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的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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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的建议

摘要

现阶段,在我国的刑事诉中,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等一些列现象很严重。

作证人的出庭作证困难如今已经很困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严重影响我国刑事审判的方式改革的进程与作用,同时也损害了我国立法法律的权威。

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是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就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而已,但是对于证人在出庭时的权利保障还是缺乏明确的和具体的规定。

此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保障证人的权利的这种意识还是很弱,这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如何让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必须在立法时要规定严密的证人权利保障整体的体系,也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求偿权、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律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就要就这些关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

关键词:

证人,作证,问题,改善

 

talkingaboutChina’switnessestotestify

Abstract:

Atpresent,inourcountry'scivillawsuit,thewitness"wouldn't","not"toappearincourttotestify,etc.Aseriesofphenomenonisveryserious.WitnesstotestifydifficultiesnowveryChineselegislativeandjudicial,theseriousinfluenceourcountryciviltrialmodereformprocessandfunction,butalsotothelegislationinourcountrylegalauthority.Thecauseoftheproblemhasalotof,oneofthemainreasonsorthecurrentlawisthewitnessincourttestimonyisthecitizen'slegalobligation,butforawitnesstoappearinthetrialrightsoralackofclearandspecificprovisions.Inaddition,theworkofjudicialorgansresearcherstoguaranteetherightofthewitnessesofthisconsciousnessisveryweak,itisalsooneoftheimportantreasons.Therefore,howtosolvetheproblemofthewitnesstotestifythedifficult,mustbestipulatedinthelegislationforwitnessrightsofthewholesystem,alsowanttoclaimtotheeconomyofthewitnessestoappearincourttotestify,witnessesandtheirnearrelativeslegalprotectionofpersonalandpropertysecurityproblemsmakethatclear.

Thisarticleisthatabouttheproblemofthewitnesstotestifyincivillitigation,andsolutionsaredetaileddiscussed.

 

KeyWords:

witness;testify;Problem;improve

一、引言

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作为一项很重要的诉讼证据。

证人的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不但可以帮助案件的法官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对审判程序的公正还起到保证的作用,所以,对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问题的规范,也对我国的司法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除了审判的实体要公正以外,与此同时还要要求程序上也要公平,这才会使整个诉讼更加公平、有效。

证人在庭审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这样的做法,可以给双方提供较为公平的机会,这项规定也标志着审判程序的正义。

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效果显著,但现阶段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就这些问题,展开调查、研究,提出了一系列解决和改善的建议,以此希望使我国的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案情更加有帮助,也使我国整个司法程序更加公平、有效。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的概述

(一)《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界定

在我国,对诉讼中证人的界定范围很广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经司法机关传唤,并有义务把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告诉司法机关的诉讼参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第61条也有相似的规定。

我国的各类法律都规定公民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拒绝作证。

证人在作证时,应当被告知提供真的证言,如果蓄意作伪证或是隐匿相关的罪证,那么证人要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2)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必要性

1.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看出,对我国刑事诉讼来说,证人作证的意义在于: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是维护法律尊严的表现。

证人到庭作证是各类诉讼中普遍的要求。

只有极少数不能到庭作证的证人,才会被允许在法庭上宣读其庭前陈述。

其次,保障当事人反询问与交叉询问的程序性的权利。

在法庭上,如果作为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都是书面形式的,那样会剥夺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对原始人证的反询问权,有损司法的公正。

再次,增加刑事诉讼法院审判的透明度和民主。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会导致法官不敢认证。

那么对事实的清查要等待控方庭后移送证据材料或庭后取证之后,这不仅会影响诉讼的公平和效率,而且还会带来司法的不公平、甚至司法腐败。

最后,可以减少伪证等现象。

减少司法人员对书面证据的依赖性,杜绝并减少伪证、司法人员暴力取证和诱供等行为的发生,致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被公正地对待。

2.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而造成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

这样,即便是证人的证言是表达不清,也还是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使法官得以准确的理解案情。

3.是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

证人的证言是通过口头方式所表现出来,通过这种方式,法官能更加真切地了解案情的真实情况,直接的言词原则能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所以只有证人到庭作证,才会使直接证词原则得以贯彻,才能使法院的判决更加清楚,证据的充分。

4.利于庭审方式改革的进行

我国原来的刑事诉讼的审判方式是纠问式诉讼模式,审判法院或接受卷宗移送的有关部门,只根据预审法官的卷宗就作出裁判。

根据没亲耳听见证言,对不了解的被告人裁决,这就致使法官在庭审中很难查明案件真相。

现阶段,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由原来"纠问式"转为"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基本特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

