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A文同等学力申硕民法物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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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文同等学力申硕民法物权

物权法试题

一、简答题

1、简述物权变动的原因

答:

1、法律行为。

如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抛弃等),合同(买卖合同)、多方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的协议);2、事件和事实行为,如时效取得、先占、善意取得等;3、公法上的行为,如征收、没收、强制执行等。

2、返还原物和返还不当得利在性质、要件、效果上的区别

性质:

不当得利是债权纠纷,返还原物是物权纠纷。

要件:

1.是否考虑过错方面。

所有物返还如果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则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便可以行使其权利;受益人不管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原物还存在,都应当具有返还的义务;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应付赔偿责任。

而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说,尽管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不包括主观过错,但在考虑返还的范围时根据恶意和善意来确定;如果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是善意的,返还的范围只限于现存的财产,对不是由于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不承担责任;如果返还义务人取得的财产出于恶意,则返还义务人应对财产的灭失负赔偿责任。

2.在构成要件方面。

返还原物必须以原物依然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但适用不当得利责任,则根据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不管原物是否存在,只要受益人获得利益,就应付返还责任。

效果:

返还财物的范围方面。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返还财物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

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的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返还目的是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的利益,全部返还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剥夺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

3、物上代位性的意义和基本规则

答:

意义:

1、降低债权人的风险,2、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3、规范金融市场。

规则:

1、保险金请求权之物上代位。

对于保险金之物上代位,我国《担保法》第58条所规定的“赔偿金”也应当包括保险金在内;

2、抵押权人基于抵押权本身受侵害致抵押物灭失而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当抵押权受侵害致抵押灭失时,无论侵害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人或是第三人,抵押权人均可以对其行使侵权行为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如债权未届清偿期,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4、所有权弹力性及其在物权法上的表现

答:

对所有权性质的一种描述。

起源于罗马法的物权法理论认为,所有权是全面完整而有弹性的单一支配权。

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只是暂时的,分离出去的权能最终都要回复到所有权中来,使所有权恢复其原来的圆满状态。

表现:

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

如所有人为他人设定地上权或抵押权等他物权时,所有权几乎成为一个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虚的权利,但所有权在所有人保持其处分力的限度内并不失去统一的支配力,一旦他物权消灭,则所有权自动回复其完全支配力。

按照这种理解,物权是一种抽象的支配而不是利用物的权利,在所有权之上形成的他物权也只是所有权全面支配权作用的结果,一物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即所谓“一物一权”主义.

5、简述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内容

同一物上同时并存物权与债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得以实现。

表现为四种情形: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典型形态是:

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

2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担保人之)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

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列入破产财产,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

3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④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典型例子是《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

6、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举一例说明

答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例子:

7、简述相邻权和地役权的区别

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是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

性质不同:

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制度,属于用益物权;相邻权不是独立的物权制度,是所有权的延伸和限制

  产生依据:

地役权依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产生,且地役权可以办理登记;相邻权的依据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且相邻权根本无须登记

  内容不同:

地役权有偿无偿均可;相邻权为无偿

  前提条件不同:

地役权各方未必相邻,而相邻关系则必须以不动产的相邻为条件

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不同:

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

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8、试述典当的性质

典当本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的复合,借贷是目的,担保是手段。

典当非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主债权合同在先,担保合同在后;典当制度中,借贷以出当行为为前提,即出当在前,借贷在后。

典当实质上是一种信用授受行为,是借贷与质押(抵押)之联立。

9、简述占有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构成要件:

1.主体是有特定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自然意思能力;2.客体有体物的客体;3.体素:

对物事实上的控制支配;4.心素:

意识到自己正控制和支配物的意思足以构成心素。

10、简述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答:

1、设立的目的不同。

用益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物的交换价值;

2、权利的性质不同。

用益物权多具有独立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多具有从属的从权利。

3、标的物不同。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主要为动产。

11、物权请求权的意义、类型和效果

答:

意义:

1、物权是民法中十分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法在规范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物权时,更需要为物权的行使和实现提供保障机制;2、物权时支配权,完全依自身意志,无须他人介入便可实现物权、享受利益,但这也使物权遭受侵害,而赋予被侵权人物权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物权。

类型:

1、返还原物请求权;

2、排除妨害请求权;

3、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4、恢复原状请求权。

效果:

首先,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其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并且是为保护物权而设立;其次,物权请求权可以随着物权的变化而变化,即随着物权的流转而流转,随着物权的消灭而消灭或转化。

应当强调的是,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不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同时其又与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存在差异;故而只能将其看作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方式。

12、试举例说明什么是预告登记

答:

预告登记:

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商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房屋建成后,甲擅自将该房屋卖给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本案例中就体现了商品房销售的预告登记制度。

甲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丙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有权要求甲涂消丙的登记。

因为乙办理的房屋的预告登记。

13、简述《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

 

(一)《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保护物权的方法

  1、物权确认: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恢复原状: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4、排除妨碍: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5、赔偿损失: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14、简述《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

15、简述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根据特定的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具有牵连关系,即出自同一法律关系

  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到期债务

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16、试比较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17、简述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区别

1.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必须移转占有。

2.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之日起生效。

3.

