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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docx

行政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1).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一、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执法回避制度适用范围:

(一)违法案件的查处;

(二)人民来信来访的查处;

(三)行政处罚;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回避。

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回避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口头申请回避的,局办公室应当进行记录备案;书面申请的,应报局办公室备案,对于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予以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决定执法人员回避。

六、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本机关领导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对被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七、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加案件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案件审理、案件讨论、处罚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九、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过错行为人进行处理。

 

(2).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

一、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处罚的实施,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三、本局的行政执法行为除简易程序外,全部实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工作职能和案件审核、案件后处理工作职能以及处罚决定工作职能相分离。

其中,案审委员会负责处罚决定工作和召开听证会工作;案审委员会办公室(法制人员)负责案件审核、案件后处理工作;相关业务科室和局下属事业单位(稽查人员)负责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工作和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工作。

四、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且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各业务科室和局下属事业单位按《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同时负责简易程序处罚案件的卷宗的整理归档工作。

五、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相关业务科室和局下属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取证工作,并负责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相关文书;同时根据现场情况,在报告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同意后,可对相关证据材料和涉案物品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六、相关业务科室和局下属事业单位对于应予以立案查处的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立即报请管分管副局长和局长批准立案。

七、局长对于批准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立即指派相关业务科室的行政执法人员(稽查人员)在24小时之内将案情上报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而且应及时在网上办案系统中录入案件的相关信息。

接受指派的稽查人员应及时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等法律文书。

八、稽查人员应在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填写《案情报告》,同时应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移交案审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重大、复杂的案件,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调查取证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九、案审委员会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制人员)应当在接审之日起10日内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在网上办案系统中录入案件的相关材料。

十、对于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制人员应及时将案件退回原办案稽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取证,稽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补充调查取证工作,补充调查取证工作的期限为5日;若因案情复杂而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取证工作的,在报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补充调查取证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日;案件再次移交案审办公室之日,重新确定为接审之日。

十一、对于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法制人员应当在接审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提交案审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依据案审委员会的讨论情况做好讨论记录,同时根据案审委员会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做好案件后处理工作。

十二、案审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案件处理决定,若因调查取证或补充调查取证工作而延长了办案期限,则案审委员会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的期限顺延。

十三、法制人员应当在案审委员会作出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应认真收集审查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材料;行政相对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法制人员要及时向局长汇报,并做好听证准备工作。

十四、召开听证会时,法制人员要做好听证笔录工作。

法制人员应当在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案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案审委员会进行审议。

十五、法制人员应当在案审委员会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十六、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结案,对于符合结案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结案表呈报局长批准结案。

十七、若因案情复杂等原因无法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结案的,法制人员应当在到期前10日制作延期办案报告,经本局局长签发后,呈报省局法规处办理审批。

十八、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的规定督促相关业务科室和局下属事业单位对案件进行整理归档

 

(3)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条 为确保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合法有效实施,方便行政相对人遵守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根据《行政处罚法》,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程序,是指本局和本局委托的执法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查处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工作程序。

第三条 局和局委托的执法组织应根据各自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制订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条 局和局委托的执法组织应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程序。

(一)行政执法的简易程序为:

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执法监察人员两人以上当场依法处理,但必须坚持以下程序:

1、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说明理由,复述有关法律法规;

3、告知权利;

4、认真听取当事人申诉或辩解;

5、填写现场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或者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6、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被处罚人签名盖章;

7、将处罚决定报送行政机关备案。

(二)行政执法一般程序为:

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案件审理——案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告知(听证)——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执行处罚决定——结案归档

第五条 局委托的执法组织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进行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对局委托的执法组织和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进行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行政案件组织和实施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本部门办理的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进行的陈述和质证活动。

   第四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立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者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

   审委会办公室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八条行政相对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公开举行。

   第十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担任。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本部门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理意见;

   (四)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员、行政相对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传唤、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条对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因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使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的,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第十七条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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