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修改11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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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 则

1.1 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3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十堰市城区相关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

1.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规划局。

1.5 本规定自()年()月()日执行。

2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2.2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本规定。

2.3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有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采取的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

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并公告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4 城乡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规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修改。

确需修改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重新报批。

2.5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民用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大于或等于1.0公顷的。

(二)工业项目用地大于或等于2.0公顷的。

(三)城市中心区、重要地段、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机场、车站、码头、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等。

(四)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上述情形范围之外的应当绘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2.6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单体、

市政工程、人防工程、工业项目、综合管线、户外广告及公建配套设施等必须全部纳入规划管理。

2.7市规划委员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查制度,以提高规划管理效率。

2.8任何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功能。

凡是申报规划审批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出遵守规划的书面承诺;凡是过去有违反规划行为的建设单位,必须对违反规划建设或改变规划功能的行为整改并接受处理到位后,规划部门方可受理新的报建申请。

城建监察部门应切实落实对无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的依法查处。

2.9各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市发改、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政园林、房管等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责,积极配合规划部门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3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3.1 城市用地性质分类

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

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2建设用地区划

十堰市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划分为:

Ⅰ类地区和Ⅱ类地区。

Ⅰ类地区:

由北京路、汉江路(六堰至北京北路段)、公园路、车城路、车城南路、车站路周边及其围合的城市中心区域以及广东路、车城西路、湖南路(镜潭路)、武当路、白浪路沿线区域。

Ⅱ类地区:

Ⅰ类地区以外的区域。

3.3 建设用地地块控制

3.3.1建设用地地块的划分应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在建设用地出让时,应引导城市开发建设由点状向面状、局部向片区开发建设发展。

除公益性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在Ⅰ类地区土体出让面积不小于10000平方米,Ⅱ类地区住宅建设面积不小于30000平方米。

3.3.2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必须按照“减量、增绿、留白、整容”的原则进行。

老城区现有建设用地不足10000平方米的,须与周边地块达成统一建设意愿且整体建设用地面积达到10000平方米以上方可出让。

3.3.3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原则上由区政府或市城投公司为主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以片区为单位组织编制改造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改造用地原则上采用净地出让方式。

3.3.4 建设用地选址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

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

500(或1:

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4 建筑规划管理

4.1 建筑容量控制

4.1.1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

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4.1.1》。

十堰城区建筑容量控制表

                                                      表4.1.1

类  别

Ⅰ类地区

Ⅱ类地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R低层住宅

 —

—

15-25

0.5-0.7

R多层住宅

≤30

1.2-1.8

≤30

1.0-1.6

R高层住宅

≤28

2.5-3.5

≤28

2.3.5

C办公建筑

(多层)

≤40

2.5-3.5

≤35

2.0-3.0

(高层)

≤35

3.5-5.5

≤30

3.0-5.0

C商业建筑

(多层)

≤60

3.0-4.0

≤50

3.5-4.5

(高层)

≤45

3.5-6.5

≤40

4.0-5.5

C/R商住楼

(多层)

≤40

1.8-2.5

≤35

2.0-2.8

(高层)

≤35

3.0-5.0

≤30

3.5-5.5

M工业厂房

(低层)

—

 —

≤50

0.7-1.5

(多层)

—

 —

≤45

1.5-2.5

W仓库

(低层)

—

 —

≤50

0.7-1.5

(多层)

—

 —

≤45

1.2-2.5

4.1.2在城市重要的节点和地段处,鼓励建设地标性建筑(群),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条件下,经市政府批准可超出《表4.1.1》的规定。

4.1.3高层商住楼商业用房面积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楼商业用房应按两层计算面积,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4.1.4 对未列入《表4.1.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4.1.1》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4.1.5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绿地率不得大于20%。

4.1.6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4.1.7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其直接服务范围外的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规划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4.1.8地上、地下建筑面积的界定

(一)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被完全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二)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

(三)若建筑物三面被完全掩埋,一面全部露出且在另一室外地坪上内部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按N个1.5倍层高乘以露出部分建筑面宽的面积为地上建筑面积。

(四)若建筑物二面被完全掩埋,其余二面全部露出在另一室外地坪上内部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按被掩埋建筑部分N个层平面的对角线计算面积。

4.2 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并以南向为主朝向。

确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4.3 建筑间距

4.3.1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4.3.2 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4.3.3十堰市城区日照标准

(一)住宅的卧室或起居室以大寒日(真太阳时)8:

00-16:

00之间底层满窗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学生宿舍参照此标准);

(二)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以冬至日(真太阳时)9:

00-15:

00之间底层满窗不低于日照3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至少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教室以冬至日9:

00-15:

00之间满窗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区改建项目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以大寒日8:

00-16:

00之间底层满窗不低于1小时的日照标准;

(五)所有日照的有效时间是指全天累计日照时间。

4.3.4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具体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表4.2.3

方 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4.3.5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见附图4.3.5):

(一)七层及七层以下,高度不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新建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改建区不少于1.0倍;南向坡不少于0.8倍;北向坡不少于1.1倍。

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不少于东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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