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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通设计规范摘录

第1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在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中,体现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精神,贯彻国家现行的有关方针政策,以便为安全生产、改善生活和劳动条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必要的条件,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

本规范不适用于地下建筑、有特殊用途和特殊净化与防护要求的建筑物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

第1.0.3条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方案,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工艺和使用要求、室外气象条件以及能源状况等,同有关专业相配合,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1.0.4条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系统所用设备、构件及材料,应根据国家和建设地区现有的生产能力和材料供应状况等择优选用,尽量就地取材。

同一工程中,设备的系列和规格型号,应尽量统一。

第1.0.5条编制设计文件时,应根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装置的数量及其复杂程度,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和操作、维修人员以及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1.0.6条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系统,应在便于操作和观察的地点设置必要的调节、检测和计量装置。

第1.0.7条布置设备、管道及配件时,应为安装、操作和维修留有必要的位置。

对于大型设备和管道,应根据需要在建筑设计中预留安装和维修用的孔洞,并应考虑有装设起吊设施的可能。

第1.0.8条设计中,对于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备及管道,当有可能伤及人体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布置设备和管道时,应根据需要分别采取防震和有组织

第1.0.9条位于地震区和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程,排水等措施。

第1.0.10条根据本规范进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1室内空气计算参数

第2.1.1条设计集中采暖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按下列规定采用:

一、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宜采用16~20℃;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

轻作业不应低于15℃中作业不应低于12℃重作业不应低于10℃注:

①作业种类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②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m2)时,轻作业可低至10℃;中作业可低至7℃;重作业可低至5℃。

三、辅助建筑物及辅助用室,不应低于下列数值:

浴室25℃更衣室23℃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20℃办公用室16~18℃食堂14℃盥洗室、厕所12℃注:

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各类建筑物的室内温度,可参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2.1.2条设置集中采暖的建筑物,冬季室内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的平均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及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不宜大于0.3m/s;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当室内散热量小于23W/m3[20kcal/(m3·h)]时,不宜大于0.3m/s;当室内散热量大于或等于23W/m3时,不宜大于0.5m/s。

第2.1.3条冬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温度应采用18~22℃相对湿度应采用40~60%风速不应大于0.2m/s注:

使用条件无特殊要求时,室内相对湿度可不受限制。

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湿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要求确定,工作区的风速,不宜大于0.3m/s。

注:

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应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其与工

第2.1.4条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作地点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2.1.4确定。

夏季工作地点温度(夏季工作地点温度℃)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22232425262728表2.1.429~32~≥33允许温差工作地点温度注:

10≤3298732654332~35235注:

如受条件限制,在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本表要求时,允许温差可加大1~2℃。

其室内工作地点的允许风速,应按本规范第4.3.5条至第4.3.7条的

第2.1.5条设置局部送风的生产厂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2.1.6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温度应采用24~28℃相对湿度应采用40~65%风速不应大于0.3m/s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湿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需要并考虑必要的卫生条件确定;工作区的风速,宜采用0.2~0.5m/s,当室内温度高于30℃时,可大于0.5m/s。

注:

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2.2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第2.2.1条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天的日平均温度。

注:

本条及本节其他条文中的所谓“不保证”,系针对室外空气温度状况而言;“历年平均不保证”,系针对累年不保证总天数或小时数的历年平均值而言。

第2.2.2条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

第2.2.3条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的月平均温度的平均值。

第2.2.4条夏季通风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的月平均相对湿度的平均值。

第2.2.5条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1天的日平均温度。

第2.2.6条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相对湿度。

第2.2.7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0h的干球温度。

注:

统计干湿球温度时,宜采用当地气象台站每天4次的定时温度记录,并以每次记录值代表6h的温度值核算。

第2.2.8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0h的湿球温度。

第2.2.9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天的日平均温度。

第2.2.10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可按下式确定:

tsh=twp+β?

tr(2.2.10-1)式中tsh——室外计算逐时温度(℃);tw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按本规范第2.2.9条采用;β——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按表2.2.10采用;?

tr——夏季室外计算平均日较差,应按下式计算:

?

tr=twg-twp/0.52(2.2.10-2)式中twg——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按本规范第2.2.7条采用;其他符号意义同式(2.2.10-1)。

