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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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马志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马志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文书标题】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马志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08.10.30

【案件分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攻击劫持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病毒,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全文】

公诉机关: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马志松。

被告人:

彭旭。

被告人:

马志强。

被告人:

柳绪刚。

被告人:

唐嵩钧。

被告人:

补勇(曾用名脆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志松、彭旭、

唐嵩钧、马志强、柳绪刚、补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2007年9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马志松、彭旭、马志强、柳绪刚、唐嵩钧、补勇合谋盗取互联网用户的网络游戏账户信息,其利用域名服务器劫持程序攻击劫持了上海市、重庆市、扬州市等10余个省市共计27台域名服务器,造成互联网用户在访问腾讯公司迷你网主页时,被错误指向到马志松等人事先设置于无锡市的携带17种网络游戏木马的服务器上,从而被感染木马病毒。

因马志松等人的攻击劫持行为,腾讯公司被迫暂时关闭其迷你网首页,致使腾讯公司迷你网及QQ客户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此造成腾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800

元。

马志松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是我国互联网的重要基础设施。

域名服务器的作用是对网站和其对应的IP地址进行解析,使互联网用户通过输入网址访问到相应的网站,即域名服务器的解析是互联网用户访问网站的必要步骤。

2007年7月,被告人马志松获悉可以通过劫持域名服务器的方法盗取他人的网络游戏账号信息并掌握了劫持域

名服务器的原理,随后,马志松与被告人彭旭一起研究、学习劫持域名服务器的具体方法。

同年8月,彭旭按照马志松的要求和思路编写出域名服务器的劫持程序,马志松遂准备采用劫持域名服务器的方法欺骗互联网用户,使域名服务器错误解析从而指向到其设置的携带多种网络游戏木马(一种

远程监控软件,用于搜集用户的上网信息及键盘操作,并进行远程传送)的服务器上,以达到盗取用户网络游戏账号信息的目的。

同年9月,马志松将上述意图告知被告人补勇、马志强、柳绪刚等人,并由补勇出资人民币4000元,马志强、柳绪刚各出资人民币18000元,用于租用作案用的出租房、电脑以及服务器等。

马志强还通过互联网租用了无锡电信大浮IDC机房8台服务器,用于存放由马志松伪造的腾讯公司迷你网首页和由马志强、柳绪刚收集到的17种用于盗取国内网络游戏账号的木马。

2007年10月初,马志松通过网络联系了被告人唐嵩钧,让唐嵩钧为其编写了收集各地域名服务器地址的程序以及优化修改下载的木马程序和编写网页木马的免杀程序,用于劫持域名服务器。

2007年9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马志松等人在成都市使用编译好的劫持程序对上海市、重庆市、扬州市等10余个省市共计27台域名服务器实施攻击劫持,造成互联网用户在访问腾讯公司迷你网主页时,被错误指向到马志松等

人事先设置于无锡市的携带17种网络游戏木马的服务器上,从而被感染木马病毒。

因马志松等人的攻击劫持行为,腾讯公司被迫暂时关闭其迷你网首页,致使腾讯公司迷你网及QQ客户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此造成腾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松、彭旭、马志强、柳绪刚、唐嵩钧、补勇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腾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王鸿鹏、丁晓亮、蒋勇、王修军、钟胜、李敬、陈慧、章健的证言,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08)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苏省公安厅出具的苏公网鉴字(2008)001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出具的苏公网鉴字(2008)002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书,深圳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公诉机关对于马志松等六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是否成立。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对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罚。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后果严重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是指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功用和能力。

本罪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不能得到正常发挥,从而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构成本罪还要求后果严重。

所谓后果

严重,一般是指:

破坏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给国家、社会、集体、组织或者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输入的程序或指令等非法行为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危害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

被告人马志松、彭旭、马志强、柳绪刚、唐嵩钧、补勇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利用域名服务器劫持程序,对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进行攻击劫持,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解析功能的干扰;马志松等人的劫持干扰行为使互联网用户在访问腾讯公司迷你网主页时被错误指向到携带木马的服务器上,使大量客户端计算机信息系统被植入木马病毒,从而不能正常运行,腾讯公司为保护用户利益被迫暂时关闭了其迷你网首页,由此造成腾讯公司迷你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亦不能正常运行,且造成腾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800元,后果严重。

综上,被告人马志松、彭旭、马志强、柳绪刚、唐嵩钧、补勇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攻击劫持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

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马志松等六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马志松、彭旭、马志强、柳绪刚、唐嵩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补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唐嵩钧的辩护人提出的唐嵩钧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唐嵩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唐嵩钧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11日判决:

一、被告人马志松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彭旭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马志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

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柳绪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唐嵩钧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被告人补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彭旭、柳绪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彭旭的上诉理由是:

本人未与原审被告人马志松一起研究劫持程序,本案中攻击域名服务器的行为对腾讯公司没有影响。

柳绪刚的上诉理由是:

本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彭旭、柳绪刚及一审被告人马志松、马志强、唐嵩钧、补勇违反国家规定,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共同犯罪中,彭旭、柳绪刚、马志松、马志强、唐嵩钧系主犯,补勇系从犯。

对于上诉人彭旭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

1.对于彭旭与一审被告人马志松一起研究公共域名服务器劫持程序的事实,有彭旭本人及马志松的供述予以证实,彭旭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予以认可,足以认定。

2.彭旭等人虽未

直接对腾讯公司的所有服务器进行攻击,但其在对域名服务器的劫持过程中,使用挂有木马病毒的伪造的腾讯公司迷你网主页,造成腾讯公司的大量QQ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添加恶意程序,致使腾讯公司为保护QQ用户的利益,关闭了相应功能,间接侵害了腾讯公司的利益。

综上,彭旭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柳绪刚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

柳绪刚在获悉一审被告人马志松等人可以通过劫持域名服务器的方式获取计算机用户的网络游戏账户信息后,纠集一审被告人马志强一同前往成都,并与马志强分别出资1.8万

元,用于购买劫持公共域名服务器所必需的设备等,使马志

松等人攻击劫持域名服务器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得逞。

同时,柳绪刚提供给马志松的木马程序直接侵入了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据此可以认定柳绪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综上,柳绪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

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0月3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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