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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四川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四川省路政管理规定方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四川省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路产疼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路路政管理,疼惜大路路产,保障大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

四川省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路产疼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路路政管理,疼惜大路路产,保障大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大路路政管理。

专用大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大路、大路用地、大路设施统称大路路产,受国家法律疼惜,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大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大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大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乐观协作做好大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有遵守大路管理法规,疼惜大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大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大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大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各级大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大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疼惜大路路产;

(三)实施大路路政巡查;

(四)对违反大路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惩处;

(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把握大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大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

(七)核批大路的特别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大路、大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大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协作大路养护部门加强大路养护工作,保持大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大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记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道、省道经营用法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跨越市、州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

(一)项中国道经营用法权变动还需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道经营用法权变动;

(二)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线、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砍伐19株以下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越县、区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

(一)、

(二)、(三)项需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章路产疼惜

第十四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大路、大路用地和大路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求占用、挖掘大路和大路用地、利用大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务必事先征得大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大路路产占用费或大路路产赔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不得在大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挖掘引水、利用大路边沟排放污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大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堆放大路修理养护材料,应当吻合《大路养护技术规范》;大路改建要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大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级、堆放物资材料。在大路隧道中心线四周100米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石、放炮、伐木等作业。

在大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大路及大路设施的平安。

第十八条超过大路和大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务必通行的,须经大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对车辆运载不行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依据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记。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大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实行技术疼惜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大路上行驶。务必通行的,须经大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实行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大路造成损坏的,应依据原大路技术标准准时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严禁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修建跨越、穿越大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吻合大路技术标准和大路的远景进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大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禁止涂改、移动和损坏大路标记、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在大路及大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大路通畅和交通平安。在大路及大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务必报经大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大路两侧的建筑把握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求在大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大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四条在大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务必经大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高等级大路上接道的应向大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第二十五条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先在大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大路边沟外缘的净距:

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不少于15米。

夹大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大路进展。大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六条大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进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进展转变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七条通过大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大路渡口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收费大路设置收费站,须经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大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的大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依据“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收费大路的收费标准,由大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施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高速大路的路政管理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高速大路上设置平交道口;

(二)禁止铁轮车、履带车、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它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大路上行驶;

(三)禁止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在高速大路上行驶;

(四)禁止在高速大路上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上下乘客;

(五)禁止在高速大路两侧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大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大路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大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复原原状,对大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拘束大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大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惩处。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擅拘束大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设卡收费,严峻影响大路畅通和平安又拒不执行大路路政惩处预备的,大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排解。

对损害大路路产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大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可暂扣车辆。因特别状况需求扣证的,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惩处预备不服的,可在接处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挺直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预备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预备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惩处预备的,作出惩处预备的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因大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大路路政管理机构担当经济责任。

第三十五条大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贪腐,滥用权利,滥施惩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或经济惩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惩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处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大路路产赔偿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大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务必用法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省大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大路路产赔偿费、大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大路路产的复原和大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大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公布的《四川省大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

大路:

是指经大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大路包括大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大路用地:

是指大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大路用地的详细范围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

大路设施:

是指大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平安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国道:

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大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大路、国防大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大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大路。

省道:

是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大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大路。

县道:

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大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大路。

乡道:

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大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大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大路。

专用大路:

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大路。

高速大路:

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心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平安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把握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大路。

四川省大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大路路政管理,维护大路设施,保证大路运输平安畅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大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地、州、县交通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大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大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留用地,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大路。经批准占用、挖掘大路,影响行车平安的,应设置明显标记。

交通部门改建、新建大路需占用、挖掘大路,应同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大路,务必经交通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并向交通部门缴纳大路占用费或修复赔偿费,用后务必准时修复。

第六条不得在大路内敷设管道、杆线、电缆;特别地形进行上述作业,应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并实行技术防范措施。严禁在桥梁、隧道内敷设石油和自然气管道。

已敷设的管道、杆线、电缆,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交通、公安部门与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跨越大路架设桥梁、渡槽、管线等,其净高务必吻合大路技术标准。

第七条严禁在大路留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禁止在大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设置障碍。

堆放大路修理养护材料,应当吻合《大路修理养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经过场镇的大路,一时不能改道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已绕过场镇的大路,不得再作为集市贸易场地。

第十条铁轮车、履带车在大路上行驶,务必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实行有效防护措施。如对大路造成损坏,务必依据原标准准时修复或赔偿。

重型车辆超过大路载重标准行驶,务必经交通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并实行平安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

第十一条在大中型大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河床上,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沙石、拦河筑坝、修建筑物、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在大中型隧道口四周一百米内,禁止取土、采石、放炮。

第十二条非因大路建设需求改移大路,务必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交通部门批准。改建大路等级不得低于原路标准。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交道口,务必经公安部门同意、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禁止涂改、移动和损坏大路标记、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大路行道树;间伐更新,务必经交通部门批准。

行道树树梢与电力线距离不足三米,与电信线距离不足二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如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务必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路政管理人员、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佩戴标记或出示证件,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路政管理人员、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乐观爱路护路,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成果显著的,由交通部门或公安部门赐予表扬、嘉奖。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分别赐予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交通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分别赐予警告、强行排解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分别赐予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处条例》惩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公安部门赐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交通部门或公安部门惩处不服的,可在接处处罚预备书后五日内向其上一级交通部门或公安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预备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预备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惩处预备的,作出惩处预备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大路占用费标准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专用大路和自修自养的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详细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说明。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事职责会议须知条例

岗位职责管理方法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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