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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若干问题的思考

法官职业化若干问题的思考

李世寅

一、法律职业化的生成和界定

  伴随着人类的进步和发展,法律开始以习惯为主的“自然生成”法,进化为日益浩繁的抽象的成文法,并以其“法律形式主义”规则规范着人们的行为,维持着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保障着其治下成员的自由和权利。

当私力救济让位于公立救济,社会开始由统一的整合走向分化和多元时,管理社会的职能也分化为精细而严密的专业,于是职业化的群体的出现,成为现代社会中维系庞大的国家和社会机器正常运转的必不可缺少的工匠,这种工匠在其特有的程序中,以其在长期从业中养成的独特的思维执行着社会功能某一部分,发挥着社会某一子系统的效能,成为社会整合系统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当自然的正义已经不能解决日益繁多纷杂的纠纷时,理性的正义就担负起矫正社会正义,维持社会公正的重任,于是正义和公正的化身法官带着神的光芒诞生到人间,职业化的法官群体,便以正义和公正作为其职业的产品,以一手执剑一手执天平的神的形象,以其正当的程序为运作手段,以其视而不见的敏锐的观察、判断、分析力和对法律虔诚的信仰及精湛的理解,以其公正的中立的地位,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着正义,向世间宣示着“神的圣谕”——正义、公正。

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

“在经济交易活跃的社会中,用以调整有关利害当事人关系的法律日益增加和复杂,因而对法律专业知识的需求也日益迫切,为此能够把当事人的主张准确无误地翻译成法庭标准用语的律师,能够创造新的合同形式和法律概念并使之得到审判官承认的法律顾问是必不可少的。

同时,职业法律家也是加强法的形式合理性的前提条件。

”时代的发展呼吁职业法律家出现,来完成历史赋予其的使命。

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

一个行业的发展,一个阶层的壮大,都必须以这个行业形成同质一体的联合力量为前提,唯有此,才能宣示自己的力量,才能辉煌自己的事业。

正是由于罗马法律家群体的出现,创造了至今仍为世人敬仰的罗马法的辉煌。

当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抛弃了盲目的个人权威的崇拜,呼吁理性崇拜的创立时,作为“理性形式主义”的法律,以永恒的正义的化身开始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号召粉墨登场了,作为法律剧场上的主人公—职业法律家—应运而生,正是在这些职业法律家(尤其是职业法官)的不懈的抗争和努力下,创造了普遍法的辉煌。

正如美国法学家梅利曼所说:

“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律是熟悉的。

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是有父亲般的慈严。

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

科克,曼斯菲尔德、马歇尔、斯托里,霍尔姆斯、布兰代斯、卡多佐。

普通法系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正是出自他们的贡献。

  当人类跨入二十一世纪,在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战略已经展开,人民对法律的尊重,对正义的渴望,使司法界的窘迫倍增。

司法环境的不良,执法队伍整体素质的低下,体制的弊端,司法腐败的蔓延,使正义不彰,人民对法律的期望值大大打了折扣,二十余年我们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成果颇丰,但司法公正的局面与其肩负的历史使命与人民的期望、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们的差距还甚远甚远。

其关键在于我们还没有认识到司法特有的性质,没有依其独有的品格建立起法律职业化群体。

正如贺卫方先生在法制建设二十年回顾中指出的:

“最可警者,如此驳杂的群体(法律家群体)会带来伦理与纪律执行机制的匮乏和无力。

在法制建设开展20年后的今天,我们突然面临着司法界的腐败似乎愈来愈加剧的势头。

本来肩负着惩治腐败职能的司法机关自身却走向腐败,无疑会在已有的社会矛盾上平添新的矛盾和冤情。

对此,许多人寄希望于大众媒体、权力机关或检察院等更严厉监督,但是,在我看来,更重要的是来自职业内部的监督机制。

在司法职业中,人们对伦理规则的理解各不相同,加之选任方面的低标准导致人们名节感和荣誉感的匮乏,要确保司法界的廉洁和公平,真正是断无可取的事情。

”正是在这样的困境和呼吁中,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召开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法律职业化建设的伟大工程。

