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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文 车的所有权怎么证明.docx

合同范文车的所有权怎么证明

车的所有权,怎么证明

车辆所有权证明协议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辆型号:

________________车辆牌照:

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和合法自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型号为_____________牌照为___________的车辆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等问题约定如下:

一、车辆的购买登记与归属

1、甲方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同时甲方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为甲方的公共财产;

2、为方便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甲方同意乙方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方同意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上填写乙方的名字,但是乙方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

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享有该车的所有权;

2、甲方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

3、甲方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

4、甲方对该车辆享有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的权利;

5、甲方需履行对该车的出资义务;

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有为该车辆办理登记过户的权利;

2、乙方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

3、乙方对该车不享有抵押权;

4、乙方对该车不享有质押权;

5、乙方对该车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将该车私自出租、出借他人;不得将该车私自转让或赠与给他人。

6、乙方对该车有保管、爱惜的义务。

四、该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下无正文)

甲方:

(签字或盖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乙方:

(签字)年_____月_____日第二篇:

《车辆所有权证明协议》

车辆所有权证明协议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辆型号:

________________车辆牌照:

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和合法自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型号为_____________牌照为___________的车辆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等问题约定如下:

一、车辆的购买登记与归属

1、甲方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同时甲方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为甲方的固定资产;

2、为方便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甲方同意乙方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方同意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上填写乙方的名字,但是乙方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

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享有该车的所有权;

2、甲方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

3、甲方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

4、甲方对该车辆享有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的权利;

5、甲方已履行对该车的出资义务;

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有为该车辆办理登记过户的权利;

2、乙方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

3、乙方对该车不享有抵押权;

4、乙方对该车不享有质押权;

5、乙方在获得甲方许可后有使用权,但不得将该车私自出租、出借他人;不得将该车私自转让或赠与给他人。

6、乙方对该车有保管、爱惜的义务,在使用期间,因乙方故意行为导致车辆的损毁灭失,由乙方负责。

7、乙方有积极协助甲方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的义务。

四、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恪守本协议约定,任意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均可提出违约赔偿。

2、甲乙双方关于本协议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__市__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五、该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下无正文)

甲方:

(签字或盖章)乙方:

(签字)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第三篇:

《车辆证明》

车辆所有权人证明书

兹证明该车辆在黑龙江省xx市xx镇村,

村民的车辆情况如下:

车辆名称,车辆型号。

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是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

证明人(村领导):

证明单位盖章

年月日第四篇:

《机动车所有权相关法律规定》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问题的意见的函

(公交管(xx)18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

经研究,现将我局意见函告你们,供参考。

我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2月31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

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

(1990年11月28日)

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关于车辆转卖、车户未转发生交通肇事的经济赔偿如何承担的请示报告”收悉。

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

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

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xx]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xx]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此复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xx〕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xx年6月5日第五篇:

《机动车实际出资占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所有权的认定与处理》

机动车实际出资占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

所有权的认定与处理{车的所有权,怎么证明}.

【案号】(xx)株X法执字第xx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

株洲某钢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潘某、潘某某

案外人(异议人):

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的所有权,怎么证明}.

潘某、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经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xx)株X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潘某某赔偿株洲某钢铁有限公司被骗经济损失217622元。

判决生效后,潘某、潘某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株洲某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株洲x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潘某的供述,于xx年3月18日作出(xx)株X法执字第xx-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赣AB2507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货车一辆。

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xx年4月10日向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赣AB2507号解放牌牵引车登记在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均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所有权应归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执行】

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收到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书后,于xx年4月18日依法举行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

赣AB2507号解放牌牵引车系被执行人潘某从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出资并占有和运营人皆为潘某,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对机动车实行管理,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和分享收益。

因此,此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应为被执行人潘某。

据此,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于xx年4月18日作出(xx)株X法执字第xx-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

现该案已执行和解。

【评析】

一、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1、机动车登记不具有所有权登记效力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及机动车管理,登记证明不代表权属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可见,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xx)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机动车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同时《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xx‟110号)也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将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机动车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xx)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xx)321号《关于执行案件机动车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

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子以解封。

”可见,最高法院批复认为机动车登记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以实际出资人为机动车所有人。

因此,机动车登记仅是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登记,此登记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

故未经备案,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根据。

2、动产物权以交付为设立和转让的依据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由此可见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既然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则机动车只要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地转移。

而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机动车交付的必要条件。

虽然机动车转籍、车主变更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

续,但这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

合同双方对买卖机动车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执行人潘某从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机动车交付给被执行人潘某时,物权就转移至被执行人。

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

二、机动车挂靠经营期间所有权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1、机动车挂靠经营期间所有权的认定

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挂靠双方有内部协议,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从被挂靠人处取得营运权,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通过以后的经营取得利润,被挂靠人则收取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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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期间所有权的认定,一般而言,是以行驶证明上登记的为依据,但不能否认存在行驶证登记与真正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或者是已经出卖了还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

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等行政管理上的登记,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实际所有权人如果能够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所有人则人民法院就应对其所有权人的地位加以确认。

第六篇:

《浅谈在车辆过户及挂靠下所有权的认定》

浅谈在车辆过户及挂靠下所有权的认定

近年来,众多的涉及车辆所有权的民事案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中来,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涉及到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及其占有的司法保护问题,以及涉及到车辆挂靠经营下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明,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给审理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如何认定其归属,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笔者在此对此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权当抛砖之功效。

一、二手机动车交易过程中未过户其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结合审判实践,目前对此问题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虽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未转移。

理由是,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

车辆未过户,买方享有的是使用权和收益权,卖方仍享有所有权。

因物权变动需经公示,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物权(含所有权)的变动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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