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盐湖区审管协调联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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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盐湖区审管协调联动管理办法

运城市盐湖区审管协调联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确保行政审批事项审管工作有效衔接,构建审批与监管既相互分离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结合我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审批和监管联络会商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参与有关重要事项的联络会商,加强与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的业务对接,确保行政审批合法、高效。

(一)成立联络会商领导小组,组长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担任,副组长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局长担任,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1名分管领导作为联络会商领导小组成员,负责本部门的联络会商工作,确定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与监管业务的人员担任联络员。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商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联络员参与审核、会商工作,充分听取联络会商负责人意见,加强行政审批与监管的有机衔接,使审批与监管形成工作合力。

(二)联络会商主要内容包括:

研究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重大生产力布局等事关公共利益的事项;研究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涉及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尤其是承接、取消和下放(含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对接问题;研究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涉及的检查、检验、检测、鉴定、公告、专家论证及听证等工作;研究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并联审批、网上审批、联合勘验、联合验收等工作;研究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涉及的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需要联络会商的其他事项。

(三)联络会商可采取函告或工作会议的形式开展。

涉及单个行政机关的,可以往来函的形式协商解决;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可通过召开工作对接会或协调会的形式协调解决。

会议原则上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召集和主持,必要时由区政府相关领导主持召开,参会部门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行业监管需要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研究解决有关问题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或主持,必要时由区政府相关领导主持召开。

(四)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会议议题及相关材料转发至参会单位,参会单位应当及时认真研究。

(五)会议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执行,会议纪要应在会后3个工作日内印发。

第三条建立审批和监管信息互通制度:

(一)行政主管部门在贯彻落实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有涉及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职责或实施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政策变动的,应及时函告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上级业务部门组织与行政审批业务相关的会议及培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安排工作人员一同参加;对需与上级部门对接的业务(包括报送各种报表、报告、请示等资料),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负责对上沟通协调,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积极协助配合。

(二)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依托电子政务外网,构建行政审批与监管信息联动平台,实现审批与监管信息的互通共享。

(三)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即时将审批结果及有关信息推送至信息联动平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认领并进行事中事后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与审批相关的行政决定或审批所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调整后,即时将相关情况推送至信息联动平台,实现行政审批与监管信息双向告知、共享共用。

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业监管中需要相关行政审批信息或需要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在实施行政审批时协助的,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应当及时提供、积极配合。

(四)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除通过信息联动平台推送信息外,还应函告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并提供相关依据材料。

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应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依法处理,同时告知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结果。

(五)审管衔接备忘录签署之前的审批档案由原审批部门负责管理,之后新产生的审批业务档案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保存。

对涉及事项变更需使用历史档案的,按照有利于保持档案完整性、方便企业群众查询使用的原则,确定由行政主管部门或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保存。

行政主管部门与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之间应建立档案互通机制,以便公众查阅。

第四条建立审批和监管业务协同制度:

(一)明确现场勘验、专家评审等审批相关环节实施权限。

技术标准、人员资质不高的环节,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自行组织、实施;技术标准、人员资质要求相对较高,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需要熟悉标准、培养资质人员过程的环节,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组织,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派人员参加;需组织专家的环节,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或论证结果直接用于审批,如专家评审或论证结果需复核后方能用于审批,复核工作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

(二)划转审批事项需使用部门业务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对上沟通协调,为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开通系统,申请用户账号和密码。

划转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审批限制性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应抄送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划转审批事项涉及布局规划、数据资料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把相关专项规划、数据资料抄送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划转事项涉及的相关制式证照、证书、申请文书、格式文本等资料统一移交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今后若需购置或向上级申领,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办理,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担。

(三)划转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根据国家相关收费项目征收主体政策调整情况,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统一征收或代征。

第五条设置半年的过渡试运行期,试运行期内划转事项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受理办结,原审批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做好审批流程再造、事项办理、业务培训等工作,切实提高承接能力和审批效率,确保运行顺畅高效。

在试运行期内,如因衔接不畅,造成审批效率低、审批质量差,以及发生损害市场主体和群众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原审批职能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试运行期结束后,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盐湖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做好审批与监管的有序衔接,切实加强“审管分离”后的事中事后监管,结合我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相关职能部门审批事项划转到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后,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集中行使划转事项审批权,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事中事后监管权。

第三条审批职能划转后,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有关政策文件等的制定和实施职能不变;组织推动行业发展,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不变;对行业内的主体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能不变。

第四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实施职责范围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公示、听证、招标、拍卖等特别程序和行政相对人容缺承诺、补齐等事项,承担审批的主体责任,启用统一的行政审批专用章,对职责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及审批结果是否合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依法制定或实施标准化的审批规范和审查细则,明确各审批环节工作职责,确保审批环节的公开、透明、规范。

第六条相关职能部门应协同配合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做好审批事项办理中的专家评审(论证)、现场踏勘(核查)等其他审查工作。

