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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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精

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2010.1.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秩序,巩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成果,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重视和加强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对本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四条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履行会计监督职能,不定期对本级及下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开展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及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和财政总预算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财政总预算会计机构和岗位,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设置财政总预算会计岗位应遵循精简、高效、制衡原则,既满足财政资金安全管理需要,又避免岗位设置交叉、重复。

第七条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应包括:

账户管理岗位、财政资金收入管理岗位、财政资金用款计划审核岗位、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岗位、会计核算岗位、监督管理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信息系统管理岗位等。

第八条账户管理岗位,主要负责管理和监督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资金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

第九条财政资金收入管理岗位,主要负责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制度规定,规范和指导执收单位收缴管理工作,管理非税收入收缴信息。

第十条财政资金用款计划审核岗位,主要负责核定用款计划,并且对用款单位提出的支付或拨款申请是否符合预算指标、用款计划、收入缴库进度等进行初审和复审。

第十一条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岗位,主要负责预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现金流量,分析库款结构和收支变动情况,科学调度库款资金;负责用款单位印鉴的预留备案及日常维护工作;负责根据用款单位报备的预留印鉴信息,对支付或拨款申请中的账户信息、科目、印章等要素进行初审和复审,并开具支付或拨款凭证。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岗位,主要负责对财政资金收支、债权债务和上下级财政间结算等事项记录、核算和报告;负责做好日常对账工作。

第十三条监督管理岗位,主要负责监督财政资金支付的合规性,对发现的违规支付问题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四条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主要负责管理会计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信息系统管理岗位,主要负责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设置、变更和注销系统操作人员的权限。

第十六条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岗位,除下列三种情形外,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初审和复审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人员不得兼管财政资金用款计划审核、会计核算、会计档案保管和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信息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兼管业务操作工作。

第十七条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并有计划地定期进行轮岗。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岗位设置情况,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和人员的具体分工,以及对各岗位的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财政总预算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财政预算管

理的有关知识,具备较强的组织能力和领导能力。

第二十条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单位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交接,应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配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账户管理岗位、财政资金收入岗位、财政资金用款计划审核岗位、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岗位和会计核算岗位工作。

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限期取得;逾期仍未取得的,不得从事上述岗位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参加上一级财政部门或各有关方面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开展会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任用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财政部门领导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政总预算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财政总预算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工作。

第三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账户管理人员应依据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审批以及备案管理、年检等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账户管理经办人收到预算单位报来的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备案或年检材料后,应核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材料,视情况要求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对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申报材料,要及时形成审核意见,上报账户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账户管理负责人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备案或年检材料,以及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报有批准权限的领导审定。

第三十条账户管理经办人对经审定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及时向预算单位签发银行账户开立批复书;对经审核不符合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应责成预算单位及时纠正。

对经审核无误的账户备案材料,应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对经审定同意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应及时向预算单位签发银行账户年检审查结论;对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预算单位,应责令和督促其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整改落实,并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账户管理经办人对财政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提出

的财政资金专户开立、变更或撤销申请,应依据财政资金专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及时形成审核意见,上报账户管理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账户管理负责人对财政资金专户开立、变更或撤销申请,以及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报有批准权限的领导审定。

第三十三条账户管理经办人对经审定同意开立的财政资金专户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开户事宜,开立的财政资金专户预留印鉴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对经审定同意变更或撤销的财政资金专户,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撤销事宜。

第三十四条账户管理经办人应按有关规定建立财政资金专户管理档案,及时更新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基础信息,并定期形成财政资金专户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章财政资金收入管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资金收入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规定,做好非税收入收缴、退付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对应开设财政汇缴专户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财政资金收入管理经办人收到主管部门或执收单位报来的开立、变更或撤销财政汇缴专户申请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申请材料,视情况要求部门或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对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申请材料,要及时形成审核意见,上报财政资金收入管理负责人。

财政资金收入管理负责人对主管部门或单位开立、变更或撤

销财政汇缴专户申请材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报有批准权限的领导审定。

财政资金收入管理经办人对经审定同意开立的财政汇缴专户,应按有关规定为执收单位办理财政汇缴专户开立事宜;对经审定同意变更或撤销的财政汇缴专户,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财政汇缴专户变更或撤销事宜。

第三十七条财政资金收入管理经办人应严格监控各类用于非税收入收缴的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及时分析收入来源、属性、进度等信息;发现性质不明资金时,应及时核对有关信息,并相应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财政资金收入管理经办人应督促代理银行及时清算用于非税收入收缴的银行账户中归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财政资金收入管理经办人对因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非税收入,应依据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审核收入退付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收入退付项目是否属于规定范围,并形成书面审核意见,上报财政资金收入管理负责人。

第四十条财政资金收入管理负责人对收入退付申请材料和经办人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报有批准权限的领导审定。

第四十一条财政资金收入管理经办人对经审定同意的收入退付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结果通知执收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财政资金收入管理人员应严格管理和监督非税

