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凭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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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凭证
只有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凭证
篇一:
有借款协议但无支付凭证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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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款协议但无支付凭证败诉核心提示:
有借款协议但是无支付凭证也是败诉,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才生效,因此,借款关系的存在,仅仅以借条来证明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借款的交付事实,小编透过一则案例为您阐述有借款协议也应该有支付凭证才能保证追回债权。
【案例现场】
吴某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借给他人3万元,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者却迟迟不还款,吴某将借款人陈某起诉至法院。
然而,让吴某没想到的是,自己因为手头上只有借款协议却无支付凭证,败诉了。
近日,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驳回了吴某诉讼请求。
吴某称,XX年6月23日,陈某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两个月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
陈某还向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即陈某与海口某贸易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陈某却迟迟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几经催促未果后,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
对此,陈某在庭审期间则辩称,吴某诉请不属实,自己从来没有向吴某借过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龙华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吴某只提供了借款协议,不能提供收条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自己已将该笔3万元借款支付给陈某的证据,在陈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负有支付举证责任的吴某承担不利后果。
因吴某只有借款协议,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收条,法院一审驳回了吴某诉讼请求。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deeae568964bcf84b8d57b12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_&type=pic&aimh=44&md5sum=1a6423d73560f16b81ba227f70b8d8fa&sign=84f3c5519b&zoom=&png=10829-&jpg=0-0"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才生效,因此,借款关系的存在,仅仅以借条来证明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借款的交付事实。
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条实际上是无效的。
通常,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自己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仅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法院就要根据现金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还有交易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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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只有借款协议没有收条10万借款无法依法收回
只有借款协议没有收条10万借款无法依法收回
嘉兴在线新闻XX年03月30日10: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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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信报料有奖
本报讯借款协议与借款收条要二者兼具方能相互印证。
日前,区法院就驳回了一起无法提供借款收条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请求。
今年1月初,油车港镇人陈某向胡某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30天,利息为10天一付,并签订了借款协议。
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陈某未能如约归还借款。
胡某遂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陈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胡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分析,双方仅对10万元借款作出书面约定,且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和金额以陈某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但胡某未提供实际借款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这起纠纷中,虽然胡某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但他是否实际借给了陈某款项,则须提供实际借款时陈某收到借款的凭证,但胡某未能提供此类证据,故区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在日常借贷中,不可因是朋友或熟人,不出具借款凭证或仅有书面协议就轻易借出钱款,借款时应保存好相关凭证,如转账凭证、现金收条等,还款后应收回借条或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避免日后惹出麻烦。
篇三:
贷款支付凭证
贷款支付凭证
篇四:
只有汇款单的民间借贷案事实如何认定
受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明显增多,汇款单为孤证或者接近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也经常出现。
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只有一张汇款单作为证据(或者虽然还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等,但证明力非常有限,基本可以或略不计),原告主张是出借款项的证据,而被告主张是归还欠款的证据,此时如何认定事实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难题。
针对这个问题,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层面都没有明确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高、中级法院的司法规范文件倒是或多或少有所涉及,但是尺度并不统一。
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XX】470号)第十条规定:
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XX]17号)第七条规定:
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
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XX年7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三条规定:
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依据本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
(二)借款人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
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
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该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XX]297号)第十五条规定: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XX]4号)第十五条规定: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XX年12月27日实施)第七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XX年8月23日实施)第九条规定: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上述地方司法规范文件中,安徽高院和上海高院的规定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最严格,都是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要提供证据证明。
深圳中院的规定最明确,当被告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时,要求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并且规定了不能举证的后果,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规定如出一辙,共同特点是当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时,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也不能就抗辩主张举证时怎么处理。
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的两个司法文件的共同特点是规定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没有规定仅有划款凭证时能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和地方司法规范文件的不统一,源于对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理解不统一。
如能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做更具体的分类,并根据特定类型的抗辩主张有针对性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应当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
笔者不揣冒昧,想结合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谈一下汇款单为孤证或者近似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另一法律关系的抗辩时,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并借此对此类案件提出一种分析思路。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
原告称被告于XX年9月4日向其借款25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借期5天,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则辩称:
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本金。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张银行汇款单,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仅提供若干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称收到了2500万元,但系原告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之前借款无书面合同,亦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即原告主张适用借贷合同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
(一)的规定,原告要对借贷合同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汇款单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
但是仅有汇款单原告的证据还不充分,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也不十分确定,只能算是原告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被告抗辩说汇款系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这里被告主张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我们姑且称之为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即被告主张适用有关承兑汇票借款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此时被告的抗辩主张就是笔者所说的法律关系抗辩(注:
在李浩教授的著作《民事证明责任研究》中,将这种抗辩称为“附理由的否认”。
但笔者觉得这样的叫法过于学术化,因此选择了更贴近司法实践的叫法“法律关系抗辩”)。
根据上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要对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汇款单也可以作为证明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
但被告的证据也不全面,也只能算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汇款单既可能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又可能是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此时应当如何判断?