对涉及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公共利益和民生事项以及其他复杂程度较高的重要事项审批工作协助提供业务培训、工作指导;配合沟通协调国家、省级主管部门;按期回复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征求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将可能影响行政审批决策的监管信息抄送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第七条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审批事项监管责任。

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之后,相关职能部门作为审批事项的事后主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审批决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八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对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的需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等行政审批要求要及时处理反馈。

第九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对行政审批行为失职,造成违法违规审批等结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失职,行政相对人未执行行政审批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盐湖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区“放管服效”改革,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划转至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的审批事项,在事项办理和办结时所加盖的专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异地挪用。

第三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公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划转事项原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在审批事项的办理和办结中再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四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印章管理制度使用印章,并建立使用登记台帐。

第五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对有特殊要求的行政审批事项,须使用行政公章的,使用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公章。

第六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行政审批事项;

(二)核发证照等;

(三)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接收行政审批申请材料,要求补正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等;

(四)依法不需要颁发相关证照时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决定。

(五)其他需要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事项。

第七条从审管衔接备忘录签署之日起,启用“运城市盐湖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同时停止使用划转事项原审批主管部门的审批专用章。

各部门原审批专用印章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统一收缴并封存。

第八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应当同步建立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制度,切实规范对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仍保留部分审批事项的部门,事项的办理办结,由部门自行决定印章的使用。

第十条事项未划转部门入驻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办理办结审批事项,仍使用本部门印章。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盐湖区行政审批专家评审(论证)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升专家评审(论证)质量,提高审批服务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家评审(论证),是指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过程中,需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申请事项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专业评审(论证)的工作环节。

第三条专家评审(论证)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依法组织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单位)承办。

第四条专家评审(论证)主要依据国家和省、市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标准,同时结合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专业性审査和科学评价。

第五条专家评审(论证)有关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每年申请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统一支付。

第二章人员组成

第六条参会人员包含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相关职能部门相关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相关人员。

第七条相关职能部门相关人员应为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并要熟悉本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组织协调能力、与申请人没有法定须回避的利害关系。

第八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遵照《运城市盐湖区行政审批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对涉及技术含量高、工艺复杂或特殊专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可酌情从外地聘请专家。

第九条专家评审(论证)组人数视具体行政审批事项情况确定。

一般事项每一专业聘请一位专家,重大事项每一专业可聘请两位或两位以上专家。

评审专家组人数为不得少于3人的奇数,并确定一名专家为组长。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条申请人的职责:

(一)按要求向与会人员全面介绍申请事项情况,提供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评审(论证)过程中涉及需要核实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一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职责:

(一)组织准备工作,包括对申请事项有关资料进行初审、确定评审(论证)形式、制定评审(论证)计划、明确评审(论证)任务、通知参会单位。

(二)对参与评审(论证)的人员进行工作分工,成立专家评审(论证)组,并确定组长。

(三)专家评审(论证)完成后,对文字、录像、图片、录音以及其它形式记录的专家评审(论证)情况的资料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并存档,以备查阅。

(四)与申请人沟通联络,妥善处理专家评审(论证)过程中的异常和争议。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专家评审(论证)信息,负责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向公众公开。

第十二条评审(论证)专家的职责:

(一)按专业对事项及其相关文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独立作出同意、否定、整改建议以及整改后复审四类评审意见并提交。

其中,对出具否定意见的要说明理由;对整改建议,要明确指出整改的原因和具体量化标准;对整改后复审的意见,在申请人整改完成后,及时重审并出具结果。

(二)专家组组长除提交个人意见外,负责组织汇总其他专家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统一形成专家组评审(论证)意见并当场提交。

书面评审(论证)意见,内容应当重点突出、观点明确,准确指出存在的问题,阐明作出结论的依据和理由,明确提出需补充、修改或重新编制的意见和建议。

(三)填写《专家评审(论证)意见表》并签字确认。

(四)其他权利和义务遵照《运城市盐湖区行政审批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相关人员的职责:

(一)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专家评审(论证)会议邀请,按时派相关人员参会,对行政审批事项及其相关文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提出的意见代表本部门意见。

(二)结合部门职责,作出同意、否定、整改建议以及整改后复审四类评审意见并提交。

其中,对出具否定意见的要说明理由;对整改建议,要明确指出整改的原因和具体量化标准;对整改后复审的意见,在申请人整改完成后,及时重审并出具结果。

(三)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了解和掌握申请人及其事项的基本情况,为监管提供保障。

(四)协助或指导申请人完善涉及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

(五)填写《专家评审(论证)意见表》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职责:

接到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委托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程序、职责,出具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专家评审(论证)一般通过听取申请人汇报、审查申请事项相关资料、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评议等进行评审。

涉及外地专家的事项,辅助选择函审。

评审内容相对简单、条件成熟的事项,可通过远程视频会议等互联网技术实现在线评审。

第十六条专家评审(论证)会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或评估机构)主持会议,介绍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评审重点和要求;推选专家组组长,交由专家组长主持。

