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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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一、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物资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物资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物资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物资提单运输
八、国际物资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物资运输保险合同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一、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托付出口协议。
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托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
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督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托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缘故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缺失。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缺失。
2、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缺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托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托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托付出口的规定。
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托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差不多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
一样来说,假如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
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物资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
关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假设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适用«民法通那么»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假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关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托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4、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
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外贸经营权,托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
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托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差不多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贸易中心遭受的缺失承担责任。
二、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成立
1、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要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要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同意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物资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终止,从而使我方缺失23万元。
2、差不多理论
与其它一样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谨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益,没有承诺的义务。
但要约关于要约人来说,那么是具有拘谨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要约原那么上能够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
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情愿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那么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
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物资价格、付款、物资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刻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
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3、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
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
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
但在该案中,由于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
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缺失。
三、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履行
1、案情介绍
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英国庞德公司购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物资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
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物资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
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2、判决结果
英国上议院判决,依照FOB合同规那么,英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
英国庞德公司败诉。
3、差不多理论
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那么,即合同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那么构成违约。
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进展的。
常见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都属于象征性交货方式。
其中,FOB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
按照FOB价格术语的一样说明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说明通那么»的有关规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要紧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
4、案例分析
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阻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阻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物资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四、物资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1、案情介绍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
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差不多上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预备当物资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
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缺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
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缺失,且认为依照CFR合同,风险从物资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缺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买方那么要求卖方连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2、判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物资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3、差不多理论
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物资买卖中同样十分重要,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差不多权益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承担风险和缺失。
但«联合国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及物资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样由受理国际物资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物资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例如,在国际贸易惯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那么»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物资所有权转移的时刻,物资所有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移转,也不在交货时移转,而是在卖方把代表物资所有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时移转。
