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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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主体
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主体
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主体
一、三个民法基本概念
1.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我国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
民事主体体系:
民事主体体系
2.诉讼主体,专指民事诉讼主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范围与民事主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而二者之区别,正是司法考试考查的一个重点对象。
民事诉讼主体体系:
民诉主体体系
3.责任承担者,专指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时,民事诉讼判决中的民事实体法律责任的承担人。
以上3个概念是学习民法的基础。
但在笔者的教学中,发现常有不少考生混淆了三者的关系,以致发生许多概念上的似是而非。
其间所涉及的知识点,也确为司法考试所青睐,故有专门论述的必要。
二、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不一政的情形
(一)有关个体工商户
依《民法通则》第26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字号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民事活动)。
但依《民通意见》第41条及《民诉意见》第46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同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例1】张三是一个体工商户,从事茶叶零售,开办的茶庄依法登记为“张一碗茶庄”,现在经营中欠李四茶叶款10万元,李四欲行起诉,问:
被告是谁?
A.张三
B.张一碗茶庄
【答案】A
另依《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例2】设例1中“张一碗茶庄”的营业登记业主是张三,而实际的出资人及经营利润归属者均是王五。
问:
被告是谁?
【答案】王五与张三为共同被告。
(二)有关个人合伙
1.依《民通意见》第45条,将个人合伙组织在诉讼中的地位分为两类:
(1)起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2)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成立代表人诉讼。
2.但《民诉意见》第47条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
不论起字号与否,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均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人数众多的,成立代表人诉讼。
3.《民通意见》颁行于1988年,《民诉意见》颁行于1992年,依新法优于旧法原理,应以《民诉意见》第47条为准。
4.另,个人合伙组织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别于合伙企业组织。
依《民诉意见》第40条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在诉讼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并不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
【例1】甲、乙、丙、丁等14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一个合伙组织,合伙字号为“宏兴饭庄”。
现在经营中欠债款10万元,戌欲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例2】甲、乙、丙、丁等14人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一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双盛园饭店”。
现在经营中欠成债款10万元,戊欲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答案】在例1中,甲、乙、丙、丁等14人成立的是个人合伙组织,应以该14个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而在例2中,甲、乙、丙、丁等14人成立的是合伙企业,应以合伙企业本身“双盛园饭店”为被告。
更重要的是,由于在例1中被告为14人,成立了人数确定的多数人之诉,该14人应推选代表人(比如推选甲)参加诉讼。
依《民通意见》第45条第2款的规定,该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自然发生法律效力。
但在例2中,我们假设甲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其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则甲与合伙企业“双盛园饭店”的关系相当于一个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故甲的诉讼行为(代表行为)即视为被代表人“双盛园饭店”的行为,其诉讼行为对合伙企业当然有效。
换言之,这里并不成立人数确定的多数人之诉。
(三)有关分支机构
依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民法中的“其他组织”范畴,分支机构可在登记核准的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换言之,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但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涉诉的,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则是一个难点问题。
依《民诉意见》第40条第(5)项、第(7)项及第41条的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分支机构诉讼地位
上图显示的信息有:
1.依《民诉意见》第40条第(5)项,符合“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这两个条件的分支机构,具备担当诉讼当事人资格,在诉讼中直接作为原告或被告出现。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将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于法理亦有依据(参见《担保法解释》第124条)。
但不论只起诉分支机构或一并起诉法人、分支机构,都是以承认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为前提的。
2.依《民诉意见》第40条第(6)-(7)项,上述情形的例外是,若该分支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则只能以分支机构为诉讼当事人。
试看下例:
【例1】中国工商银行。
××省××县支行欠下某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100万元,现建筑公司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A.中国工商银行
B.××县支行
C.中国工商银行与××县支行
D.中国工商银行或××县支行
【答案】B。
3.但有两种情形下分支机构无诉讼当事人资格,仍应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诉讼当事人。
这两种情形分别是:
(1)该分支机构本依法设立;
(2)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
【例2】××商业总公司在××县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在经营中欠下张三债款20万元。
现张三欲起诉。
经查,该分公司并未在该县工商局登记。
问张三应以谁为被告?
【答案】××商业总公司。
(四)有关企业法人
在企业法人清算期间,有关该企业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清算企业法人参加诉讼(《民通意见》第60条、《公司法》第185条第〈七〉项)。
三、责任承担者
(一)“两户”(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责任承担问题
依《民法通则》第29条及《民通意见》第42-43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债务承担,可做如下分解:
“两户”责任承担
(二)个人合伙的责任承担
依《民通意见》第47条及《民法通则》第35条:
1.对外,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对内,全体合伙人为按份之债,其中各自份额的确定依据为:
(1)依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
(2)无约定的,依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
(3)无约定且无盈余分配比例的,推定为均额;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多承担责任。
3.另依《民通意见》第57条,合伙人“以各自财产承担责任”的含义具体为:
(1)以个人出资的,个人财产承担;
(2)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1)合伙盈余分配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先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例】甲、乙、丙各出资5万元合伙开办一家餐馆,经营期间,丙提出退伙,甲、乙同意,三方约定丙放弃一切合伙权利,也不承担合伙债务。
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
(2004年卷三2题)
A.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B.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D.丙退伙后仍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原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答案】B。
(三)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
这是一难点问题,最令人头疼的是许多考生往往将该问题(实体责任的承担)与上述的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混为一谈,实则二者不是一回事。
分支机构经营责任的承担,可表述如下:
不论在诉讼中是以分支机构为单独被告,还是以法人为单独被告,还是以分支机构及法人为共同被告,分支机构在经营中引致的责任均可先以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法人财产支付。
当然,也可直接执行法人的财产。
实际上,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财产都是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的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故实际上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是由法人承担的”。
但有人称“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说法则是错误的。
连带责任是以连带责任人之间彼此财产互相独立、人格互相独立为前提的。
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与直接执行法人财产,相当于是先掏自然人甲左口袋的钱,还是先掏甲右口袋的钱的关系,故二者不成立连带责任。
【例】住所地在长春的四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家分公司。
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实达公司的楼房一层,年租金为30万元。
现分公司因拖欠租金而与实达公司发生纠纷。
下列判断哪一个是正确的?
(2003年卷三13题)
A.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律责任由合同的当事人独立承担
B.该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无四海公司的授权,租赁合同无效
C.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承担
D.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C。
(四)监护责任的承担
在被监护人侵权之诉中,被监护人是诉讼主体(被告),但责任承担者可能是其本人(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也可能是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33条)。
【例】甲、乙为夫妻,生有一子丙,年龄5岁。
一日在街边玩耍时丙将另一幼童丁推倒跌伤,花去医药费500元。
现丁的父亲戊欲提起诉讼。
问本案的当事人如何安排?
【答案】原告:
丁;原告法定代理人:
戊;被告:
丙;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乙;责任承担者:
甲、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