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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船舶污染大气规则

防止船舶污染大气规则

〔经修订的«防污条约»附那么VI〕

防止船舶形成大气污染规那么

第I章

总那么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附那么的规则应适用于一切船舶,但本附那么第3、5、6、13、15、16和18条另有明文规则者除外。

第2条

定义

就本附那么而言:

1附那么系指经«1978年议定书»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防止船舶形成污染国际条约(MARPOL)»附那么VI,附那么可由本组织修订,但这些修正案需按本条约第16条的规则予以经过并失效。

2相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该阶段:

.1可区分某一详细船舶的建造末尾;和

.2船舶业已末尾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全部结构资料预算质量的1%,取较少者。

3周年日期系指每年与«国际防止大气污染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月和日。

4辅佐控制装置系指船用柴油机上装置的用于维护柴油机和/或其辅佐设备不受可招致其损坏或缺点的操作条件影响的或有助于柴油机起动的一个系统、功用或控制战略。

辅佐控制装置也可以是业已满意地说明为非抑制装置的战略或措施。

5延续进料系指当燃烧炉在正常操作条件下,熄灭室任务温度在850℃和1,200℃之间时,无需人工辅佐将废物送入熄灭室的进程。

6抑制装置系指为激活、调整、推延或中止排放控制系统的任何部件或功用而对操作参数(例如:

发起机速度、温度、进气压力或任何其他参数)停止测量、感应或反响的装置,从而在正常操作遇到的工况下降低排放控制系统的有效性,但在适用的排放发证实验顺序中少量运用该装置者除外。

7排放系指从船舶上向大气或陆地中释放受本附那么控制的任何物质。

8排放控制区系指要求对船舶排放采取特殊强迫措施以防止、增加和控制NOX、SOX或颗粒物质的排放或一切三类物质的排放形成大气污染以及随同而来对人类安康和环境的不利影响的区域。

排放控制区域应包括本附那么第13和14条所列或所指定的区域。

9燃油系指为了船舶推进或运转而交付船上的用于熄灭的任何燃料,包括蒸馏物和剩余燃油。

10总吨位系指按«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条约»或任何后续条约的附件I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出的总吨位。

11装置系指与本附那么第12条有关的在船上装置的系统、设备(包括手提式灭火器)、绝缘体或其他资料,但不包括对以前装置的系统、设备、绝缘体或其他资料的修缮或重新充注、或许对手提灭火器的重新充注。

12装置的系指装置或拟装置上船的船用柴油机,包括可移动式辅佐船用柴油机,但其加油、冷却或排气系统须是船舶的组成局部。

加油系统只要在永世固定在船上时才可视为船舶的组成局部。

本定义包括用于补充或增强船舶已装动力容量并拟成为船舶组成局部的船用柴油机。

13不合理排放控制战略系指当船舶在正常运用条件下营运时将排放控制系统的有效性降至低于适用的排放实验顺序的预期水平的任何战略或措施。

14船用柴油机系指本附那么第13条所适用的以液体或双燃料运转的任何往复式内燃机,包括增压/复式系统(如运用)。

15氮氧化物技术规那么系指1997年MARPOL当事国大会决议2所经过的«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那么»,规那么可由本组织修正,但这些修正案须依照本条约第16条的规则予以经过并失效。

16消耗臭氧物质系指在运用或解释本附那么时有效的«1987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条第(4)款中所定义的并列于该议定书附件A、B、C或E中的受控物质。

在船上能够有的〝消耗臭氧物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哈龙1211溴氯二氟甲烷

哈龙1301溴三氟甲烷

哈龙24021,2-二溴-1,1,2,2-四氟乙烷(亦称作哈龙114B2)

CFC-11三氯氟甲烷

CFC-12二氯二氟甲烷

CFC-1131,1,2-三氯-1,2,2-三氟乙烷

CFC-1141,2-二氯-1,1,2,2-四氟乙烷

CFC-115氯五氟乙烷

17船上燃烧系指在船上燃烧该船正常营运时期发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18船用燃烧炉系指以燃烧为主要目的而设计的船上设备。

