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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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的通知》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抚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及进行建设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施用地面积(净地)计算。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抚北城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主城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新老城区范围,分别按照新老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

具体见附件。

   第九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4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

   (四)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条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居住建筑:

   1、一类居住区:

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

   2、二类居住区:

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二)公共建筑:

   1、行政办公: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

   3、文化娱乐: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三)其它建筑:

   除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建筑以外的其它建筑,按照其专业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

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十二条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米,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米。

   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

   第十四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9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

   

(二)垂直布置的:

   1、山墙连续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5米,南北向的,其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的,其东西向间距老城区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

   2、山墙连续宽度大于15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

   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的:

   1、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2、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居住建筑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五)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六)相邻居住建筑底层均设有架空层车库或者储藏间的,计算间距可以不包含底层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建筑高度(相邻居住建筑底层设有店面的,计算间距应包含到底层窗户)。

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居住建筑在南侧,未设的居住建筑在北侧,按照南侧居住建筑包含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在内的建筑物高度计算间距。

   第十五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老城区不得小于4.5米,在新城区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的,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28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9倍,但均不得小于30米;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间距计算分为50米高度部分和50米以上高度部分两种叠加计算,50米高度部分计算按照本条本项本目上段要求执行,50米以上高度部分间距计算按照高度每升高4米,间距增加1米计算,高度不足4米的,间距按1米计算。

   2、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的,南侧建筑面宽小于28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新城区为0.6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间距计算分为50米高度部分和50米以上高度部分两种叠加计算,50米高度部分计算按照本条本项本目上段要求执行,50米以上高度部分间距计算按照高度每升高4米,间距增加1米计算,高度不足4米的,间距按1米计算。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南侧的,间距按照第十四规定执行,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项执行,其中高层居住建筑为点式居住建筑的,新城区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在老城区,不小于0.3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4米。

   3、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十七条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执行,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住窗户的,山墙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九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21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倍,但不得小于13米;

   

(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但南侧建筑物是多层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或者东、西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项执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的,间距按本条第

(二)项执行;

   (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老城区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计算。

   第二十一条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等于0.8倍的及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者等于0.9倍的,其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大于0.8倍及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大于0.9倍的,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加。

高层居住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建筑间距的计算一般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

但当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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