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0320doc深圳市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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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0320doc深圳市精品

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和起重机械的日常维护保养,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派驻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消防、安监、工商、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街道办事处应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整体规划,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监察工作,并对未注册登记特种设备负有发现责任,对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负有报告的责任。

第六条各生产、使用、销售、租赁和检验检测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本条例的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运行。

第七条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和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使用(乘坐)特种设备,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气体充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或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充装单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充装安全负责、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气体充装证的单位不得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生产和充装活动。

第九条异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本市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应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异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必须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气体充装单位在生产过程或充装过程中,应满足其相应资质的基本条件和质保体系要求,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变更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锅炉清洗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锅炉清洗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施工单位应做到:

(一)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必须按照技术资料、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术要求;

(三)验收合格后,应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四)对施工过程的安全负责;

(五)对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或安全培训,并书面确认。

第十二条特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

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特种设备销售台帐;

(二)销售的特种设备,其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销售特种设备时,向使用单位提供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以及监督检验证明。

第十三条旧有特种设备的销售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书面文件:

(一)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或变更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施工过程的自检记录。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锅炉清洗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还应保证其制造设备非通用配件的供应。

第十七条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规定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记录;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拒绝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气体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和使用下列压力容器:

(一)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

(二)报废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

(三)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

第二十条充装单位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充装的规定,在充装前和充装后应逐项进行检查,填写充装记录,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仅限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但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

(二)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及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

(三)按照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所标定介质充装;

(四)不得过量充装;

(五)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志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标注在气体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上。

第三章使用和租赁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对其所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本条例所称使用单位包括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和场地提供者。

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处于可运行状态时,视为使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或者购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所生产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第二十四条无需安装的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需要安装的特种设备在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登记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使用单位建立了设备的相关安全技术档案;

(三)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经定期校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四)使用单位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使用单位制定了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作业人员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并经使用单位聘用;

(七)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八)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现有特种设备的种类、数量和安全性能状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也可委托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资格的人员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服务。

  使用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管理人员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服务的,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按照特种设备种类,建立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八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和水处理设备的定期检验。

第二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日常维护保养资金到位,同时应当做到:

(一)保证电梯紧急报警、应急照明等装置有效响应;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三角钥匙使用提示和有效的检验标志;

(三)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四)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等;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六)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因故障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索具、吊具、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使用,并记录。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使用单位可委托市档案主管部门或市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保管。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予以封存。

封存后三十日内,应向特种设备所在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停用,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程序检验。

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停用一年以内重新启用的,仍按原检验周期申请检验。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出具出厂资料,无法确认原制造单位的特种设备,如需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确属资料灭失且一直在本单位使用;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进行改造或维修,并补齐相关资料;

  (三)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旧有特种设备在本市移装的,使用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移装,并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出厂技术资料;

(二)所有的检验报告;

(三)原使用登记证书;

(四)异地移入的,应当提交由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特种设备需要转让、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的出租单位在出租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承租单位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租赁单位应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双方对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出租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监控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对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评价,安全标准化评价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以上事故的使用单位,应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对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状况进行安全评价,评价费用由发生事故使用单位支付。

鼓励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自行或申请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出现以下情况除接受定期检验外,还应接受安全评估:

(一)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15年以上的,每二年进行一次;

(二)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三个月内发生5次以上有关质量安全的有效投诉的;

(三)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以上的;

安全评估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评估结论应作为该特种设备隐患整改或可否继续使用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体报废,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其中解体报废易燃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应当依法在解体报废前对残留介质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一)达不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安全评估结论为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对共有产权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所需经费,从国家或本市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四十条异地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流动式起重机除外)到本市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到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检验周期到期的,可以向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第四十一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流动式起重机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公安交管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和年审手续。

第四十二条使用单位应确保在用特种设备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技术规范、标准指标要求,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节能监管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定期能效测试。

第四十三条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及相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作业种类(项目)、考核和发证从国家有关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和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对特种设备的操作安全负责。

禁止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冒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法规、作业知识、作业技能、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第四十七条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师资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等条件和能力,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可在本市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培训机构对培训质量负责。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监考和考评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条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考试机构应按安全技术规范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质量负责。

考试机构应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培训、发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处置,或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为二年,每二年复审一次。

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三个月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

逾期未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持异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本市从业,应经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证。

经验证的异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在本市参加复审。

第五十一条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合格;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二条作业人员证件复审合格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交的复审申请资料真实齐全;

(二)在复审期限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

(三)通过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核准的范围和国家、省规定的责任区域内开展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工作,对检验检测、能效测试的结果负责。

外地检验检测机构确需到本市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在事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经国家核准的使用单位内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检测工作。

涉及公共安全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定期检验检测工作应由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效指标严重超标的,应及时告知被检单位,并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定期检验周期,委托检验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

第五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按规定进行以下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一)对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四)对新型特种设备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旧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评估。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检验检测及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和安全评估。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人员应依法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十六条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检验检测机构应在15日内向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出具原数据或结论的机构承担。

第五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应提前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六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察,安全监察时应至少由两名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二条监察人员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事故调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单位,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设备停止运行。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灭失的证据;

(四)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整改的;

(五)国家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天。

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销售、使用单位限期解体报废;拒不执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种设备事故的认定、分级、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立有效动态安全监察体系的需要,在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社区、大中企业和检验检测等单位聘任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或工作要求,制定的地方安全技术规范和文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照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气体充装证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生产和充装活动,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七十条异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本市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活动,未按规定将相应的资质许可送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证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异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业务,未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十一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气体充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变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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