19建造的船舶系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20渣油系指来自燃油或润滑油分别器的渣油、来自主机或辅机的废弃润滑油、或来自舱底污水分别器、油过滤设备或滴油盘的废油。

21液货船系指在本条约附那么I第1条中定义的油船或附那么II第1条中定义的化学品船。

第3条

例外和免除

普通规则

1本附那么的规则不适用于:

.1任何为保证船舶平安或海上救助人命所必需的排放;或

.2任何因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形成的排放:

.2.1但须在发作损坏或发现排放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制;和

.2.2假设船舶一切人或船长故意形成损坏,或明知损坏能够发作而轻率行事,那么不在此例。

为增加和控制船舶排放技术研讨而停止的试航

2当事国主管机关可与其他主管机关适当协作,对为开发增加和控制船舶排放技术及发起机设计顺序而停止试航的船舶,签发对本附那么详细规则的免除证书。

只要当本附那么或经修订的«2020年氮氧化物技术规那么»中详细规则的运用会阻碍此类技术或顺序的研发时,才干给予此种免除。

应只向最少数量的必要的船舶签发免除证书,同时还应满足以下规则:

.1关于每缸排量低于30升的船用柴油机,海上试航时间不应超越18个月。

如需更多时间,授予免除证书的主管机关可对免除证书停止换新,再免除18个月;或

.2关于每缸排量为30升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船舶试航时间不应超越5年,并需求发证的主管机关在每次中期检验时停止进度评审。

如实验未能遵守免除条件或确定该技术或顺序在增加和控制船舶排放方面发生有效结果的能够性不大,那么基于该评审可撤销该免除证书。

如评审的主管机关确定展开某项技术或顺序的实验需求更多时间,那么可对免除证书停止换新,添加期限不超越5年。

海底采矿活动发生的排放

3.1按本条约第2(3)(b)(ii)条规则,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远洋加工而直接发生的排放免除本附那么的规则。

此类排放包括:

.1燃烧地道和直接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远洋加工发生的物质而形成的排放,包括但不限于在完井和实验作业时期烃类物质的明火熄灭和掘出物、泥浆和/或井涌液体的熄灭,以及不测状况惹起的明火熄灭;

.2钻井液体和掘出物夹带的气体和挥发性化合物的释放;

.3只与海底矿物的加工、处置或贮藏直接相关的排放;和

.4仅用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远洋加工的柴油机的排放。

3.2经主管机关认可,本附那么第18条的要求不适用于在现场消费并在现场用作燃料的烃类物质的运用。

第4条

等效

1当事国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装置任何装置、资料、设备或用具,或允许运用其他顺序、替代燃油、或契合方法,以替代本附那么所要求者,条件是这些装置、资料、设备或用具或其他顺序、替代燃油、或契合方法至少与本附那么,包括第13和14条所述的任何规范,在减排方面所要求者同等有效。

2允许以某种装置、资料、设备或用具或其他顺序、替代燃油、或契合方法来替代本附那么所要求者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举动(如有时)。

3当事国主管机关应思索到本组织针对本条的等效规则制定的任何相关指南。

4允许运用本条第1款所述等效者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努力于不损害或破坏本国和其他国度的环境、人类安康、财富或资源。

第II章

检验、发证和控制措施

第5条

检验

1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一切固定和移动钻井平台和其他平台,应接受以下规则的检验:

.1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初次签发本附那么第6条所要求的证书之行停止。

该检验应确保其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资料完全契合本附那么的适用要求;

.2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则的距离期限停止,但不得超越5年,本附那么第9.2、9.5、9.6或9.7条适用者除外。

换证检验应确保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资料完全契合本附那么的适用要求;

.3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停止,并应取代本附那么第1.4段规则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

中间检验应确保设备和布置完全契合本附那么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的任务形状。

该中间检验应在按本附那么第6或7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注;

.4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停止,包括对本条第1.1段所述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资料的总体反省,以确保其已按本条第4款的规则停止了保养并且继续满足船舶预定的营运要求。

