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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复习大纲

物权法复习大纲

第一部分物权

●物权法的特征

(比较A物权法和B债权法)

物权法的概念:

所有规范和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强行性规范:

A,全部物权法规范均属于强行性规范,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容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或者变更其内容;B,债权法大部分属于任意性规范,实行契约自由原则。

所以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时,原则上一律无效。

2,固有法性:

A,各国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尤其是其中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具有特殊性,最具有本国特色;B,各国债权往往大同小异,呈现国家趋同性。

(新中国建立,实行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尤其关于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这是我国物权制度的特点)

3,公法性:

A,物权法有很多公益方面的规定,但仍然属于私法,物权法又属于财产归属法,注重保护经济生活的静的安全,尤其因为土地为稀缺的自然资源,与国家、民族、和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就使物权法具有公共性的特点;B,债权法具有私人性,原则上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物权法发展趋势

1,物权的社会化趋势:

对所有权绝对原则,作为私法,通过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对所有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所谓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想:

特别强调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亦应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主张所有权本身也包括义务成分。

2,物权的价值化趋势:

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进而转化为注重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的价值权。

具体包括:

(1)用益物权的发展:

将物之使用价值交与对方支配,即由他人为占有、使用、收益,而自己收取租金;

(2)担保物权的发展:

将物之交换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即不移转占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借以获取融资。

3,物权的国际化趋势:

(国际公约、地区性法律)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发达,世界交通便利的趋势,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遂造成物权的国际化趋势。

4,补充:

(1)物权的种类不断增多:

A,20世纪中期以来,用益物权中的空间权被承认;B,区分所有权;C,担保物权出现新的抵押形式。

(2)对所有权限制的增多:

个人行使所有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国家行使财产权也不得损害个人利益。

(3)物权法的强行性规定有所弱化:

如对签订合同产生的物权,强行性对其没有绝对影响,相反有一定程度的自由。

在创设物权法律渊源扩大,习惯上的小物权规则也应承认。

(4)两大法系财产法的融合,英美法的财产法日益受到大陆法系的重视

(5)物权与债权的融合,原大陆法系认为物权是绝对的权力,债权是相对权,现在新的趋势是债权证券的物权化,物权的债权化(财产的证券化)

●物权的本质(梁17)

关于物权的学说

a、对人关系说(代表:

萨维尼):

物权、债权均是人与人的关系,不同之处在于债权只能对抗特定人,是对人权;而物权可以对抗一般人,是对世权。

批评者认为,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并不只有物权,还有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b、对物关系说(代表:

耶林):

债权是人对人的关系,而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又有人认为,物权是人直接对物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而一般人对物负有的不可侵害的义务则是对物的支配权产生的结果,不应成为物权本身的内容。

批评者认为,这样的物权只是确定了人对物的支配方法和范围,纯粹将一种法律关系视为人对自然物的支配,没有看到物权的法律本质。

c、折衷说:

权利人一方面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使用物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物权又可以对抗一般人的干预和侵害。

王利明、王泽鉴认为此折衷说即为归属关系说:

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支配性和对抗性来自物权的归属。

我们认为,物权的概念:

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

●物权的法律特征

1、内容方面--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自己的权利。

a、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在物上设立他物权)他所享有的标的物,即享有完整的支配权,他人不得干涉。

(他物权人可以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范围内支配物)

b、权利人行使权利无需通过他人的同意或者他人行为的介入,也不需他人的帮助。

但物权人必须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

“支配”,指依权利人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处分,包括对所有物的使用、收益、处分。

2、客体方面--物权支配的是特定的物(也包括特定化的物)

a、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物:

物主要是指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对于无体物,如发明、著作,凡是具有价值得,一般以知识产权对待,在法律效力以及行使原则上采取与物权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另外,在担保法中存在着权利质权,由此可见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b、物必须是特定的物: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权利客体必然不可能是一切物,而只能是特定物,也包括特定化的种类物。

3、目的方面--物权是通过对物的使用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a、所有人的利益体现在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的一系列的行为中;

b、用益物权人所享受的利益主要是指通过对物的利用而产生的利益;

c、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是通过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实现自己债权的利益;

4、效力方面--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作为一种物之归属之权利,具有绝对性,对任何人均有其效力。

任何人非经物权人同意不得侵害,于他人侵害时,物权人得主张物上请求权,排除他人侵害。

a、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

b、物权的原则之一是“一物一权”,即同一个物上不可以设立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

