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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全解

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

 1、代理的概念(代为处理)

  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Principal,又称被代理人)的授权(authorization),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2、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3、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负有限责任,即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承担有限责任。

  4、公司治理的概念

  目前对公司治理尚未有统一的定义,但各国普遍认为,公司治理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

它是在法律保障的前提下,处理因两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所适用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其宗旨是使公司的管理人员能够为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服务。

  5、外国公司的概念

  外国公司一般是指根据其他国家的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公司。

  6、要约(offer)

  要约是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图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7、产品责任的概念

  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8、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9、汇票的背书

  汇票的背书指执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把它交给对方的行为。

  10、汇票的提示

  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11、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书面文字记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

  12、汇票的追索权

  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了保护执票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认为执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上的金额,这项权利在票据法上称为追索权。

  13、汇票的伪造签名

  汇票上的伪造签名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XX而用他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的行为。

包括假冒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也包括盗用他人的印章在汇票上盖章。

  14、本票的概念

  本票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约定于见票时或于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承诺。

  15、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证券。

《英国票据法》把支票看作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16、横线支票

  由出票人、背书人或执票人在支票正面划有两道平行线,或在平行线内载明银行名称的支票。

横线支票的特点是收款人只能是银行。

  普通横线支票:

付给银行

  记名横线支票:

付给指定的银行

  17、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各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其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协议所确定的第三人予以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18、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订明仲裁条款,签订独立仲裁协议或采用其他方式达成的就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表明当事人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将自觉履行其义务。

  19、母公司的概念

  通过掌握其他公司的股票(份)从而能实际控制其他公司营业活动的公司

  20、子公司的概念

  处于被控制或者依附地位,但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简答和论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

  1、国际商法:

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强调的是各国商人(企业)之间从事商业活动,尤其是贸易和投资活动方面的法律总称。

主要内容包括:

商行为法、商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商事权利救济法:

  2、国际商法的渊源是指国际商法产生的依据及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国内商事立法。

  ①国际(商务)条约:

国家间所缔结的而以国际法为准之的国际书面协定。

  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海牙规则》、《华沙公约》等。

 国际商务条约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其他国家可选择适用。

  ②国际惯例:

国际经济法主体重复类似行为而上升为对其具有拘束力的规范。

如: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③各国国内立法

  附:

(仅做了解)

  1、几组概念:

  国际——跨越国界、跨国之间的商事活动

  商事——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活动

  调整主体——商人和商事组织

  2、惯例与习惯的比较:

  国际惯例没有强制的普遍约束力,但是一旦被当事人加以采用,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习惯只是一种行为,和国际惯例具有本质的区别。

  二、西方两大法系的特点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1)法典法:

系统化、归类化、逻辑性1)判例法

  2)分布以法德两国为主2)分布以英美两个国家为主

  3)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3)全部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4)实体法 4)程序法

  5)又称民法法系5)又称普通法系

  除此之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变革速度、法官的作用方面都是有所不同。

  附:

1、公法:

与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宪法、行政法等

  私法:

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民法、商法

  2、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比较:

  英国法律具有典型的二元性,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并存,衡平法是为了补充和匡正当时的普通法而出现的。

  ①救济方法:

普通法系只能采取金钱赔偿和返还财产,衡平法发展了实际履行和禁令。

  ②诉讼程序:

普通法系设陪审团、口头答辩;衡平法相对比较灵活。

  ③法院组织系统:

普通法——王座法庭;衡平法——枢秘大臣法庭

  ④法律术语不同:

  三、代理权的产生

  1、大陆法系——依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

  法定代理:

非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

  意定代理:

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

  2、英美法系——依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五种:

  

(1)明示授权的代理

  

(2)默示授权的代理(没有明确表示,但有行动表示)

  (3)不可否认的代理(言辞或行动使第三人相信其代理权)

  (4)客观必须的代理

  (5)追认的代理(本身非代理,但是本人事后追认为代理)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属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四、无权代理

  1、概念:

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作的代理行为。

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不具备默视授权条件的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越出授权范围行事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无权代理可以进一步分为狭义的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是无权代理,但是须有某种外观事实表明其有代理权。

  

(2)、第三人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

  (3)、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一定的关系。

  3、表见代理的处理结果为:

  本人应该对该代理行为负责,即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有本人来承担,但是由于该无权代理给本人所造成的损失,本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4、对于狭义无权代理的处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下的代理行为,非经本人的追认,对本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本人对此不负责任。

如果第三方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则无权代理人要对第三人负责,否则法律上不予保护。

在该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第三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五、代理关系的终止

  1、代理关系的终止的两种情况

  

(1)、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代理关系。

如:

代理合同的期满、双方的同意、代理目标的实现

  

(2)、根据法律终止代理关系。

如:

本人、代理人的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2、代理关系终止的效果:

若代理人继续从事代理活动,即属于无权代理。

代理关系结束时,本人必须通知第三人,否则本人仍需对第三人负责。

  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本人)的义务

  1、代理人的义务

  

(1)、勤勉的履行其代理职责

  

(2)、对本人应诚实、守信(不得自己代理、双边代理、密谋私利)

  (3)、不得泄漏保密情报和资料

  (4)、须向本人申报账目

  (5)、不得把代理权转给他人

  2、被代理人(本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

  

(2)、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3)、让代理人核对其账册

  七、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1、大陆法系

  

(1)、直接代理——商业代理人:

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

  

(2)、间接代理——行纪人:

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日后通过另一个合同将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本人。

  2、英美法系

  

(1)代理人在签约时指出本人的姓名。

(代理人订立合同后,即退居合同之外,既不能从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合同产生义务)

  

(2)代理人在签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

(仍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合同不承担责任)

  (3)代理人在签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

(本人可以直接介入,第三人具有选择权)

  八、商事组织基本形式

  1、个人企业;2、合伙企业;3、公司企业

  九、合伙的特征

  1、合伙建立在合伙协议的基础之上;(合伙协议决定合伙企业出资、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管理方式)

  2、合伙强调“人的组合”;(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都影响合伙企业的存续)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4、合伙人有权平等地享有合伙的收益并享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的平等权利;

  5、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

  十、合伙企业内部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1、合伙人的权利

  

(1)分享利润;

(2)参与经营管理;

  (3)监督和检查账目;(4)获得补偿;

  2、合伙人的义务

  

(1)缴纳出资:

金钱、实务、技术和已经完成的劳务等

  

(2)忠实:

竞业禁止和交易禁止

  (3)谨慎和注意

  (4)不得随意转让出资

  十一、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的关系

  1、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的通常业务中所作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拘束力;

  2、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力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3、合伙人在从事通常的合伙业务的过程中所作的侵权行为,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但合伙企业有权要求有关合伙人赔偿企业由此遭受的损失;

  4、新加入的合伙人对其加入之前的债务不负责任,退出的合伙人对其作为合伙人期间企业所负的债务仍须负责任;对于其退出后企业的新债务是否负责任,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应该负责任,否则不负责任;

  十二、公司的特征

  

(1)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性。

体现在:

  ①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②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

  ③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公司是社团法人,具有集合性。

  (3)公司是企业,具有营利性。

  (4)公司是依照专门法律设立的,具有法定性:

公司实行统一(法定)的集中管理制

  (5)公司具有永久存在性

  十三、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法人人格制度)

  英美法国家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常常会拒绝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与其股东的真实关系。

  1、适用条件:

  

(1)公司设立合法,已取得法人资格

  

(2)股东滥用控制权,进行了不当的行为。

  (3)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客观上损害了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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