肖扬院长指出: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对于所谓法官职业化,司法界和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给法官职业化定义为:

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

”学者们也对法官职化提出不同界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不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职责,而且更重要的是属于特别职位,以特殊的工作方式,实现特别的职能——法律裁判职能。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的职业化是指人们一旦成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法官的同时从事其他社会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包括法官的职业资格制度、法官的职业培训制度、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法官的职业责任与职业道德机制。

第三种观点,英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

以上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强调法官职业化的特点,值得肯定,但也存在着不足的方面。

我们认为,法官职业化具有下特点:

其一,法官职业的权力来源是国家的审判权。

其二,法官职业的特点要求职业的独立性,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其三,法官职业的精英化,包括专业化、同质化。

其四,法官职业培训,包括职前的培训和职后的继续教育。

其五,法官职业道德。

其六,法官职业的产品是公正和效率。

基于以上特点,现我们给法官职业化定义为:

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依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制约下,根据自己对法律的娴熟的理解及信奉,通过独特的敏锐的分析和判断力,以其中立的、毫无偏私的良心,在内心确信的状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以实现社会正义的精英化的职业群体。

  二、法官职业化的价值

  人是社会关系最活跃的、最革命的因素,作为法治体系中核心地位的法官,它的素质、地位、道德观念如何将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法治现代化的水平,近代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每一个法治社会无不重视对法官职业化的塑造和培养。

法官职业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是精英化的职业。

在法官职业化的过程中,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机制,实现司法应有的品格,体现出法官职业化对司法内在品质的价值功能。

法官职业化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职业化有利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

  1.法官职业化加速了法官职业独立的发展,使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得以落实,从而有力地抵制各种法外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干涉,保证了法官能够以自己对事实的敏锐判断和对法律真挚的理解来公正地再现法律的正义。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内在品格,司法由于其本性(中立、被动性)决定了司法具有天生的柔弱性一面,正如汉密尔顿所言:

从司法权本身是一种判断权来看,它不象立法权和行政权都有其自身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实现具有强制的意味;从司法权的产生来看,司法权不过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分工,没有国家司法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物质基础。

正是基于这一点,司法权天然地具有一种易受侵犯性,特别容易受到外界尤其立法权、行政权的干涉或干扰。

“司法权天然的软弱使其易受侵犯性及司法公正的品格急需司法的独立性,这一矛盾的发展促使了法官职业化的生成。

法官职业化,使法官形成一群高素质的精英化的群体,这一群体的出现以其内在的同质化、高素质和优良的品质共同抵制着来自外部对司法独立的干涉,再加上法官职业化的其它制度保障,使法官内部形成一种自治的群体,这决非单个的零散的无系统的法官个体的作用所可比。

按现代系统论的观点,系统整体的功能远远大于系统内部单个因子功能的相加。

伯尔曼在概括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时提出,西方自12、13世纪便开始形成了法律的本身的自治,法律与政治、道德等相分离。

正是基于此,”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相联系……自12世纪,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制度下,在某些重要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西方法治功成的经验告诉我们,司法的公正来自于司法的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司法独立离不开法官职业群体的推动。

”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介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兑不了现。

“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源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与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出身一致,而是由于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业利益的一致。

”“在这些方面获得高度一致的法律家们自然而然地凝聚为一个所谓解释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其有公认的声望,声望助长了权势,权势的正当运用又愈发抬高着声望,故足以回应社会对法治与正义的期待,更进而推进法治意识在社会中的传播,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现代化程度。

  2.法官职业化过程塑造出一批高素质精英化的职业法官。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抽象的规则,要把这些抽象的规则运用到活生生的现实中,把法中所包涵的应然的正义观,变为社会宣示的正义,必须具有高素质的、具有专业化知识和娴熟法律技巧的、品德高尚的职业法官。