(如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不得同时设立两个以占有为要件的物权)

●比较:

A物权与B债权

1,联系:

(1)物权是债权产生的前提--商品交换中要求对物享有所有权。

在主要的买卖关系中,交换就是所有权的让渡和移转。

(2)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基础--所有权转让以债权为媒介,所有权分离也是通过债权来实现的。

(预告登记使得债权有了物权的性质。

(3)物权和债权有相互渗透的趋势--法律将一些债权赋予了一定的物权性质,如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以及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抗他人干涉的权利;又如德国法中的预先登记制度,将预先订立的合同登记后,便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再如我国目前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及各种有价证券均具有债权和物权的混和性质。

2,区别:

(1)权利主体的区别(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不同)

①物权:

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不是特定的,物权可以对抗世间一切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和妨害其权利行使的义务。

所以属于绝对权、对世权。

②债权:

相对权,其权利效力所及只限于特定债务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才能发生效力,所以属于对人权。

(2)权利内容上的区别:

①物权:

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其利益,排他性且无须借助他人--现实利益;

②债权:

包括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表现为一定的请求--期待利益

(3)权利客体不同:

①物权:

客体只能是物,不能是行为;

②债权:

客体可看作是行为,共同指向对象行为

(4)权利性质不同:

①物权:

支配权,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即直接支配其标的物以享受其利益;

②债权:

请求权,债权人必须借助于他人(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享受其利益。

(5)权利有无存在期限不同:

①物权:

物权中的所有权无期限。

即所有权,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

②债券:

债权有期限,一切债权,无论任意债权和法定债权,均有其存续期限。

(6)效力不同:

①物权:

支配力,使得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一物一权)、优先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追及效力(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②债权:

请求力,无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7)保护方式不同:

①物权:

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物、停止妨碍--基于物上请求权(当无法恢复可要求损害赔偿)

②债权:

损害赔偿,债权人损失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和补救。

(8)权利发生的不同:

①物权:

发生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受法律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物权,变更物权的内容;

②债权:

发生实行任意主义,无上述限制,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可通过合意创设债权。

●传统民法中的物权的基本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

1,依据:

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权。

2,内容:

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权利,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因此自物权就是所有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就是他物权。

3,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

自物权的主体是物的所有人;他物权的主体是物的非所有人。

(2)权利内容不同:

自物权是最完整的物权,自物权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他物权,又称定限物权,是不完整的物权,只享有某些方面、特定的支配力,只享有所有权的部门权能,除了受法律的限制还受所有人意志的限制。

(3)权利存在期限不同:

自物权存在通常不受时间的限制,即不因为一定时间的经过而使所有权绝对地消灭;他物权往往具有存续的期限,如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

因此自物权又称无期物权,他物权又称有期物权。

4,意义:

在于他物权(定限物权)有限制所有权之作用,其效力较优。

例如,同一土地上,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并存时,则后者较前者得优先使用。

*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1,依据:

根据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2,内容:

动产物权是指标的物为动产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指标的物为不动产的物权。

在传统民法中,动产物权一般包括动产所有权、质权和留置权;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产、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和抵押权。

(梁慧星教授认为,还应有权利物权,即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包括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两种。

3,区别:

(1)公式方法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同: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除了机动车、船、飞机等重要动产以外的动产物权则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

(2)所受限制不同: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各国法律都设有种种特别的限制。

而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不大,因而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特别的限制。

4,意义:

区分此的实益在于这些物权之成立要件、效力及得丧变更有所不同。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依据:

根据他物权设立目的的不同

2,内容:

用益物权是指以实现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包括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3,区别:

(1)设立的目的不同:

用益物权的设立是以实现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着眼于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着眼于交换价值的实现。

(2)性质不同:

用益物权是对物的实体直接利用,被称为实体支配权;而担保物权是就其标的物卖得价金,清偿债务,注意的是标的物的一定价值,而非对物本身的支配,因而被称为价值权。

(3)独立性不同:

用益物权大多为独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从属的物权。

用益物权的发生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实现,不以第三人或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也不随其他财产权的消灭而消灭;担保物权是从属权利,债权让与,担保物权是否转移具体考虑,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

(4)对标的物的要求不同(内容和占有):

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且以占有为成立的要件,因为如果用益物权人不占有物就无法对物取得收益;而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有交换价值,且担保物权不以占有为条件。

(5)实现时间不同:

