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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哈尔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4日

哈尔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重在养成、奖惩并举,打造开放包容、时尚活力、诚信敬业、和谐奋进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 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召集联席会议,研究、拟订文明行为促进相关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级文明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鼓励

  第八条 公民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严守职业道德、恪守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奉献意识。

  弘扬东北抗联精神、北大荒精神、大庆精神、铁人精神,传承忠诚、执着、朴实的英雄模范精神。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得体,不赤膊、不喧哗、不大声接打电话,使用电子设备不外放声音;

  

(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乘坐自动扶梯依次有序,上下楼梯靠右侧行走;

  (四)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尊重演职人员、参赛选手,遵守场馆(地)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五)开展广场舞等露天文体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遵守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使用音响器材;

  (六)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市容整洁,按照规定及时清扫冰雪,不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或者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二)维护公共环境,不违反规定排放油烟、露天烧烤食品,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三)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一次性餐具等废弃物,不从高空抛撒废弃物;

  (四)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及其沿岸乱扔废弃物;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践踏草坪、攀折花木;

  (六)爱护冰雕、雪雕等冰雪景观,不损坏、不攀爬、不踩踏;

  (七)爱护公共厕所设施,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八)其他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按照规定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驶、抢道行驶;

  (五)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占用消防、医疗急救等通道及其他车辆通行通道;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及孕妇、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抢座、占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不携带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不在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八)不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二)在居住小区、居民庭院、楼道等共有区域内不违法搭建、圈占,不乱堆乱放物品;

  (三)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进行房屋装修;

  (四)按照规定的种类及品种饲养宠物,携宠物出户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五)文明上网,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暴力、淫秽信息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讲排场,不劝酒、不拼酒、不酗酒;

  (七)文明婚嫁,文明殡葬,文明祭奠;

  (八)传承优良家风,孝老爱亲,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不虐待、不遗弃;

  (九)其他文明生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患者一视同仁,精心诊治,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民族及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本市公民应当知晓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增强城市自豪感和荣耀感,礼貌友善对待外地游客,主动介绍本市风土人情及优秀特质,耐心热情回答问询,展现开放包容的城市形象。

  第十五条 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行业服务规范以及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中应当纳入文明行为规范内容。

  执法部门和窗口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依法享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

对现场紧急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个人,其本人或者家庭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加入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组织。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对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关爱扶持办法,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由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检查、考核。

考核结果纳入创城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和文明单位考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地域民俗文化,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加强文明旅游宣传;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及城市历史、城市文化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五)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指导,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六)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农村移风易俗,推动文明乡风、淳朴民风、良好家风建设,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七)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损害市政基础设施、市容环境、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有效制止;

  (八)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改善医疗服务,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九)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宣传,引导公民诚实守信,推进全社会诚信建设;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重诺守约、公平竞争、文明经营的市场环境;

  (十一)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信号灯和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轮椅通道、缘石坡道、无障碍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四)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五)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标志设施;

  (七)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八)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关标准的机场、车站、码头、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机场、车站应当设置更衣室。

  公园、广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商场、餐饮服务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无障碍厕位,并保证正常开放、整洁卫生。

鼓励单位将厕所对外开放,外来使用人员应当保持厕所卫生,不得影响开放单位正常工作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在冬季利用营业场所设立爱心候车室,为候车人员提供温暖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表现突出的文明行为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将记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文明行为记录作为单位或者个人评选先进典型、获得政府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在创建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立荣誉墙等展示设施,宣传文明行为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服务文明创建活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乡风民风宣传教育,推进移风易俗,抵制陈规陋习。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建议人、投诉人。

  鼓励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展广场舞等露天文体活动,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或者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以每处五百元罚款。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从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有关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四)随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一次性餐具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抛撒废弃物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践踏草坪、攀折花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不按照规定让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有关规定避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未按照规定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依法扣留其非机动车。

  (十)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十二)饲养人未及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侮辱、威胁、推搡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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