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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已经划入法院账户还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保全吗

钱已经划入法院账户,还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保全吗

篇一: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

“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20XX年12月24日法释〔20XX〕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XX]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

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

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

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

篇二:

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

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

申请人:

XX

被申请人:

XXX

申请内容:

1、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支付执行款共计115523.5元(含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XXX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20XX年XX月XX日,申请人本着诚实守信与被申请人达成了民事调解书。

后由于被申请人不遵守信用,无奈之下申请人只能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在贵院法官的主持下,申请人又作出了重大的让步,双方再次达成了和解协议,令人无法预料的是被申请人再次不遵守信用,经过二次沉重打击,已完全令申请人对其完全彻底丧失了信心。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的规定,申请人强烈要求被申请人严格完全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申请强制执

行(总执行款274523.5元,已部分履行159000元,尚有115523.5元)。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篇三:

优先受偿权无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吗?

优先受偿权无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吗?

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罗云飞律师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权一般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确认程序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

很多法官和律师都认为,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问题在执行法律规范中有明文规定,故其无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原则上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除非利害关系人认可。

在利害关系人有异议时,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确认优先受偿权,严重地影响着优先受偿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甚至可能导致实体结果的不同。

【正文】

一、案情介绍

20XX年,我代理甲银行向甲法院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依申请于20XX年7月查封了某公司的全部房地产。

20XX年12月,判决书生效,某公司应当履行3100万元的保证债务。

随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甲法院正拟启动拍卖某公司房地产的程序,乙银行却向乙法院起诉某公司,请求返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某公司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来,早在20XX年,某公司即以其全部房地产为抵押物,与乙银行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230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XX年9月至20XX年3月期间,乙银行向某公司提供了七笔共计2100万元借款。

20XX年4月,乙银行得知抵押物被查封之事后旋即起诉。

但乙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了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却未确认乙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随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甲法院在经乙法院联系沟通之后,也认为乙银行对某公司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甲银行几无受偿的可能,故同意由乙法院主持拍卖房地产,并告知甲银行向乙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此,我立即代理甲银行向甲乙两家法院提出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异议,得到两家法院执行机构的认同。

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之中。

二、实体法律问题:

乙银行就其2100万元债权对某公司的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属于特殊抵押形式。

诚然,与一般抵押权一样,最高额抵押权也是自登记时设立。

但是,最高额抵押权在设立时,系从属于作为基础合同的继续性交易合同,因为具体的债权额并未确定,甚至债权尚未发生,而只是确定了最高限额和一定期间。

一般抵押权则是在抵押权设立时债权已经发生,抵押权从属于具体的债权。

——这是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从属性上的区别之一。

在约定的一定期间内,债权额可以不断增减,甚至可能一度为零,这都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

但在抵押财产被查封等债权确定的事由发生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就已确定。

此时最高额抵押关系终结,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抵押权人就其此时的债权余额在约定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此时债权余额为零,自然就是最高额抵押权消灭。

在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后发生的债权,自然与先前办理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无关。

如果是一般抵押权,其自始即从属于特定债权,并与之共存亡。

以后抵押物若因其他债权人追索而被查封、拍卖,在先已经存在的优先受偿权自然不受影响。

——这是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从属性上的区别之二。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20XX年《物权法》第206条也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本案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事由发生——房地产被查封时,乙银行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者余额为零,所以其最高额抵押权只能归于消灭。

其在债权确定事由发生后发放的2100万元贷款,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系普通债权。

三、程序法律问题一:

法院执行机构无权迳行确认乙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据此,“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提供执行依据。

第93条规定:

“对人民法院查封、

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据此,认为自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可以没有执行依据。

这里的没有执行依据,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二是有生效法律文书但文书未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就会发生利益冲突,形成实体上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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