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主体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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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研究
经济法主体研究
一、法律主体的基本理论
(一)法律主体的发展历史
马克思和恩格斯揭示了人类社会阶级分化、国家形成和法产生的历史过程,表明在国家形成之前,人类社会存在着漫长的原始社会制度。
“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啊!
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一切问题,都有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惯就把一切调整好了。
”
原始社会不存在法律,没有权利义务观念,“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于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
”这种情形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主体”概念也无由而生。
进入文明社会后,大致对应由奴隶社会进入封建社会、封建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向垄断阶段发展的三个历史时期,法律主体制度史上发生三大重要变化,即自然人法律主体的人格扩张、对法人法律主体的制度承认和对行政主体的权力制约及分化。
1、自然人法律主体的人格扩张
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演变在历史上主要表现为奴隶制度的消亡和平民人格的独立健全两方面。
首先,东西方国家普遍经历奴隶社会,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奴隶制残留至封建社会等后续人类社会发展形态中。
古罗马社会中的奴隶仅是“会说话的工具”,并不享有法律人格,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人身方面,奴隶没有自己的人格,没有婚姻权;第二,财产方面,奴隶没有财产权,得到的财物和债权都归主人所有;第三,诉讼方面,奴隶不得为诉讼行为,即不得为原告,也不得为被告。
尽管罗马共和国和帝政时期存在限制虐奴的法律,但如同现代各国保护动物的措施一样,并非承认奴隶享有人格。
同时,罗马法上还存在人格变更制度,包括人格大、中、小变更三种。
其中人格大变更即人格的消灭或法律上的死亡,在早期未承认外国人的法律人格时,主要指市民丧失市民权而沦为奴隶;在承认外国人在万民法上的人格后,是指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其发生原因为:
犯罪被剥夺自由权、被家长或债权人出卖到国外为奴、降服外国人违反禁令。
人格大变更使得平民法律主体资格并非稳固确立,与现代社会普遍观念具有相当差异。
古罗马法律思想中产生过乌尔比安对自然法的宽泛定义,认为“自然法是所有动物所通有的法律。
这种法律并不是人类所特有的,而是属于生活在陆地或海洋中的所有动物,也属于空中飞翔的鸟类……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所有的动物,甚至包括野兽,都通晓此类法律。
”
但“这种由人和动物共同构成的法律共同体,不仅对西塞罗和斯多葛派学者来讲是闻所未闻的,就是现代学者也不认为这种观点是古典法学家中有代表的观点。
”(博登海默语)因此,奴隶并没有在这种广义自然法概念支持下取得法律主体地位。
罗马法学家也对奴隶制进行反思,弗洛伦提努斯认为:
“奴隶制是万民法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是同自然背道而驰的——因为根据这种制度,一个人被迫变成了另一个人的财产”;乌尔比安认为:
“就市民法来说,奴隶被认为不是人;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形就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
”
尽管他们认为奴隶制度是不合乎自然和反理性的,但由于受到阶级的局限性,他们并不承认奴隶可享有自由平等的人权。
总之,古代西方文明中存在着否认奴隶法律地位的实践,并且通过法律制度对此进行长期、普遍的维持。
我国奴隶社会也不承认奴隶的法律主体地位,商周时期的祭祀中大量屠杀奴隶。
直到封建社会的秦汉时期,我国“在社会上还有大量的人奴妾和佃客,实际上他们是官属奴婢,可以任意被买卖,毫无民事权利和人身权利,因此他们只能是被买卖的客体,而不具有民事权利和主体资格。
”
但汉代奴隶已经和奴隶社会制度的奴隶有所不同,“只是他们的法律身份与一般公民不同。
论其社会地位以及生活境况,往往转有在普通自由平民之上的。
”在汉代有人口税及义务劳役,若纳不起人口税或逃避劳役,政府可以没收为官奴,于是社会上多自卖为奴,其实并不是出卖自由,而是出卖其对国家法规上一份应尽的职责。
奴隶的人口税由主家加倍缴纳,而主家也可利用劳力进行入山烧炭、开矿之类的经营,反可发大财。
这显然与罗马的奴隶多由战俘构成的情况相区别。
其次,东西方社会平民人格演变虽各具特色,但大体沿袭“从团体到个体”的发展历程。
“罗马古时,只有贵族家长是权利义务主体,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
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主体。
到《十二表法》时,罗马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
