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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一篇:

改革

  昂仁县人民法院改革

  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完善的决定》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

为了使人民陪审员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院专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分析,针对陪审功能的发挥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情况

  1、人民陪审员基本情况

  我院共选任人民陪审员5名,均为藏族、男性、乡镇干部,年龄在30-35岁之间,今年我院没有增选人民陪审员,因为法官人数与人民陪审员人数相等,根据上级要求我院人民陪审员人数已经超过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一。

  2、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

  我院5名人民陪审员均为我院提名报人大批准方式产生。

  3、我院人民陪审员完全按照《决定》规定的方式遴选,没有违背《规定》的标准。

  4、我院没有长期不能履行职责的人民陪审员,所以尚未建立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和轮替机制。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情况。

  1、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

  我院完全依照《规定》执行,因重大案件集中于刑庭所以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我院民事案件多数为调解结案,而且立案调解居多,所以在民事和执行案件中都没有人民陪审员参与。

  2、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

  到目前为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4件,占本辖区内普通程序案件的7%,人民陪审员没有参加其他程序。

  3、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均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全员轮流。

  4、我院人民陪审员固定分配于刑事审判庭。

  5、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了庭前阅卷、庭审发言、评议阶段发表意见,没有起到对法官的监督作用,与审判组织配合较好,积极性较高,希望陪审员今后多学习法律基础知识,提高对参与庭审工作的认识。

  三、人民陪审员的保障问题

  1、目前我院人民陪审员仅解决了培训费用,其他经费未得到保障,因为我院的人民陪审员均为乡镇干部,所以没有给予补贴。

  2、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没有受到安全方面的威胁。

  四、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情况

  1、我院人民陪审员由院党组统一管理,不定期联系和

  沟通。

  2、我院没有人民陪审员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情况。

  3、我院人民陪审员进行了3次集中培训,培训内容以理论为主,20XX年在西藏法官学院培训20天,在司法处培训7天,20XX年年初我院和司法局联合培训3天。

  五、其他

  1、我院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普通程序案件审理,每人参审两件。

  2、我院参与陪审的人民陪审员占陪审员总数的40%。

  3、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都是乡镇干部,年龄在30-35岁之间,一名32岁,一名34岁。

  4、20XX年5月-20XX年7月期间,年度审理案件最多的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2件。

  针对以上问题,要充分发挥陪审员在社会正面影响力的优势,提高陪审员与社会的沟通效果,增强法院裁判的说服力,还应该提高陪审员的地位,建议对陪审的社会地位从法律上比照人大代表对待,凸显其在当地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誉感和使命感,从而达到更充分的发挥陪审员的参审、陪审作用,扩大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知度。

  昂仁县人民法院

  20XX年7月13日

  第二篇:

关于的思考

  关于的思考

  朱义全

  《关于完善的决定》于20XX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

本文在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的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论述了存在的必要性,并为的完善提出了几点设想。

  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公开

  “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

①陪审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

②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

③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

改革开放后,虽然恢复了陪审制度,但在各项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陪审制度却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

《决定》确定了我国现在实行的是:

由公民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参审制。

  一、我国存在缺陷

  立法缺陷

  1、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

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作了规定。

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

20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的地位却从宪法原则下降为基本法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

《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

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起码的重视。

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

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

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

  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

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

或者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意见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决定》没有规定,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适用,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

  在《决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

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为体现程序公正,《决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随机抽取的确有利于公正,但这种做法难以将一些人民陪审员的特长发挥出来,不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甚至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④只有懂得什么是公正的人才能做出公正的选择,所以选择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去选择那些适合担任本案审理,学有所长,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人做人民陪审员。

  3、人民陪审员的权责不一致。

《决定》中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错案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很显然,有关陪审员“错案”追究的制度规定是过于原则和抽象的,更难以操作。

试想,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却没有与法官等同的责任,谁能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秉公说案,严格执法?

何况现在的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法律水平,适用法律、审判经验方面的能力赶不上法官,谁来保证案件的质量?

谁又能让当事人更放心呢?

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时只是说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人民陪审员也可以会见当事人,可以调查取证等等,实践中是没有,也没有可能有。

庭外的工作都是以法官自己在操作,人民陪审员一切都无从知晓。

  《决定》只规定了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然而在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究竟只选两个还是一个陪审员呢?