证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优先地位

证人在各类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不能由公安司法机关自由地指定,也不可由别人来代替。

谁能够成为具体案件的证人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谁感知了某一案件的有关事实,谁就具备了成为证人的必备条件之一。

2.证人必需了解案件情况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可以是亲身感知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的人,也可以是通过其他间接途径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但是,对于转述他人所了解之事实的证人证言,一般要求证人应当说明具体的信息来源,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作证对象是公安司法机关

知情人如果只是了解案件的情况,但没有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话,他就未成为诉讼参与人,因而也不是证人,充其量也只是潜在的证人。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依据诉讼的观念,这提及的的公安司法机关,不但指法院,也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

4.证人是与案件结局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所以,与案件的最终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是证人与当事人最本质的区别。

(四)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同时也规定了四种例外的情形,在这四种情况下,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1)未成年人

(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4)有其他原因的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提出了一下三个方面的改革:

1.强制出庭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在以下条件下,司法机关可强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的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证人应当出庭。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法院系统相关人士说,“如果证人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不便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庭审期间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但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听取其证言。

2.证人出庭有补助费

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比如来回的车费、伙食费等,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3.证人可申请司法保护

新刑诉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2)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践情况

1.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1)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低

我国人民法庭所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但是据有关数据显示,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少于2%。

这就是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虽然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还是只有极少数的刑事案件证人会选择在庭审中出庭。

证人在庭审中不敢作证、不愿出庭以及作伪证等情况屡见不鲜。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这也就加大了案件审理的难度,使一些案件事实难揪,这会直接妨害案件审理的公正、权威。

我们可以看处,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进行。

(2)证人所作证言质量较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为证人作证的程序规定的程度很低,有些证人即使到庭也只是象征性的露面,根本就没履行自己需要作证的义务;还有些证人到庭后敷衍了事,而并不是真心履行作、协助法官查明案情的义务;还有一些证人因为法律意识的淡薄、心理素质比较差,出庭时不是答非所问,就是颠三倒四,前后矛盾,这些证人反而会使法庭秩序受影响,甚至还会使审判无法正常进行;还有的证人到庭所作证言会受主客观条件限制,这些证言并不可靠;更有甚者,部分的证人作伪证。

总体来说,证人作证的质量不高同样成为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有一因素。

2.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率非常低。

笔者想尝试分析一下出现这种困难的状况的原因。

(1)证人害怕受到被告方的打击报复

我国现行司法对证人保护力度很低,几乎让证人处于无保护状态。

如果在法庭上,证人当面指证其罪行,被告人有可能会受到惩罚,这样的话,证人所面对的不仅是被告人,甚至还是一个家族,这可能会引起恩怨。

而且,我国现在的司法机关并没有制定可行、有效的对证人进行保护。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最终受到制裁,其家属也还是会对证人造成威胁。

证人保护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而现在地方公安机关的人手不充足,这也给保护证人增加的许多难度。

(2)社会关系的阻碍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尤其在农村地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较为亲密。

出庭作证就是一个得罪人的事情,当着众多人面前揭露被告人的罪行,每一个出庭证人在庭审进行时会感觉孤立无援,这需要很大的勇气。

另一方面,从古至今我国一直奉行中庸之道,人们多不愿做“出头鸟”。

这种密切的社会关系也是刑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一大阻碍。

(3)相关法律不健全

现阶段,我国的法制推行还不健全。

罪犯得不到制裁,钱有时在审判中发挥很大的作用,这造成人民对法律的不信任,最终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了。

我国也存在一些冤假错案,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存在疑惑,证人不一定都是目击者,很多证人的证言都有其适用时间,很多人害怕会因为自己的证言存在模糊,而司法机关有没有很好的探究,就定罪,这样很会造成判案中的错误。

另外,我国的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还是很不够的。

四、西方国家对证人的保护制度

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西方发达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相继建立,这些制度的当然是保护证人的安全。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每个国家对证人保护制度的制定都有所区别。

最早出现的保护证人的制度,是1990年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等文件,里面规定了在掩护证人身份,为证人提供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笔者先介绍国外对证人保护措施的发展,进而提出我国对证人保护的建议,下面就是美、英、法三国的相关改革政策:

(一)美国的证人制度

根据《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等的费用报销。

这一规定在经济方面给予作证的证人支持,在一定的程度上鼓励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此外。

当前在美国的证人保护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可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对恐吓行为进行积极的起诉等传统措施外,也紧急迁居、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

(二)英国的证人制度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英国逐步注重对证人的保护。

根据2000年《司法改革白皮书》克制,英国建立一套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

报告指出:

“在整个司法程序的运转过程中,必须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的公正待遇,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刑事诉讼的初级阶段的待遇,因为这将影响他们对整个案件甚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看法,直接影响到他们以后是否愿意提供证据和出庭作证。

”英国的这套措施非常有效,并在十几年的时间里不断的完善,实践性很强。

(三)法国的证人制度

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根据不同当事人的要求而传唤证人的费用,以及支付给证人的偿金,均由当事人负担。

被告人要求传唤的证人,如果检察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可能有助于查明真相,不在此列中。

由以上对西方国家的研究可知,大多数国家对证人制度的完善主要是从经济方面给以支持,这确实对证人的出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有着极复杂的国情,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经验。

接下来,就从全面的角度给我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五、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的建议

由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人愿意出庭作证率是极低的、证人作证的质量不高等这种现状的形成,涉及了很多方面的因素。

以下,笔者会通过对三方面的改进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1)立法方面

1.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

国家应当制定我国的证人的传唤立法,保护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当事人被允许主动邀请证人来出庭作证或由当事人来提起申请,之后法院会通知并传唤证人到法庭,对必须要到庭的证人采用传票传唤其出庭作证,用此来显示出庭作证是国家强制证人必须遵守的法定的义务。

出庭传票由传唤者签名并于法定日期内送达,经证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那些没有正当理由或经合法传唤仍拒绝不到庭作证的证人,法庭可以考虑制定相应拘传的措施,强令证人到庭作证;于此同时,对证人未经法院的许可拒绝不到庭的,可以书面的证言或调查的笔录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来采信。

拒绝作证的证人,按照妨害刑事诉讼法予以罚款或拘留,以此来保证诉讼顺利实施,这样会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

2.保障刑事诉讼中证人的权益

法律、法规在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的同时,也要对证人的一切合法权益给予切实有效的保障。

但是,就当前的我国审判的实践来看,我国在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个十分突出又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在出庭作证之后,证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等问题。

国家应当制定相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应该健全相关的配套的法规措施,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对证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给予合理、合法的保护,既要加强对证人的各项预防性、事前性的保护。

与此同时,更应加强注重对证人作证后的人身、财产的保护,用以防患未然,就会给证人自愿的出庭作证提供更加良好的法规、制度的大环境。

同时,国家对证人的法律保护措施更英爱延伸至证人的近亲及其财产利益等相关方面,应明文明确规定保障证人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证人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

(二)经济方面

1.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奖励制度

正如在企业中的员工在执行工作的或称中,管理者成功地运用的“悬赏执行”机制一样,以此来激励证人来勇于出庭作证。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证人在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来实施法律法规、来帮助司法机关准确的了解和查明案情,也是来维护法治的秩序的。

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的原因是有很多方面的。

在这种时候,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可以来争取相关的政府部门的支持,更加积极地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奖励基金用于必要的日后奖励,对于那些积极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实行一定的金钱奖励,来激励更多证人可以自愿、自觉出庭作证,这样就会便于民事诉讼活动公平、公正地顺利展开。

2.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经济补偿机制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所需要费用和在此过程中的经济损失的支付或弥补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审判的实践过程中,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也很缺乏足够的重视,这也是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一个主要的原因。

为了确保证人应履行作证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可以探索出一套便于操作的、也可行的经济补偿相关制度。

(1)我们应该明确规定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经济的补偿权。

即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必需费用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2)应该明确证人在作证时的费用补偿办法。

证人作证的费用应该由谁来负担,具体的方法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交纳证人到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然后由法院转发证人等一系列费用。

(3)应明确规定出庭证人申请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

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支出情况,将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生活补贴等均应列为补偿内容,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有权向法院或其他补偿主体求偿。

但如果证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拘传到庭的,其作证费用则应由证人自行负担。

(三)意识方面

1.尊重证人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当庭的审判人员要从主观上对证人出庭作证时要予以尊重,我们要充分地认识到证人的出庭作证不但是审理案件的需要,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

在审判实践中,也要严格地依照《若干规定》中有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办事,对当事人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应该告知当事人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否则除了《若干规定》中的第55条规定的情形外,证人在作证时不仅应提供书面的证言而且不需要出庭的,应该一律被认定其书面的证言为无效。

2.加强法律常识宣传   

现阶段,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

这也是导致许多证人不愿作证的原因之一。

我国应该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宣传机制,来引导人民建立法律意识。

六、结论

根据本文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如何更好的改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愿作证的问题,,需要从理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戒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尤其注意从要证人角度考虑问题,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责任感,杜绝伪证现象的产生,以维护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通过立法的途径制订出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由此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真正使证人自觉自愿地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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