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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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再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住(略),系贺磊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雪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188号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定:

易金光、袁雪辉、贺磊伙同郝罗、杨光、李国平、龙伢子、兵伢子八人,于2008年3月27日下午,以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以前和易金光赌博时杀了易的“猪”为由,威胁四人出钱。

王峥嵘欲辩解自己没有“杀猪”,被李国平、郝罗等人殴打威胁,王峥嵘等四人被逼无奈将现金24000元交给贺磊,并由王峥嵘向易金光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

事后,八人将该笔钱分赃。

  

据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贺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袁雪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贺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贺磊等人虽然在提出索要财物之前使用了暴力,但其后索要财物时并未使用暴力,故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易金光确实输了钱给被害人;贺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理由。

  

原审被告人袁雪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袁雪辉没有抢劫的故意,亦没有具体实施抢劫的行为;其与易金光、贺磊等人商议由易金光组织曾与其赌博并赢了他钱的人赌博,是要贺磊察看他人是否杀猪,如确属杀猪则抓现场并以此为由要求他人退钱,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或犯罪预备”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的一天,易金光(在逃)和被告人袁雪辉闲聊中提起自己在赌博中输了钱,袁雪辉认为易金光被人“杀猪’’(意即被骗),提出帮助易金光把输掉的钱搞回来。

2008年3月26日下午,袁雪辉叫来被告人贺磊、郝罗(在逃)和易金光在株洲市体育中心会面,预谋怎样将易金光的钱从其他和易赌博的人员处搞回来。

贺磊提议由易金光出面叫人来赌博,自己负责叫社会闲杂人员来控制赌博的人,达到搞钱的目的。

袁雪辉等人表示同意。

袁雪辉称自己和“杀猪’’的熟,不愿出面,但其要求事成之后按四份分钱,袁雪辉要求单独得一份钱。

四人预谋好之后,2008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易金光电话联系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相约在株洲市天元区天艺宾8302号房打麻将赌博。

四人到齐后,易金光介绍贺磊给四人见面,并开始赌博。

在进行第一盘赌博后,贺磊以王峥嵘等人杀她“猪”为由,叫来早已埋伏在外的郝罗、杨光、李国平、龙伢子、兵伢子将王峥嵘等四人控制,以四人以前和易金光赌博时杀了易的“猪”为由,威胁四人出钱。

王峥嵘欲辩解自己没有杀猪,被李国平、郝罗等人殴打威胁,王峥嵘等四人被逼无奈将身上所带现金共计13000元交给贺磊(其中王运连5000元,胡云霞4000元,王峥嵘3000元,胡庆云1000元),贺磊将钱交给易金光。

后贺磊等人仍不罢休,除将胡庆云(因易金光说其未与胡庆云打过牌)放走外,又将被害人王峥嵘等人带上的士到了体育路一茶馆包厢内,继续对王峥嵘等三人进行威胁。

王运连和胡云霞被迫叫人分别送来5000元和6000元后被放走,王峥嵘另打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才被贺磊等人放走。

事后贺磊等人在株洲市文化园内进行了分赃,约定由易金光收王峥嵘欠款,对所得现金分配如下:

易金光得赃款3000元外加王峥嵘7000元的欠条,贺磊、郝罗、杨光、李国平、龙伢子、兵伢子人均分得约2700元,袁雪辉分得赃款2400元,余款用于支付吃饭、买烟等开销。

第二天,易金光从王峥嵘处拿到2000元现金,并要其重新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原7000元的欠条还给了王峥嵘。

  

另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袁雪辉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6月13日退交赃款2400元。

被告人贺磊被扣押赃款900元。

2008年6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发还赃款1000元给被害人胡庆云,余款2300元暂扣于财政非税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08年3月27日四人被易金光约去,和贺磊打麻将时,被贺磊以“杀猪”为由,被七、八个打流的人殴打、威胁,被迫交出现金,后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继续被控制、威胁,直至叫人送来现金或打欠条后才被放走的事实。

  

(2)被告人贺磊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贺磊与袁雪辉、易金光、郝罗预谋,由贺磊安排易金光设牌局、郝罗喊人帮忙,想办法把易金光输的钱搞回来,并约定分赃的经过以及3月27日易金光约了王运连、王峥嵘、胡云霞、胡庆云打牌,贺磊认为王峥嵘等人杀猪,即通知李国平等五人冲进来,对王峥嵘等人殴打、威胁,王峥嵘等人交出现金的经过及贺磊与袁雪辉、易金光、郝罗等人分赃的事实。

  

(3)同案人易金光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袁雪辉听说易金光打牌被人“杀猪”后带贺磊找易金光,袁雪辉和贺磊提出帮他把钱搞回来,并约定分赃的经过以及3月27日下午,易金光约好了王峥嵘等人打牌,王峥嵘等人被贺磊喊来的人殴打、威胁,并出现金的经过及贺磊与袁雪辉、易金光、郝罗等人分赃的事实。

  

(4)被告人袁雪辉的供述,证明其事先与贺磊、袁雪辉、易金光、郝罗等人商议,帮易金光把被人“杀猪”的钱搞回来、约定分赃的事实以及事后贺磊给袁雪辉2400元的事实。

  

(5)证人胡战兵的证言,证明3月27日下午易金光、贺磊等人在天艺宾馆开房间打牌的事实。

  

(6)王峥嵘出具的欠条,证明3月28日易金光带人找王峥嵘索要7000元欠款,后王峥嵘给易金光现金2000元,另打欠条欠易金光100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经王峥嵘辨认,贺磊、杨光、李国平是实施抢劫的人;经袁雪辉辨认,李国平(雀哥)是贺磊喊来、对王峥嵘等人实施抢劫的人。

  

(8)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扣押贺磊900元、袁雪辉2400元,发还胡庆云1000元,余款2300元暂扣于财政非税帐户。

  

(9)立功、自首案件审批表,证明袁雪辉自动投案的事实。

  

(10)办案说明,证明杨光、李国平、郝罗、易金光在逃。

  

(1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现场情况。

  

(12)被告人贺磊、袁雪辉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贺磊、袁雪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

对贺磊上诉称”贺磊等人虽然在提出索要财物之前使用了暴力,但其后索要财物时并未使用暴力,故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易金光确实输了钱给被害人;贺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理由,经审查,贺磊、袁雪辉因易金光赌博输了钱而与之商议策划为易金光搞回赌博输去的钱,并进行分工,由易金光邀集赢了其钱的人再次赌博,由贺磊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埋伏于赌博场所附近,贺磊参加赌博,赌博中贺磊以参赌人员搞鬼“杀猪”为由,叫社会闲杂人员进入赌场控制参赌人员,然后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参赌人员交出钱财。

此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贺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易金光是否被人搞鬼“杀了猪”的问题,经审查,现有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此事。

故贺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袁雪辉上诉提出的“袁雪辉没有抢劫的故意,亦没有具体实施抢劫的行为;其与易金光、贺磊等人商议由易金光组织曾与其赌博并赢了他钱的人赌博,是要贺磊察看他人是否杀猪,如确属杀猪则抓现场并以此为由要求他人退钱,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或犯罪预备”理由,经审查,袁雪辉在案发前一天参加了具体怎么实施抢劫的商议,案发后分得赃款2400元,故其虽没直接参加案发当日的抢劫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抢劫共犯的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磊、袁雪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谭红艳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英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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