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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夫妻确权实务

探讨夫妻确权实务

一、能否立案思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的规定,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案由应为“物权确认纠纷”。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提起的物权确认之诉,是属于法定诉求之列。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诉讼的态度不统一。

很多地方性法院对于夫妻婚内提起的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均是不予立案,甚至认为是当事人亦或是律师“没事找事”。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夫妻共有。

”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多此一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

即使受理后,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支持确权也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为不支持房屋确权,具体理由为: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或不主张离婚的情况下,不支持婚内房产确权;另一种意见为支持房屋确权,具体理由为:

《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以及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立案法理支持

1、首先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当然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赠与人指定赠予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这些财产都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却都不是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

因此,并不能以取得时间就想当然地确定财产的性质,而应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证据来综合判断权属状况。

其次,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构,就应受理案件做出公正判决,以便止争定纷。

这个所有权纠纷当然也应该包括夫妻婚内财产权属纠纷。

最为重要的一点,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能主张分割,除非发生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配偶一方死亡、离婚等情形。

而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共有基础丧失,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被完全支持。

  

 2、未登记产权一方具有相应诉权

  未登记产权一方是否具有相应诉权是法院判断是否受理的关键。

通常认为,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司法机关(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

实体诉权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

民事诉权仅在具体民事纠纷中存在,是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的统一。

实践中,判断当事人起诉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相应诉权,应当分别从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的角度进行考量。

具体来说,其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诉讼主张有无民事实体法律支持,是否在相关法律限制起诉之列。

比如,《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离婚自由,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故受相关实体法律限制起诉,男方如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之诉,不具备实体诉权,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1)从程序诉权看

  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的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

未登记产权一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关涉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财产权)、有明确的被告(登记产权一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确认未登记产权一方为共同产权人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确认所有权系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由之一)。

  

(2)从实体诉权看

  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起诉具有相应民事实体法律支持。

《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条及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需要注意的是,异议登记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必经程序,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同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重大理由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进行了限制,但并未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共同财产确认之诉进行限制。

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未登记产权一方因房屋权属与夫妻另一方发生争议后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故其具有相应实体诉权。

  3、不动产物权取得的效力使然

  定分止争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于双方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司法确认,从而达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比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所有权之诉等。

本案中,未登记产权一方因与登记产权的夫妻一方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确权,有其客观必要性,而不是司法进行简单的“重复”事实判断。

这种必要性来自于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取得效力的认识。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属于法律继受行为,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方式,即夫妻双方自其名字登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反之,未登记产权一方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同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并不仅是对法律事实的“重复判断”,其可以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等效力。

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登记产权一方通过请求法院确认为共有财产后,其可以凭借法院的确认判决书直接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加名”登记。

因此,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确认之诉以求取得房屋共有权的必要性便能理解。

  4、有利于保护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被登记产权一方随意买卖的法律风险较大,未登记产权一方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

在夫妻关系有可能破裂时,这种风险更大,法律规定此时夫妻一方甚至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不足以防止登记产权一方随意处置其名下房屋,很可能在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分割诉讼之前,该房屋已被他人善意取得。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这也只是离婚时的补救措施,而且受制于擅自处分一方的执行能力,这种事后救济措施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时并不周到。

  如果未登记产权的一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最终“加名”成功,其合法权益则会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观之,通过“加名”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需得到双方的共同决定才能处分,这将大大加强未登记产权一方对自己共有权的保护力度。

更重要的是,未登记产权一方“加名”后还可以通过设置房屋交易密码等,进一步保障房屋不被恶意过户,确保房产安全。

5、《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会认为房屋真正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

在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意恶意处分房产的,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

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防止不动产登记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登记产权人可请求登记产权人协助自己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自己的共有权:

如登记产权人不协助,未登记一方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登记请求权。

”故可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可喜的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2009年上半年对于确权之诉的基本态度是不予立案,而今观念大为转变,现为基本同意立案,这应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进步。

三、夫妻财产的认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孳息指的是从原物中所出的收益,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

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比如:

植物结出的果实、动物的产物如鸡蛋、羊毛;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比如:

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

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无关。

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股东、字画、珠宝、黄金等随着市场价格的上涨而产生的增值。

若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修缮、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则不属于自然增值。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

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相关夫妻房产证确权判例

1、广东南海法院受理一婚内房产证加名案,判决被告要协助妻子办理共有权人登记,2012年05月09日09:

51,来源:

法制时报。

2、长沙法院受理的首起夫妻房产证加名纠纷案开庭,2012-08-2108:

01,来源:

长沙晚报。

南海法院案例:

18年的老夫老妻,却因为一套房子对簿公堂。

妻子忽然发现丈夫六年前买下的一套房产没有登记自己的名字,于是将丈夫告上了法院。

近日,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作出判决,夫妻双方各占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丈夫要协助妻子办理共有权人登记手续。

据了解,这是南海法院受理的首例婚内房产证加名案件。

老婆:

老公瞒着我办房产证

何女士与陆先生已经是结婚18年的老夫老妻,也许没多少人会想到,一套房产会让他们对簿公堂。

1994年7月,何女士与陆先生登记结婚,他们后来来到南海区大沥镇生活。

一直以来,双方的关系都不错,2006年3月,夫妻两人由何女士出面在南海大沥镇购买了一套房产。

直到近期,何女士忽然发现,丈夫在办理房产登记时,自己并未作为共有权人,房屋登记上只有丈夫陆先生一个人的名字。

何女士认为,两夫妻讲的就是互相信任,但丈夫却在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他一个人的名下,她多次希望丈夫能将房产证上的名字改成他们夫妻两人的名字,可是丈夫都不允许。

何女士于是一纸诉状,将丈夫陆先生告上了法庭。

她向南海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该房产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在房产证上加注其姓名,双方各占二分之一。

老公:

购房款都是我出的钱

法庭上,陆先生认为何女士的要求不合情理。

他说,虽然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所有的购房款均是他支付的。

而且在购买房屋时,何女士其实已经知情,她在诉状中声称近期才知道房产证上没有她的名字并不属实。

南海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陆先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何女士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据此,近日,南海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原告何女士、被告陆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陆先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在涉案房产证上加注原告何女士为共有权人的登记手续。

据悉,被告陆先生暂未提出上诉。

法院:

婚内购买的房产,另一方可以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

据了解,去年8月,《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实施,对婚姻与房产等问题作出新的调整,引发了社会热议。

该案是南海法院受理的首例婚内房产证加名案件。

法官提醒市民,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如果房产证只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

双方可以经协商带齐相关证件及资料自行前往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手续。

若一方不予配合,另一方可以像何女士一样提起民事诉讼。

(据《广州日报》) 

长沙法院案例

[摘要]已做了23年夫妻的刘先生和肖女士近日在长沙打起了官司,起因仅仅是刘先生想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而肖女士则认为根本不需要,双方因此诉诸法律。

已做了23年夫妻的刘先生和肖女士近日在长沙打起了官司,起因仅仅是刘先生想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而肖女士则认为根本不需要,双方因此诉诸法律。

记者昨日从雨花区法院了解到,该案已经于8月8日进行了庭审,并将于近期做出宣判。

据悉,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长沙法院受理的首起夫妻房产证加名纠纷案。

婚后买房登记在妻子名下

据了解,刘先生与肖女士双方于1989年结婚。

2003年10月,由肖女士出面操办,夫妻俩在雨花区购买了一套房产,所有权则登记在肖女士名下。

去年,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刘先生希望肖女士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肖女士拒绝了他的要求。

刘先生甚为恼火,为了维护自己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于今年6月一纸诉状将妻子肖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并要求妻子协助将房屋登记到双方名下。

害怕利益受损,丈夫选择诉讼

“8月8日,本案已在雨花区法院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肖女士表示,房产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婚姻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需进行确认,也不同意在房产证上加注丈夫的名字。

”刘先生的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舒蓉月告诉记者。

“刘先生主要是害怕自己名字在房产证上的‘缺席’危及自身权益。

”舒蓉月说,《婚姻法》的确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有例外的规定,比如双方有约定,又或者赠与给其中一方等财产为个人财产等。

“我们就此婚内确权纠纷提起诉讼,不仅能使个人更好地行使自己的物权,也可以使得夫妻双方更好地行使自己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更好地保障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权利。

”舒蓉月这样解释刘先生选择打官司维权的初衷。

法院会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记者了解到,自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全国各地法院已处理大量此类婚内确权、加名纠纷,以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去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更使此类案件成为大众关注、法院普遍受理的案件。

那么,房产证该不该加名呢?

“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如果房屋所有权证只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

但是,不加名权益其实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芙蓉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张朝晖认为,如果夫妻双方能就购房首付款和还贷部分做出清晰界定,那么即使房产证没有“加名”,离婚时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也是会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如果房产证加名,双方也可以确认共有的形式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的是每一方按一定的比例即明确具体份额;共同共有是指没明确份额,双方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时,一般按等额比例即各50%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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