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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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依法不需申领施工许可的小型(临时)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由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技术指导。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鼓励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采用先进技术,推行标准化管理和绿色施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水平。

第九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数量的监督人员以及必要的执法交通工具、现场监督检测设备、执法与调查取证分析设备和安全防护装备。

定期组织培训,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管理。

第2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检验检测及其他与建筑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监测等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监测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施工安全负总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

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单位把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总协调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依法明确相关的安全责任;安全责任协议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封闭围挡,围挡设置应符合有关要求,并按规定布设公示图牌、公益广告;

(二)落实扬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弃物等污染源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信息栏,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六)按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和扬尘监测系统,并与政府有关监管平台联网。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保证建筑工程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确定相应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单列按实支付,按质论价。

工程施工招标时,不得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档。

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地下管线、气象和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

(四)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五)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随意压缩。

确需调整提前工期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调整提前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或建筑施工安全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工程项目参建各方开展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并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并提出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前,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监理工作责任制和安全监理规章制度。

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

监理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开展专项巡视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监理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的。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每周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每周至少主持召开1次工地例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每天对施工现场开展安全巡视检查。

总监理工程师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组织的检查中被发现一年内3次不在施工现场的,应当被视为未在岗履职。

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整改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

第二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审查,对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承担审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安全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安全评估、安全认证、安全监理、安全检测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安全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可靠,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受检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所承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测技术人员、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按规定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和评价及时报送委托单位及相关单位。

当监测数据达到监测值报警时应协同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商品混凝土、构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货单位和施工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应当遵守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未实施总承包施工的,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统一的安全管理与协调。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依法与施工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定期组织体检,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总监,设置与其企业规模和建筑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性,组建项目管理部,任免项目管理人员。

项目管理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规定。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

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施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每周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巡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组织的检查中被发现一年内3次不在项目现场的,应当被视为未在岗履职。

有正当理由除外。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制定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及施工现场的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实施、验收。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

对施工现场和作业面应当按建设工程安全标准和政府管理规定采取有效的文明施工、扬尘管控、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绿色建造和安全生产。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指定专人现场指挥,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立专人警戒。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可能对毗邻建筑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机械设备,定期做好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

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建筑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完毕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等。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按照有关规定向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行业的施工安全生产意识。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并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开展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随机确定待查工程项目、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

除依法应当保守的秘密外,检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施工单位或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工整改或停止使用;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经组织验收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或恢复施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登记系统;

(四)对有根据认为进入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或不符合保障施工安全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提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五十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每次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考。

第五十二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隐患以及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落实奖励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二)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档;

(三)未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地下管线、气象和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四)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未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五)未按规定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带班;

(二)项目负责人未每周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

(三)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在岗履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未按规定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三)建筑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施工单位未组织验收合格即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完毕验收前,未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

(五)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六)施工现场未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安全技术资料档案。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二)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项目监理人员;

(二)监理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三)总监理工程师未每周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的;

(四)项目监理机构未每天对施工现场开展安全巡视检查的;

(五)总监理工程师未在岗履职。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受检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监测单位和其他建筑施工安全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伪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安全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未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因过错造成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可暂扣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执业资格证书,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依法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在本市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或者不得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六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人员的尽职免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抢险救灾和军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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