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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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湖南省学校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同学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同学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保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保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工、同学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共同承当预防同学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确保同学人身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使命,做好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同学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使命,应当对同学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同学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应当对同学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纳措施救助受伤害同学。

  学校对同学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同学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采纳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第七条同学应当遵遵遵守法律律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强化与学校的联系,及时交流和反馈同学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状况,配合学校做好同学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未成年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同学的监护使命,强化对未成年同学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使命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将委托状况告知学校,并保持与受托监护人、同学、学校的联系。

  第九条激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同学收取。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必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确保。

  激励同学、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同学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激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同学人身安全确保必需求的险种。

  第二章学校预防使命

  第十条学校应当建立落实以下安全制度:

  

(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同学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

  (四)建立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强化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强化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同学请销假制度,对同学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未成年同学未到校、擅自离校、缺课,及时告知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同学管理制度,强化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同学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同学,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强化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强化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确保同学乘坐校车安全;

  (十)其他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采纳以下措施确保同学安全: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纳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同学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合理安排同学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显然的警示标志,采纳必要的防护措施,安排专人值守、巡查,防止拥挤踩踏;

  (三)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储存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但视频信息的使用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四)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产品、服务;

  (五)组织同学参加实习、视察、劳作等综合施行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纳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组织同学展开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同学,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

  (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同学给予必要照顾,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发现同学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及时采纳处置措施予以救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十)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状况;

  (十一)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同学提供心理咨询、辅导等服务。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教职工展开安全知识、技能培训,确保教职工掌握相应的安全救护常识,提升教职工安全救护指导能力。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强化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同学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纳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禁止学校从事以下行为:

  

(一)组织同学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二)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三)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同学人格,不得歧视同学,不得对同学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猥亵等伤害行为,不得侵犯同学合法权益。

  教职工发现同学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采纳告诫、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书面告知学校同学存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身心健康状况。

  第十八条同学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通过治愈,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申请休学;未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依据医院诊断结论作出书面休学决定。

同学、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休学措施的执行。

  第十九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修理、改造或者改换。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同学安全教育纳进教育教学内容,依据不同年龄同学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展开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等安全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强化同学的金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教育,强化同学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同学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同学的侵害。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依据实际必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对八周岁以下的同学、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建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使命,及时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安排同学实习,应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

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同学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符合劳作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实习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同学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同学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涵同学安全确保条款,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同学安全确保的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同学的,还应当取得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

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的,不得安排同学实习。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同学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同学办理工伤保险。

不得向同学收取或者从同学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健康;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不得进行背离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幼儿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者训练。

  第三章行政机关预防使命

  第二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使命:

  

(一)建立健全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学校展开同学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

  (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同学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同学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导、监督配备校车的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使命。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使命:

  

(一)指导、监督学校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强化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安装监控设施,有针对性地展开治安巡逻,在治安状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同学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强化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标线,在上下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四)强化校车运行状况的监督检查,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车,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协助学校展开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使命。

  第二十八条消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协助学校展开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集中供应的饮用水、游泳场(馆)和其他生活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三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扬,定期对学校食堂和校内及周边地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使命,对以下情形及时进行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同学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四)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

  (五)在学校及其周边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显然警示标志;

  (六)在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同学活动的场所;

  (七)在学校周边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同学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在中小学校及其周边、中小同学上下学沿途的水域、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置显然警示标志或未采纳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同学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同学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采纳措施救护,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通知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承保保险公司,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学校的教育部门。

  第三十三条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属于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组织调查处理。

  因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同学、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的看法,告知事故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

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同学、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应当及时稳定其情绪,采纳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受伤害同学、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同学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有权了解事故调查处理状况,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告知。

  第三十六条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和同学、同学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双方自愿,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处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学校和同学、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主管该学校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

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看法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学校和同学、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同学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同学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教育主管部门指导设立,免费调解同学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第三十九条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同学人身伤害事故赔付。

  第四十条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纳以下违法方式表达看法和要求:

  

(一)侮辱、威胁、恐吓、有意伤害教职工、同学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同学人身自由;

  

(二)在学校停放尸体;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

  (四)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五)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方式。

  第四十一条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社会治安问题,影响学矫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马上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展开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将扰乱学矫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加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矫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在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状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有关教育主管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学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

  

(二)对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纳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四)拒绝、阻止同学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状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同学人身伤害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作弊、乱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使命,或者学校教职工不正当履行职务,造成同学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同学、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过错的,依法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因以下情形造成同学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使命,并无不当行为的,不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二)同学自杀、自伤、走失的;

  (三)因同学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同学、同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无法预见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比赛活动中意外发生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严重扰乱学校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别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二)同学,是指在前项规定的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人身伤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四)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同学住宿期间,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八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学校举办的培训班的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同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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