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范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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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范标准

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但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除外。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范围内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业务领导与监督检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责成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

第六条全市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期间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着装,仪容整洁,仪表得体,操普通话,使用文明用语,严守职业道德规范,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将行政处罚信息归集报送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充分利用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一处违法处处受制。

第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中,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停工通知

第一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填写《公文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签收。

第一十一条凡不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案件一经发现,应当于2日内书面移送所在地街镇综合执法机构或综合执法部门,在移送案件函中注明规划许可情况。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于违法建设发现2日内将核查或移送情况书面上报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

第一十二条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工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申请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违法单位或个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向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执行书面申请,或是由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代为申请。

第一十三条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为其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三章案件立案

第一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部门转办或者移送、群众举报以及其他来源的违法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转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一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违法主体的;

(二)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的;

(三)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

前款第一项违法主体中违法建设主体明确,违法设计、施工、测绘主体不明确的,应当予以立案,在立案后查明。

第一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监察人员。

执法监察人员办理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一十七条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提出要求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调换执法监察人员。

第一十八条执法监察人员在承办案件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立案。

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四章案件办理

第一十九条违法行为立案后,办案人员应通知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现场实测。

测绘单位应参照《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测量技术报告编制标准》出具《天津市违法建设项目现状实测报告》。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实测报告作为违法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违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测绘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相关部门备案的、能够证明工程造价、设计费用、施工费用或测绘费用的合同;或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进行内业核实,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取得规划手续情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三)建设项目违法情况。

(四)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征求许可审批部门规划审核意见。

规划审批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期10个工作日。

第五章询问笔录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通知违法单位或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向违法单位或个人、证人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二十四条执法监察人员应要求违法单位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也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代理人最多不能超过两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补充询问。

第二十五条执法监察人员询问前应出示执法证件,并明确写入笔录中。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违法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基本情况、联系电话及地址;

(二)询问人、记录人姓名;

(三)询问时间、地点;

(四)出示执法证情况;

(五)向当事人宣布回避制度;

(六)规划许可审批办理情况;

(七)违法项目的具体名称、使用用途、坐落位置(道路门牌号和“四至”范围)、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测绘单位名称及联系人情况;

(八)违法项目拟建规模(包括建筑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市政工程的总长度等)、占地面积(包括总占地面积和建筑物占地面积);

(九)违法项目开竣工时间、施工进度;

(十)告知违法单位或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

(十一)违法单位或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二十六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阅读确认后签字,并由参加询问调查的办案人员签字。

被询问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拒不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违法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以及违法单位或当事人无法通知的,调查机关应以书面或公告形式责令其限期接受调查。

逾期不接受调查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询问结束。

第六章法制审核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专门设置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的活动。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依法作出的限期改正、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

(二)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没收违法实物或没收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在会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部门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承办部门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三)询问笔录、实测报告、规划审核意见等证据材料;

(四)经评估或鉴定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部门和承办执法人员核实情况。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可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

案情复杂的,经本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本部门权限范围,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符合前款第

(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法制机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

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部门入卷归档。

第七章案件会审

第三十九条会审制度是履行城乡规划执法监察职责,对违法案件进行会议审查,经集体讨论后形成处理决定的制度。

我市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实行会审制度。

会审会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参加会审会议的人员为相关部门领导及办案人员。

第四十条办案人员应在会审前准备相关纸质及电子汇报文件。

汇报文件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规划许可审批情况;

(三)违法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规划审核情况;

(五)法制审核意见;

(六)处理建议。

会审会组织部门应于会审会结束后当日起草《会议纪要》,签批后印发相关单位及部门。

第八章行政处罚、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办案人员按照会审会《会议纪要》填写《处理意见审批表》,3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填写《公文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签收,并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应在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申请。

《行政处罚告知书》一式两份(送当事人一份,存档一份)。

第四十二条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文号;

(二)违法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三)违法行为时间、地点;

(四)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定性;

(五)法律依据;

(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

(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八)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九)下达告知书的日期;

(十)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三条凡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违法单位或个人对事实的陈述、申辩,并对陈述和申辩的理由进行认真复核,做好记录,依法提出书面复核意见,按程序批准后,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因为违法单位或个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拒绝听取违法单位或个人陈述和申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四十四条在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违法单位或个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力,办案人员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凡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违法案件,应当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写明撤案理由、依据,按立案程序报批。