”
“西欧中世纪的农奴完全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还存在只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人的情形……到了近代,在法国大革命前的西欧社会,无论在思想上还是在实际上,一般的权利能力皆不存在。
18世纪以前的欧洲社会可以说是一个身份制社会,人的私法地位是依其性别、其所属的身份、职业团体、宗教的共同体等不同而又差异的。
”
英国历史法学派学者梅因爵士通过对有关古代“人法”的各个部分研究结果深刻地揭示了人类社会早期的团体性:
“各国的民法,在其最初出现时,是一个宗法主权的‘地美士第’,我们现在并且可以看到这些‘地美士第’也许只是更早期人类状态中每一个独立族长可能向他妻、子以及奴隶任意提出的不负责任的命令的一种发展形式。
但是甚至在国家组织形成之后,法律的使用仍旧是极其有限的。
这些法律不论是保持着像‘地美士第’的这种原始形态,也不论是已经进步到‘习惯或法典化条文’的状态,它的拘束力也只及到各‘家族’而不是个人。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
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渐消失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
‘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
”
我国中原地区的原始公有制瓦解不彻底与国家的早熟,形成亚细亚生产方式,其特征为土地属于村社集体所有或国有,分配给个体家庭耕种,社会关系在相当程度上靠血缘关系加以维系,存在着动产的私有制和温和的奴隶劳动。
奴隶社会中,奴隶的主要来源是古代部落战争中的战俘,“新的劳动之参加,是所欢迎的事。
它由战争——把俘虏变为奴隶。
”
东方社会的奴隶不是直接参加生产,而是通过家族间接参加生产。
“家”是奴隶主的财产计算单位;“室”是劳动者的构成单位,这种“室”作为集体单位可以买卖。
[这种作为集体生产单位出现的奴隶群体,其个人是毫无法律地位可言的。
与之相对因的上层建筑与意识形态,是“家国同构”的社会组织形态,君主“家天下”、宗族村庙等意识下,百姓均以“臣民”、“子民”自称,团体在社会中的意义更大,而个人的独立法律主体人格无以彰显。
最后,随着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传播,个人主义、人文主义观念的影响扩张,上述种种对自然人法律主体资格限制的做法逐渐废止,“以法国大革命为一大转折点,一切自然人皆平等的具有权利能力,而以前不平等之现象,一概消除矣。
”这特别体现在以各国民法为代表的私法之中。
近代私法平等地赋予所有的人以法律人格,这是“伦理性的必然,自然法原理所要求的,是向在私法上也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的基础性的第一步。
”“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乃是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法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
”
发展到现代,自然人法律人格更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世界人权宣言》宣称: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
2、对法人法律主体的制度承认
法人是自然人之外为法律承认享有独立人格的团体。
古代罗马法总体上是以私法中的个人意思为中心的,“法人之观念,虽经渐被是认,然亦不过拟制为个人,从而赋予人格而已”;日耳曼法以团体为本位,对法人观念的接受更显自然。
“罗马法上并无法人的名称,该名称是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作为自然人的对称而提出来的。
”罗马法上最初只有universitas一词,具有团体的含义,可指宗教团体、士兵团体、丧葬团体等,但都不享有人格。
共和国末叶,法学进步,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
除此以外,虽“亦有社团(Collegia)之存在,但皆无权利能力,社团之财产为个人所拥有,视同个人之独立财产然,易言之,即社团在古代罗马法无独立人格也。
”
帝政时代,地方行政团体渐为私权之主体,私人团体亦起而仿效,终至于国家财库除保有相当特权外,尽皆入于私法之范围,同为权利义务之主体。
在私法方面,已由市民法而进入于万民法,法人观念之演进至此而告确立矣。
日耳曼法早期存在共同态和团体两种集团主体形态。
共同态“为多数人之结合,就权利之保有取得,义务之负担,皆采取共同一致之态度者也。
”但共同态仅为多数人之联合,而不独立成立另一主体。
团体是介于法人和共同态之间的特殊集团形式,其具有独立人格以区别于共同态,但在内部权利义务仍归属于各成员而区别于法人。
为适应实际社会之需要,法人崛然而兴,从人格、财产等方面都独立于其构成成员。
日耳曼法确认了法人观念,又在中世纪经受学说影响而不断演进。
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者受罗马法影响使用法人仍停留在团体及共同态的含义层面上。
是寺院法学者将法人在其成员之外,“更想象有一抽象之人格,此抽象的人格,即为法人,亦与一个人相同,能享有财产。
”后期注释法学者注意到教会的法人理论,建立法人学说,最终演化成法人拟制说之滥觞。
尽管法人观念经中世纪学说影响逐渐确立,但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及其后的《法国民法典》中仍然经历了相当曲折的过程。
