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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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战时防空、平时为发展经济和抗御自然灾害服务的双重功能。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建设规划,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做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

2.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3.参加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组织审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督促检查防空下室规划、计划和设计方案的实施。

4.负责检查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5.负责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6.负责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使用。

7.负责组织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8.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

9.组织开发和推广有关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组织有关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的交流。

第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贲修建,所需的资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实行平战结合,在符合战时防空要求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需要。

第二章建设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城市(含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县城)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修建防空地下直;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九层以下或者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章规划与计划管理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接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为依据,结合城市性质、规模、地面和地下建筑状况、水文、地质及市政管网等情况综合确定防空地下室分布位置、规模、数量和平时战时使用功能。

第十条城市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与地面建筑规划同时编制,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十二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但确因地质、结构、施工条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批准后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缴纳易地建设费。

应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审批表附后);不足500平方米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190号)执行。

对于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被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根据人防工程定额易地建设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五级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00元;

(二)六级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00元。

第十五条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管,专户存储,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可以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发证时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否则,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除国家和省规定外,各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减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缴纳易地建设费。

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对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列入计划,规划、城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电业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四章设计管理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必须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以及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方案设计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方案设计主要包括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规模、结构形式、建筑平面图、主要剖面图、平时和战时用途。

第二十二条防空地下室设计一般按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

初步设计内容包括:

1.设计依据;

2.建筑千面图、主要剖面图;

3.主体结构形式、断面和防护系统图;

4.风、水、电专业系统图;

5.防护功能平战转换专篇;

6.消防设计专篇;

7.主要设备、材料表;

8.主要技术措施和技术经济指标;

9.工程设计概算。

第二十三条评选优秀设计应当将地面、地下工程设计统一考虑。

凡防空地下室设计未达到优秀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工程的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和防护设备的改变,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其意见实施。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严格施工程序,确保工程质量。

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返工补修;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排易地建设。

防空地下室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周围道路、建筑物、管道沉陷断裂坍塌等,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对防空地下室各专业的隐蔽工程检查应有专门存档记录,履行正式签字手续并做好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孔口的防护设备,应当采用我省国家定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的产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检查和质量管理。

特别是关键部位、隐蔽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到现场指导、检查、把关,及时进行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质量按国家《人民防空工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

第三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期验收。

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写出竣工验收报告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二条防空地下室达到以下标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1.土建工程按设计要求满足战时和平时的使用要求;

2.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3.防护设备安装齐全,质量符合要求,设备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

4.工程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分类立卷。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必须备齐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交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十四条优良工程评比,应当将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统一考虑。

凡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三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建成后实际面积与批准的计划面积不相符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或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六条防空地下室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不得列为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使用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是国防战备设施,属国家财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产权责任,建设单位负责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列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计划。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防空地下室坚持“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由投资单位使用管理;

利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使用管理;小区建设中利用本小区应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建设单位另加投资共同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防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使用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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