当取得用益物权时,用益物权人可以对标的物行使使用收益、使用的权利,占有时即实现,用益物权成立与实现是一致的;担保物权不同,担保物权实现与其保证的债权的实现相一致,直到债权到期之时,担保物权才实现。

(6)存续期限不同:

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限,通常是根据合同确定的;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于消灭。

(7)客体变化对他物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同:

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的影响;而担保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即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就以变形物为客体。

4,意义: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1,依据:

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

2,内容:

主物权是指不以其他权利存在为前提而可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典权等,这些物权或根据主体的设定行为而取得,或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而发生,其取得与存在均与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无关;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存在是为了所从属的权利得以实现的物权,如担保物权,传统民法上,地役权须从属于需役地之权利而存在,因此也属于从物权。

3,区别:

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而从物权的存在则须以它所从属的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主权利消灭了,从属权也随之消灭。

4,意义:

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主物权得独立存在,而从物权则从属于其主权利而存在。

(五)其他分类:

1,根据物权之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之意思为标准而区分为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区别之实益在于成立要件与适用法律的不同;

2,依物权之取得是否以登记为标准分为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3,依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限为标准而去分为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区别之实益在于前者之存续期间届满时,即当然归于消灭,而后者则除抛弃、标的物灭失或其他原因外,永存不灭。

●物权的客体(物)的特征

1,物的特定性

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因此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现在各国民法大多采取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或称物权特定主义。

依此原则,要求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物必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如果物难以被特定化,则难以为物权所支配,也就不能成为物权法中的物。

2,一物一权主义

现代民法关于物权客体,有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即在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个物。

从一物一权理论,可以推出以下两个结论:

(1)一个物的部分不成立独立的所有权;

(2)数个物之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一物一权主义存在的理由:

A,为了确定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使其支配之外部范围明确化;B,能间接使得物权易于公示,有利于确保交易的安全。

3,物的独立性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必须具有与此种全面的排他的支配相适合的经济上的独立性。

所谓物的独立性,是指物的单独、个别的存在,亦即必须是独立的一个物。

物的一部分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数个物也不能作为一个物而成为物权的客体。

是否能独立成为一物,应以是否能够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为判断标准。

因此,物是否为独立的一体,应从人们的生活利益方面观察而不能从其形式上观察。

要求物应独立于其他物,才能独立为人类之生活资料。

不能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就不能称之为物,如一滴油、一粒米都不是法律上的物。

4,权利的客体(非人格性)

物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之物,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即所谓动物、植物、矿物,人亦包括在内。

狭义的物,即法律上所称之物,必须可为权利客体者,称非人格性。

人之身体为人格所附,不属于物,人自身或活人的身体一部分不能作为客体,不能成立物权,此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但死后躯体或分离后的牙齿、须发可属于物。

5,有体物

有体物指占据空间之一部,依人的感官可能感觉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

但人身虽为有体,非属法律上之所谓物。

6,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法律要求的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物,只有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人类才可能与它发生各种关系。

值得强调的是,人自身不能作为客体,只可能以主题身份出现,这是现代法治思想的基本原则。

人身不以生理上的身体为限,假肢体也可视为人身,但是身体的某一部分可以作为客体参与到法律关系中去。

(关于尸体的问题,既涉及到死者人格的保护,又有关继承人的利益。

尸体是否可以作为遗赠的客体值得考虑。

7,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必须对人有价值,包括金钱、物质利益、精神价值,因此情书可以为物。

●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近现代民法关于物的最重要的分类。

罗马法未划分而以统一规则调整,在其后的日耳曼法中才开始划分。

动产指能够移动而不改变性质和降低价值的物。

不动产指不能够移动或移动后就会改变性质或降低价值的物,一般指土地及附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当然现在所谓的不动产也不是绝对不能移动,例如汽车、轮船等以不动产方式保护比较合适的大标的。

划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原因在于:

1,不动产的价值通常较大。

2,由于物的固定程度不同而移转的公示方式不同。

动产以交付为公示,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

3,利用的方式不同,动产不设立用益物权。

2,主物与从物

主物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从物从属于主物,协助主物发生效力。

主物转移时,从物随主物转移,主物离开从物,效力会受影响,但不会完全丧失。

主物与从物的概念应与物的构成部分相区别,物的构成部分丧失会失去其完整性。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