“法人制度虽由罗马法肇其端,而日耳曼古法亦有其迹,但降及近世,所有法制,均以国家及个人为中心而确立,因而其初期,对于一般团体,认为倘赋予‘人格’,则不免有妨害国家目的及拘束个人自由之虞,故对于团体极力排斥,仅例外的认有法人存在而已。
厥后因社会进步,国家权力对于一切生活关系指处理,已不能完全胜任愉快,而个人方面对于生活利益之追求、伸展及保守等,亦深感力有未逮,于是国家与个人中间,遂有种种团体(如资本团体,劳动团体)应运而生,而法律上之法人制度,亦遂及时抬头。
”
立法上首创使用法人概念的是《德国民法典》,其中规定了两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即社团和财团(第21条~88条),另有一些重要的法人形式,如公司等规定在商法当中。
自此以后,各国大都为适应社会现实需求,在私法中规定法人制度,使其成为一类重要的法律主体。
自近代确立法人主体以来,各国法人制度实践又发生两方面的重要变化,影响着法人主体地位。
第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该制度在英美法上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近代以来,各国将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等同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则普遍确立之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利益均衡、维护公平正义的产物,在权力滥用的股东头上高悬达摩克利斯之剑,否认法人原本取得的独立人格,转而由股东承担责任。
类比古代罗马法中的人格变更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当于人格大减等,使得法人原先取得的独立人格归于消灭。
第二,主体强弱的差异对待。
近代私法中的“‘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所以即使是人以外的存在,对于适合于作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的概念,也会得到承认。
人的集合体(团体)、财产的集合体通常被定为‘法人’。
”
于近代私法中的法人是抽象成与自然人完全无分别的主体种类,因而与近代私法中抽象的人的观念相一致,不同类别的法人被贴上独立人格的标签而被一视同仁地看成平等、均质而无强弱差别的主体。
但这种私法主体认识观在现代社会中日益暴露其不足。
现代社会弱者深受来自大企业的损害,法律的中心转移到弱者,法人与自然人人格不再等同视之。
“受到保护的是个人,而其行动受到规制、必须负担由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的,是企业,特别是大企业尤其是垄断企业乃至寡头企业……按照本文观点推论的话,则意味着将‘法律人格’加以区分并不平等地对待他们。
特别是在法律人格中,改变了对人即自然人和法人的处理。
”现代法上对消费者、劳动者等的特殊保护,通常只及于作为弱者的个人,法人往往不包括其中。
同时,在法人主体内部,一方面,近代以来大陆法中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在私法人中各国大都按照人合与资合的标准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进而在规则适用方面产生不同。
但立法规定也仅止于此。
现代社会中,存在于巨型的上市公司、股份公司到弱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差别,虽然已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但由于立法观念和技术等方面的局限,这种差异的体现更多地交给商业实践者自身处理,而在成文立法之中难以完全规定。
3、对行政主体的权力制约及分化
自然人和法人主体演化发生在私法领域,公法领域主体变化,即行政主体的权力制约与分化发生相对较晚。
行政活动自古有之,但行政作为与立法、司法鼎立而分立制约的一项权力,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
法国大革命时期,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严格分离思想成为其特征,因为当时掌握司法权的法官阶层是旧制度下特权阶级的拥护者,形成了对封建制度改革的障碍。
法国选择从组织上委任行政内部机关处理私人受到行政违法行为侵害时的救济请求;经过历史性变迁后,这种处理违法行政的内部机关,作为裁判机关而获得独立性,确立了行政裁判制度。
德国稍后也都在行政部门内部采取了属于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活动的行政法院制度。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
“19世纪行政法兴盛的根源,即在于行政抛弃了国家活动绝对不受法律拘束的旧习,转向并非其唯一目的的法律执行,行政向司法的靠近”,描述了行政法产生的历史过程。
近代行政法产生后,“行政法学的主要课题,是对与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的行政作用有关的法现象进行考察,以及对因该法现象的结果,偶尔给私人带来不利,对该不利的救济方法进行考察。
”
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中具有特定含义,是指“承担行政这种国家作用的行政机关所归属的法主体”,而私人只能是行政客体,是指“成为行政主体进行的行政之相对方的法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两方面。