18、简述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

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其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预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

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第三,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

第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

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恢复其圆满的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第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这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

19、简述出典人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出典人来说,具有下列权利:

1)收取典金的权利。

出典人之所以出典自己的财物,其目的就是要得到典金。

承典人获得出典房屋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以支付相应的典金作为对价,出典人交付出典房屋后,有权收取典金。

2)在回赎期间内赎回自己财物的权利。

出典人典出自己的财物时所得的典金往往小于其实际价值,如果不能赎回,则当然会显失公平。

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出典人可以赎回出典房屋等。

3)在一定范围内的延长典期或增加典价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如暂时不能收回出典房屋等或房屋等价格上涨等原因,可以要求延长典期或增加典价。

出典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1)出典人有将典物转让给承典人的义务。

房屋等出典之后,出典人应将其交给承典人占有,承典人可以加以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并且可就自己或他人使用获得收益。

2)出典人有将房屋等出典物的特性或相关资料告知或附随转移予承典人的义务。

出典物的特性或资料,是正确使用及维护、保护其正常功能必不可少的要素,否则,就可能损害承典人的利益。

3)出典人在回赎期内回赎出典房屋等的义务。

出典人在回赎期限内不赎回其出典房屋等,视为绝卖,丧失出典房屋等的所有权。

20、简述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

二、论述题

1、试论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具体内容:

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TRpenzwang)。

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TRpenfiRierung)。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

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

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

例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不通过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

如果该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卖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物权种类三大类: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构成物权的基础,所有权制度是物权法的灵魂。

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物权法存在意义:

(一)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的历史产物

(二)物权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的逻辑必然(三)便于物权公示,降低交易成本,确保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四)维系一国经济、政治制度的当然选择。

法律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的需要,必须追随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才能永葆其发展的生命力。

立法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则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新需要,使物权法定主义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此外,物权法本质上为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土著法”,往往带有立法者民族传统的气息,虽大都适宜于当时的社会需要,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易,他们又往往发生与社会的需要脱节、龃龉的现象。

2、简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理

3、试述物权变动的模式及其意义以及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选择

4、试述用益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5、试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6、试述抵押权人的权利

7、试论物权的效力

8、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也就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公诸于世。

公诸于世,是指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公开,如不动产进行登记,动产进行交付。

就不动产登记而言,只要当事人完成登记,至于世人是否去了解,在所不问。

就动产交付而言,只要当事人完成交付行为,其他人是否知悉,也不影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力。

内涵: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就是物权法公示原则的内涵。

条件:

《物权法》上要求物权进行公示是有条件的,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物权进行公示,只有在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的情况下才有必要。

具体内容:

1.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

目前各国的立法普遍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

为防止不同人对同一物的争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物权公示的方法,只有合法所有人均以法定的公示方法对外进行物权公示,才能使所有的第三人明确物的所有权归属情况。

2.物权公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公示到底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普通的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不动产的转让一经办理登记手续,便发生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正因为法律对物权公示有着严格要求,所以很多不动产物权变动往往需要等待登记公示之后才能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房二卖”的现象,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民购买预售的住房时,由于预售当时并无条件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所以订立预售合同之后,购房的公民仍然无法防止开发商将同一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他人。

因为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之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而不是房屋的产权,一旦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先购房人可能最后只能主张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这对先购房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我国物权法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传统的不动产物权登记都是针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经过预告登记之后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这样,所登记的请求权就获得了保护。

因此,预告登记制度对于解决类似商品房预售中一房二卖这样一些敏感的社会问题有着特殊的作用。

9、试述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

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特点

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

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

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

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中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

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一方面,若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逾期则免除保证责任。

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按上述对象和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也未必一定承担保证责任。

10、试析立法中吸收无体财产的概念的意义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张立本向王军借款20RR元,并书面约定张立本将自己的电视机作为标的物质押给王军。

后来张立本提出一个建议说:

王军,你们家已经有了电视机,况且作为质押物的电视机放在你家你也不用,还占地方。

我们家把电视质押给你后就没的可看,不如这样,你先把电视机放在我们家,等到需要实行质押时,我再交给你。

王军同意,但要求将其建议写入质押合同。

后来,张立本没有能够偿还借款20RR元。

请问:

1、张立本与王军签定的质押合同效力如何?

理由是什么?

无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王军能否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立本交付质物?

理由是什么?

同上.

案例二:

甲为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10万元。

甲向乙借款5万,以自己的一套价值5万元的音响设备作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

甲又向丙借款5万元,又以该音响设备作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该设备交付丙占有。

后来,甲的计划落空,并因借款一事与乙、丙发生纠纷。

乙将甲为被告并以丙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

在丙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致音响设备损坏,而送丁处修理。

现因尚欠修理费1万元而被丁留置。

问:

1、甲与乙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3、在乙、丙和丁都主张担保权利时,谁有优先权?

为什么?

案例三:

王某和马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王某为借款人,马某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周某和赵某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果不能如期还款,周某和赵某承担保证责任。

叶某对王某、马某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设备(价值300万),未约定担保范围,请回答以下问题:

1、王某和马某决定放弃叶某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没有取得周某和赵某的同意。

周某和赵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承担,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是多少?

周赵应承担责任。

2、如果叶某的设备因不可抗力灭失,周某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经由李某代管。

现王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赵某偿还了马某的全部债权。

那么赵某可以向哪些人追偿?

为什么?

王李

案例四:

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

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根据上述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

为什么?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1)押权并未成立。

《担保法》第5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5条规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是有理疵的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五:

小陈为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

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

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

根据上述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建设银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是否合理?

2、对于赔偿费5万元,建设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担保?

为什么?

 1、这种要求并不合理。

《担保法》第51条规定: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

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案例六: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未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商孙某,得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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