撤销立案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3日后,如违法单位或个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由办案人员于3日内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填写《公文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签收。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四份(送当事人一份,存档一份,报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备案一份,抄送审批部门一份)。

第四十七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

(二)违法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三)违法行为时间、地点;

(四)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定性;

(五)法律依据;

(六)行政处罚内容;

(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八)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作出处罚的日期;

(十)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八条办案人员按照会审会《会议纪要》填写《处理意见审批表》,3日内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填写《公文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签收。

《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一式四份(送当事人一份,存档一份,报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备案一份,抄送审批部门一份)。

第四十九条限期改正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文号;

(二)违法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三)违法行为时间、地点;

(四)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定性;

(五)法律依据;

(六)作出限期改正内容;

(七)限期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八)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下达限期改正决定书的日期;

(十)加盖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五十条办案人员按照会审会《会议纪要》填写《处理意见审批表》,3日内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填写《公文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签收。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式四份(送当事人一份,存档一份,报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备案一份,抄送审批部门一份)。

第五十一条限期拆除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文号;

(二)违法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三)违法行为时间、地点;

(四)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定性;

(五)法律依据;

(六)作出限期拆除内容及附图;

(七)限期拆除的期限;

(八)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日期;

(十)加盖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五十二条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的,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7日内在市规划局政务外网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

第九章送达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中所用文书格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五条违法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应该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五十六条需送达的文书应由两名办案人员送达,并要求违法单位或个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收到日期。

违法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文书留置在受送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或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行政执法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或特快专递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十章执行、结案

第五十七条违法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于3日内向其出具《履行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确认书》,送达当事人签收。

当事人可以持该确认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后续许可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或个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可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违法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于限定期限到期后申请强制执行。

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违法单位或个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向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或是由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代为申请。

(二)违法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和没收等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6个月内向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申请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违法单位或个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申请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规划局执法监察部门申请停止办理涉及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由市规划局执法监察部门报局长业务会审议后,由市规划局业务处按照会议纪要在城乡规划业务管理系统发布,其他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对于停止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后,违法建设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于3日内向市规划局执法监察部门申请恢复办理涉及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由市规划局执法监察部门报局长业务会审议后,由市规划局业务处按照会议纪要在城乡规划业务管理系统发布,其他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恢复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设计、施工案件依法处理完毕后,应将相关情况通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撰写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一)违法单位或个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

(二)违法单位或个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违法单位或个人逾期拒不履行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依法申请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结案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简述违法事实;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和文号;

(三)执行情况;

(四)结案建议。

结案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应于7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

结案后的强制执行情况,应当并入案件档案。

第六十五条结案后,办案人员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照片、图件、音像、影像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六十六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违法案件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备案。

第六十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负责督办、催办:

(一)要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查并上报结果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职责范围内的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和移送街镇综合执法机构或综合执法部门违法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填写《查处违法案件统计表》,并于每月月底前上报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

第一十一章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六十八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应统一使用市规划局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标准格式,并安装、配备视音频记录设施、设备。

第七十条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等实施过程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视音频记录:

(一)现场询问调查的;

(二)下达停工通知的;

(三)现场检查、勘察的;

(四)组织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的;

(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七)容易引发争议或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

(八)需要进行视音频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导出,制作成光盘,统一纳入归档案卷。

第七十二条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七十三条执法记录设备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对执法视音频资料,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第七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案件查处工作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执法程序各环节进行记录并归集到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一十二章细化标准

第七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可划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类违法行为。

第七十六条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于处罚。

第七十七条较重违法行为是指程序性违法和通过整改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单位或个人主动停工和积极配合整改纠正违法行为的,处工程造价5%的罚款;其他情况的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严重违法行为是指一般违法行为和较重违法行为以外的违法建设,要坚决拆除或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并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无法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工程造价5%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对程序性违法,严格按照规划同意的文件内容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主动停工并积极配合整改消除影响的,可在从严掌握的前提下按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免于处罚,未按照规划同意的文件内容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停工、不配合整改的,可在从严掌握的前提下按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进行处罚。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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