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心酒示范店创建及管理办法月日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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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心酒示范店创建及管理办法月日修改
“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创建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23号文件)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鼓励诚信经营,树立典型,引导健康消费,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行为,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饮酒安全,决定开展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活动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是指酒类经营者在自愿申请、逐级申报的基础上,“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创建活动办公室(以下简称创建办)按照“溯源监管、引导消费、树立典型、扶优劣汰”的原则,依据《“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创建标准》严格审核后,由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和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同意授予“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荣誉称号的酒类经销企业。
第三条创建办是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活动领导机构。
创建办名誉主任由商务部主管领导担任,主任由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会长王新国主管担任,各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及相关媒体任成员。
下设秘书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负责审核、认定及监管工作。
第四条创建办指定的省、市(地)、县(区)酒类流通(行业)协会及商务、酒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或拟参加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活动的酒类经销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创建标准
第六条在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含酒类生产企业的直营店及销售公司、商场、超市、餐饮等酒类销售企业)均可参加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活动。
企业有多家分店的,以每个实体店为单位参加创建活动。
第七条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营资质:
证照齐全。
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酒类经营许可证(或酒类商品特许经营许可证),未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地区应具有备案登记表。
2、经营场地:
环境优良。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批发企业仓储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年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仓储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
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商品储存符合《食品卫生法》的保管要求。
3、经营设施:
配备到位。
场所内光照良好,电器、线路安装规范;货架、柜台摆放整齐,干净整洁,环境舒适;具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资金结算设备;文头或企业标牌规范合理,整齐划一;店面和库房配有消防器材和设施。
4、员工管理:
服务规范。
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持有“健康证”;经过行业组织岗位培训,获得国家承认的就业资质,具备相应的酒类专业及经营知识;熟悉酒类商品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注重职业道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能够引导消费者能够买到合适、满意的酒类商品。
5、产品管理:
可溯源性。
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供应商具有国家承认的合法资质,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经营条件和要求,并严格执行酒类随附单制度;无涂改商标、改换包装、改变内在质量现象;无过期、变质、失效、破损、受污染商品出售;店内酒类商品和酒类流通随附单货单一致,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可追溯性。
6、销售管理:
诚实守信。
销售过程中无欺诈行为;有规范的流程控制保证商品质量,经营场所内要有“质量服务承诺”;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严禁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标识;所售酒类商品明码标价。
7、规章制度:
健全可行。
有健全的人事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时交纳社会保险;有完善的培训制度,注重员工的成长;有完善的进货、入库、上柜、销售等环节的质量检验和责任可追溯制度;有产品质量控制、信用风险控制、消费者投诉处理等工作预案;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随附单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落实。
8、企业信用:
诚实守信。
重合同、守信用,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记录、无商业欺诈记录;以人为本,企业与员工的劳资关系和谐;企业财务报表真实、准确,无偷税漏税现象;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坚持公平竞争,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其产品,没有为牟利而损害国家和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为。
9、获得荣誉:
已经获得省级“放心酒示范店”称号或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全国酒类优秀营销商”称号。
10、积极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履行行业职责,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倡导节约环保,热心公益事业。
第八条企业销售下列情况之一的酒类商品不得参加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活动: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章 “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认定
第九条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应按照企业自愿申报、统一标准、分级审批、分级监管的原则进行,在创建办统一领导下,坚持合格一家,创建一家。
第十条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应按照以下五个步骤进行。
(一)企业申报:
参与创建活动的企业,应按照申报者须具备的评选标准逐项对照、检查、总结。
如实填写《“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申请表》,附报相关证明材料,在每次创建活动开始后,自愿向创建办指定的管辖地酒类流通(行业)协会及商务、酒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具体如下:
(1)企业照片资料(包括外观、内室和库房)。
(2)填写完整的申报表(附企业经营情况说明)。
(3)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及完税证明复印件。
(6)生产企业销售部门提供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8)酒类经营许可证(或酒类商品特许经营许可证)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二)材料审核:
创建办指定的管辖地酒类流通(行业)协会及商务、酒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初步审核,符合创建条件的,由创建办指定的管辖地酒类流通(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考评内容及标准》严格考核审定,将符合要求的企业申报材料、评定表、名单汇总表逐级上报。
(三)实地查验:
由创建办对各省、市汇总后上报的“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候选企业进行全面摸查、实地查验,严格按照创建标准对企业进行审核。
(四)媒体公示:
通过创建办创建标准的企业名单在有关媒体和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官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由创建办审定,并报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和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备案。
公示期内对有问题的企业,经调查核实后不授予“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称号。