正义通过正义的化身——法官——来到人间。

“如果法官缺乏对法律的准确而又全面的了解,就根本不可能将法律规则正确运用于实体案件之上。

也很难严格依法定程序办案,甚至很难形成对法律的信仰。

如果法官不具备准确判断证据的能力,不具备在判决中详细阐述判决理由的能力,则司法公正和裁判的质量是很难保证的。

”法官职业化的目的正在于通过职业化的进程培养出一批专业化、精英化的职业法官群体,使之带着社会正义而降临。

  

(二)法官职业化有利实现司法权威的价值。

  当对个人的权威崇拜让渡给对理性权威的崇拜时,我们的社会就有野蛮的专制社会过渡到现代法治社会。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现代我们正处在理性权威的时代,理性权威最根本的标志就是对法律权威的崇拜。

倘若法律失去了权威,那么法律是什么?

套用列宁说过的一句话:

“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的震动而已。

”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法将不法”,失去了对法律权威的崇拜,那我们将崇拜什么?

只有暴力或个人的权威,那么这样的社会将是危险的。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伯尔曼)。

这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特征。

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何处?

当然国家强制力的后盾是法律权威的最后诉求。

更重要的是法律权威来自于法律内在的品格--正义的分配。

正如挪威著名学者弗雷德·卡斯伯格(FreedeCastberg)所说:

“社会中对正义的要求,是根植于我们精神本能之中的,其程度就如同我们的思想对逻辑关系诉求一样强烈。

”法律的权威来自于职业法官公正的裁判结果和公正的法律程序以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具体说来应表现为二个方面:

其一,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

其二,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是司法权威所必需。

而树立司法权威的核心在于有一群高素质的精英化的职业法官,他们以自身对法律的信仰,其公正的理念和熟习的法律技巧,不偏不倚地处理纠纷,通过裁判书的形式向社会宣示公平和正义。

只有体现着公平正义的裁判才有可能在当事人之间自愿执行,从而隐含在法律条文中的模糊正义,通过裁判和执行的过程向社会明确的宣谕。

可见,职业法官以其职业的本身,引导了和确立了司法的权威性。

因为“社会冲突各方对一国法律制度内在精神的理解和感悟,总要受制于司法裁判的最终引导。

而司法权利运行的过程本质又负载着社会成员对一国法律制度的渴望和期待。

”不仅从理论分析上如此,而且西方成功的经验也体现于此。

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说:

“(日本)在二战以后实行司法改革,其主要目标是增强司法独立和权威性,而提高司法权威性的手段之一,便是实行严格的司法考试,精心筛选法律职业者,从而增强国民对法律职业尤其是法官的信赖,籍此提高司法的权威性。

  (三)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

  “公正和效率”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两项世纪主题。

司法公正是司法职业的终极目标,司法公正本身体现了对司法效率的追求,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但面对我国日益增加的案件积压,诉讼拖延,诉讼效率低下,因此,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也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两大目标之一。

据统计,中国8328人中有1名法官,而英国11万人口中只有1名全职法官,日本每万人中也只有0.23名法官。

从结果看,中国的法官数量按人口比例计算是英国的十几倍,是日本的5倍多。

中国的法官人均年办案数仅为21件,比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人均年办案数少15倍。

我国最高法院有二百多名法官,而美国联邦最高最高法院仅有9名大法官。

从这些数字来看,我国目前诉讼效率低下,不是法官人数少而是法官人数多而质低。

通过法官职业化,走法官精英化的道路,提高法官职业准入门坎,加强法官职业培训制度,实行司法行政人员、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序列分开制,确实走出一条精而优的法官职业化道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最终为诉讼公正服务。

  三、法官职业化与法官职业培训

  随着时代的飞速发展,知识的膨胀,立法数量的剧增,纠纷的种类的复杂化多样化,要使通过精心选拔的职业法官始终保持最优的状态,那么就必须加强对职业法官的职业培训,以便使其适应变化着的世界。

法官的职业培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职业培训是指法官在任职之前(包括大学法学培训和岗前培训)和任职后的职业培训。

狭义的职业培训是指任职后的继续教育。

在此我们论述的是狭义的职业培训。

  对法官的职业培训是各国通用的作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很早就建立起了法官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

