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保护和鼓励知识创新的重要手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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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保护和鼓励知识创新的重要手段

知识产权法——保护和鼓励知识创新的重要手段

第一章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二、知识产权的性质

三、知识产权的特征

四、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五、知识产权法的地位

第二章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

一、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体系

三、我国参加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国际公约

第三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概述

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课件知识点汇总

T01:

知识产权的概念

T02:

知识产权的性质

T03:

知识产权的特征

T04: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T05:

知识产权法的地位

T06: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T07:

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体系

T08:

我国参加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国际公约

T09: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概述

T10: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正文

第一章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理论在20世纪70、80年代称之为“智力成果权”。

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中。

在台湾地区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日本曾称之为“无体财产权”,现在称作“知的所有权”(日本语)。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三种表达方法:

(一)列举知识产权主要内容;

这是国内外著作普遍的方法,如知识产权传统上包括专利、商标和版权三个法律领域;或者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一般结合在一起称之为知识产权。

(二)下定义;

主要表现在国内外有关知识产权法的论著或教科书中。

如吴汉东的教材中的论述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完全列举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或划分的方法。

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项目的权利:

(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4)科学发现;(5)工业品外观设计;(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7)禁止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2)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

目前已为《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所认可。

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分为两个类别:

文学产权(literatureproperty)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rty)。

二、知识产权的性质

(一)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这是因为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具备了民事权利最基本的特征。

(二)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的无形财产权。

知识产权与财产所有权的区别在于:

1、权利的对象和标的不同;物权的对象是:

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实实在在存在的物理上的物;知识产权的对象是:

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形式,是客观存在,却是非物理的虚拟的物。

2、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是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要弱于物权;3、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须仰仗法律的保障;4、当知识产权和物权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通常要让位于物权;5、知识产权的期限不同于物权的期限;6、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价值无论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

三、知识产权的特征

(一)无体性。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把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则把它称为“诉讼中的动产”或“无形准动产”,即这种动产的存在只有通过诉讼才能体现出来。

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包括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权利,如果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有关专利技术,专利权人有权到法院起诉,他的权利将通过法院的判决最终得到体现。

这些都充分说明了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有形财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那么“无体性”就是知识产权区别于有形财产以及与之相关权利的最大特征,有的称之为无形性或非物质性。

这一“无体性”表现在有形财产权的区别主要有:

一则,能否对权利客体进行有形占有。

有形财产权的客体是有形有体,权利人能够实际占有而对其进行控制和处分;知识产权的客体没有实体,权利人无法通过实际占有它而对之进行管理支配。

二则,在权利的产生或取得上不同。

有形财产的产生或者取得,通常来自于权利人通过事实行为或某种法律行为实现对有形财产的实际占有;而知识产品没有形体,往往表现为一种形式或信息,一旦被公开,则很难被权利人实际控制。

所以,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

三是权利的标的不同。

有形财产权的标的就是有形财产本身;而知识产权的标的则可能是一种权利或所谓的“权项”。

四是被侵犯的可能性大有不同。

除商业秘密等特例外,知识产权取得的前提是必须将知识产品公开,即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只要能够获悉这一知识产品,无论是否经过许可,若干主体就可以在事实上同时或重复使用该知识产品。

而且,由于知识产权的“无体性”,也可能导致出现不知情的第三人无意中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

(二)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的特点。

这一特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其一,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客体享有独占权,非经权利人许可,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任意使用有关客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二,对同一项无体财产,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三)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

知识产权的起源——欧洲封建国家末期的君主以恩赐的形式颁授的特许权就具有极强的“地域性”。

这种特权只能在该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并受到保护。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国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地域性”特征得以继续保留。

但是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国际贸易的扩大,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

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就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交易的一大障碍。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先后签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和地区性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形成了一整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中,国民待遇原则成为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一个突破性的重要补充。

(四)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仅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定的期限,则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有关知识产权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知识产权产品。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等。

四、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与其他法律一样,知识产权法也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分。

后者是指按照一定的体例编篆,并以法典形式命名的知识产权法典,如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实质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即部门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是指所有调整因知识产品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典,而且还包括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以及其他法律如宪法、民法、行政法中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我们通常是在实质意义上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

五、知识产权法的地位

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地位,是指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即它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或它应该归属于哪一个部门法。

由于知识产权法并没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所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因而不具有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

与知识产权的地位相联系,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法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关系问题。

民法是一般法,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法,这是两者关系的简单概括。

但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由于其客体的无体性。

知识产权法又有别于如物权法、合同法等其他民法特别法。

其原因就在于即使考虑到例外的情况,民法的一般原则也不会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这在许多国家条约中都有所反映。