(二)专家评审(论证)组组长主持评审(论证)工作:

1、汇报。

申请人(编制单位)对申请事项进行情况介绍。

2、提问。

专家组成员和相关职能部门相关人员针对申请事项报审资料和汇报情况进行提问,申请人(编制单位)回应。

3、发表意见。

专家组成员、相关职能部门相关人员对申请事项依次发表意见。

4、形成意见。

专家组根据申报事项审查情况,综合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形成书面专家评审(论证)意见,并签字确认。

(三)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或评估机构)对专家评审(论证)进行总结,宣布会议结束。

第十七条评审(论证)时间依法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承诺期限内。

评审(论证)工作从启动到完成的时间以专家评审(论证)意见为准。

第五章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参与评审(论证)的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审查,保证工作质量。

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任意减少或增加程序,出具虚假或不真实的审查结论。

如有与申请人存在影响公正性判断的情况,必须事前予以声明,进行回避。

第十九条参与评审(论证)人员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申请人索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申办人进行有偿咨询或其它经营性活动。

严禁将申请人的信息资料提供给第三方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要严格遵照国家、省有关评估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盐湖区行政审批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专家执业行为,提升评审质量,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率,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和行政审批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聘请或指定参与项目现场核查、勘验、评标、评审等工作的各类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相关行业的审查员、核查员。

第三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设立区级行政审批专家库(以下称行政审批专家库),为区级行政审批事项现场核查、勘验、评标和项目评审提供各领域专家和技术支持。

第四条行政审批专家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工作,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行政审批专家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行政审批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在评审工作中应坚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连续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10年以上,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精通业务;

(三)身体健康,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能胜任相关审查工作;

(四)无违法、违规和违纪等不良记录;

(五)对行政审批专家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对达不到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条件和要求的,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在本行业有较大影响,经有关单位或者3名以上(含3名)行政审批专家书面推荐,经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审核确认后,也可聘为行政审批专家;

第七条符合上述条件的行政审批专家,一经确认即纳入行政审批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区直相关职能部门和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签订审管衔接备忘录时移交的专家库和专家名单统一纳入行政审批专家库。

第八条行政审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审批专家予以解聘。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行政审批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永久取消专家资格的;

(四)在专业领域造成过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行政审批专家库的组建

第十条行政审批专家库建设应当遵循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的原则,注重专家的专业性,代表性和均衡性。

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合理的配套专家库,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根据行政审批需要,组织、安排行政审批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勘验、评标和评审。

第十一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单位或行业推荐、行政审批专家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聘请各领域的专家,列入行政审批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审批工作需要,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定期发布行政审批专家招聘公告,凡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申请进入行政审批专家库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

(二)本人学历及专业资格职业证书;

(三)个人工作简介;

(四)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审批专家信息登记表;

(五)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专家工作单位、职称、专业领域、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提出修改申请。

第十四条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安排专人负责行政审批专家库的维护管理。

第四章行政审批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行政审批专家在现场核查、勘验、评标和评审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相关部门了解有关现场核查、勘验、评标和评审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在现场核查、勘验、评标和评审过程中享有独立评审权,提出审查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对评审活动不正当行为进行举报;

(四)按规定获得的审查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专家在现场核查、勘验、评标和评审过程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审查职责,提供真实可靠、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并对所出具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应邀按时参加审查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及时告知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不得私自转托他人参加;

(三)严格遵守审查工作纪律,不得对外泄露审査过程、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与任何项目单位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审查工作;

(四)配合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处理项目单位、利害关系人的质询和投诉;

(五)对审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专业的解答;

(六)行政审批专家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审查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七)发现审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行政审批专家的抽取

第十七条行政审批专家的确定,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每位专家在同一项目中担任评审工作不得超过两次。

因技术要求复杂、专业性要求高,专家名册中不能满足条件的,可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直接确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在行政审批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一)已抽取的专家与审查项目有利益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审查的;

(二)由于原行政审批专家的违规行为,评审意见无效,审查过程需重新组织的;

(三)已抽取的专家未能参加审查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审查任务的。

第十九条行政审批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勘验和项目审查活动时实行主动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专家组成员: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参与项目的前期策划或咨询;

(二)是审查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与审查项目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情况。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审查活动,已完成审查活动的,判定其审查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行政审批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勘验和项目评审工作应根据通知按时报到,不能按时参加审查活动须及时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政审批专家抽取完成后,由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与行政审批专家联系并告知审查事项的时间、地点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审查工作完成前,均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参加审查的专家名单。

第六章行政审批专家的考核

第二十三条建立行政审批专家评审信息反馈制度,对行政审批专家参加评审和咨询等活动的情况进行登记,对有关单位的意见、反映进行记录。

行政审批专家有如下情况之一的,经核实,取消专家资格。

(一)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收受申请人或其委托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违反回避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评审专家之间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评审结果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五)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行政审批工作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累计3次发生并被记录为不良行为的;

(七)评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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