,故不能证明涉诉政府信息不存在。

部分行政机关不愿公开政府信息或怠于履行检索查找义务,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提供,但又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本案判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案例06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诉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基本案情2014年3月25日,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鹏达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顺帆锦苑”工程单项工程(外墙及内墙涂料)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长寿凤城街道卫古路9号的“顺帆锦苑”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单项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李某某完成。

杜某某(系第三人龚某某之夫)系李某某聘请的涂料工,在“顺帆锦苑”工地上具体从事涂料工作。

2014年8月12日7时10分许,杜某某在途径长寿区轻化路卫古路口路段时,被一辆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9时15分许死亡。

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杜某某无责任。

同月29日,第三人龚某某向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长寿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了第三人龚某某的申请,并向鹏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14年11月5日,长寿区人力社保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杜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

鹏达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复议维持了长寿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鹏达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长寿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对杜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鹏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单项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李某某,杜某某作为第三人李某某聘请的涂料工,于2014年8月12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由鹏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龚某某向长寿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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