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学习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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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学习笔记
法律法规学习
第一部分综合
一、特种设备目录(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分为:
种类、类别、品种依据:
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②《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③《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特[2010]22号)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249项和第250项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140号令)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
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
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
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40号令规定的作业项目和代号
对应原70号令中的作业项目
作业项目
项目代号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
A1
特种设备质量管理负责人
A2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
A3
锅炉安全管理
压力容器安全管理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
气瓶充装安全管理
电梯安全管理
A4
电梯安全管理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
A5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
客运索道安全管理
A6
客运索道安全管理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A7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
A8
一级锅炉司炉
G1
锅炉操作
二级锅炉司炉
G2
三级锅炉司炉
G3
一级锅炉水质处理
G4
水处理作业
二级锅炉水质处理
G5
锅炉能效作业
G6
固定式压力容器操作
R1
压力容器操作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
R2
压力容器操作中的罐车充装
氧舱维护保养
R3
氧舱维护
永久气体气瓶充装
P1
气瓶充装
液化气体气瓶充装
P2
溶解乙炔气瓶充装
P3
液化石油气瓶充装
P4
车用气瓶充装
P5
压力管道巡检维护
D1
压力管道操作
带压封堵
D2
带压密封
D3
压力容器操作中和压力管道操作中的带压密封
电梯机械安装维修
T1
机械安装维修
电梯电气安装维修
T2
电气安装、电气维修
电梯司机
T3
电梯司机
起重机械机械安装维修
Q1
机械安装维修
起重机械电气安装维修
Q2
电气安装、电气维修
起重机械指挥
Q3
指挥
桥门式起重机司机
Q4
司机
塔式起重机司机
Q5
门座式起重机司机
Q6
缆索式起重机司机
Q7
流动式起重机司机
Q8
升降机司机
Q9
机械式停车设备司机
Q10
客运索道安装
S1
安装
客运索道维修
S2
维修
客运索道司机
S3
司机
客运索道编索
S4
编索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
Y1
安装
大型游乐设施维修
Y2
维修
大型游乐设施操作
Y3
操作
水上游乐设施操作与维修
Y4
操作
车辆维修
N1
维修
叉车司机
N2
司机
搬运车牵引车推顶车司机
N3
内燃观光车司机
N4
蓄电池观光车司机
N5
安全阀校验
F1
安全阀维修
安全阀维修
F2
金属焊接操作
代号按照《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的规定执行
承压焊、结构焊
非金属焊接操作
承压焊中的非金属焊接
(一)I级,额定工作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4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或者等于0.5t/h的蒸汽锅炉,以及额定功率小于或者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II级,额定工作压力小于3.8MPa的蒸汽锅炉,以及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三)III级,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蒸汽锅炉。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Z6001—2005
第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个科目,均实行百分制,60分合格。
第十五条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
单项考试科目不合格者,1年内允许申请补考1次。
两项均不合格或者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重新申请考试。
五、《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重点看)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
第六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
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管理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填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重大问题告知(报告)表》(见附件3),并在检验当日告知受检单位,并同时报告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质监部门: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
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拒绝监督检验;
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2.未办理使用登记;
3.使用报废的特种设备;
4.使用存在故障、异常情况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
5.使用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6.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7.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专项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对检验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专项检查,由县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
未设立县级质监部门的地方或者县级质监部门无力实施检查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
质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
(六)举报投诉检查,由接到举报投诉的质监部门或者通知其下级质监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实施。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
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作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现场处罚和整改复查等。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或者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或者拒绝签字、签收相关文书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现为九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有证据表明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在用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之一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可能引起被检查单位停产停业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天。
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三条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附件6),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一)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
(二)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三)发现在用设备存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的,经现场报告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同意或者经本质监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明知故犯或者屡次违规、违法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四)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证的。
(五)发生一般及其以上事故(按新事故分级标准执行)的。
第二十六条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报告上一级质监部门:
(一)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三)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四)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寄送处理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备注:
根据《转发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的通知的通知(沪质技监特〔2008〕26号)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对辖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进行梳理,摸清情况。
全面检查的使用单位数量应不少于总数的4%,检查的特种设备数量应不少于设备总量的5%;全面检查的生产单位数量应不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25%;重点监控设备按照《要求》确定。
对上述生产单位、使用单位、重点监控设备分别建立目录并报送市局特种设备处进行确认,对计划进行全面检查的使用单位、生产单位和重点监控设备要建立台帐和档案,并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六、《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
