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执行管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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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执行管辖

民事执行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执行管辖

裁判要旨1:

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典型意义:

1、本案系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仲裁案执行管辖有讲究,系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还是选择被执行人所在地执行管辖,对执行效果有影响,应引起当事人重视,申请执行时尽量避开地方保护所在地法院执行管辖;

2、仲裁案的执行管辖连接点有两个即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因此,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并非当然的具有执行管辖权;

3、民事裁判案执行管辖可以选择,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4、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恒定原则,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者默示改变法定管辖;

5、执行管辖确定,并且启动执行后,执行中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

6、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认定执行管辖错误,撤销非财产控制措施意外的所有裁判文书。

案例文号:

(2015)执申字第42号

裁判要旨2: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典型意义:

第一、执行管辖有讲究,申请执行时尽量避开地方保护执行管辖。

选择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还是选择其它法院执行管辖,对执行效果有影响,应引起当事人重视;

第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是否能执行管辖,本案给予答案;

第三、注意,法律并没有规定主要财产所在地,即财产类型多种,例如股权、分公司财产等财产所在地都可以执行管辖;

第四、我们注意到本案系最高法院再审,最高法院认为高院适用法律不当,阐述理由具体明确,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文号:

(2017)最高法民再121号

裁判要旨3:

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典型意义:

第一、我们注意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些执行法院对异议不受理亦不出具裁定,异议人如何救济权利。

基层法院较为突出,这个问题已经不是极个别现象。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即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最后时间点明确规定。

第三、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如何理解,可参见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审理指南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

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第四、我们同时注意到,执行程序终结是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并非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然可以提出异议。

参见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另外,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时间期限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第五、对于执行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案例文号:

(2015)执监字第153号

裁判要旨4:

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典型意义:

1、法院对执行异议事由明文规定审查范围即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

2、提出执行异议事由必须落入审查范围,超范围形成不予审查;

3、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系难点,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避免提出执行依据异议;

4、本案异议人以执行程序送达为切入点,重点对2003年的调解书确认的条款提出异议,是对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提出异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因此,不予以审查。

5、异议人随后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超过再审申请期限6个月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

(2016)最高法执复31号

裁判要旨5:

被执行财产系在建工程,未经拍卖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第一、从法律上讲,何谓财产不能处置,认定需以法定依据为标准,并非执行财产是其他法院首封就认定为不能处置,从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财产不能处置的法律依据是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第二、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

房产系在建工程、建设处于停滞状态、不具备交房条件、不能处置、不能拍卖,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我们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较为严格,单从名称“关于严格规范”就能看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是从法律上不能处置,而非客观情况不能处置。

有标准程序,经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意见等。

第三、本案查封扣押的是在建工程,执行法院对查封在建工程没有经拍卖程序,也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认定属于不能处置,不符合上述规定。

安徽高院评价“执行法院对查封的北方公司房产,未进入拍卖程序、未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抵债,仅以该房产系在建工程、建设处于停滞状态、不具备交房条件、不能处置为由,停止拍卖,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在执行案多人少情况下,执行部门面临巨大压力,结案是其首要考虑选项,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的结案。

当申请执行人得到如下讯息,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财产其他法院首查封、财产不宜拍卖、以后可以恢复执行、只是暂时中止执行等等。

我们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且告知异议期限。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不宜强制执行的而终结本次执行的,应当先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

第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提出异议并可以复议,反过来督促执行程序中规范执行行为,从而防止“执行乱、乱执行”。

理由是:

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

(2017)皖执复50号

裁判要旨6:

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典型意义:

1、本案诉讼审判管辖地与执行管辖地分离。

执行管辖有讲究,系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还是选择一审法院所在地执行管辖,对执行效果有影响,应引起当事人重视,申请执行时尽量避开地方保护所在地法院执行管辖;

2、民事裁判案执行管辖可以选择,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何谓财产所在地,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又如何执行,本案给予答案;

3、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但诉讼管辖关于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规定可以适用;

4、执行管辖确定,并且启动执行后,执行中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

5、我们注意尽管本案执行金额高达一亿多元,严格适用法律裁判,值得赞赏。

案例文号:

(2017)苏执复173号

裁判要旨7:

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典型意义:

第一、执行管辖的重要性应当予以重视,利用执行管辖,合理规避地方保护是手段之一,本案较为典型。

被执行人所在地盐城市,利用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这一规定,连云港市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第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分公司财产所在地可以执行管辖,这样形成合理的避开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保护。

因此,执行管辖地的合理选择,为今后取得好的执行效果埋下伏笔;

第三、有观点提出执行法院可以向财产所在地法院委托执行。

根据我们的了解,我们也注意到委托执行这一法律制度,这是法院之间横向执行合作,但全案委托执行,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的退回率几乎百分之百;理由是委托法院“甩包袱”,受托法院“踢皮球”,找各种理由退回委托执行,执行效率反而下降;

第四、我们同时注意到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目前主流的执行操作是事项委托,并非全案委托执行。

案例文号:

(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

裁判要旨8: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财产并非指主要财产,被执行人缴纳保证金的账户所在地法院亦可执行管辖。

典型意义:

第一、执行管辖的重要性应当予以重视,利用执行管辖,有时合理规避地方保护是手段之一,本案被执行人所在地南京市,利用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这一规定,被执行人向淮安中院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该保证金即为被执行财产,淮安中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江苏高院评价“淮安中院根据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向该院提交《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冻结了环绿公司在该院账户上的资金3575270元,上述资金为环绿公司财产,所在地为淮安中院的所在地淮安市。

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财产转为被执行财产。

第二、本案仲裁裁决在淮安市,被执行人住所地南京市,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执行管辖连接点两个,即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如按照住所地执行管辖,则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如何理解!

实证案例显示,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2号评价“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

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换言之,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财产的所在地均可以执行管辖,并非仅指主要财产所在地。

第三、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条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第四、执行管辖程序问题,一是当事人提出执行管辖的程序处理。

当事人对执行管辖提出异议,有执行审查机构处理,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不服裁定的,可申请复议。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是已经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发现无执行管辖权的处理,包括已控制的财产处理。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

案例文号:

(2019)苏执复49号

裁判要旨9:

被执行财产由其他法院首查封,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第一、我们注意到,执行案件中经常有被执行财产由其他法院首封,执行法院以轮候查封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执行笔录的方式记录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但是,实践中一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要恢复执行绝非容易,因此执行申请人不要轻易放弃认同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从法律上讲,何谓财产不能处置,认定需以法定依据为标准,并非执行财产是其他法院首封就认定为不能处置,从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财产不能处置的法律依据是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第三、从顶层设计上讲,赋予执行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提出异议并可以复议,反过来督促执行程序中规范执行行为,从而防止“执行乱、乱执行”。

对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提出复议,便于法院审查是否穷尽查控措施。

理由是:

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

(2017)苏05执复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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