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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息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 

  (三)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七)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

(一)、

(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

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

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 二 ) 有必要的资金; 

  ( 三 ) 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十九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 一 ) 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 

  ( 二 ) 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 三 ) 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 四 ) 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条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

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

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 一 ) 销售假冒技术; 

  ( 二 ) 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 三 ) 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 四 ) 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 五 ) 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 六 )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准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 20% 至 30% 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 10% 至 15% 。

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 3% 至 5% 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 

  ( 四 )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县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 年 3 月 26 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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