第二章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

一、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知识产权法始终的根本法律规则,是作为该规则基础的指导性思想和总括性原理。

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它是指知识产权法特有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其他什么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它是指整个知识产权法在内具有普遍性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只适用其中某一具体法律的局部性原则。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鼓励和保护以智力创造为主的知识产品创新活动的原则

鼓励和保护以智力创造为主的知识产品创新活动的原则,是指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调整有关社会关系,确认并保护知识产权创新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为知识产品创新活动提供良好的精神与物质条件,充分调动起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条规定: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四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这两条宪法规定是确立这一基本原则的直接根据。

也就是说,这一基本原则是上述两条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知识产权法定的原则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和权利的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有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最有力的支持就是,迄今为止,包括普通法系在内的各国均制定有成文法保护知识产权,先有知识产品,再有法律,后有知识产权,这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一个规律和途径。

我们认为,这一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由知识产权的发展过程、知识产权的特征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共同决定的。

(三)知识产权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产生、内容及其变动、终止或撤销等情形都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他人能够获知该权利的真实情况。

这一基本原则是由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及其客体——即知识产品的“无体性”和“公开性”特征决定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原则

权利限制原则,是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其权利的行使等作出合理而适当的限制,以促进全社会的共同进步。

知识产权是私权,受到以维护公平和正义为根本目的的法律的强力保护。

但是知识产权及其客体又与包括科技进步、文化发展和经济繁荣在内的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密切相关,因此,法律在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以垄断性保护的同时,也对其设置了各种各样的合理约束,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

二、知识产权法的体系

实践已经证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

伴随着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生物技术等高科技的精深和细化以及人们相关认知水平的提高,新型知识产权产品不断涌现,各种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继产生,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这些都决定了知识产权法难以形成一个系统而完整的体系,而是始终处于一个不断改造旧事物、接受新鲜事物的动态过程之中。

这已为我国和世界各国频繁修改已有的或颁布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实践所证明。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

一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其保护对象主要是著作权和邻接权。

除此之外,至少还应当包括与传统知识或称为民间文学艺术有关的权利。

二是专利权法律制度,其保护对象及为《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三是商业标识法律制度,其保护对象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

四是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其保护对象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五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法律制度。

六是生物多样化权法律制度,其保护对象至少应当包括植物新品种权。

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仅指通常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部分。

八是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其保护对象为即将出现和还未出现的知识产品如科学发现、域名、知名形象、商誉和数据库等。

三、我国参加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国际公约

除在国内制定有关单行的知识产权法规外,我国还缔结和参加了十几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它们也是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的重要依据,其中较为重要的国际条约有:

(一)《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我国从1980年6月3日起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从1985年3月19日起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我国从1989年10月4日起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

(四)《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该条约于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我国是该条约的首批签字国之一);

(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我国从1992年10月15日起成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六)《世界版权公约》(我国从1992年10月30日起成为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七)《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日内瓦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我国从1993年4月30日起成为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

(八)《专利合作条约》(我国从1994年1月起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成员国)

(九)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我国从2001年12月11日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

第三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概述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指经知识产权法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我们认为,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所不同。

按照我们目前的立法和实践,民事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而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而言,虽然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但是,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受让人、被许可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由于知识产权及其客体的特殊性,在大多数知识产权的发生、转让、行使、撤销或终止的过程中,都伴随着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消灭。

因此,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主要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一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这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决定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因素,即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发生在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这一法律关系是前者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因为,如果缺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确权、授权和公告、登记、备案,则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很可能就无从发生。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这一特点和性质上的特殊之处,是由上述知识产权的特征、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及其调整方法共同决定的。

知识产权是无体财产权,其权利的类型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权利授予、转让或许可合同的审批等均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参与。

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方法,体现在其所包括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上。

“就知识产权法而言,其法律规定既有民事法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还有少量的刑事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因此,知识产权法在整体上是民事法、行政法、刑事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表现。

”那么,行政法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经其规范后整个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且此一关系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二)对于大多数知识产权来说,其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等,一般均有公告或者登记、备案形式的公示、即使是对以合同形式订立的转让、许可使用合同亦不例外。

除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外,其他人可以从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和公告中获知权利的具体情况。

而对于物权法律关系以外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其发生、变更或消灭通常不伴有公示的过程。

最典型的例子如合同的定理和变更就不具有公示性。

其一般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为其所知,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无从知晓合同的具体情况。

