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应知应会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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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应知应会手册

第一部分基础知识

(一)路政经管的概念

根据交通运输部《路政经管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路政经管是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经管机构,为维护公路经管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经管。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M范围的土地。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经管、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路政经管的内容

路政经管的内容可概括为保护路产、维护路权、维持秩序三个方面。

1、保护路产

路政经管的基本内容是保证路产完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履行《公路法》、《条例》等公路路政经管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依法制止、纠正、查处各类非法占用、挖掘、利用、破坏、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2、维护路权

主要包括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经管,对穿、跨越公路修建管线等设施的经管,对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非标以及其他涉及公路路权事项的经管。

3、维持秩序

维持良好的公路路政经管秩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是路政经管的重要内容之一。

具体包括施工路段经管秩序、收费秩序监督经管等。

(三)路政经管的职责

依据交通部2003年2号令《路政经管规定》第5条规定,路政经管职责包括:

1、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经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保护路产;

3、实施路政巡查;

4、经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5、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6、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7、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经管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工作职责的通知》(交公政[2010]227号)的规定,总队具体的高速公路路政经管职责包括:

1、组织实施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2、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3、负责高速公路路政案件查处、路政许可审批、超限运输经管、施工路段监管等监督经管和指导工作;

4、参与高速公路公路安全设施技术方案的审查;

5、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经管工作;

6、负责通车后高速公路公路安全设施的监督经管。

支队具体高速公路路政经管职责包括:

1、负责组织实施所辖高速公路路段的公路巡查;

2、组织高速公路路产保护,负责路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和监督执行;

3、负责办理高速公路日常施工作业、建筑控制区和高速公路广告设施等许可及相关经管工作;

4、依法监督经营经管单位规范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

5、负责超限运输路面查处工作;

除以上狭义上的路政经管职责外,高速公路路政经管部门还负责负责全省高速公路、长江桥隧的养护、通行费征收和运营服务的行业经管工作,负责全省公路路网的调度、指挥、监督工作,等等。

(四)路政经管相对人的概念

路政经管相对人是与路政经管机构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指在路政经管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经管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高速公路路政经管实践中,相对人包括:

路政许可中的申请人,路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等等。

(五)路政经管相对人的权利

1、知情权;

2、陈述申辩权;

3、听证权;

4、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5、申请复议权;

6、起诉权;

7、行政赔偿权。

(六)路政经管相对人的义务

1、遵守路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2、服从路政经管机构的处理决定的义务。

(七)公路的分类

按行政等级划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按技术等级划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高速公路又分为国家高速、省级高速。

(八)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高速公路的经管权限划分规定

高速公路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经管、监督职责。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经管、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经管、监督职责;

乡道的路政经管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公路经管机构(包括路政经管机构)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体负责行使公路行政经管职责。

(九)公路用地的概念和范围。

公路用地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M的区域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是路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挖掘、破坏、占用公路用地要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占用、挖掘、穿跨越、架设埋设、设置非标等都需要经过许可。

(十)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和范围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规定,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M,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M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经管规定进行经管。

(十一)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经管要求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规定,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需经过审批。

同时,根据《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因建筑控制区调整而被划入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扩建也需要经过许可。

(十二)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

包括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和经管设施。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

标志、标线、视线诱导标、隔离栅、防护网;中间带中央分隔带护栏和防眩设施;桥梁与高路堤路段的路侧护栏;互通式立体交叉及其周边地区路网设置的预告、指路标志;车道边缘线、分合流路段连续设置的反光突起路标;出口分流三角端设置的防撞设施。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主要是指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

服务区一般应当有停车场、公共厕所、加油站、车辆修理所、餐饮与小卖部等设施。

停车区一般应当有公共厕所、长凳等设施和少量停车位。

高速公路经管设施包括监控、收费、通信、配电、照明和经管养护等设施。

(十三)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经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规范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十四)非公路标志经管

交通标志:

是用图形符号、颜色和文字向交通参与者传递特定信息,用于经管交通的设施。

交通标志分两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两大类。

具体为:

主标志,包括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和旅游区标志以及道路施工安全标志;

辅助标志,即附设在主标志下,起辅助说明作用的标志。

非公路标志,是指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的除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经管主要依据《江苏省非公路标志设置经管暂行规定》。

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高速公路路政经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十五)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经管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施行之日为2003年3月1日)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江苏省广告条例》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经管工作。

(十六)管线等设施与高速公路交叉的经管

《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管线与公路交叉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等规范和规范的要求。