”行政主体通常被认为是公法人的典型,自近代以来确立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发展到现代社会,表现出权力制约及分化的清晰发展轨迹。
第一,对行政主体权力的制约,是近代行政法产生的主旨。
行政法存在的两个条件之一,即为“行政这种活动要服从法,这是不言而喻的。
在绝对君主制模式中,君主可以自由地、即不受法律制约而侵害私人的财产和自由,因而那里不存在产生行政法的余地。
”
这种行政活动服从法的前提,对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都是一样的。
在洛克和孟德斯鸠等思想家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思想影响下,现代行政法起源于对行政主体权力的控制,以保护国民不受侵害。
这一主旨延续至今,对行政法、行政法主体的研究考察也应以此为基本视角。
第二,行政主体的职能扩张与分化。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受亚当·斯密等自由市场经济学说影响,各国反对国家(政府)通过行政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国家的作用被严格的限定在治安等社会公共管理领域,国家被称为“夜警”或“守夜人”。
与此相对应,行政法的内容也主要表现为公共行政法,行政主体设置相对比较简单。
19世纪末20世纪初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由于社会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国家公权力开始介入经济生活,其方式既可以表现为通过税收、价格、利率、汇率等宏观调控方式间接进行,也可以通过设立国有企业、控制经济事业等参与市场的方式直接进行;当代国家更注意劳动与社会保障、环境资源保护等因素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国家(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职能不断扩张。
国家在实现上述职能过程中,其身份、角色、实现手段等方面也发生了深刻变化。
国家通常表现为以中央政府为首的政权体系,是国家主权的享有者,在现代社会中的政府大致承担者四种角色:
社会公共管理者、国有财产总老板职能、国有财产的具体老板职能以及行政和经济活动的主体。
其中通常只有社会公共管理者职能角色沿袭着传统行政因素,为行政法所统辖;其余的政府角色扮演往往超越了传统行政概念,大致可归纳到公共经济管理的层面。
当代行政法学者也看到了政府角色行为多样化趋势,仍然囿于行政法领域进行解释,从而产生了“私经济行政”的提法。
所谓“私经济行政”,是指“并非直接试图实现公共目的,而是为实现公共目的的准备性活动。
”当“行政完全处于和私企业相同的立场时,这类行政全部都可以委任给民法调整。
”然而行政法学者对“私经济行政”的认识是不适当的将行政概念扩张到现代国家所有活动领域的结果,偏离了行政本意。
其一,行政、行政法在大陆法公私二元划分的体系下历来以公属性著称,何来“私”经济行政?
其二,既然承认“私”经济行政可以委任给民法调整,则为何还属行政法范畴?
总之,面对政府角色多样性的现代化趋向,抱守“除控说”定义行政范围,不仅容易造成对调整社会关系的扭曲,同时也为行政法学者自身所不取。
事实上,在国家深度介入经济生活、角色发生诸项转变的过程中,行政法及行政主体(组织)本身也在发生相应的变化。
一方面,行政法的内容逐渐增加。
除了行政法传统研究的总论部分,教育、公安、卫生、交通等部门行政法逐渐发达,极大的丰富了行政法的内容。
然而,“行政法学家一般不重视行政法分则的研究,而让给当代兴起的新兴学科来作深入的研究”;部分原属行政管理的社会事务愈来愈复杂,其性质特点超越了单纯行政要求而发展相对成熟,则该部分内容从行政法大框架下分化出去,成为专门的法律部门或者其他法律门类的组成部分,如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法等内容,逐渐成为社会法领域的法律部门,而“行政法最终将‘纯化’为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其基本宗旨是依法行政和廉洁高效。
”
另一方面,行政主体组织在不断扩张,分工逐渐细化,使18世纪以前的小政府转变为19世纪末叶以后的庞大政府。
尽管为适应国家职能不断扩张而产生的组织绝大多数采用了行政组织的构建模式,纳入行政主体的范畴之中,但其中各组织在性质、职能、机构设置及权力等方面千差万别。
从较为宽泛意义上讲,行政组织模式成为承担特定社会、经济公共管理职能机构的普遍组织原则,
则行政组织法对行政主体的规定通常具有组织形式上的普遍规范意义,但对该组织特定职能与权力背景下的具体内容无从一一加以规定。
统一的行政主体概念在此情况下也只是在行政法学总论中具有特定学术价值,而具体到社会实践中必须对各社会、经济管理主体的情况而具体对待。
(二)法律主体的法理学说及争论
伴随法律主体的长期演变历史,有关法理学说层出不穷。
这些学说主要地集中在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领域,进而上升到法理学、法哲学的层面。
从整个法律主体的法理学说发展过程看,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在私法中高度抽象了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完全符合当时弘扬个体人格形式平等、追求个性自由的时代特征而具有高度的意义。
但近代法律主体的理论学说在弘扬个体形式平等的同时,也带有部分历史遗憾,如:
对法律主体过多强调形式平等而忽视实质平等的追求;法理学说侧重对私法主体的抽象,但对公法主体人格的抽象及具体公法人格的研究尚有不足。
1、私法对法律人格的抽象