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时刻β1-0.352-0.383-0.424-0.455-0.47表2.2.106-0.41时刻β时刻β时刻β7-0.28130.48190.148-0.12140.52200.0090.03150.5121-0.10100.16160.4322-0.17110.29170.3923-0.23120.40180.2824-0.26

第2.2.11条当室内温湿度必须全年保证时,应另行确定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参数。

仅在部分时间(如夜间)工作的空气调节系统,可不遵守本规范第2.2.7条至2.2.10条的规定。

第2.2.12条冬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冬季室外最多风向的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最多风向(静风除外)的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第2.2.13条冬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夏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年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第2.2.14条冬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夏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第2.2.15条冬季日照百分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日照百分率的平均值。

第2.2.16条设计计算用采暖期天数,应按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总日数确定。

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选取,一般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宜采用5℃。

注:

本条中所谓“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系指室外连续5天的滑动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

宜采取1951~1980年,30年,共不足30年者,按实有年份采用,

第2.2.17条室外计算参数的统计年份,但不得少于10年,少于10年时,应对气象资料进行订正。

第2.2.18条条山区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根据就地的调查、实测并与地理和气候条件相似的邻近台站的气象资料进行比较确定。

第2.2.19条一些主要城市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附录二采用。

对于本规范附录二未列入的城市及台站,应按本节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

对于冬夏两季各种室外计算温度,亦可按本规范附录三所列的简化统计方法确定。

3.1一般规定

第3.1.1条采暖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建筑物规模,所在地区气象条件、能源状况、政策、环保等要求,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3.1.2条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大于或等于90天的地区,宜采用集中采暖。

第3.1.3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其幼儿园、养老院、中小学校、医疗机构等建筑,宜采用集中采暖:

1.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为60~89天;2.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不足60天,但稳定低于或等于8℃的日数大于或等于75天。

第3.1.4条算。

当其位于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且在非工作时间或中断

第3.1.5条设置集中采暖的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使用的时间内,室内温度必须保持在0℃以上,而利用房间蓄热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按5℃设置值班采暖。

注:

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根据需要另行确定值班采暖所需维持的室内温度。

第3.1.6条设置集中采暖的工业建筑,如工艺对室内温度无特殊要求,且每名工人占用的建筑面积超过100m2时,不宜设置全面采暖,但应在固定工作地点设置局部采暖。

当工作地点不固定时,应设置取暖室。

第3.1.7条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根据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且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节能标准的规定。

第3.1.8条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应按下式确定:

采暖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利用当地近30年的气象资料进行计Ro·min=a(tn-tw)/?

tyαn(3.1.8-1)或Ro·min=a(tn-tw)/?

tyRn(3.1.8-2)式中ro·min----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m2·℃/W)(m2·h·℃/kcal);tn----冬季室内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2.1.1条和第3.2.4条采用;tw----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3.1.9条采用;a----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按表3.1.8-1采用;?

ty----冬季室内计算温度与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3.1.8-2采用;α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W/(m2·℃)],按表3.1.8-3采用;R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阻(m2·℃/W),按表3.1.8-3采用。

注:

①本条不适用于窗、阳台门和天窗。

②砖石墙体的传热阻,可比式(3.1.8-1,3.1.8-2)的计算结果小5%。

③外门(阳台门除外)的最小传热阻,不应小于按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所确定的外墙最小传热阻的60%。

④当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10℃时,内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亦应通过计算确定。

⑤当居住建筑、医院及幼儿园等建筑物采用轻型结构时,其外墙最小传热阻,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的要求。

温差修正系数围护结构特征表3.1.8-1a外墙、屋顶、地面以及与室外相通的楼板等闷顶和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等与有外门窗的不采暖楼梯间相邻的隔墙(1~6层建筑)与有外门窗的不采暖楼梯间相邻的隔墙(7~30层建筑)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有窗时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上时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下时与有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与无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伸缩缝墙、沉降缝墙防震缝墙1.000.900.600.500.750.600.400.700.400.300.70允许温差?

