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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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到省外及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重要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来培育,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促进旅游形象推广,加强旅游市场监管,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湖北特色,弘扬荆楚文化,提供优质服务,顺应游客需求。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政府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合同约定的从业环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旅游事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督。

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事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旅游产业发展战略、政策和措施;统筹全省旅游资源的规划、保护、开发、整合和利用;协调推动全省旅游产业发展,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及其他产业融合发展;负责旅游行业标准化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和形象推广工作,促进对外交流合作;负责旅游全省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约定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和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获得保护的权利;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等旅游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七)拒绝非法检查。

(八)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维护国家和地区形象;

(二)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卫生等规定;

(四)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及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否则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积极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否则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六)在旅游活动中或解决纠纷时,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能损害当地居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旅游规划及发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修编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对省内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开发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省内具有优势旅游资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二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旅游功能区域布局,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旅游发展规划中应重点突出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态旅游产品和文化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三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实行全域规划,将景区周边、景区外围(在景区游览的视线范围内)的环境和城乡公共旅游休闲设施建设纳入旅游规划之中。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和人文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休闲娱乐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本地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并编制单项规划。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旅游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及旅游项目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严禁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项目、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对违法兴建项目的,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拆除;对毁坏植被的,应当责令恢复。

旅游、文化、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旅游规划应当委托经旅游主管部门审定、具有旅游规划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县级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4A级景区旅游规划以及湖北旅游名镇(村、街区)规划需要乙级及以上旅游规划资质机构编制,设区的市一级旅游规划和国家5A级景区旅游规划需要甲级旅游规划资质机构编制。

县级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4A级景区旅游规划需报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级旅游发展规划和5A级景区旅游规划需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由旅游主管部门监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安排资金扶持旅游产业发展。

旅游专项资金应当重点建设及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旅游线路、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旅游形象推广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推动旅游区域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及工业、农业、林业、商贸业和文化、体育、水利、卫生、科教等领域的合作,推动旅游融合发展;鼓励和扶持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区、经济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移民地区和革命老区发展旅游业;鼓励和支持旅游强县、旅游名镇(村、街区)建设,并给予资金和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全省旅游形象推广战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并及全省旅游形象相协调。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市场开发和旅游形象推广总体方案,统一组织、协调本省旅游形象、重点旅游景区、大型旅游活动的促销宣传活动,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和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和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开发旅游品牌,加强旅游合作,开拓旅游市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建设旅游集散换乘中心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完善城市、景区、道路旅游指示标识系统,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各类资本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公平参及本省旅游业发展,推进重大旅游项目和骨干旅游企业的培育,发挥旅游业的示范效应和产业拉动作用。

加强和引导现代信息技术在旅游发展和促进中的运用。

第二十二条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

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发具有本省、本地特色,展示革命历史、民族民俗风情和特色文化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鼓励旅游纪念品、手工艺品和特色商品质量的提高;鼓励设立旅游商品展示和销售中心,促进产销紧密结合,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产销体系。

鼓励开发展示本省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鼓励根据行业特点开发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管理,积极参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评定。

鼓励在旅游业较发达的城市设立社会导游服务机构、旅游职业经理人服务机构、旅游专业咨询认证服务机构。

完善旅游教育和培训体系,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参及政府采购事项,支持旅行社等旅游企业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

(三)拒绝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其他处罚;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或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五)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自主经营,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或批准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审批手续;

(二)依法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三)保证宣传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五)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组织或者参及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七)尊重旅游目的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并提醒旅游者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八)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进行不正当竞争,不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依法接受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德,符合保障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前款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已经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及相关质量等级相同、相近或相似的称谓和标识。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在帐外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将佣金纳入营业收入,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旅游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景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减免门票费。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景区应当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费,对中小学生个人参观减免门票费,并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免费开放。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一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预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4A级以上景区应建立电子检票系统,适时掌握和公布景区内游客数量。

第四十二条景区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景区内必须设置区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

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景区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员证,持证上岗。

旅游景区不得提供无导游证、讲解员证的人员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申请成为旅游营地的景区应当得到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审批,并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服务规范。

第四十五条车船公司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本省统一的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为旅游散客提供专线公共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其车辆及行驶线路、经停站点,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船驾驶人员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进行服务,服从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的安排。

第四十六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四十七条星级饭店在经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标准完善配套设施和辅助设施,规范从业人员的服务标准,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五十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行社及运输企业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应当明确旅游行程,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对车船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五十六条旅行社的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的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遵守我国有关旅行社经营的法律法规,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必须及旅游者订立合同。

旅游服务合同可以采用旅游主管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

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游者要求补充合同条款的,旅行社应当及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和导游服务等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健康信息登记表,指导旅游者填写,并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

第六十二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及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三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四条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

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

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七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及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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