收入收缴票据的使用,对票据的领用、发放、核销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电子票号管理的,应严格电子票号认证管理。

第五章财政资金支付管理

第四十三条财政资金用款计划审核经办人收到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预算拨款申请书、预算外资金用款申请书等财政资金请款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审核请款凭证所列项目是否符合部门预算、用款计划、收入缴库进度,以及相关审批文件等,有关申请的附件是否齐全、相符等。

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申请,要求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第四十四条财政资金用款计划审核负责人对各类财政资金请款凭证及其附件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复审无误后签字并转给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人员。

第四十五条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经办人收到通过复审的财政资金请款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审核请款凭证及其附件的所有要素是否填制齐全,凭证上填制的账户信息、加盖的印章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等。

经审核无误签字后,交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负责人复审。

第四十六条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负责人对财政资金请款凭证及其附件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审。

经复审无误签字后,交具体经办人员开具相应的财政资金支付或拨款凭证。

第四十七条财政资金支付或拨款凭证,必须有财政部门领导、总预算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经办人员的签名或

盖章,并加盖财政资金支付或拨款专用章。

实行电子支付或拨款凭证的,必须有财政部门领导、总预算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经办人员的电子认证,并加盖财政资金支付或拨款专用电子印章。

第四十八条财政资金支付或拨款凭证应由指定专人传递给人民银行或代理银行,并实行票据交接登记。

第四十九条财政资金支付或拨款凭证的银行回单应由指定专人传递给会计核算人员,并实行票据交接登记。

第五十条拨款印章要指定专人保管,单位印章与人名印章要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负责开具财政资金支付或拨款凭证的人员不得管理拨款单位印章。

财政总预算会计使用电子印鉴的,不同电子印鉴要授权不同人员操作使用。

第五十一条各联次的财政资金支付或拨款凭证必须套写或套打,并连续编号。

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留存联一起交给票据保管人员,定期销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监督管理人员应按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监控,实时查看国库动态监控信息系统预警的疑点问题,并进行人工筛查。

对筛查出的疑点问题,及时与预算单位联系,进行电话核查。

对查实的问题,要求预算单位及时纠正。

第五十三条监督管理人员对经电话核查确定为重大疑点的问题,应到预算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结束后,对预算单位下发核查通报,要求预算单位对查出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五十四条监督管理人员应对预算单位反馈的整改情况进行回访,查看整改效果。

第五十五条监督管理人员应加强国库动态监控信息系统日常维护与管理,及时更新预算单位的基础信息,优化系统预警规则。

第七章账务处理与对账

第五十六条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国家其他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五十七条会计核算人员收到财政资金支付或拨款凭证银行回单、收入缴库凭证银行回单、人民银行国库收支日报表、代理银行提供各种收入报表、支出汇总清单等原始凭证后,应及时审核,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填制记账凭证。

采用账务处理信息系统的,应及时将接收的电子数据导入账务处理信息系统,并与纸质原始凭证核对一致后,生成记账凭证。

打印的记账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总预算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签名。

第五十八条记账凭证填制完毕后,应由其他会计核算人员复核。

经复核无误后,及时登记会计账簿。

第五十九条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采用账务处理信息系统的,发现已登记入账信息有误时,不得直接在系统中更改已登记入账的信息,应采取冲正法或补充登记法,重新填制调账记账凭证,并经复核无误后,登记会计账簿。

第六十条会计核算人员应当定期、及时地进行会计结账。

结账期限为每月一次。

第六十一条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采用账务处理信息系统的,年度终了,上下级财政间结算事项处理完毕后,应打印出总账和明细账。

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会计核算人员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定期编制和汇总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第六十三条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勾稽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

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六十四条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对账制度,定期开展对账工作,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11

相符。

第六十五条会计核算人员应定期与人民银行国库、代理银行、征收机关、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进行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准确、一致。

第六十六条财政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信息系统存储的会计原始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管理人员对保存电子会计数据的存储介质,应按财政部有关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

第六十七条财政总预算会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由专人妥善保管。

财政总预算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第六十八条信息系统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信息系统操作基本要求,结合岗位职责分工和内部控制原则,设置不同权限。

信息系统管理岗位人员不得进行总预算会计业务操作。

信息系统操作人员不得从事信息系统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负责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对系统操作人员实行用户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用户注册、用户权限分配、用户权限变更和用户注销。

第七十条信息系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注销调离人员在信息12

系统中的所有权限,并为接替人员设置系统用户名、密码和操作权限。

第七十一条信息系统操作人员应严格在规定权限内进行相关操作。

信息系统操作人员要定期更换密码,离开计算机时,要退出业务操作系统。

第九章第七十二条附则本规范所指财政总预算会计机构负责人,是指财政国库部门负责人。

本规范所指会计主管人员,是指未单独设置财政国库部门,只在其他机构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的人员。

第七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四条本规范自2009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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