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防超期羁押维护司法公正浅析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预防对策及立法救济李旺城法律网司法制度1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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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防超期羁押维护司法公正浅析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预防对策及立法救济李旺城法律网司法制度1doc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6]

陈卫东、郝银钟著:

《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中外法学》99年第3期载。

 

[7]

郑华:

《超期羁押原因与对策探究》,载于《检察时空》2001年第4期。

 

[8]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涉嫌实施的犯罪预计可能判处6年监禁刑的,审前羁押的法定最高期间为2年;而涉嫌犯有可能判处6年以上监禁刑甚至终身监禁的,审前羁押的法定最高期间为4年。

 

[9]

陈瑞华:

《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分析》,《北京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载。

 

[10]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1]

冯敬之:

《超期羁押的原因及对策》,载于2002年《检察日报》。

 

严防超期羁押

维护司法公正——浅析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预防对策及立法救济/李旺城法律论文网_司法制度论文

[内容提要]:

本文由二则真实案例入手,引发对超期羁押问题的思考:

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究竟有哪些?

从哪几个方面有效地去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笔者客观分析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外因素,提出了“完善羁押立法建设的三个点,增强诉讼监督职能三条线,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三个面”的“三三联防”机制。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有罪推定

司法救济

预防机制

 

一、超期羁押问题的现状

 

有这样二则案例:

广西玉林市的谢洪武在“无卷宗、无罪名、无判决”的情况下,被当地公安部门自1974年6月至2002年10月超期羁押了28年,详见《文摘报》2003年6月8日第三版;四川自贡监狱刑满人员杨宗华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而被家属拒绝接收,结果被迫滞留在监狱,从1987年至2003年被监狱超期羁押了16年,详见四川在线网2003年4月14日讯。

 

沈家本曾言:

“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

”如上述二则案例一样,超期羁押既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也是我国当前羁押制度的瓶颈之一[1],其问题的严重性在今年更是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2],全面地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地提出解决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法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

笔者根据高检院的指示精神,结合当前“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从分析超期羁押的主、客观原因入手,力求探索和深化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预防对策和救济途径。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

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

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

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总的说来包括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

司法机关、执法者的执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是的深层次和内在原因。

 

1、“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

由于这种思想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便以种种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

 

2、“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

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上则掉以轻心。

有的司法人员过分强调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造成“重惩罚、轻保障,重打击、轻维权”。

 

3、“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3]。

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私利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

在经过上级赞赏和媒体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时,便不得以用种种借口超期羁押。

 

4、人权观念谈薄。

人权是当今社会民主、法制的首要保护的主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而我们的个别司法人员在这方面恰恰相当薄弱,认为关的都是罪人,多关一天无所谓,所以直接导致该移送的移送不了,该结的案结不了,该进入执行程序的进入不了。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

是我国之所以产生大量超期羁押现象的必然性、“合法”性原因。

 

1、立法制度原因。

(1)首先在立法形式上。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4]。

“无权利则无诉讼”,“无权利则无程序”。

如果说诉讼期间的延长所导致的诉讼拖延,已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讼累,那么羁押期间的延长更是使犯罪嫌疑人承受更大程度的非正义。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羁押制度上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原则。

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引申,羁押制度的“成比例”原则便是程序正义的理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和一个可能被判处15年甚至无期徒刑的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期间上可能完全一样。

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上的谦抑原则。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现严格的分离,而是几乎混为一谈,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化。

在英美,逮捕通常只会带来24小时的羁押状态,之后是否羁押须通过中立法官的羁押听证程序。

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拘留、逮捕一旦获得授权,就意味着可以将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甚至是37天的持续羁押。

 

(2)其次在具体法条上。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这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两个不同罪名或身份不明为由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从而“合法”达到延长羁押的目的。

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开了绿灯。

第四,一般法理认为:

“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

这一条款在法理意义上不利于被羁押人权利的实现[5]。

 

2、司法机制原因。

第一,司法救济不到位。

在中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不存在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司法审查机制,致使羁押的授权、审查和救济几乎完全变成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品质。

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决定。

犯罪嫌疑人无法在此时提出申辩,而律师能做的只有申请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实施羁押措施的司法机关自由裁量[6]。

第二,责任追究的不严格。

由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至今没有普遍建立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过多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

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同时却又不需要任何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行政和刑事上的责任,这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

第三,羁押之外的其它强制性措施适用性差,扩大了拘捕人数,对办案形成了压力。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差,如对外地人员的在京犯罪,两种手

 

段都难以保证涉案嫌疑人及时到案。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6]

陈卫东、郝银钟著:

《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中外法学》99年第3期载。

 

[7]

郑华:

《超期羁押原因与对策探究》,载于《检察时空》2001年第4期。

 

[8]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涉嫌实施的犯罪预计可能判处6年监禁刑的,审前羁押的法定最高期间为2年;而涉嫌犯有可能判处6年以上监禁刑甚至终身监禁的,审前羁押的法定最高期间为4年。

 

[9]

陈瑞华:

《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分析》,《北京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载。

 

[10]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1]

冯敬之:

《超期羁押的原因及对策》,载于2002年《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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