ty值(℃)建筑物及房间类别外墙表3.1.8-2屋顶居住建筑、医院和幼儿园等办公建筑、学校和门诊部等公共建筑(上述指明者除外)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潮湿的房间除外)室内空气干燥的工业建筑室内空气湿度正常的工业建筑室内空气潮湿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

当不允许墙和顶棚内表面结露时当仅不允许顶棚内表面结露时室内空气潮湿且具有腐蚀性介质的工业建筑室内散热量大于23W/m3,且计算相对湿度不大于50%的工业建筑注:

注:

①室内空气干湿程度的区分,应根据室内温度和相对湿度按表3.1.8-4确定。

②与室外空气相通的楼板和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其允许温差?

ty值,可采用2.5℃。

③表中tn——同式(3.1.8-1,3.1.8-2);t1——在室内计算温度和相对湿度状况下的露点温度(℃)。

6.06.07.010.08.04.04.55.58.07.0tn--t17.0tn--t112.00.8(tn--t1)0.9(tn--t1)tn--t112.0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αn[W/(m2·C]表3.1.8-3αn(m2·C/W)墙、地面、表面平整或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h/s≤0.3时8.70.115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h/s>0.3时注:

表中h——肋高(m);s——肋间净距(m)。

7.60.132室内干湿程度的区分温度(℃)温度表3.1.8-4相对湿度(%)类别干燥正常较湿潮湿≤1213~24~>24≤6061~75>75-≤5051~6061~75>75≤4041~5051~60>60

第3.1.9条确定围护结构最小传热阻时,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tw,应根据围护结构热惰性指标D值,按表3.1.9采用。

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围护结构类型热惰性指标D值tw的取值℃)的取值(表3.1.9ⅠⅡⅢⅣ注:

>6.04.1~6.01.6~4.0≤1.5tw=twntw=0.6twn+0.4tp.mintw=0.3twn+0.7tp.mintw=tp.min表中twn和tp.min——分别为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和累年最低日平均温度(℃),按本规范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气象数据采用。

第3.1.10条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按下式计算:

Ro=1/αn+Rj+1/αw(3.1.10-1)Ro=Rn+Rj+Rw(3.1.10-2)式中Ro----围护结构的传热阻(m2·℃/W);αn、Rn----同式(3.1.8—1,3.1.8-2);α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W/(m2·℃)],按表3.1.10采用;R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阻(m2·℃/W),按表3.1.6采用;Rj----围护结构本体(包括单层或多层结构材料层及封闭的空气间层)的热阻(m2·℃/W)。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围护结构外表面特征αwW/(m2·℃)表3.1.10RW(m2·℃/W)外墙和屋顶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闷顶和外墙上有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23171260.040.060.080.17

第3.1.11条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玻璃外窗、阳台门和天窗的层数,可按表3.1.11采用。

窗、阳台门和天窗层数室内外温差(℃)层数表3.1.11建筑物及房间类别外窗单层双层单层双层单层双层单层阳台门单层双层----单层天窗--单层双层单层双层单层民用建筑(居住建筑及潮湿的公共建筑除外)<33≥33干燥或正常湿度状况的工业建筑物<36≥36潮湿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物散热量大于23W/m,且室内计算相对湿度不大于50%的工业建筑注:

3<31≥31不限1.表中所列的室内外温差,系指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和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之差。

2.高级民用建筑,以及其他经技术经济比较设置双层窗合理的建筑物,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3.居住建筑外窗的层数,应符合国家有关节能标准的规定;4.对较调换工业建筑及特殊建筑,可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3.1.12条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在满足采光要求的前提下,其开窗面积应尽量减小。

民用建筑的窗墙面积比,应按国家现行的《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执行。

第3.1.13条集中采暖系统的热媒,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供热情况和当地气候特点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按下列规定选择:

1.民用建筑应采用热水作热媒;2.工业建筑,当厂区只有采暖用热或以采暖用热为主时,宜采用高温水作热媒;当厂区供热以工艺用蒸汽为主,在不违反卫生、技术和节能要求的条件下,可采用蒸汽作热媒。

注:

1.利用余热或天然热源采暖时,采暖热媒及其参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辐射采暖的热媒,应符合本章相关部分的规定。

第3.1.14条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以及与原有热网相连接的新增建筑物,除遵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根据原有建筑物的状况,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3.2热负荷

