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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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

xx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甘肃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第五条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中央在甘和省国资委管理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

(四)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

(五)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建设项目;

(六)跨市、州的建设项目;

(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细则第四、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七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跨市、州的建设项目和涉及剧毒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大型和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化工设计单位设计,并在设计阶段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甘肃省以及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

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一式三份,另附申请书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五)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新建企业的新建项目选址必须符合《甘肃省“十二五”开发区发展规划》的有关要求);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七)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提交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新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提交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相关材料;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提交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安全论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至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中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六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

(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一式三份,另附申请书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大型和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同时提交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材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至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大型和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在设计阶段未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的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等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完成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及申请文件(一式三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三)试生产(使用)方案;

(四)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五)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六)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七)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八)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九)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十)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印件);

(十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十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四)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

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在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备案前或建设项目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的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

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

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

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一式三份,另附申请书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及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五)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八)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四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自实地核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

收。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对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过程中存在较大问题的地区,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取消其负责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一的项目:

本细则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一的项目:

本细则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一的项目:

本细则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

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所称大型化工装置是指按照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化工石化医

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的大型项目的化工生产装置。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细则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原《甘肃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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