如果选两个陪审员参与庭审,一旦意见与一名法官相左时,情况将变得复杂。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案子的最终结论将按照陪审员的意见定。

一旦形成错案陪审员不会受到什么追究,承担责任的只是法官,陪审员受到责任追究最多丧失兼职,其他毫发未伤。

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管理缺陷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混乱。

选任范围模糊。

《决定》第五条、六条规定了禁止从事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人员,如果该条规定明确具体的话,那么选任范围也就明确了。

但该条在禁止规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从业的人员与选任范围都显得很模糊,当然这属于制度规定上的缺陷。

该条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入禁止担任范围欠妥,应将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也列入禁止范围。

理由是:

首先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二者的关系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其次,如果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成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就变成监督者工作人员与被监督者工作人员同为一项事务,容易造成监督失位。

一旦有错案发生,引发错案追究将很难处理。

选任对象模糊。

《决定》中规定了选任对象的一般条件与学历条件。

尽管该规定将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倾向,实际上单纯学历的限制仍不能适应审判活动“精英化”的形势。

由于陪审员的工作就是参与审判活动,协助法官工作,所以陪审员必须走精英化道路。

  陪审员精英化必须是那些在某一领域较有专长或具有权威的人士,因此单靠学历的规定显得模糊,也不科学。

所以必须用多个标准科学界定陪审员的条件。

而目前法院系统的法官大多数是科班出身,专业性较强,在正确处理案件,案件公平上还是有保障的。

至于目前司法领域的裁判不公固然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多是来自于现行体制、制度和社会方面的原因。

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据此对所有法官的公平、裁判的公平提出质疑。

以陪审员来监督裁判公平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可行,更显得幼稚可笑。

  毕竟审判活动是一项很专业的活动,所以更需要专业化的人士加入进来。

既然陪审制不是政治点缀,那么就应该选任专业人员来弥补法官自身的知识缺限,共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

正确裁判。

如果我们选任平民加入审判活动的行列,出于监督法官行为的目的,又如何能够正确处理案件呢?

毕竟案件绝大多数时候是靠具备熟练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去处理,而不只凭感情、靠单纯说理。

⑤凭感情处理案件将重新步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怪圈,陷入司法不公的泥淖;靠单纯说理处理案件将有违法之险,因为合法的事情未必合理,合理的事情未必合法,所以处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人民陪审员管理不善。

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基层人民法院,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

从数量上讲,人民陪审员是一支庞大的队伍,但这支队伍既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虽然《决定》规定了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但规定的太过笼统,实践中无所适从,系统的理论培训和法律业务培训亦无从谈起。

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这必然会导致的弱化。

  3、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条件得到保障。

陪审员经费保障难以实现。

《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陪审员的经费是人民法院,是以补助的形式发放,而且人民法院对陪审员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这两条规定过于原则,而且也难以落实。

⑥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所属的单位应该大力支持陪审员的工作,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是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这些作法很难发挥效力。

另外,一些法院确实有经费困难,很难及时按规定给陪审员发放那本来就是标准很低的补助。

目前,在很多基层法院,自身的业务经费在同级政府中就难以保证,怎么能保障陪审员的补助呢?

即便能够保障陪审员的补助费用,关于补助费的发放形式,发放标准均是模糊的,更何况《决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这就人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给法院带来工作负担。

因为法院不是陪审员的管理机关,而计算陪审员的补助标准是管理机关的工作,这样就造成职责不清,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员没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加上个别法院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不强,人民陪审员空跑、等待开庭、无处休息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极大的拙伤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积极性,对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发展无疑是不利的。

  自身问题

  人民陪审员自身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业务素质不高。

从目前情况来看,人民陪审员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识。

人民陪审员虽然与职业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实际上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

在案件合议时闭口静听,评议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

很多时候,陪审员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

二是有的人民陪审员自身参与意识不强。

不知道自当选之日起就应该肩负起民众的意愿,承担起社会、历史赋予的责任,没有真正把执

  行陪审工作当作应当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态度。

⑦“陪审中常常是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陪审成陪衬,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三是有的人民陪审员不愿意参加陪审。

由于陪审员参加陪审要耽误自己的时间,从个人及企业的角度讲,都会影响其经济利益。

这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会影响大家参加陪审工作的积极性。

表现在个人方面,就是对陪审工作缺乏热情,推托敷衍,表现在企业方面就是对员工参加陪审工作不支持,甚至是设置种种障碍。

  二、我国保留的必要性

  在近年来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已严重制约了这项制度的生存与发展。

面对我国陪审制度的这种现状,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的建议。

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政权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广大人民群众逐渐实现了当家作主的愿望,民主和法治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增强。