该年度检验应在按本附那么第6或7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注;以及

.5附加检验,在停止过本规那么第4款规则的任何严重修缮或换新后或按本条第5段规则的反省结果停止修缮后应依据状况停止片面或局部检验。

该检验应确保已有效停止了必要的修缮或换新,确保这种修缮或换新所用的资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属合格,并确保该船在各方面均契合本附那么的要求。

2对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制定相应措施,以确保其契合本附那么的适用规则。

3为执行本附那么规则而对船舶停止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停止。

.1主管机关可以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操持。

这些组织应契合本组织经过的指南1;

.2应按修订的«2020年氮氧化物技术规那么»对船用柴油机和设备停止能否契合本附那么第13条规则的检验;

.3假设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他们应确保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如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主管机关应撤销证书。

如该船是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那么还应立刻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

在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实行本条规则的义务所必需的任何协助;以及

.4在所无状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承诺确保为实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的布置。

4设备应坚持契合本附那么的各项规则,未经主管机关的专门认可,经过检验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或资料不得作任何变化。

但允许以契合本附那么规则的设备和附件直接交流此类设备和附件。

5当船舶发作事故或发现缺陷,对本附那么所触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发生严重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担任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

第6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署

1在按本附那么第5条规则停止了初次或换证检验后,应为以下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1驶往其他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远洋装卸站的一切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

.2驶往其他当事国主权或管辖下的水域的平台和钻井装置。

2主管机关应在附那么VI失效后不迟于第一次方案进坞时,按本规那么第1段规则,为失效之前建造的船舶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但在任何状况下均不得迟于该失效日之后3年。

3此类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团体或组织签发或签署。

在任何状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7条

由另一当事国政府签发证书

1当事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央求可对船舶停止检验,如确信契合本附那么的规则,应对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并在适事先按本附那么的规则,为该船签署或授权签署证书。

2证书的正本和检验报告的正本应尽快送交提出央求的主管机关。

3所发证书应声明,该证书系依据主管机关的央求签发,并应与按本附那么第6条规则所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能和失掉异样的供认。

4关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8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那么附录I所示样本相分歧的格式写成,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似乎时运用发证国的官方言语,那么在有争议或分歧时,以该国官方文字记载为准。

第9条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1«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依据主管机关规则的期限签发,但不得超越5年。

2虽然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

.1假设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那么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越5年的日期内有效;

.2假设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完成,那么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越5年的日期内有效;以及

.3假设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的前3个月前完成,那么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越5年的日期内有效。

3假设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有效期自期满日延伸至本规那么第1段中规则的最临时限,条件是在签发5年期的证书时停止了本附那么第5.1.3和5.1.4条所述的相应的检验。

4假设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寄存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满日起不超越5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继续有效。

5假设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停止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伸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应停止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合理和合理的状况下才干如此操持。

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越3个月。

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应停止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因有此项展期而在未取得新证书前驶离该港口。

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越5年。

6发给短程飞行船舶的证书未按本条前述之规则展期时,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该证书所示的期满之日起至少1个月的宽限期。

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越5年。

7在特殊状况下,依据主管机关的决议,新证书无需按本条第2.1.5或6款的要求从现有证书的期满之日起计算日期。

在此特殊状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越5年。

8如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在本附那么第5条规则的期限之前完成,那么:

.1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予以签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应不多于检验完成之日起3个月;

.2本附那么第5条要求的其后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应运用新的周年日按该条规则的距离期完成;以及

.3如停止一次或屡次相应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以使本附那么第5条规则的最大检验距离期不被超越,那么该期满日可坚持不变。

9按本附那么第6或第7条规则所签发的证书,在以下任一状况下即应中止有效:

.1假设相关检验未在本附那么第5.1条规则的期限内完成;

.2假设证书未按本附那么第5.1.3或5.1.4条的规则予以签署;以及

.3船舶变卦船旗国。

只要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信该船契合本附那么第5.4条的要求时,才干签发新的证书。

假设变卦船旗系在当事国之间停止,那么在变卦后的3个月内,前船旗国政府如收到央求,应尽快将变卦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正本以及相关的检验报告正本(如备有)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