«联合国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公约»把物资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区分开来,原那么上以交货时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刻。
本案涉及到风险转移的一种专门原那么,即在物资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
所谓〝划拨〞,又称为〝特定化〞,是指对买卖合同项下的物资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晰地注明物资已归于合同项下。
通过划拨的物资,卖方不得任意处置。
4、案例分析
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
该案中物资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缺失,物资缺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物资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
依照以上理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情形下风险转移的一种专门原那么,在物资海运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物资尚未从卖方的其它物资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物资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缺失仍应由卖方承担。
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物资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五、国际物资买卖合同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1、案情介绍
台湾某出口商与斯里兰卡某进口商在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以CIFColambo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共计514.50美元。
但在产品同意出口检验时被发觉其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约占物资全部39.4%,且卖方未予清理。
因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物资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的比例,故当买方发觉物资存在瑕疵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卖方减价赔偿缺失。
2、案件结果
本案经双方协商后,卖方预备以未出口的下一批物资减价的方式,承担交货不符的法律责任,买方也同意按照汇票金额付款。
卖方因此在另一批预备向买方装运出口的玩具制品中扣除价金总额中的150美元向买方供货。
3、差不多理论
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当合法理由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
合同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先期违约。
实际违约又分为全然性违约和一样违约。
关于全然性违约,受损害方有解除合同之权,但关于未构成全然性违约的违约行为,受损害方那么无权解除合同。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包括:
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减少价金,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
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有三种,即要求买方实际履行,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所涉及的要求减少价金的救济方法,是指卖方交货不符合同规定时,买方提出的要求把合同价金减低,并按新价格运算价款后收取物资的一种救济方法。
通过该种救济方法,买方达到了与要求赔偿缺失同样的索赔目标。
4、案例分析
本案的卖方虽在产品出口检验时发觉大量不合格产品,但未作任何清理即装船出口,且合同中未约定承诺物资中混有不合格产品,致使卖方交货品质与合同不符,构成违约的卖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减少价金的救济方法值得提倡。
通过该种方式不仅补偿了买方因卖方违约遭受之缺失,同时,因卖方不必向本国主管机关申请准许赔偿的汇款手续,使今后的交易能够顺利进行,不受任何阻碍。
六、国际物资分批装运
1、案情介绍
中国某公司与外商成交出口焦炭2000公吨,约定采纳分批装运,装运日期为1987年3月至6月,每月装运500公吨,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并受«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约束。
中方公司按照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于3、4两月装运500公吨焦炭出口,并按时交单议付。
但因国内市场货源紧缺,5月份运输线路显现故障,部分焦炭未能按时装运出口,导致中方公司在6月份一次运出1000公吨焦炭,并凭单向银行议付货款,但却遭到银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公司5月份未按信用证装运焦炭出口,信用证已失效。
我方只好将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收到货款。
但最后仍不得不向买方偿付缺失赔偿金近万美元。
2、案件结果
我方向银行议付货款时遭到拒付,其理由是我方公司信用证已失效。
我方只好将付款方式改为托收,并向买方偿付缺失赔偿金近万美元。
3、差不多理论
国际物资装运是国际物资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装运条款是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要紧条款之一,是一项买卖交易活动能够顺利完成的重要保证。
本案涉及到分批装运的问题。
«跟单信用证统一规那么»中明确规定,除非信用证有相反规定,可准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在分批装运的情形下,如其中任何一批未按规定装运,那么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
一样来说,承诺分批装运的条款对卖方较为有利。
一些国家的合同法规定,假设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对装运加以规定,那么不承诺分批装运和转船。
由此,建议国际贸易当事人最好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此项内容予以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4、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是与信用证完全独立的法律文件。
依据«联合国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分批交货的合同除非各批物资之间存在互相依存之关系,否那么,各批交货均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
因此,本案中对其中一批物资交付的违反,并不阻碍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
中方公司应仅就5月份未装运出口部分承担拖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其他各批物资买卖的履行应照常进行。
但同时案例中载明受«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约束,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义务关系应适用该惯例的有关规定。
依照该惯例,关于分批交货的信用证,假如其中任何一批物资未按时装运,除非开证人另行授权,否那么以后各批交货均告失效。
因此,当本案当事人6月份向银行议付货款时,信用证已失效,银行也因此有权拒付货款。
七、国际海上物资提单运输
1、案情介绍
美国纽约的高拉德兹公司和伊朗的沙尼科-利昂达公司签订一份食糖销售合同,由前者向后者出售12000-13000吨袋装混合精炼白糖,价格条件是CFR.Freeout装运期为1975年3-4月,装运港为印度的凯斯特拉港,卸货港为伊朗的伯思达·夏帕港。
上述合同是参照〝精炼糖公会〞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其中特地写进:
〔1〕一旦物资到达装运船船边,买方就得开始承担风险;
〔2〕买方一被提示载有〝运费已付〞字样的全套两份清洁提单,便须赶忙现付货款;
〔3〕仲裁在伦敦进行。
1975年3月20日,卖方开始食糖装船工作,4天后突发大火,致使200袋重约200.8吨的食糖遭受损害,其受害程度已排除其商业价值的可能性,因此这批受损的糖被重新卸岸,其余一万多吨食糖那么在后来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1975年4月6日,船方签发两张提单,第一张写明装运的重量为12999.2吨,第二张写明装运的重量是200.8吨,它是以"Congenbill"的格式签发的,上面载明:
〝重量、尺码、数量、状态、内容和价值不详。
鉴于遭到了火灾或灭火用之水的损害,本船宣布了共同海损,本提单上所列之物资业已全部卸于凯斯特拉港〞。
这两张提单交由银行议付结汇时,买方只同意第一张提单,买方和其开户银行以第二张提单是一张不清洁提单为由拒绝同意。
同时卖方的银行也拒收第二张提单。
2、案件结果
关于本提单纠纷第一交由精炼糖公会属下的法律委员会仲裁,仲裁员们认为本提单确实是一张不清洁提单,从而作出了有利于买方,不利于卖方和船方的裁决。
卖方和船方对裁决不服,于1978年11月将这一诉讼交地点法院的法官康纳尔顿先生处理,康纳尔顿法官对本案发表了精辟的见解,认为仲裁结果是不适当的,买方应该付款,银行应该结汇。
接下来是买方对法院的裁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的法官赞同康纳尔顿法官的判决,因此,本案就以上级法院坚持地点法院康纳尔顿先生的原那么而告终止,买方败诉,买方或其银行最终还得按照本提单的规定向卖方支付约200吨的糖款,而卖方银行那么应向船方支付这批食糖的运费。
3、差不多理论
提单是指在班轮运输中,由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运的物资或将其装船后签发的国际海上货运提单,它是国际海上物资运输中最广泛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
依照提单信用证的一样规定,提单必须是已装船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经承运人在提单正面加注〝已装船〞字样和装船日期并签字也可以成为装船提单。
在提单正面上,承运人必须对物资的名称、数量、表面状况加以记载,承运人在提单上关于物资表面状况的描述是唯独能证明物资或其包装在装船时有缺陷的法律依据,从而在卸货时和发觉物资残损,承运人能够据此负责。
提单内一样都印有〝上列表面状况良好的物资已装船〞字样,因此承运人假如确认物资表面状况良好,就不需在提单上另加批注了,这种提单确实是清洁提单,反之那么为不清洁提单。
4、案例分析
在国际物资买卖中,提单清洁与否与当事人有重要的利害关系:
〔1〕买方一样不愿同意不清洁提单,因为一旦这种提单项下的物资因批注的事项在运输途中遭到天灾或损害时,买方就不能要求承运人赔偿缺失;
〔2〕银行一样也不愿同意不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不能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依照«提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拒绝同意不清洁提单;
〔3〕实践中,不清洁提单专门难作为物权凭证进行自由转让。
判定一张提单是否清洁的全然标准是什么?