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对法学理论构建做出了重大贡献,这不仅表现在民法学本身为法理学提供了诸如公法与私法、法律行为等基础概念,而且体现在民法规范作为法的一般原理或技术性约束使用在公法部门当中。
法律人格概念与制度也是民法对法学的贡献之一。
法律主体学说起源于罗马法对三个词汇的区分:
homo,caput,persona。
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即使是奴隶也属于自然的人(homo)。
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
罗马古代,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Persona原意指自然人在社会上所占活动之部分也,后法学发达,persona一词渐次与caput之义相近,而形成“人格”(caput)观念之开始。
故persona之原意可视为自然人之人格,caput则为法律上之人格,由自然人之人格蜕变为法律之人格——以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为标准,是为罗马法人格观念至进化也。
由于persona在拉丁文中指演戏时使用的面具,并引伸出“角色”的含义,面具可以在戏剧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后用该词来指权利义务的各种身份。
“并非一切人均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
除了是人之外,还需具备其它基本条件”,“当一个人(homo)具备足以使其获得权利能力的条件时,在技术用语上被称为‘persona’,即是他不是罗马人。
”这其中连接自然的人(homo)与权利主体上的人(persona)的技术即为主体资格(personalita)。
罗马法的上述区分,最初是为了维护奴隶制下以家父或家族为主体的格局,但随着战争及商业发展的需要,家族作用不断退缩、个人地位日益凸现,使得罗马法主体学说中开始渗透个人主义的萌芽。
这种萌芽产生“有一种因素颇为重要,即朝世界帝国发展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罗马共和国晚期越趋明显,并且导致了罗马帝国的诞生。
斯多葛派在自然理性基础上所提出的只有一种共通的公民资格和一种共通的法律的世界国家的那种观念,在上述发展趋势中获得了一种极为真实且非乌托邦式的意义。
”当然,这种“共同的公民资格”也仍然局限于奴隶制背景中,并不是所有的“自然的人”被赋予“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的。
然而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和基督教的传播,整个中世纪法学笼罩在神学的光环下,法律人格学说被置于消赎原罪、接受最终审判等神学背景下,最大的特征是基督徒与非基督徒之间的差异。
这一时期的法律人格理论,在神学人道主义的指导下获得了相当的发展,但在法律技术上乏善可陈。
以意大利文艺复兴为代表的思想启蒙运动将人从神的关怀中逐渐解放,用人文主义的目光关注现世的人,在私法上产生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个典型。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精神的一个产物,这场革命旨在消灭往昔的封建制度,并在其废墟上培植财产、契约自由、家庭以及家庭财产继承方面的自然法价值。
”受古典自然法理论的深刻影响,法国大革命使个人摆脱了中世纪的束缚。
“自然法对于废除农奴制和奴隶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它在摧毁中世纪的行会和中世纪对商业和工业的束缚方面也极有助益……它力求使每个人都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毋庸置疑,在自由主义的兴起及其所实现的法律改革过程中,古典自然法运动可谓是其间极富创造性的和推动性的力量之一。
”“自然法哲学的另一个实际结果就是它掀起了一场强有力的立法运动……这场立法运动的最高成就之一,则是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
”
《法国民法典》之于法律人格理论的历史功绩在于确认了个人平等的原则。
该法典第8条规定:
“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该条规定背后,人们看到的是“如同狄德罗、伏尔泰、卢梭所描绘的那种启蒙主义的社会图像:
在那里,人是一种理性的、可以自己负责的创造物,自出生之日便获得了关于良心、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的自由的不可割让的权利。
人们无须再与旧制度的那个中间身份集团打交道,而只和国家本身发生联系。
这个国家有义务通过它的立法把公民从封建的、教会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权威中解放出来,并赋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权利。
”
当然,《法国民法典》在放弃罗马法以来的人格等级制度转而建立平等人格制度的伟大功绩中,也存在微瑕:
其一,法国民法上人格权利平等,是以具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为条件的,而外国人并不当然具有法国民法主体资格。
《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
“外国人在法国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