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柜面业务风险防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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柜面业务风险防控案例分析五万元存款被冒领谁之过?
【案情】2004年11月16日,一自称叫“阿贵”的人和另一同伙窜至某石材公司骗称要订购石材,并向公司经理吴某索要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吴某在银行开立一个帐户以便汇货款过来。
2004年11月17日上午,吴某用10元钱在某农行下属分理处以自己个人名称开立了一个账号为“5424”的存折账户,并办理了通存通兑卡。
同日下午1点22分,“阿贵”的同伙持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至该分理处以吴某名称用10元钱开立了一个账号为“5440”的存折账户,并办理了通存通兑卡。
同日下午4时许,吴某与其一合伙人应“阿贵”的要求至“阿贵”住的宾馆房间将“5424”存折给“阿贵”抄帐号。
在抄帐号的过程中“阿贵”趁吴某等人不注意将“5440”存折与吴某的“5424”存折调换,将“5424”存折偷偷留下,把“5440”存折给了吴某,吴某未发觉。
2004年11月18日上午,“阿贵”以需要吴某证明其经济实力为由要求吴将钱款存入吴的存折内。
当日下午吴某误将5万元人民币存入误以为是“5424”存折的“5440”存折中,“阿贵”在外地用通存通兑卡将吴某在“5440”账户内的5万元钱取走。
吴某当晚发现钱被人取走后于次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目前尚在进一步侦查中。
后吴某以农行违规开立账户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5440”账户是他人以吴某的名义开立的,吴某不是该账户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也不是以存款合同为依据要求银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应定性为损害赔偿纠纷。
“5440”账户开户人不是吴某本人,其行为性质属于代理他人开户,农行有义务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进行审核。
但农行未要求开户人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其开户行为违反国家的规定,造成了吴某的存款损失。
农行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本人对存折保管不善,导致存折被调换,造成自己财产被骗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吴某与农行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农行应赔偿吴某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评析】一、本案的案由应为损害赔偿纠纷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储蓄机构在存款人凭存折或存单支取存款本金或利息时,按约定或规定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协议。
吴某以自己的名称在农行开立了一个账号为“5424”的存折账户,吴某与农行就“5424”账户签订了储蓄存款合同。
而“5440”账户开户人不是吴某本人,吴某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开立这个账户,就“5440”账户而言,签订该储蓄存款合同的主体是其开户人和农行,吴某并非该合同的主体。
因而,吴某与农行就“5440”账户并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吴某将5万元钱存入不属于自己的“5440”账户中,5万元在存入“5440”账户后,其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
且吴某的诉请也是基于农行违规开户行为给其造成损害请求赔偿,而非储蓄存款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损害赔偿纠纷。
二、本案是混合过错所致,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应分担责任。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农行在2004年11月7日办理“5440”账户开户手续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国务院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简称实名制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应提供的相关证件以及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开立存款账户时的操作程序都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就个人而言,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就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开立存款账户业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代理他人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同时,办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因此,金融机构虽不负有对身份证鉴别真伪的责任,但从上述规定的来看,金融机构应对开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以及本人与身份证上的相片是否相符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如委托代理人开立账户的,还应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这些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本案中,“5440”账户开户人不是吴某本人,其行为性质属于代理他人开户,农行应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核。
但农行在“5440”账户开户人只提供被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被代理人吴某的身份证原件,也未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交其审核的情况下,却为其开立了名为吴某的账户,为他人调换吴某的存折提供了条件,因而,农行违规开立账户与吴某存款被冒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农行的违规行为侵害了吴某的财产权利,造成吴某的财产损失,因此,农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吴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以致存折被调换,且在农行存款时也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将存款存入他人存折,对存款被冒领的损害后果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吴某的损失是由农行开户违规和吴某本人对存折保管不善二个原因(双方过错)结合所致,当事人双方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柜面人员应掌握风险点:
1、要求客户出示身份证件原件。
2、进行联网核查并打印核查结果。
3、身份证件与客户本人进行核对,确保人证相符。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信很多客户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都能碰到要出示身份证的情况,有些客户对此表示理解和配合,而大多数的客户对这一举动表示有很多疑虑:
为什么我之前办理就不需要,而现在办理就需要出示?