本案中康纳尔顿法官有一段精辟的评论:
〝提单清洁与否是由其本身决定的,买卖双方的银行或买方对一提单的拒收均不能证明此提单因此确实是不清洁提单〞。
也确实是说,提单清洁与否完全是由承运人是否在提单上加注不良批注决定的,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两张提单上均无不良批注,对物资表面状况的描述是否〝物资表面状况良好〞,据此足以认定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两张提单均应是清洁提单。
因此买方银行不能拒付货款,卖方也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法院的裁决是公平的。
八、国际物资集装箱多式联运
1、案情介绍
1988年10月,中国土蓄产进出口公司×畜产分公司托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333只纸箱的男士羽绒滑雪衫出口手续,外运公司将货装上××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并向畜产进出口公司签发了北京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清洁联运提单,提单载明物资数量共为333箱,分装3只集装箱。
同年6月29日,货轮抵达目的港日本神户,7月6日,日方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开箱发觉其中一个集装箱A的11只纸箱中,有5箱严峻湿损,6箱轻微湿损。
7月7日,运至东京日方收货人仓库,同日由新日本商检协会检验,10月11日出具的商检报告指出货损的缘故是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造成箱内衣服损坏,实际货损约合1868338日元。
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商检会曾邀请×远洋运输公司派人共同勘察,但该公司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
日方收货人从AIU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AIU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于1989年9月2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赔偿日方缺失,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相互指出应由另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原告进一步对减少货损的合理措施进行举证。
2、案件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依照两被告1982年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以及提单条款,两被告有相当的责任牵连,但日方收货人于×远洋运输公司在开箱时交割不清,商检又在港口外进行,故原告对物资损害索赔及所受损害的确切数额的要求举证不力。
经法院调解,1990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大城协议,两被告依照损害事实及提单条款规定,赔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其中300元为原告预知的诉讼费〕,赔款先由货运代理人先行给付,再由他与实际承运人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3、差不多理论
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位进行物资运输的一种现代化的先进运输方式,目前它已成为国际海上物资运输要紧航线上居于主导地位的运输方式。
集装箱海运与传统海运相比有许多优点,它的迅速进展为国际多式联运的进展奠定了基础。
目前关于集装箱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两个,1977年9月生效的«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和1975年12月生效的«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我国分别于1991年和1986年加入了上述两个公约。
我国目前关于集装箱运输的立法要紧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治理规定»及事实上施细那么,其中规定了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治理和修理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物资运输的集装箱,违反以上规定造成物资缺失或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物资多式联运是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物资从一国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物资的地点,通常表现为将海洋、铁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中的两种或多种联结起来进行运输。
1980年5月在联合国贸易与进展会议主持下,制定并通过了«联合国国际物资多式联运公约»,我国已签字,但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
公约在规那么原那么上采取的是推定过失原那么,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能证明,他和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为幸免缺失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差不多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防止措施,就推定其对损害后果负有过失责任。
公约对多式联运索赔的期限规定的专门严格。
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时,应在收到物资次日起提出;假如物资天灾或损坏不明显的,那么收货人应在收到物资3-6天内提出;关于拖延交货的索赔,收货人应在收货之后60天内提出。
有关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其诉讼实效为2年,自物资交付之日起或应当交付之日次日起开始运算。
4、案例分析
依照〝拆箱报告〞和商检报告,本案中货损的缘故是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箱内所致,由因为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联运提单,因此发生货损应当归于承运人的责任。
依照中远提单条款的规定以及×远洋运输公司与×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的协议约定,两被告均应对货损承担责任。
本案中日方收货人对货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据商检治理,日方收货人在发觉物资有湿损时,应及时在卸货港当地申请商检,并采取适当救济措施以幸免湿损扩大。
但日方在未采取措施情形下将物资运至东京再商检,明显应对物资缺失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因日方过错导致物资扩大缺失的部分,应由日方自身负责,无权向承运人追偿。
本案处理结果差不多上符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状况,至于两被告哪一方应对货损承担责任,依照他们之间的协议,应在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查明事实后合理分担。
九、国际物资运输保险合同
1、案情介绍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物资运输保险合同。
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同项下物资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