这就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必须指出的是,被告的抗辩主张虽然不是直接行使债权请求权,却是在主张自己有权受领原告的给付,并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被告有权受领给付必须以存在合法的债权为前提。
所以被告的抗辩主张与被告直接主张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没有实质区别,类似于提出了一个反诉请求。
而且本案中对于资金从原告付到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有争议的只是付款原因。
原被告对付款原因的诉辩主张形成更了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第三种可能。
所以我们判断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具有高度可能性”还是“真伪不明”,就不能局限在分析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事实这一方面,而应该在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里,分别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
(一)项对他们各自的主张进行分析,然后再比较谁的证明更圆满。
只要判断出谁的证明更圆满就能确定应当支持谁的请求。
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里,原告是债权人,其以汇款单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和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只能算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汇款单表明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相吻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已经提供了一定的证据。
所以可以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至少50%的可能性。
而在被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被告也是债权人,他应当举证证明的也是其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
但是,在这个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汇款单却是证明债权因履
行而消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的发生。
前面已经说过,被告不需要对债权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他需要证明的是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
证明债权消灭对被告来说基本没有意义。
对于自己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而对于自己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由此可见,被告的抗辩主张连10%的可能性都没有。
所以尽管原被告的证明都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证据短缺的程度不一样,事实模糊的程度也不一样,原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要明显高于被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篇五:
借款合同法条
篇一:
借款合同一般条款
借款合同一般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一、借款种类
借款种类主要是按借款方的行业属性、借款用途以及资金来源和运用方式进行划分的。
如果是商业借款,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国家信贷政策在贷款的限额、利率等方面有不同规定,以体现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信贷原则。
因此,借款合同一定要写明借款种类,它是借款合同必不可少的主要条款。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有以下分类:
1、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1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等等
二、借款币种借款合同的标的除人民币外,还包括一些外币,如美元、日元、欧元等。
通常情况下,借款币种与借款数额约定在一个条款里面。
三、借款用途
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范围和内容,它规定了贷款的使用方向,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安全性。
《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贷款用途的限制)
四、借款数额
没有数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就无法确定,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数额,就无法确定借贷货币的多少,也失去了计算借贷利息的依据,因此,没有借款数额条款,借款合同便不能成立。
五、借款利率
2《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本条指商业借贷的利率,如果是民间借贷,按照两线三区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利息的预先扣除)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
在计算上,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有所不一样)
商业借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民间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3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六、借款期限
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借款期限必须具体、明确、全面,以确保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
《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
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借款展期)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七、还款方式
借款人一般可以采用一次结清和分期分批偿还,如果是分期的情况,应明确具体时间以及具体金额等。
4八、违约责任
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
九、担保条款
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也可以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另外,商业贷款中,对借款人的限制(可以了解):
一、不得在1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篇二:
借款条范本
借款条范本
今(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整,即¥元。
借款期限自200年月日起至200年月日止,共个月,利率为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整,即¥元,全部本息于200年月日
一次性偿还。
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整,即¥元。
担保人确认:
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注:
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
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
身份证号码:
借条出具时间:
年月日
小编提示:
1、为了保障使用者的权益,建议借条使用者在根据自身需要删减借条内容时最好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
2、借条应由借款人亲自填写并签字确认。
如有担保人,担保人也应签字确认;
3、出借方应注意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由于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年的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
4、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5、公民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6、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
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7、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由本人签字确认。
写借钱借条注意什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民众之间的相互借款越来越普遍借贷的数额也越来越高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在这类纠纷中债主提供法院的证据往往只有一份“借条”在法律上称之为“孤证”即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因此民间借款中如何写好借条需要注意一些事项。
一、借款时宜写“借条”不宜写“欠条”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
因此借款时宜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
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
法律依据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