为什么是同样的业务,他人不需要出示,而我就要出示呢?
其实这是我们金融机构最初接触客户的方式我们叫做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是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且不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等的制度。
根据2006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让我们普及下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一些具体条款吧。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轩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客户身份识别业务要求:
所有应留存身份证复印件的业务均需对身份证件进行联网核查,并打印核查结果。
核查必须遵循及时性原则,核查时间不得滞后于业务办理时间。
代发工资风险防控代发工资目前我行开展此项业务有两种操作方式:
一种是通过柜台受理申请,批量代企业进行工资款项发放的业务处理;另一种是委托单位通过网上银行、现金管理平台等渠道自行支付工资款项。
后者主要通过电子渠道由客户通过加密文件自行操作,此种方式因银行不参与对委托单位账户内资金的操作因而风险较小。
今天我们重点讲解的是第一种操作方式,即由银行柜台代为操作发放款项。
代发工资中常见问题风险点批量开户引发问题。
目前办理代发工资业务都要求委托单位提供员工身份的信息资料,由银行做批量开户。
实际操作中,一旦出现客户姓名或身份证号码错误,导致客户后期无法支取、使用的,就容易引发客户投诉。
未核实授权人身份引发问题。
有些银行要求委托单位指定办理该项业务的人员,并提供经书面确认的员工名单和账户,但实际操作中,一些银行并不核实办理业务的人员是否仍为原授权人,也不核实电子数据中所列账户是否与书面文件一致。
内部过渡账户管理不规范引发问题。
银行在与委托单位签署的代收付协议中,会要求委托单位提供指定代发工资账户,但在实际操作中,当个别账户代发工资不成功时,账户会产生余额,一些银行就会应委托单位财务人员的要求将代发不成功的款项转入其另行提供的个人账户中,这样的做法涉嫌违规。
法律风险的主要表现代发工资业务中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维护客户账户资金安全和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
操作不当引发的风险。
人工操作代发工资业务,存在因审核不到位、电子数据无加密处理导致的转错数额、串户甚至人为操作问题,一旦发生纠纷,银行需承担未能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责任;银行在与委托单位签署的代收付协议中,虽规定委托单位对其提供的书面数据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担责,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双方签署的相关格式合同往往不被法院所采纳。
代发工资业务在转账完成后如不能得到委托单位的确认,银行无法举证实际操作的电子数据就是经委托单位确认的数据,这也可能引发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银行对代发工资过渡账户管理的不规范,存在被人利用的风险。
未能落实审核义务的风险。
批量开户时人工操作容易产生差错,并且此种做法也与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不符,银行虽会要求委托单位对所提交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但仍不能排除银行的审核义务。
目前,多数银行都会与委托单位签署代发工资业务格式合同,会要求委托单位指定代办该业务的人员,如果不核实该人员的身份,一旦发生代办人员无授权或授权已过期的,委托单位会要求银行承担未尽审核义务的责任。
代发工资业务通常会要求委托单位提供经书面确认的员工名单、收款账户及转账金额明细。
银行虽要求对代发工资业务进行复核,但该业务笔数繁多,难以逐笔核对,通常情况下仅核对总额,导致操作中个别账户和数额有时会发生串户,且如果电子数据中工资表所列人员与委托单位提交的工作人员名单不符时,一旦发生纠纷,银行就要面临未尽审核义务的风险。
严格流程管理加强对代收付协议的管理,防范违规操作行为发生。
各支行应与委托单位签署统一的代收付制式合同,对所涉及的内容规范填写,明确指定代发工资账户及指定代办人员。
按委托单位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做批量开户时,也须遵守联网核查规定,相关合同及文件注意归档保存。
此外,还应杜绝有章不循,违规操作行为的发生。
对代发工资业务,银行应坚持专人负责、双人办理原则,严格执行复核制,以减少人为操作导致的错误发生。
此外,还应推广通过电子银行自行操作进行工资发放,这样可有效降低人工操作产生差错。
银行应要求委托单位提交的书面数据为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柜员在操作完毕后,应将电子数据转账明细单打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