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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第一章总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相关法条】 本法第164条。

【意思分解】

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

2第3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

3第2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

重点注意第2款的内容。

 

第二章船舶

 

【重点法条】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条】 《担保法》第41条。

【意思分解】

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

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第9条)、共有人之间(第10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13条第1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

【不要混淆】

第13条第1款同《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极不相同。

第41条称:

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41条的“意思分解”),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

而《海商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颇符合物权法原理。

至于二者之间,应是特别法《海商法》与普通法《担保法》之关系,故船舶抵押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

 

【重点法条】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相关法条】 本法第20条。

【意思分解】

1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并须办理登记。

2第16条第2款和第20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原理,请参见本书担保法部分)的规定。

3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负投保义务(第15条)。

4重点注意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第19条):

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

(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意思分解】

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最基本规定,也是司法考试重点,请予准确识记。

1注意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哪三类人(第21条)。

2熟悉船舶优先权类别、位次(第22条第1款)及油污损害的例外规定(第2款)。

3重点掌握第23条:

(1)依第22条,五类优先权是有法定的实现位次的,质言之,五类优先权不以成立先后定位次。

(2)但海难救助给付请求权后于第

(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反而跃居第一位次,先于第

(一)项至第(三)项受偿,其立法目的显然在于鼓励海难救助。

(3)在有两个以上海难救助发生时,后发生的先受偿,先发生的后受偿。

之所以如此规定,乃在于鼓励海难救助。

(4)第

(一)、

(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同类海事请求发生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意思分解】

1重点掌握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法定实现顺序。

2注意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是指造船人、修船人,而以权利人丧失占有为权利消灭要件。

【不要混淆】

海商法上的船舶物权因种类不同而有法定的实现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79条也规定了这一顺序。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

(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相关法条】 本法第24、27~28条。

【意思分解】

1船船优先权不因船舶转让而消灭(第26条)。

2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因共有四个:

(1)见第26条但书;

(2)见第29条第1款第

(一)、

(二)、(三)项。

注意其中第

(一)项的“1年”是除斥期间(第2款)。

3特别注意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第28条):

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而不能由优先权人自己径行行使。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重点法条】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意思分解】

1重点掌握第46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与非集装箱装运的责任期间的不同。

应准确识记两个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此为司法考试热点。

2依第46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第1款法定责任期间规定的适用。

3了解第50条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第2、3款)及货物灭失推定(第4款)。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化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

(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意思分解】

本条关于承运人免责情形之规定,非常重要,为司法考试热点和难点。

1熟悉以上12种免责情形,尤其是第

(一)、

(二)项。

2注意承运人免责的举证责任承担及其例外,即对火灾引起的损害,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

 

【重点法条】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61~63、121~123条;《合同法》第121条。

【意思分解】

1第60条有以下两层意思:

(1)

依合同相对性规则,虽是由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但承运人仍应对全部运输向托运人负责,并就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的行为负责(第1款)。

(2)以上责任规定纯属一任意性规范,故允许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作出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2款)。

2承运人放弃权利的,应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始对其生效(第62条)。

3参见第121~123条,海上客运合同也有类似规定。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67~68、70条;《合同法》第304~307条。

【意思分解】

托运人的责任(义务)有(合同法有类似规定):

1妥善包装与如实申报(第66、68条);

2过错赔偿责任(第70条);

3办理海关手续(第67条)。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相关法条】 本法第72、74、76条。

【意思分解】

提单法律制度是司法考试重点,应予关注。

1提单是一物权凭证(第71条,《合同法》第135条)。

2提单由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人(船长)签发(第72条)。

3允许签发收货待运提单,以换取装船提单,但不允许倒签提单(第74条)。

4注意第76条关于清洁提单的规定:

提单上未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

【不要混淆】

注意倒签提单与收货待运提单的区别。

 

【重点法条】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

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

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

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相关法条】 本法第80条。

【意思分解】

1掌握各类提单能否转让及转让方式。

2依第80条,可签发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但不得转让。

 