第10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1当船舶停靠在另一当事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远洋装卸站时,如有清楚理由确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习船上主要的防止船舶形成空气污染的顺序,该船应接受应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依据本附那么停止的有关操作要求的反省。

2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状况下,应当事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按本附那么的要求调整至正常形状前,不得停航。

3本条约第5条规则的港口国监视顺序应适用于本条。

4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当事国在本条约明白规则的操作要求方面停止控制的权益和义务。

第11条

查明违章和执行

1各当事国应运用一切适当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宜的报告和证据积聚顺序,在侦查本附那么规则的违章状况和实施本附那么规则方面停止协作。

2本附那么适用的船舶在某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远洋装卸站均能够遭到由该国指定或授权的官员的反省,以核实该船舶能否违犯本附那么的规则而排放了本附那么所包括的任何物质。

假设反省说明该船违犯了本附那么的规则,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一份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举动。

3任何当事国应向该主管机关提供其船舶违犯本附那么规则排听任何本附那么所包括的物质的证据(如有)。

如可行,应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指控的违章状况通知该船船长。

4在收到上述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着手调查此事,并可以要求其他当事国就被指控的违章状况提供进一步的或更有压服力的证据。

假设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沛的证据可以对被指控的违章行为提出诉讼,应尽快依据法律提出,使这种诉讼依照法律尽快停止。

该主管机关应立刻将所采取的举动通报给报告此违章事情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

5假设收就任何当事国的调查央求,连同船舶违犯本附那么规则在任何中央排放了本附那么所包括的任何物质的充沛证据,那么当事国也可对本附那么适用的船舶在其进入应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远洋装卸站时停止反省。

这种调查报告应送交提出央求的当事国以及主管机关,以便依据本条约规则采取适当举动。

6在运用或解释本附那么时,有效的关于防止、增加和控制船舶形成陆地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包括有关实施和维护的法律,均适用于(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本附那么所述的规范和规范。

第III章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第12条

臭氧消耗物质

1本条不适用于无制冷剂充注接头的永世密封设备或无含有消耗臭氧物质的可装配部件的永世密封设备。

2依据第3.1条的规则,应制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

故意排放包括在系统或设备的维护、检修、修缮或处置进程中发作的排放,但故意排放不包括与消耗臭氧物质的回收或再循环相关的微量释放。

由消耗臭氧物质走漏惹起的排放,无论此走漏能否属于故意,均可由各当事国停止管理。

3.1在以下状况下,应制止运用含氢化氯氟烃以外的消耗臭氧物质的装置:

.1在2005年5月19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或

.2关于2005年5月19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设备合同交付船上的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或以后,或许无合同交付日期,实践设备交付船上的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或以后。

3.2在以下状况下,应制止运用含氢化氯氟烃的装置:

.1在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或

.2关于202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设备合同交付船上的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或以后,或许假设无合同交付日期,实践设备交付船上的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或以后。

4本条所述的物质以及设备中含有的此类物质,当其从船上卸下时,应送到适宜的接纳设备中。

5适用第6.1条的每艘船舶应保管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清单2。

6适用第6.1条的回收系统包括消耗臭氧物质的每艘船舶应保管一份«消耗臭氧物质记载簿»。

经主管机关同意,该记载簿可以是现有航海日志或电子记载系统的一局部。

7«消耗臭氧物质记载簿»中的物质应按其质量单位(kg)记载,且在任何状况下都应及时记入以下内容:

.1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全部或局部重新充注;

.2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修缮或维护;

.3消耗臭氧物质向大气的排放:

.3.1故意排放;以及

.3.2非故意排放;

.4消耗臭氧物质向陆基接纳设备的排放;以及

.5向船舶供应消耗臭氧物质。

第13条

氮氧化物(NOx)

适用范围

1.1本条应适用于:

.1每一台装置船上的输入功率超越130kW的船用柴油机;以及

.2每一台经严重改装的或2000年1月1日后建造的、输入功率超越130kW的船用柴油机,除非能证明,并使主管机关确信,该柴油机与其将替代的柴油机完全相反而不被本条第1.1.1段的规则所包括。

