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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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讲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讲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讲义
各位老师、同学们:
大家好!
现在,我们一起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望能给大家一些启发,也希望大家能够有所收获!
未成年人约占社会人口的三分之一,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
但是,未成年人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的特殊关爱。
基于此,国家于1991年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2006年,又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修订,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共7章72条,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凸显了政府执法主体地位,充实了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大保护内容,强化了违法的法律责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保障,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新的里程碑。
下面,我结合本地实际,有重点地讲解部分法条,如果大家认为有不妥之处,敬请提出改正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是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本法是遵循国际通行做法,以生理年龄作为界定未成年人的标准,通常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按公历计算。
要注意10岁、14岁、16岁、18岁分别具有的法
律意义。
(1)不满10周岁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通常来说,在法律上通过其从事民事活动金额的大小,与其生活的关联程度等方面,来判断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有效,
如10周岁以上的小学生买文具一般就具有合法性。
(2)公民年满14周岁,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但在行政法和刑法上具有特殊意义。
行政法上如《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在刑法方面具有标志性意义,14--16周岁的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其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资八种严重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公民年满16周岁即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民事活动方面,年满16周岁的公民已经参加工作,并且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则在民法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成年人同等的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在刑事责任方面,年满16周岁的公民应当对其所从事的任何刑事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只不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4)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要注意刑事和民事责任时间上的不同规定,刑事责任是以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为标准,民事责任是以审判时是否年满18周岁为标准。
2008年8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学生故意伤害案,侵权行为人虽然审判时超过18岁,但无力赔偿,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8万元,并同时判决被告的父母对上述款项承
担垫付责任。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
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国际社会通常把这些权利概括为四大类,即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这四大权利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有关规定
的高度概括,也为我国立法所采纳。
生存权是未成年人享有其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医疗保健权、获得足够食物、拥有一定住所以及获得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上海浦东新区曾有一夫妇,生养的双胞胎男孩才4个月大,一天孩子的母亲出去搓麻将了,结果被自己家养的狼狗给吃了。
应不应当追究小孩父母的法律责任?
应当,因为他
们侵犯了孩子们的生存权,过失致双胞胎小孩死亡。
发展权是未成年人享有充分发展其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情感等多方面发展的权利。
给大家讲一个我在县城广场曾经看见“美女蛇身”的故事吧!
几年以前,我在广场门口,看见摆了一个大招牌,上面神乎其神地渲染着一个惊人传说:
在一个夏天雨后的小溪边,一位18岁的少女遭遇一条雄性巨蟒后吓昏了,后怀孕生下人首蛇身的美女蛇。
花2元钱都可以看到。
出于好奇,我给钱进去一探究竟。
看到玻璃框里面,“美女蛇”是俊俏的小姑娘的头,冲我们又说又笑,可身体却完全是蛇样的。
后了解到,这其实是个骗局,在台后藏着个小姑娘,再放条假蛇,利用两面镜子的反射原理让人产生错觉,引人上当。
他们侵犯了小姑娘的什么权利呢?
就是发展权,必然会给她的心理、精神、情感乃至成长造成不良
影响。
受保护权是未成年人享有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包括免受歧视、暴力或疏忽照料,以及在处于特殊困境中享有特别保护的权利。
例如:
有一雇主残酷虐待小保姆的案例,少数报刊为招揽读者,在报道中不厌其烦地披露雇主对小保姆耍流氓的细节,详尽报道小保姆受辱的经过,这就忽视了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实质上使小保姆受
到的侵害如同“雪上加霜”。
参与权是未成年人有权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就影响他们生活的
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
同时,要注意对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单独作出的规定,可见国家对未成年人此项权利的重视程度,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给予充分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种情况:
(1)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
这些人虽然与近亲属不同,没有必须担任监护人的法律义务。
但是,有些是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如叔、伯、姑、舅、姨等,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
监护人。
(3)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社会和国家负责,由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要注意,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纯受益的行为不需监护人代理或同意;监护人除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如一对夫妇有一个12岁的女儿,今年春节期间,许多亲朋都给女孩女儿压岁钱,每次父母都婉绝,但女孩都收下了,一共收了5000多元。
随后,爸爸要将这笔钱用来还债,理由是人情还得家里还;妈妈当即拒绝,因为女儿还小,这笔钱用于女儿以后所用,双方争执不下。
如何依法理解并解决这一问题?
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即孩子的压岁钱应当认定是孩子的个人财产。
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除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不能将这笔压岁钱用
来还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
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
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如某校学生守则中有一条规定,一学期内连续三次违纪的学生开除。
何为违纪呢?
校内吸烟、喝酒就算违纪。
这种规定合法吗?
不合法,因为错与罚不相一致,只应受到处分,不应当因此剥夺未成年人
的受教育权。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
尊严的行为。
当前,由于传统观念、应试教育的影响和教师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一些教师法律意识淡薄,品质素质较差,侮辱学生人格尊严、体罚学生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而且,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也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2005年3月31日,重庆市大足县某小学四年级正在上数学课时,数学老师霍某聚精会神地讲着课。
而小红同学却没有认真听讲,正悄悄把玩着一把小刀。
霍老师见状很生气,便用眼光示意小红认真听讲,但正玩得起劲的小红没有理会。
霍老师火了,叫小红同桌的男同学小蒋:
“你给我打她两下,提醒她不要再耍东西了!