(五)授牌表彰:
每年择期召开表彰大会,对当年认定的“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进行表彰,由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向荣获“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称号的企业颁发荣誉牌匾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
第四章 放心酒示范店的管理
第十一条凡被授予“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称号的单位,由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中国酒类流通协会授予全国统一规格及编号的“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标牌和证书。
第十二条在创建办的统一领导下,“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创建办指定的管辖地酒类流通(行业)协会及商务、酒管部门负责,受所在省、市酒类管理部门监督。
各省、市要为辖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建立档案,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对辖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进行巡检,并指定专人向创建办定期报送“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的监督检查情况。
创建办指定的各级酒类流通(行业)协会及商务、酒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的监督和定期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作好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创建办反映和报告。
创建办不定期对各“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创建办指定的各级酒类流通(行业)协会及商务、酒管部门对辖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日常巡查、检查过程中,要填写《放心酒示范店巡视记录》,《放心酒示范店巡视记录》一式三页,第一页为经营业户保存,第二页为负责巡视的省级酒类流通(行业)协会保存,第三页每季度汇总至创建办。
第十四条 “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实行动态管理,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创建标准要求的,应当予以指出,给予口头警告并监督改正。
对在检查中发现严重违反创建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经营企业,按照退出程序的规定执行。
检查人员对“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的检查结果要如实记录,对发现问题的,要记录好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有效期为二年,到期重新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续延二年。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牌匾。
第十六条 “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的退出。
为激励经营企业争创“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局面,对“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实行严格的退出机制,以确保“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的质量。
“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退出分为自动退出、劝其退出和强制退出。
(1)自动退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退出:
1、经营者主动放弃参加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活动的;
2、改行(指不再经营酒类商品)、转让、歇业、注销的。
(2)劝其退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劝其退出:
1、根据辖区酒类管理部门和所在省、市酒类管理部门对“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的检查所作处理意见,警告累积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
2、改行、转让、歇业不办理相关手续,又不自动退出的;
3、在处理消费纠纷中,不积极主动,态度蛮横的。
(3)强制退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退出:
(1)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
(2)使用非法添加物及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2)一年内被有关职能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3)经营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因酒类商品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或因酒类商品质量问题在一定范围内造成负面影响的;
(5)拒不遵守“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相关规定的;
(6)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诱导消费者的;
(7)不接受劝其退出又不进行整改或短期难以整改的;
(8)其它原因应给予强制退出的。
第十七条 对拟收回牌匾、撤销“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荣誉称号的,由所在省、市酒类流通(行业)协会签署意见,做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创建办提交书面收回、撤销意见,并附相关事实依据。
创建办在收到书面撤销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在决定做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下达书面收回、撤销文件,并与授牌公告相当的范围内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辖区酒类流通(行业)协会应在收到收回、撤销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经营者,会同所在省、市酒类管理部门收缴统一制作的“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牌匾。
第十九条自动退出和劝其退出的经营者,在符合有关创建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
被撤销“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荣誉称号的经营者自撤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授予“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的荣誉称号。
特别指出,由于制售假酒、以次充好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经营者,列入“黑名单”,不得再次重新申请创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
第二十条为鼓励经营者争创“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对获得“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荣誉称号的酒类经营企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创建办的统一安排,优先享受有关扶植政策和参与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组织的考察、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创建办指定的各级酒类流通(行业)协会及商务、酒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的宣传,扩大“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的影响,树立“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五章评选费用
第二十二条评选费用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收取的评选费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作人员深入到各省市有关企业,调查来了解企业经营规模、效益及企业经营状况,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所发生的差旅费。
(二)评审“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期间评审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评审用的会议室租用费,评审人员赴有关企业摸查、考察用的差旅费。
(三)公示期间的相关媒体公示费、认定期间的宣传展示费用。
(四)“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因违法违规失信而被取缔示范单位资格时,在相关媒体公布所支付的费用。
(五)创建办统一制作“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标牌及证书的制作费。
(六)召开颁发“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标牌、证书会议,所支付的参会代表的食宿费、会议室租用费等。
(七)为表彰优秀,推广成功经验,引导消费者对“放心酒”的认知,扩大“国家级放心酒示范店”活动影响,在行业及大众媒体的集中宣传和报道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创建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