一定程度上,法律文化传统受到了冲击,并由此发生了潜移默化的革新。

特别是在当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健全的能够以其特有的方式和程序体现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树立人民对司法的信心。

“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

我认为我国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

⑧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是其基本特征。

在我国,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

人民陪审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他们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更广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也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促进了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

要实现这一目标,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是一项重要措施。

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

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

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能够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官起到监督、制约作用,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腐败。

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

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从而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

  有利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

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

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

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

  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是弘扬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是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我们应该坚持。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和新情况,针对该项制度存在的缺陷,不断完善这种制度,使其能够更好地符合审判工作的规律和实际需要,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

  三、关于完善我国的设想

  立法上的完善

  1、是将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应当恢复确立,使有了宪法的依据,以消除这种立法上呈现出的可有可无状态。

这样可以使得到足够的重视,为司法的民主化提供宪法依据,使司法改革能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

  2、是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

规范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决定》虽以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审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应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享有的权利。

如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参与庭审,参加合议庭合议等。

人民陪审员有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如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法官的行为有悖法官职业道德,有进行制止、批评、举报的权利。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陪审员的义务与审判员同等。

人民陪审员办错案,同样适用错案责任追究制。

对那些在审判工作中故意枉法裁判或泄露审判秘密的,以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认真调查、核实的,要依法取消其人民陪审员资格,同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另外在诉讼程序上应加强对陪审员参加陪审工作的保障,如增加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权种等。

  3、制定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加强陪审工作的经费保障。

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工作量应由法院支付一定的酬金,适当提高陪审补助标准,切实解决陪审员的生活待遇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这不但有利于提高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而且还能调动法院在陪审制度使用上的主动性,保证陪审制度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管理上的完善

  ⑩人民陪审员应像律师协会一样,成立人民陪审员的专门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组织和管理,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规范与实施,协助人大对人民陪审员的人选进行考核,办理其任命聘任手续。

定期组织人民陪审员相互交流,受理其谏言和回避申请。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解决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他们的报酬予以核实支付,并予以通报表彰或办理惩处事宜等。

以使整个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其他方面的完善

  首先,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要从保证司法公正的政治高度出发,积极运用,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

庭审中,要落实人民陪审员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克服主审法官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陪审员只是陪衬、摆设的现象。

其次,人民陪审员要提高责任意识,要认识到参与审判既是政治荣誉,也是法定使命。

合议时要积极提出自己的意见,而不是一味盲目从附和审判员的意见,使合议流于形式。

要坚持严肃执法,遵守审判纪律,遵守法庭规则,保证案件公正及时审理。

从而建立起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富有责任感,素质优良、作风民主的人民陪审员队伍。

  黑龙江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曹建明:

《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

  ②陈盛清:

《外国法制史》

  ③丁受萍:

《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④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⑤许崇德:

《宪法学》

  ⑥李永田:

《对人民陪审改革的一点思考》

  ⑦申君贵:

《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否定性思考》

  ⑧何家弘:

《陪审制度纵横论》

  ⑨李成明:

《的思考》20XX年检察日报第8期

  ⑩蒋惠岭:

《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1、陈盛清主编:

《外国法制史》

  2、雍定远:

《加强和完善的思考》

  3、何家弘:

《陪审制度纵横论》

  4、许崇德:

《宪法学》

  5、李永红:

《人民陪审:

独立而权威的司法》

  6、黄爱国:

《理想的嬗变和现实的选择-我国陪审制度的理性思考与改革设想》7、李永田:

《对改革的一点思考》

  8、申君贵:

《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否定性思考》

  9、蒋惠岭:

《论陪审制度的改革》

  10、张辉、王学堂:

《的现实问题和对策》

  第三篇:

浅析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是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实司法民主、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举措,同时人民陪审员所代表的大众思维模式也是对法官职业思维的理性监督和制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的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以及20XX年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为有效落实人民陪审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但因为方方面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工作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优势的发挥。

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使其更加适应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

笔者认真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一点尝试性的建议,抛砖引玉。

  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的认识不够深刻

  近年来,虽然得到了广泛的宣传,但社会公众对了解还不够深入。

少数陪审员所在的单位领导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到位,对陪审工作支持不力,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少数法官认为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少数陪审员自身素质不高,参与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

  二、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

另外,部分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农村地区所处地域距离较远,也不能保证按照排期开庭时间参加庭审。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少数法官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陪衬,虽然有法律条文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平等,但在实际庭审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给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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