《公路工程技术规范》(JTGB01-2003)规定:

8.6公路、管线等相交叉

8.6.1电讯线、电力线、电缆、管道等均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并不得损害公路的构造和设施。

8.6.2架空送电线路与公路相交叉时,宜为正交,必须斜交时,应大于45°。

架空送电线路跨越公路时,送电线路导线与公路交叉处距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必须符合相应送电线路标称电压规定的要求。

8.6.3原油管道、天然气输送管道与公路相交叉时,应为正交,必须斜交时,不应小于60°。

8.6.4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相交叉且采用下穿方式时,应埋置地下通道;管道与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相交叉时,应埋置套管。

通道与套管应按相应公路等级的汽车荷载等级进行验算。

8.6.5严禁天然气输送管道、输油管道利用公路桥梁跨越河流。

《公路路线设计规范》规定:

12.5公路、管线交叉

12.5.1公路与架空送电线路相交,以垂直交叉为宜。

必须斜交时,其交叉的锐角应不小于70°;受地形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限制时,应不小于60°。

12.5.2公路从架空送电线路下穿过时,应从导线最大弧垂与杆塔间通过,并使送电线路导线与公路交叉处的距路面不小于以下规定值。

架空送电线路导线距路面的最小距离

架空送电线路标称电压(kv)

35-110

154-220

330

500

距路面最小垂直距离(m)

7.0

8.0

9.0

14.0

12.5.3架空送电线路导线与路面的垂直距离,应根据最高气温情况或覆冰无风情况求得的最大弧垂和根据最大风速情况或覆冰情况求得的最大风偏进行计算确定。

12.5.4公路与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相交,以垂直交叉为宜。

必须斜交时,其交叉的锐角宜不小于60°;受地形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限制时应不小于45°。

12.5.5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相交,应采用穿越方式,埋置地下专用通道;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穿越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时,应埋置保护套管。

12.5.6穿越公路的地下专用通道的埋置深度,除应符合石油天然气行业规范的荷载规范规定外,还应符合《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的有关规定,并按所穿越公路的车辆荷载等级进行验算。

穿越公路的保护套管其顶面距路面底基层的底面应不小于1.0m。

12.5.7严禁天然气输送管道利用公路桥梁跨越河流。

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穿(跨)越河流时,管道距大桥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距中桥不应小于50m。

12.5.8严禁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通过公路隧道。

12.5.9各种管线跨越公路的设施,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妨碍公路交通安全、损害公路设施,也不得对公路及其设施形成潜在的威胁。

(十七)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经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M、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M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规范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规范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规范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江苏省公路条例》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规范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M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十八)桥涵的分类

桥涵分类

桥涵分类

多孔跨径总长L(m)

单孔跨径Lк(m)

特大桥

L>1000

Lк>150

大桥

100≤L≤1000

40≤Lк≤150

中桥

30<L<100

20≤Lк<40

小桥

8≤L≤30

5≤Lк<20

涵洞

--

Lк<5

(十九)公路建筑限界的概念。

公路建筑限界指为了保证车辆运行和行人的需要,在公路上的一定宽度和一定高度内不允许有任何障碍物的空间限制限界。

这里的建筑限界包括路基、桥梁、隧道的建筑限界。

在公路建筑限界内,不允许设置公路标志牌、护栏、行道树、电杆、信号机、照明等各种设施。

《公路工程技术规范》(JTGB01-2003)规定:

2.0.7各级公路建筑限界应符合以下规定。

1、当设置有加(减)速车道、紧急停车带、爬坡车道、慢车道、错车道时,建筑限界应包括相应部分的宽度。

2、八车道及其以上的高速公路(整体式)设置左侧硬路肩时,建筑限界应包括相应部分的宽度。

3、桥梁、隧道设置检修道、人行道时,建筑限界应包括相应部分的宽度。

4、一条公路应采用同一净高。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应5.00m;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的净高应为4.50m。

5、检修道、人行道与行车道分开设置时,其净高应为2.50m。

第二部分常用法律依据

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应当对以下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条文的规定做到熟悉、掌握,保证运用无误,能够快速查询,并能够向经管相对人作正确宣传解释。

(具体内容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经管,适用本法。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经管、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经管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经管职责。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工程和公路修复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M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经管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路政经管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经管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经管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规范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M、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M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规范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规范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规范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经管、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经管机构,并接受公路经管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经管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经管机构行使。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

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经管,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

该公路路政经管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经管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经管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经管机构负有经管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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