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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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准入监管、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规范直销与打击传销、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规范管理、食品安全监管、广告监管、商标注册与保护以及其他类型市场行为监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股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的车辆,如食品快速检测车等。

   第四条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优先基层、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实行分级管理。

   财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研究制定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办法、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执法执勤用车购置、更新计划审核批复,监督和指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执法执勤用车管理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提出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及配置标准的建议,编制执法执勤用车购置、更新计划,以及对执法执勤用车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配备条件和编制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以下因素核定: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

1.所辖市场主体数。

2.执法执勤人员编制数。

3.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及交通、地理、气候等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1.行政区划内机构数。

2.工作任务量。

第九条根据上述因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计算方法为: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

I.所辖市场主体数,按每2000-3500户核定l辆。

2.编制内执法执勤人员按每6-IO人核定l辆。

3.按前述标准核定不到l辆的工商所,可核定1辆。

4.对于交通、地理、气候等其他影响车辆编制的因素,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增加车辆编制数,最高上浮不超过l0%。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按每个省级、市级和县级行政区划内机构1-2辆核定,食品安全监管任务较重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可以再上浮1-2辆核定。

第十条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各种渠道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都应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审批: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调整,未超过财政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整,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财政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

复核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四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并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l.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超过45万元。

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

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配备标准包括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改装费、车载设备的购置及安装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标准的,应当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根据车辆和车载技术设备使用情况确定,如无特殊情况,按照般执法执勤用车更新标准执行。

执法执勤用车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由于车辆质量、交通事故、车辆过度损耗等原因,没有达到更新年限,但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车辆,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提前更新。

第四章 配置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本地区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各更新计划。

第十八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编制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审核,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工商标识图案。

具体喷涂要求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统一规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标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2号)执行。

涉及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识图案,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执法执勤用车集中管理。

除执行特殊任务的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执法执勤用车的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应当定期公示。

(三)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罚制度。

(四)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

(二)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三)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四)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六)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七)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工作的实际特点,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勤用车实有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各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置使用管理情况,报财政部门汇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的预算审批。

第二十七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国库。

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的配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一般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执行本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依法行使执法执勤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前印发的有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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