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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义乌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或污水。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收集、输送雨水及污水的各类设施,包含排水单元外公共区域内的雨污水管道、明沟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排水单元,是指全市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企业厂区、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单体建筑及其他各类涉水场所等。

第三条义乌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排水单元的排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五条环保、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公安、执法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镇街按属地原则做好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及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排水单元的监管。

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本市排水系统实行雨污分流制,原合流制管道应结合城市建设计划逐步实施改造。

第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义乌市域总体规划》,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会同规划、水务、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雨污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可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第九条新建及更新区域,应当按照本市雨污水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公共排水设施建设。

第一十条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根据城市路网规划、区域开发计划及设施现状合理选址,尽量避免在河道、水体内设置排水管道,并充分考虑道路行车、后期维修、周边建筑及路面排水等需求,合理设置预留井,规范各类设施标识标牌。

第一十一条新建或改建公共排水设施应充分考虑管网布局及预计增加的纳污量、雨水径流量,并与原有排水系统衔接。

各建设单位及个人未经审批不得在主次干管新增预留井。

第一十二条因特殊原因需在河道、水体内设置排水管道,或在河道上新设排水口的,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取得水务部门同意。

第一十三条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方责任主体在设计、选材、施工等环节加强质量监管,按规定组织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一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排水设施专项档案,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公共排水设施专项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公共排水设施竣工测量成果(电子文件、cad图、提供管道CCTV影像资料、管线工程测量图。

);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管道CCTV报告等)。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一十五条本市排水设施根据雨污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所在区域、功能、管径等因素,分为四个等级,其中一、二、三级为公共排水设施。

一级排水设施是指位于污水系统的末端或者中枢位置,承担主要输送调度功能的污水管网设施,包括直接往污水处理厂输送污水的污水主干管、污水处理厂之间的连接管、污水压力管及泵站、窨井等。

二级排水设施是指承担区间输送功能的污水管网设施及承担城市排涝主要功能的雨水管网设施,包括直接往主干管输送污水的污水次干管、雨水主干管、泵站、窨井等。

三级排水设施是指一、二级管网以外的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汇集各排水单元污水的污水支管、雨水支管、明沟及泵站、窨井等。

四级排水设施是指位于排水系统的最前端,承担排水系统的收集功能的各类设施,主要包括排水单元内部雨污水管网、明沟、预处理设施及泵站、窨井等。

承担各级排水设施之间接驳的预留井,纳入上级排水设施管理。

第一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情况、设施状况、运维标准、应急处置等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定额,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一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运维管理经费按权属由市、镇(街)级财政分别予以保障。

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资金预算及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一十八条各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委托第三方专业运维管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十九条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专业运维企业(以下简称运维企业)的监管,规范公共排水设施委托运维标准化工作,明确委托程序、运维合同范本、移交资料及运维标准等。

第二十条运维企业承担的运维管理包括设施巡查、设施维护、零星修复、应急处置、档案管理及应用等。

第二十一条运维企业应在排水主管部门完成企业信息登记,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运维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能满足日常经营办公需求;

3、有从事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4、有满足运维需求的专业人员、巡查车辆、疏通设备、应急排水设备、检测工具等;

5、配备抢修专用车辆及设备,安装统一标志及定位系统;

6、近三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未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

7、具有公共排水设施运维管理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与运维企业双方应按运维合同范本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委托期限宜采用“3+2”模式,委托运维时间为期三年,期满后管理单位根据运维考核结果,经与运维企业协商后,可自行决定延长运维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应向运维企业提供委托运维的排水设施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变更,应及时告知运维企业。

第二十五条运维工作正式委托前,运维企业应对管理单位提供的管网数据资料、工程建设资料、检测报告、整改报告以及现场管网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如存在异议可向管理单位提出协商处置方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管理单位将相关资料移交运维企业。

第二十六条运维企业应当根据委托运维合同要求,严格执行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修,确保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运维企业应做好基础数据收集及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完整的排水档案,并优先采用信息化技术。

排水档案主要包含运维台账(巡查、清掏、维修、管道废弃物的处置等)、排水情况(水量、浓度变化规律等)、应急处置等,档案资料应真实有效。

第二十八条管理单位和运维企业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合同终止条款。

依照运维合同建立运维考核奖惩机制,实施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及时支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九条管理单位应在运维到期满前2个月完成重新招标,在合同期满前组织新老运维企业完成资料移交和现场核实工作。

中止运维合同的,可直接委托其他运维企业临时运维,临时运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条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或破损的,运维企业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汛前检查和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后评估制度,重点加强道路低点、立交桥下、广场、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积水点的排查整治,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管理单位应按照排涝要求,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在公共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和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各类窨井不得随意覆盖,如因特殊原因需覆盖的,应做好引导标识并确保窨井可及时开启。

第三十四条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公共排水设施相关情况,管理单位或运维企业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及运维企业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共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以规划、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三十六条在公共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道及出水口;

(六)向排水设施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淤泥等;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排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市排水设施实行按管网等级接驳制度,原则上次级管网仅可接入上级管网预留井,不得跨级接驳。

确有需求的,应书面征得上级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三十八条各镇街在辖区内负责督促排水单元内部实施雨污分流,负责督促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负责对各类涉水行业的排水监管。

第三十九条从事工业、医疗、餐饮、建筑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并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未取得排水许可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委托专业机构对重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进行水质水量抽查监测,排水户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四十一条新建或改建排水单元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个人或物业应及时向所在社区提出申请,并在取得所在镇街同意后方可施工,完工后经检验合格,方可开通使用。

施工过程中如需临时占用开挖道路的,还需取得占道挖掘许可证,并及时恢复路面,严禁擅自侵占开挖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各镇街负责对排水单元内雨污分流及各类预处理设施(工业及医疗废水、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加强技术指导及行业监管。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因公共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抢修,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或城市排涝需临时排放的,应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的,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运维企业发行异常情况的,应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发现后2小时内向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报告。

第四十五条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时,管理单位应做好现场组织及指挥工作,公安、交通、执法等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重大事件根据相关预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因工程建设、应急抢修需要暂停排水的,运维机构应上报排水主管部门,在暂停排水的7日前发布公告,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

排水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四十七条管理单位、运维企业应组建应急分队,配备相应的机械、装备及物资,定期组织演练,并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或指挥。

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纳入全市应急响应体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运维企业履约情况的核查,定期组织考核。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执法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排水单元所在镇街,根据情结轻重对排水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理,并计入法人或个人信用体系。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各管委会、开发区、国有企业涉及公共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中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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