第二十五条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束。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事故抢险救灾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撰写事故结案报告,并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七、《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重要,全部看)
八、《关于进一步强调特种设备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通知》(沪质技监特处〔2012〕25号)
第一报(快报)
第二报(快报)
第三报(书面报)
第四报(续报)
报告时间
接报后立即报告
到达现场1小时内
接报后2小时内(特殊情况下到达现场2小时内)
按115号令第十四条执行
报告方式
短信同时电话
短信同时电话
书面并电话确认
传真:
(市局特种处)
(市事故中心)
或邮件:
(市局特种处)(市事故中心)
书面并电话确认
传真:
(市局特种处)
(市事故中心)
或邮件:
(市局特种处)(市事故中心)
报告内容
接报时间、信息来源、接报掌握的事件(含事故)发生时间、单位、地址、设备种类、死伤人数等基本情况
到达现场时间、事件(含事故)发生时间、单位、地址、死伤人数、发生事故设备的种类、事故现象、事故简要经过等
按115号令第十二条执行并将发生事故的特种设备相关信息(注册登记、监察、检验、制造、安装、改造、维保等情况)一并上报
按115号令第十四条执行
报告对象
市局特种处:
朱学铭
分管处长周伟或彭力
市事故中心:
黄文和
市局特种处:
朱学铭
分管处长周伟或彭力
市事故中心:
黄文和
市局特种处:
王春艳
市事故中心:
侯少毅
市局特种处:
王春艳
市事故中心:
侯少毅
适用范围
所有突发事件
事故、相关事故、有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其他事件参照执行)
事故
(相关事故、有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参照执行)
事故
九、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规范(简单看)
第二部分
一、锅炉:
(一)设计
1、TSGG1001-2004锅炉设计文件鉴定管理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设计文件鉴定,是指对锅炉设计中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有关规定的审查,一般不包括锅炉的制造工艺、使用性能、经济性能、环保性能等有关内容。
锅炉设计文件鉴定范围包括锅炉本体受压部分、安全附件、锅炉本体烟道以及平台、步道、扶梯等涉及安全性能的内容。
(二)制造
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发布)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锅炉范围
A
不限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注:
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2、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
本条件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源条件要求、质量管理体系要求、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要求三部分构成。
3、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国质检锅(2003)194号)
申请A、B、C级锅炉和A、B、C级压力容器以及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的境内制造企业须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
4、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国质检锅(2003)194号)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监检项目分A类和B类。
对A类项目,监检员必须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见证文件(检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上签字确认;未经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
对B类项目,监检员可以到场进行监检,如不能到场监检,可在受检企业自检后,对受检企业提供相应见证文件进行审查并签字确认。
(三)安装、改造
1、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TSGG3001-2004)
已获得锅炉制造许可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改造本企业制造的锅炉和安装本企业制造的整(组)装出厂的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
锅炉安装改造的许可工作中的受理、审批由锅炉安装改造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级别
许可安装改造锅炉的范围
1
参数不限
2
额定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3
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整(组)装锅炉;现场安装、组装铸铁锅炉
2、锅炉安装监督检规则(TSGG7001—2004)
(四)维修
1、上海市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持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维修本企业制造的整(组)装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
级别
许可维修锅炉的范围
1
参数不限
2
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2.5MPa且过热蒸汽温度小于等于400°C
3
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1.6MPa且饱和温度、不含重大修理
一、对第四条原注中的锅炉重大修理定义作如下修改:
1.锅筒、炉胆、回燃室、封头、炉胆顶、管板、下脚圈、集箱、减温器、外置式汽水分离器等主要受压元件的更换、挖补以及主焊缝的补焊;
2.受热面管子的更换数量大于等于该受热面管(受热面管分类按过热器、再热器、省煤器、水冷壁、对流管束、烟管等)的10%,且不少于20根;
3.主要管道(包括主蒸汽管道、主给不管道、再热蒸汽冷段管道、再热蒸汽热段管道、集中下降管等)上的管子、三通和弯头的更换、挖补以及环焊缝的补焊;
4.管子胀接改焊接,且超过胀口数的10%。
(五)检验
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第四条锅炉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三种:
1、外部检验是指锅炉在运行状态下对锅炉安全状况进行的检验;
2、内部检验是指锅炉在停炉状态下对锅炉安全状况进行的检验;
3、水压试验是指锅炉以水为介质,以规定的试验压力对锅炉受压部件强度和严密性进行的检验。
第五条锅炉的外部检验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一般每二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一般每六年进行一次。
对于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电站锅炉的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周期可按照电厂大修周期进行适当调整。
只有当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均在合格有效期内,锅炉才能投入运行。
第六条除进行正常的定期检验外,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还应进行下述的检验。
外部检验:
1、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后。
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在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3、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前;
4、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根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6、根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水压试验:
1、移装锅炉投运前;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
第四十一条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人员应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出具检验报告、做出下述检验结论;(内部检验)
1、允许运行;
2、整改后运行;应注明须修理缺陷的性质、部位;
3、限制条件运行;检验员提出缩短检验周期的应注明原因,对于需降压运行的应附加强度校核计算书;
4、停止运行;应注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人员应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出具检验报告、做出下述检验结论;(外部检验)
1、允许运行;
2、监督运行;检验员应注明须解决的缺陷问题和期限;
3、停止运行;检验员应注明原因,并提出进行内部检验、进行修理或其它进一步的要求。
备注: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特便字特3081号(2007)规定,对于锅炉定期检验结论未整改后运行与限制条件运行的锅炉,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结论进行整改和采取限制条件的措施,并由锅炉检验机构进行确认后,方可投入运行。
在确认前,上述两种检验结论应按照检验不合格对待。
(五)使用
1、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1)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2)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交回使用登记证。
根据新容规规定,分气缸纳入压力容器管理范围,需出具检验报告及发放使用证。
设备分类
编码
锅炉
1000
蒸汽锅炉
1100
电站锅炉
1110
工业锅炉
1120
生活锅炉
1130
热水锅炉
1200
承压热水锅炉
1210
有机热载体炉
1300
(六)其它
9、关于工业锅炉与用热设备之间管道管理要求,工业锅炉与用热设备之间的联接热力管道总长不超过200米时,该锅炉及其相联接的热力管道可由取得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一并进行安装,并由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机构一并实施安装监检,纳入锅炉使用登记。
如管道长度超过上述范围时,与锅炉联接的热力管道必须由取得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纳入压力管道使用登记。
10、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D级锅炉的特殊要求:
第三部分压力容器
一、设计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规则(TSGR1001-2008)
二、制造
(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发布)
级别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代表产品
A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B
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
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