【重点法条】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六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意思分解】

1注意第81条关于收货人的验货责任的规定。

2关于第86条的风险负担,应注意在以下情形下,船长卸货于适当场所,收货人即承担风险负担:

(1)卸货港无人提货;

(2)收货人迟延提货;

(3)收货人拒绝提货。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相关法条】 本法第96、99~100条。

【意思分解】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知识点集中体现在以上4个条文,应注意:

1掌握航次租船合同定义,以区别于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第92条)。

2出租人更换船舶与承租人更换货物的条件及责任承担(第96、100条)。

3特别注意承租人有转租权(第99条)。

【不要混淆】

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转租权同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转租权均有不同,前二者无需经过出租人同意。

 

【重点法条】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意思分解】

1掌握多式联运合同概念(第102条),主要注意多式运输中至少有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

2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第103条)。

3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其与各区段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内部协议对外不生效力(《合同法》第318条有类似规定)。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要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意思分解】

1海上客运合同自交付客票时成立(第110条,《合同法》第293条有类似规定)。

2留心承运人对旅客安全责任期间及自带行李责任期间(第111条)。

3重点掌握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及行李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有三个免责情形:

(1)旅客本人故意;

(2)旅客本人健康状况原因;

(3)旅客本人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及混合过错。

另外,上述第三种情形下,亦可减轻承运人责任。

以上免责或减轻责任时,承运人负举证责任(第115条)。

4承运人原则上对旅客的贵重物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由承运人保管的,应承担责任(第116条)。

【不要混淆】

《合同法》第302、303同本法第115条区别有:

1《合同法》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责任的免责情形有: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可见,二者在“重大过失”与“过失”用语上有别,表明海商法中承运人的免责条件更宽松。

2《合同法》中对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适用过错责任(第303条第1款),对托运行李适用货物运输的严格责任(第303条第2款、第311条),而《海商法》仍是严格责任,但对贵重物品作了特别规定。

以上差异比较细微,请考生认真辨析。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40、53条。

【意思分解】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多为定式合同,其中多含有免责条款,注意掌握以上4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尤其是第(三)项。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相关法条】 本法第131~135、137~139、141条。

【意思分解】

有关定期租赁合同的知识点有:

1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1)如期交付船舶义务(本法第131条);

(2)适航义务及责任(本法第132、133条);

(3)留置权(本法第141条)。

2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1)安全运输义务(本法第134条);

(2)合法运输义务(本法第135条);

(3)转租权(本法第137条);

(4)买卖不破租赁(本法第138条;《合同法》第229条);

(5)海难救助款项分享权(第139条)。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相关法条】 本法第147~150、154条;《合同法》第247、220、228、224条。

【意思分解】

有关光船租赁合同,应注意:

1承租人负担保养、维修义务(第147条同《合同法》第220条相反,但同第247条相合)。

2承租人负担船舶投保义务(本法第148条)。

3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法第149条第2款;《合同法》第228条)。

4不得擅自转租(本法第150条;《合同法》第224条)。

5特别注意第154条有关光船租购制度:

船舶所有权自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购款时转移。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相关法条】 本法第158~161条。

【意思分解】

1适用范围,尤其是不适用的情形(第155条第2款)。

2起拖前及起航后的合同解除及费用支付、责任承担(第158、159条)。

3视为完成拖航任务的情形(第160条)。

4承拖方有留置权(第161条)。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序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关于拖航责任之规定,非常重要。

1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是过错责任(第162条第1款)。

2注意承拖方免责的两种情形(第162条第2款)。

3由海上拖航引起的对第三人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不论是承拖方或者是被拖方的过失,二者对外即对第三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63条)。

【不要混淆】

第163条关于承拖方与被拖方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之承担,不同于第169条关于船舶碰撞之规定。

详见第169条之分析。

 

第八章船舶碰撞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序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意思分解】

关于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规定也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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