第3.2.1条冬季采暖通风系统的热负荷,应根据建筑物下列散失和获得的热量确定:

1.围护结构的耗热量;2.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3.加热由门、孔洞及相邻房间侵入的冷空气的耗热量;4.水分蒸发的耗热量;5.加热由外部运入的冷物料和运输工具的耗热量;6.通风耗热量;7.最小负荷班的工艺设备散热量;8.热管道及其他热表面的散热量;9.热物料的散热量;10.通过其他途径散失或获得的热量。

注:

1.不经常的散热量,可不计算。

2.经常而不稳定的散热量,应采用小时平均值。

第3.2.2条围护结构的耗热量,应包括基本耗热量和附加耗热量。

第3.2.3条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应按下式计算:

Q=aFK(tn-twn)(3.2.3)式中Q——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W);F——围护结构的面积(m2);K——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W/(m2·℃)];twn——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3.1.9条采用;a,tn——与本规范第3.1.8条相同。

注:

当已知或可求出冷侧温度时,twn一项可直接用冷侧温度值代入,不再进行a值修正。

第3.2.4条计算围护结构耗热量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按本规范第2.1.1条采用,但层高大于4m的工业建筑,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面,应采用工作地点的温度;2.墙、窗和门,应采用室内平均温度;3.屋顶和天窗,应采用屋顶下的温度。

注:

1.屋顶下的温度,可按下式计算:

td=tg+?

tH(H-2)(3.2.4-1)式中td——屋顶下的温度(℃);tg——工作地点温度(℃);?

tH——温度梯度(℃/m);H——房间高度(m)。

2.室内平均温度,应按下式计算:

tnp=td+tg/2(3.2.4-2)式中tnp——室内平均温度(℃);td、tg——与式(3.2.4-1)相同。

3.散热量小于23W/m3的生产厂房,当其温度梯度值不能确定时,可用工作地点温度计算围护结构耗热量,但应按本规范第3.2.7条的规定进行高度附加。

第3.2.5条与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或等于5℃时,应计算通过隔墙或楼板等的传热量。

与相邻房间的温差小于5℃,且通过隔墙和楼板等的传热量大于该房间的10%时,尚应计算其传热量。

第3.2.6条围护结构的附加耗热量,应按其占基本耗热量的百分率确定。

各项附加(或修正)百分率,宜按下列规定的数值选用:

1.朝向修正率:

北、东北、西北0%~10%东、西-5%东南、西南-10%~-15%南-15%~-30%注:

1.选用修正率时,应考虑当地冬季日照率、辐射照度、建筑物使用和被遮挡等情况。

2.冬季日照率小于35%的地区,东南、西南和南向的修正率,宜采用—10%~0%,东、西向可不修正。

2.风力附加率:

建筑在不避风的高地、河边、海岸、旷野上的建筑物,以及城镇、厂区内特别高出的建筑物,垂直的外围护结构附加5%~10%。

3.外门附加率:

当建筑物的楼层数为n时:

一道门65n%两道门(有门斗)80n%三道门(有两个门斗)60n%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的主要出入口:

500%注:

1.外门附加率,只适用于短时间开启的、无热风幕的外门;2.阳台门不应考虑外门附加。

房间高度大于4m时,每高出1m

第3.2.7条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楼梯间除外)的高度附加率,应附加2%,但总的附加率不应大于15%。

注:

高度附加率,应附加于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和其他附加耗热量上。

第3.2.8条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应根据建筑物的门窗构造、门窗朝向、热压和室外风速等因素,按本规范附录七确定。

通风

4.1一般规定蒸汽或有害物质向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放散,防止有害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污

第4.1.1条为了防止大量热、染,必须从工艺、总图、建筑和通风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4.1.2条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

对于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向大气排放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三废”排放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4.1.3条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湿式作业。

运输含尘物料时,应尽量采用气力输送或水力输送。

放散粉尘的生产厂房,宜采用湿法冲洗措施,当工艺不允许湿法冲洗且防尘要求较严格时,可采用真空吸尘装置。

第4.1.4条大量散热的热源(散热设备、热物料等),应尽量放在生产厂房外面。

对生产厂房内的热源,应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

第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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