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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济适用房申请材料

上海经济适用房申请材料

篇一: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指南

  “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

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

  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

  ——摘自胡锦涛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指南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2、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7年,且在申请区(县)城镇户口连续满5年:

  3、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4、3人及以上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4800元(含34800元)、人均财产低于90000元(含90000元);2人及以下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10%,即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38200元(含38200元)、人均财产低于99000元(含99000元):

5、申请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和赠与行为,但申请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三年的人士),可以单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推选申请人和申请

  1、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2、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3、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提交申请材料。

  三、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需要提交的材料

  1、共同申请人、同住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共同申请人、同住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共同申请人、同住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共同申请人、同住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离婚的应提交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5、共同申请人、同住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租用公房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住房已被拆迁的,需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

  

(1)在岗人员、长病假人员应提供:

用人单位出具的《从业人员单位证明》、工资存折(银行卡明细)或工资单(条)需盖章;若为劳务派遣人员,还应提供:

劳务派遣合同或劳务派出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若为出租车司机,还应提供:

准运证、用人单位出具的出租车司机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出租车司机承包营运合同书;

  

(2)协保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提供:

协保单位(托管单位)出具的单位证明或协保协议、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劳动手册明细、领取生活费或补贴的银行存折(银行卡明细);

  (3)内退人员应提供:

内退单位出具的单位证明、企业内部退养协议、解除进中心协议、领取生活费或补贴的银行存折(银行卡明细);

  (4)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人员应提供:

用人单位出具的单位证明、中止劳动合同协议或有关证明;

  (5)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应提供:

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劳动手册明细、银行存折(银行卡明细);

  (6)无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提供:

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劳动手册明细;

  (7)重残无业人员应提供:

户口所在街道(镇)残联出具的证明材料、领取补贴的银行存折(银行卡明细);

  (8)本市办理离、退休的人员应提供:

养老金银行存折明细;若为外省市办理离、退休的人员还应提供:

办理地的人保部门出具的养老金证明;

  (9)支内回沪人员应提供:

当地县级以上人保部门出具的养老金证明或养老金银行存折明细、救助所证明、领取支内回沪补助银行存折(银行卡明细);(10)高龄无保障人员应提供:

银行存折明细或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11)16岁以上在校学生应提供:

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若为硕士、博士研究生(不含非脱产硕士、博士研究生),还应提供由所在学院(系)出具的普通奖学金证明;

  (12)现役军人(不含义务兵)应提供:

军官证或转业证明、所属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条(工资单);义务兵应提供:

户口所在街道(镇)武装部出具的入户证明、士兵证或退伍证、家属优待金银行卡明细;

  (13)个体工商户应提供: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缴税凭证、工商年检证明、进货台帐;

  (14)自主创业人员应提供:

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登记备案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15)私营业主应提供: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缴税凭证、工商年检证明、财务报表;

  (16)非正规组织负责人应提供: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非正规就业认定申请书、年度检查报告书;

  (17)征地人员应提供:

征地证明、征地协议。

7、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

  

(1)拥有机动车辆人员应提供:

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辆行驶证;

(2)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应提供:

房地产权证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3)拥有银行存款人员应提供:

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

  (4)拥有证券账户人员应提供:

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明细、证券开户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

  (5)拥有债券人员应提供:

债券凭证。

  8、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的财产价值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需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和有效凭证。

  其中,出售非居住类房屋的应提供: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赠与非居住类房屋的应提供:

经公证的赠与书和受赠书或者赠与合同;出售(转出)机动车辆的应提供:

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辆过户登记;赠与机动车辆的应提供:

经公证的赠与方和受赠方证明书、

  过户交易合同。

  9、共同申请人、同住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10、其他与收入、财产相关材料。

  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供应:

  1、单身申请人士或者2人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一居室。

  2、3人申请家庭或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限额(即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限额×申请家庭人员数-申请家庭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2人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二居室。

  3、4人及以上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三居室。

  4、申请家庭人员较多、申请家庭人员代际结构较复杂或者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家庭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机构收购的,试点区政府可以酌情放宽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士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房源供应数量,选择申请购买较小的房型。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流程图

篇二: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XX年12月18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试点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实施机构)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商业保险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高温费、取暖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本条规定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

  第五条(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见义勇为人员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费、护理费;

  (八)军队发放的转业费,退役士兵离开部队时领取的路费、伙食费及津贴费;

  (九)医保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金;

  (十)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津贴。

  第六条(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一次性支取的补充养老金;

  (六)一次性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

  (七)其他有关的财产。

  第七条(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月工资收入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有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

  同并参加全日制实际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有劳动关系,但处于协保、内退、停薪留职等就业状况的,按照实际获得的月工资收入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九条(财产价值的认定)

  财产的价值,按照现值认定。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股票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市值认定;

  

(二)基金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净值认定;

  (三)机动车辆(含牌照)的现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四)非居住类房屋的现值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

  (五)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价值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财产,在扣除提供合理说明和有效凭证的部分后据实认定;

  (六)其他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条(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

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的证明材料:

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程序)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完成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核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对机构,委托书上应当填写委托编号和委托核对对象的姓名等基本内容;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二)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出收件收据。

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的清单。

第十二条(核对金额的确定和核对报告)

  核对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年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除以申请家庭的计算人数,得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实际金额确定。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三条(核对工作中止的情形)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财产超过准入限额的;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金额超过5000元(含5000元)的;

  (三)人均财产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价值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或者拥有机动车辆、非居住类房屋未申报的;

  (四)银行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

  (五)证券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申请材料填写的情况不相符合的;

  (七)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嫌疑的;

  (八)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中止核对的处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工作中止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对工作,并附申请家庭的补充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签字确认退出申请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对工作。

  (三)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明材料的,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核对机构延期开展核对工作。

延期核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的,核对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解答与复核)

  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应当予以解答;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6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六条(核对期限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评估和鉴证、中止核对或者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期限。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至试点区工作结束。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XX]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点区域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其中,配偶应当一同申请;未成年人及规定年龄以下的成年单身人士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

同申请。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篇三: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XX年12月3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实施机构)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前款规定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

  第五条(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费、护理费;

  (八)军队发放的转业费,退役士兵离开部队时领取的路费、伙食费及津贴费;

  (九)医保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金和民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救助金;

  (十)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津贴。

  第六条(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房屋,包括在本市拥有的非居住类房屋,以及在外省市拥有的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商业保险;

  (六)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申请家庭在提出申请前五年内获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折算建筑面积并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后,不计入财产核对范围。

  第七条(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九条(财产价值的认定)

  财产的价值,按照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商业保险的价值,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现金价值认定;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的价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三)房屋的价值,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认定;

  (四)规定申报期间内出售、赠与、支取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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