如在法国,在戴高乐时代就建立起国家法官学院对法官进行职业培训。

在德国,更是注重对法官的职业培训。

德国的法官职业培训分四步,除了对法官职前培训(包括大学法教育,在第一次司法考试和第二次考试期间的培训)外,更注重对年轻法官(见习法官)的特殊培训。

对见习法官的培训在很大程度是“工作中培训”,它的目标是新手适应法官的具体工作。

见习法官必须履行与正式法官相同的职责并发挥相同的作用。

第四步就是继续教育--针对所有的法官(和检察官),这一步培训的目的是为了让法官跟上时代的步伐,了解法官和立法方面的新发展和听别的与法官工作有关领域(例如政治学、社会学、经济、自然科学研究领域)的专家的讲课。

最近几十年,德国法国学院的两个培训中心以及各州政府特别为法官提供了很多继续教育的机会。

法官的继续教育课程由17个司法部组成。

课程安排相互协调,课题涉及面较广。

在英美法等国家,由于法官素质普遍较高,过去一直不注重法官的培训工作,然而,自60年代以后,美国也加强了对法官的培训。

美国联邦法律中心主任瑞娅·W·佐贝尔说:

“(在美国)法官教育的最高目标是向每位法官灌输上述(包括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职业道德、修养、裁判能力审判职业理念)。

次之但同等重要的法官教育目标,使法官掌握审判技巧。

在联邦司法中心提供的各项教育项目中,最为重要的或许就是那些为新法官们确定方向而制定的培训计划,最广泛的项目则是为基层法院法官开设的培训课程。

  我国目前已开设了法官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就目前我国的法官的职业培训与建立法官职业化视野下的法官培训还很不相称。

主要存在着以下缺陷:

其一,我国目前法官职业培训大体上还是一种临时性的缺乏系统性的短期突击式教育,教育结构不合理,中等教育比重较,而学历教育的比重远远大于技能教育和素质教育;其二,教育机构相对不足;其三,相当一部分法官对接受教育不够热情,意识不到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其四,教学方法仍遵循传统的注入式教学法,难以突出教育内容的职业性和实践性;其五,教育大多是单纯的为了学习和贯彻某一部新的法律或开展某一项具体工作而进行的岗位培训。

  我国《法官法》第9章专门规定了法官的培训,第24条规定: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这说明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法官职业培训对于提高法官素质的重要性。

在法官职业化的过程中,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

其一,建立系统的培训计划,使法官的培训制度化。

应在《法官法》中规定,每年每一名法官必须培训2次,每半年一次,每次时间为一周。

每次培训后都要经过严格的考试,考试成绩作为法官考评的重要指标。

其二,培训的内容应从文凭教育转向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

(1)在法官职业培训中,应该着重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培训,使法官形成共同的职业道德群体。

(2)应注重对法官法学理论的培训。

没有深厚的法学功,就不能对立法的意图、法律条文的实质进行深刻的系统的理解的,只会背诵法律条文的法官永远也不会成为一名优秀法官。

现在一些法官连一份判决书都写不好,主要是缺乏法学理论教养。

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说:

“一名好的法官其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应建立在深厚的学识基础上,而不能满足于实用技巧的工匠型专才。

”(3)应注重对法官的人文素养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培训。

正如长多佐所说:

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是法律专家,而且应是一名哲学家、历史学家、文学家、逻辑学家。

人文素养对于提高法官的职业尊重和信赖感,提高法官裁判的说理性,都具有重要意义,试想一个连判决书都写不通,错字连篇的法官,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敬仰吗?

同时,随着案件类型的复杂,其中涉及到许多自然科学方面专业知识,这就需要法官作一个全才,而不仅仅是专才。

(4)注重法律思维方式的培训。

其三,从教学方法上,应改变传统的教学方式,注入诊所式案例教学法,并借助现代化多媒体教学手段,提高法官培训效果。

其四,从培训机构上、培训经费上提供切实保障,除现有的两官学院外,应在各省级建立法官学院,扩大培训机构。

在经费上,应由国家和各省级政府拨出专项的法官培训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以上这些措施的实施,必将对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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