”小蒋挥掌打了小红两下,小红左耳鼓膜被打穿了,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后小红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霍老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续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4万余元,同时要求学校和小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小红上课不认真听讲的情况下,霍老师授意小蒋打小红,系对小红进行体罚,造成小红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霍老师事后能积极配合小红及其家长及时治疗,支付小红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并愿意依法赔偿小红的合理费用,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学校在老师的教育和管理上失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小蒋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在老
师的授意下造成小红伤害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
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去,我们保康众多学生是参加勤工俭学的,学校经常与茶场达成协议,由学生充当季节性采茶工。
现在为什么不这么做了,因为是违法的。
当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广大农村的教育发展现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接受完教育后参加就业不可避免。
但要注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成年工时,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同时,要注意,有不少特殊行业用人,要求必须从小加以训练甚至参加比赛,如文艺领域的舞蹈专业、杂技专业演员、体育领域运动员等,确需招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并
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
阅。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信息秘密与私人生活安宁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没把隐私权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而是归入名誉权的行列。
只到今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才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新世纪以来,网络的出现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革,快速改变了人们生产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对隐私权的侵犯较之过去也尤为猛烈。
需要深入掌握相关知识,防止侵权和被侵权。
在这方面,我认为关键要把握好四点:
一是主体只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享有隐私权。
二是客体不违反法律。
违法行为自然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
三是内容与公共利益无关。
具体而言,受法律保护的隐私即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家庭收入、电话号码、患病经历,等等。
例如,我们泄漏哪些人患有艾滋病的消息,就是侵害这些人的隐私权。
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
如社交对象以及一切私人不愿意公开的活动和事实,都应当受到保护。
刺探、泄漏、传播这些活动和事实,都是侵犯隐私权。
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日记、通信、E-mail、QQ号等。
同时,要注意自然人在隐私权上的不同,如因性别不同,男性和女性隐私权是不同的;因身份不同,公职人员与一般民众隐私权不同,且职位越高隐私权越小,如美国总统奥巴马年轻时代的不良记录,随着他身份的变化而逐渐失去隐私性;因地位不同,公众人物如名星与非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同;因民族不同,如汉族人与回族人的隐私权不同,回族人是否吃过猪肉属于隐私,对于汉族人而言则不是隐私。
掌握这些知识,我们要特别注意,熟人不要交浅言深,以免无意间泄露了自己的隐私;生人不要热情过度,以免无意间打听别人的
隐私,让人不高兴。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
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如汶川大地震中,四川省安县桑枣中学紧邻北川,在震中也遭遇重创,但学校就做到了这一点,全校2200多名学生、在上百名老师的科学安排和精心保护下,全部冲到操场,人员伤亡很小。
而都江堰市某中学教师范某,媒体称为“范跑跑”,竟公然表白,“在这种生死抉择的瞬间,只有为了我的女儿我才可能考虑牺牲自我;其他的人,哪怕是我的母亲,在这种情况下我也不会管的。
”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教育部在举行新闻发布会时,发言人对此回应道,“我们可以不崇高,但是
不能允许无耻”,后“范跑跑”被学校解聘。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
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重点注意,与不满14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幼女是否同意,都按强奸论。
对成年男性是如此,我们保康县就曾经有几名男老师因此入狱;而且,要明白对于未成年男性也可能因此被定罪。
杭州市淳安县曾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对男女学生朋友,男同学小王17岁,女同学不满14岁,他们多次发生了关系,后事情暴露,小王被逮捕。
尽管这位女同学向检察官求情,说自己是自愿的,长大以后要嫁给小王,但最终小王还是被法院判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罪名是强奸罪。
家长有些想不通了:
明明只是和女友发生了关系,两情相悦的事,怎么能算强奸?
这是因为女孩未满14周岁,属于幼女,构成了
强奸罪。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
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
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列为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
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并未发育成熟,对违法犯罪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02年6月16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蓝极速”网吧突然起火,里面的人无路逃生,导致25人死亡,12人受伤。
经查,肇事者是几名十三四岁的中学生,因和网吧服务员发生纠纷后,故意纵火的。
北京市检察院提起了公诉,尽管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但是法院还是应当依法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不能判处这些未成人的死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首先要明白侵权法律责任的类型,有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三种类型。
《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法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并辅之以公平责任原则。
这些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上都有体现。
过错责任很好理解,过错推定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适用无过错原则,即按照均无过错的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或者多方公平分担责
任。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那么,何为学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12号)第九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12种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12种情形虽不好记,但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学校方面在存在过错的时候,都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6种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这6种情形有三个特点,一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地震、雷击、狂风、山洪等;二是学校无任何责任,如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是学生
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如学生自杀、自伤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2003年4月12日,重庆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女生(15岁)丁某,因不堪忍受老师汪宗惠的污辱“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资格”跳楼自杀,后汪宗惠污
辱罪成立被判一缓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