为了保持主物与从物的一体性,充分发挥物的价值,法律规定了“从随主”的基本原则。

即主物发生物权变动时,若当事人未明确作相反的规定,则从物随主物的变动而变动。

3,原物和孳息

原物事孳息产生的母体,孳息是原物产生的收益,如母马生下的小马驹(天然孳息),存款取得的利息(法定孳息)。

一般情况下,孳息归原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原物转移,孳息也转移。

对于善意占有物的,一般只要求返还原物。

对于恶意占有的,原物与孳息都要求返还。

4,特种物

如货币、有价证券、外汇。

货币是最普遍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并且它是一种消费物,即使用一次就丧失所有权,故货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

有价证券通常分为一下三类:

(1)金钱证券--标明一定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如邮票

(2)资格证券--持有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如车船票、球票

(3)有价证券--表明一定的财产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如股票、国库券

●物权的法律保护:

赔偿、恢复原状……(物上请求权)

物权具有妨害排除力,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

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人对其权利的实现,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因此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实,使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必然妨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得赋予物权人请求除去这项妨害的权利。

可见,妨害排除力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保护力,是保障物权人对于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它是物权所特有的效力。

由于侵犯的形式不同,物请求权一般分为三种:

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和物权的预防妨碍请求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物上请求权可分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五种。

物上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上请求权的目的:

排除妨害及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物上请求权的分类:

①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之标的物而致物权与妨害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②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③物权有在将来受到妨害之虞时,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权的效力:

物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首先必有排他性--物权人对物权客体上的各种利益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即不能在同一物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内容上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他物权,也就是大陆法系传统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而债权则不同,统一标的物上可能发生两个以上效力相同的债权,且各债权效力互不影响)。

排他效力的目的在于权利人能独立的占有标的物,并行使各种权能。

若物权不具有排他力,一是势必会妨害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二是会损害市场交易秩序。

现实生活中处处离不开债权,债权主要是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交易物具有多重同等权利,交易则很难成功。

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

不同的物权的排他性程度不一,其中,所有权最强,故一物一权主要体现在所有权上,是所有权的基本属性;在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使用权,租赁权等在有效期内享有绝对的排他性,地役权则具有相对的排他性;担保物权也有明显的排他性,如抵押权,质权等,但其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如一物上可设立几个抵押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

①同一物上同时存在债券和物权,则物权优先于债券;

②同一物上存在两个债权时,若其中一个存在物权担保,另外一个不存在物权担保,则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③某一物成为债权的标的物,且同一物上已存在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债权人不得以享有债权而要求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放弃权利,交出标的物,此时,物权人可以行使物权,债权人不得妨碍;若一物上有几个物权,一般表现为同一物上设立几个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可采用先设立的先实现,后设立的后实现的原则(但是在我国,对抵押权的设立有不得超越其物的价值的限制,故不会出现此种情况)。

注意下列情况下债权优先:

①所有权不优先于租赁权,即“买卖不破租赁”;②法律另有特殊规定时,物权也不能优先。

如在企业破产清算时,职工的劳动报酬,国家税收,在清偿时优先于担保物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旦脱离其物权人时,物权人有追击的权利。

此时,不论物展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击物之所在,行使其物权,但此过程中,若出现善意第三人,则物权的追击效力丧失。

●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关系

▲物权变动的内容

1,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

又称为权利的固有取得或绝对发生,不是基于他人既有的权利而享有物权,是通过事实行为而取得的。

比如:

先占无主物或抛弃物;通过收益取得物的天然孶息;通过占有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因添附使物主取得添附物(添附物随主要的物转移,效力类似于从物与主物),如房子的装修,加工。

木材加工,看材料的价值与加工的价值哪个更高,归价值高的一方所有。

继受取得:

指以他人的权利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又称传来取得,一般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可分为:

①移转的继受取得:

原物权人将物权以原状完整地移转给新物权人,如买卖、互易、赠与、继承、遗赠等;②创设的继受取得:

标的物的所有人为他人设立的他物权,换言之,给物权的继受取得人是通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而取得物权。

2,物权的变更:

广义:

包括主体的变更,涉及到物权的消灭。

狭义:

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在不改变物权整体内容的情况下发生有关物权内容部分的变化,或物权的标的物发生变化如价值的增减。

3,物权的消灭:

特定主体的物权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不复存在。

①绝对消灭:

客体消灭,抛弃(变为无主物),标的物不再为任何权利主体拥有。

②相对消灭:

一个权利的消灭、另一个人权利的产生,即物权移转给他人、主体发生变更。

▲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取得、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1,法律行为:

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普遍、最主要的原因,包括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仅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抛弃(不动产和他物权的抛弃则较复杂)

②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如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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