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要与知识产权的主体分开来,一般来说,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包括知识产权的所有人,而且还包括因知识产权的行使、转让和许可等而与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发生关系的民事主体,其基本特征是知识产权的主体均为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

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则包括了知识产权的主体和执行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各种行政主体,如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总署、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国家机构。

从外延上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要宽于知识产权的主体。

从以上可以知道,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含两个部分:

一是知识产权的主体,其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只能成为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主体。

与一般财产权制度相比,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具有下述特点:

1.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2.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3.知识产权法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有别于一般财产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二是执行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各种行政主体。

(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1.知识产权法律的客体的概念。

所谓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必须指出,与主体不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重合的,两者都指称同样的事物。

无论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在不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之间,其据以发生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对象都是相同的,都是民事主体智力创造活动所取得成果和工商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以及其他一些无体财产,如知名形象、域名等。

2.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称谓和范围。

我们认为,要找到或创造一个与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知识产权的所有客体之内涵和外延完全相对应的概念,至少在目前看来是不可能的,且这已经被争议不休的理论争辩和界定不清的法律实践所证明。

“如何用一个简练的术语来表达和概括知识产权的各种客体,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那么,剩下的问题就是在已有的概念中做一个相对合理的选择。

我们认为,尽管有些知识产权的客体如工商业标记等与智力成果或知识无关或关系不大,但相比之下,“知识产品”这一语词可能更恰当一些,因为,知识产品范畴的建立不仅有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而且较之其他概念,知识产品更能概括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

3.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一是无体性。

无体性就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没有实体,或是表现为一种形式,或是表现为一定的信息。

二是创造性和识别性。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复杂多样,仅仅用创造性来概括其特征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

故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或者具有创造性或具有识别性或兼而有之。

因此,可以把知识产品分为三类:

一类是只具有创造性,如作品、发明专利、技术秘密等。

第二类是之具有识别性,如商号、商誉、原产地名称,其他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的标记。

再有一类是同时具有识别性和创造性,如商标、域名、知名形象等。

在第三类中,应当承认商标和域名都包含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但仍以识别性为其主要特征;而对于知名形象来说,如果只是以其本身而存在,则该知名形象只具有创造性;如果将知名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则该知名形象就具备了创造性和识别性。

三是公开性。

这一特征包括两层含义:

其一是向社会公开知识产品的有关信息是知识产权确权和授权的前提条件。

其二是对于不同的知识产品,公开性的程度要求是不同的。

一方面,对于某些知识产品,必须是绝对的公开才能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

另一方面,对于另外一些知识产品,只能是相对的公开才能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如果采取绝对公开,则会使法律的保护落空。

典型的例子就是专利权的客体,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如果全面公开其技术信息,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大大增加了专利权的“可侵犯性”和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法律的保护很可能落空。

所以,对有关专利技术方案只能相对公开,只需满足法律授权的需要即可。

在这一方面,商业秘密的要求最低。

链接信息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是在1883年巴黎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并于1884年7月7日生效。

《巴黎公约》签定100多年来,已经通过了若干个修订本,其中1897年、1900年修订的布鲁塞尔文本在1911年修订的华盛顿文本已经失效,截至2005年科摩罗加入《巴黎公约》,巴黎联盟共有169个成员国。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交存了《巴黎公约》的加入书,同时声明,依据《公约》第28条第2款(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本议定书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声明自己不受上述第1款规定的约束),对第28条第1款(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有关国家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向国际法院起诉,但有关国家同意通过其他办法解决时除外。

向法院起诉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注意)提出了保留。

中国从1985年3月9日起成为《巴黎公约》的正式成员,从1997年7月日起该公约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从1999年2月20日起对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而对台湾没有生效。

《巴黎公约》是一部比较综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

公约中工业产权保护客体包括: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等,另外,公约还涉及对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所有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草、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任何谷物和磨粉。

公约中的专利通常是指发明专利,不包括适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巴黎公约》中的专利条款主要包括:

发明人权利条款、专利与专利产品销售、进口条款、专利滥用和强制许可条款、交纳专利维持费的宽限期条款、在国际交通工具中合理使用专利的条款、国际展览会上的临时保护条款。

《巴黎公约》中的商标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禁止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商标;二是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三是驰名商标;四是集体商标;五是商标转让的效力。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法律框架中附件部分。

1986年9月在乌拉圭的埃斯特别角城召开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部长级会议,宣布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新增三个议题,其中包括知识产权问题。

经过五年艰苦谈判,最后,发展中国家作出妥协。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缔约方于1991年12月8日初步达成协议,即TRIPS协议。

TRIPS协议载入《乌拉圭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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