1.2本条不适用于:

.1仅用于应急状况运用的、或仅为装置船上的仅在应急状况下运用的任何装置或设备提供动力的船用柴油机,或用于装置救生艇上的仅在应急状况下运用的船用柴油机;以及

.2装置在仅飞行于悬挂其国旗的该国主权或管辖范围水域内的船舶上的船用柴油机,但此类柴油机应遭到由该主管机关制定的NOX控制替代方法的控制。

1.3虽然有此款第1.1段的规则,主管机关可对2005年5月19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装置的任何船用柴油机或对在2005年5月19日以前经过严重改建的任何船用柴油机免除适用本条要求,只需装置该柴油机的船舶仅在其船旗国的港口或远洋装卸站间飞行。

严重改装

2.1就本条而言,严重改装系指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对尚未按本条第3、4或5.1.1款所述规范核准的船用柴油机的改动,即:

.1柴油机由其他船用柴油机替代或新增装置柴油机,或

.2对柴油机停止了«2020年氮氧化物技术规那么»中定义的任何实质性改动,或

.3与柴油机初始证书上的最大继续额外功率相比,柴油机的最大继续额外功率添加超越10%。

2.2如严重改装触及船用柴油机被非完全相反的柴油机替代,或触及新增装置柴油机,那么应适用在替代或新增柴油机时事先有效的本条规范。

仅对替代柴油机而言,如在2016年1月1日或以后其不能契合本条第5.1.1款所述规范(第III级),那么该替代柴油机应契合本条第4款所述规范(第II级)。

本组织将制定指南就何时替代柴油机不能满足本条第5.1.1段的规范给出衡准。

2.3第2.1.2或2.1.3段所述的船用柴油机应契合以下规范:

.1关于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第3段所述规范应适用;以及

.2关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适用其建造时已失效的规范。

第I级

3本附那么第3条适用的同时,对2000年1月1日或以后至2011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上装置的船用柴油机,除非其氮氧化物排放量(按NO2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以下限值内,其中n为发起机额外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那么应制止运用:

.1当n小于130rpm时,17.0g/kWh;

.2当n等于或大于130rpm但小于2,000rpm时,45·n(-0.2)g/kWh;

.3当n等于或大于2,000rpm时,9.8g/kWh。

第II级

4在适用本附那么第3条的同时,对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装置的船用柴油机,除非其NOx排放量(按NO2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以下限值内,其中n为发起机额外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那么应制止运用:

.1当n小于130rpm时,14.4g/kWh;

.2当n等于或大于130rpm,但小于2,000rpm时,44·n(-0.23)g/kWh;

.3当n等于或大于2,000rpm时,7.7g/kWh。

第III级

5.1在适用本附那么第3条的同时,对2016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装置的柴油机:

.1除非该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量(按NO2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以下限值内,其中n为发起机额外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那么应制止运用:

.1.1当n小于130rpm时,3.4g/kWh;

.1.2当n等于或大于130rpm,但小于2,000rpm时,9·n(-0.2)g/kWh;

.1.3当n等于或大于2,000rpm时,2.0g/kWh。

.2当船舶在本条第6款指定的排放控制区内飞行时,应契合本段第5.1.1款所述规范;以及

.3当船舶在本条第6款指定的排放控制区外飞行时,应契合本条第4款所述规范。

5.2取决于本条第10款所述评审,本条第5.1.1款所述规范不应适用于:

.1按本条约附那么I第1.19条定义的船长(L)小于24米,经特殊设计并仅用于文娱目的的船上装置的船用柴油机;或

.2船上装置的船用柴油机,其组合商标显示柴油机推进功率小于750kW,经证明,主管机关确信该船因设计或结构限制而不能契合本条第5.1.1款所述规范。

排放控制区

6就本条而言,排放控制区应为本组织依据本附那么附录III所述衡准和顺序指定的任何海域,包括任何港口区域。

200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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