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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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海兴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实 施 细 则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
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
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以下的城镇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
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镇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政策扶
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镇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
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维持
本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等消费费用及物价指数
的变化确定。
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 282 元。
第二章 城镇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五条 凡持有本县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人均收入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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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生活水平均低于我县城镇低保标准的,均应纳入城镇低保范围。
第六条 全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
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父母双亡且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孤儿。
第七条 差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在领取当月应得收入(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养老
金、失业保险金、下岗生活补助、特困职工救助、赡养费、抚养费、
遗属补助、房租及其他收入等)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居民。
其它特殊原因包括:
1、有重大残疾人员;(凭残疾证或实际认定)
2、有重大病症人员(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3、遭受特大灾害损失(凭有关单位证明)。
以上人员首先需经
调查人员调查核实后,根据其实际身体状况、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
家庭困难程度,确定其是否应该享受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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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范围:
(一)外地来县内就读的学生;
(二)父母均为农业户口的非农业未成年人;
(三)享有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非农业人员;
(四)无特殊原因(政府拆迁、征地等)2003 年 10 月后由农业
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则上不列入城镇低保范围。
因特殊原因
如疾病、灾祸等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九条 对于收入不易核实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
受城镇低保待遇:
(一)拥有并使用汽车、高档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
品和饲养消费较高或较名贵宠物的;
(二)开出租车、客车、货车的或经营商品门市、承包柜台(经营
规模相当于商品门市)的;
(三)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借读、择校就读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
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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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形收入无法核定,但实际生活水平
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社区评议委员会评议表决不应纳入的;
(七)购买、兴建超标准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兴建、购买非生活用房的;
(九)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高档电器或装饰物的;
(十)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配戴金、银贵重首
饰或购买名牌服装的;
(十一)有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二)经常出入饭店、舞厅等娱乐场所或参与赌博的;
(十三)长期租住所谓亲友的高标准住房的;
(十四)其他不能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城镇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
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
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
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养费、抚
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应计算家庭收入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
府确定的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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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家庭收入前 3 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
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
入。
第十一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
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 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
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
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
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人以上同行,并详细、真实记
录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
第十二条 对低保申请对象采取评议、评审制度
对低保申请对象的评议、评审制度是指对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的申请人家庭的收入、生活水平及其成员的劳动能力等情况进行
调查、核实,并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意见和建议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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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评审。
民主评议的参加人员应为社区居委会成员、居民代表以及驻
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人数不得少于 7 人,并定期轮换。
家住农村的低保申请对象,其评议小组可由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
村委会主任组成,由民政助理主持评议工作,总人数不少于 5 人;
同时乡(镇场)成立评审小组,由乡(镇场)长或分管乡(镇场)、民政
助理、劳动保障所等方面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少于 3 人。
评议时,
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代理
人询问。
民主评议应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使与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及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在申请低保时,经所在企业
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确定连续 6 个月以上未足额领到应得
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
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可以按照其实际领取数额
计算家庭收入。
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由其单
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企业出具有关证明;属于下岗职
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要提供社会保险机构
的证明。
第十四条 领取住房拆迁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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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
因城建、危改、拆迁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
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
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的但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
受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家庭领取安置补偿金后
申请低保,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征地原因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领取安置补助费的人
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的,安置补助费不计
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当
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
月数内,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计算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
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领取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不可抗力因
素将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低
保待遇。
第十七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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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
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
养、抚养;
(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 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
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
养、扶养、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
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八条 根据有关规定,在县外打工者月人均收入最低定为
800 元(外出超过 3 个月的,一般视为在外打工),在县内打工者月
人均收入最低定为 500 元,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收入
计算。
第十九条 本着鼓励劳动、不养懒汉的原则,提倡有劳动能力
的人员应积极寻求就业机会,不能因贪图享受低保而游手好闲。
第四章 城镇低保待遇的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 户口在县内的城镇居民,由户主本人向居住地所在社区
居委会或民政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
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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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户分离的家庭(户口在本县,居住地在县外),本着方
便群众的原则,在就近的乡镇场或居委会提出申请,由申请人居住
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户口不在一起的城镇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
然后再申请低保。
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
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其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
原
则上,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成员应申请享受其户籍所在地的低保
待遇,特殊情况也可随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
申请
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出具
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四)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混合户,由城镇居民成员
向居住地地居委会或民政办提出申请,并出具农村居民成员居住
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农村人口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
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城镇居民实行城镇最低生活保
障。
(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
人员或重病人员,应在单独立户后申请低保。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或民政办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
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居委会或
乡镇场政府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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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补助金额),时间为 7 日;并将申请表和相关证
明材料及评议、评审结果一并报送民政局。
(二)民政局对报送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
低保对象经居委会或民政办在其居住地公示 3 日后,无异议的予
以批准,向其发放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
的,由民政局结合居委会或民政办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
县民政
局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城镇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及时向居委会或民政办申
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一季度申报一次);居委会或民政办
要经常对低保对象的人口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
定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一)分类。
根据低保家庭成员身体、劳动和收入情况将城镇低
保家庭分为三类:
A 类家庭,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
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重度残疾(一、二级)的,大病、
重病患者,其家庭收入情况无变化且困难较大的;B 类家庭,家庭
主要成员已退休或正常就业,收入来源比较明确、相对稳定的;C
类家庭,家庭主要成员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没有正常就业
或无就业行为,家庭收入波动幅度大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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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稳定的。
(二)分类管理。
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家庭收入无变化
或变化不大的家庭(A、B 类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于家庭收入
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低保工作人员亲属实行备案制度。
社区居委会、
民政办及村委会干部辖区内亲属申请低保的,要特别注明。
符合条
件的,需经居(村)委会主任、乡(镇场)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后,报民
政局审批,并成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核定。
户
口已迁出的大学、中专等在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二十六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低保
档案、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对低保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
立卡,强化内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七条 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应书面承诺在其家庭人均
收入及其成员情况发生变化后,及时通过居委会告或民政办告知
县民政局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如不按规定告知,
继续领取或多领取保障金的,或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
享受低保待遇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冒领的保障
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 1-3 倍的罚款。
第六章 城镇低保资金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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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
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按所需资金列支低保资金预算。
每年
年底前县民政局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
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
执行中需要调整的,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
案,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政局根据县财政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
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审
核,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
第三十条 保障金的结余,报县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
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七章 低保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起草本地区实施城镇低保的
细则、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
县城镇低保标准及标准的调整意见;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镇
低保有关的配套优惠政策;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编制年
终决算;负责本地的低保信息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场)民政办负责受理居民申
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并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
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评审;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
宣传低保政策,并及时公布低保对象名单,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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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八章 城镇低保制度配套政策
第三十三条 属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低保对象进入公办的中、
小学上学应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就
医,应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三十五条 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住房面积在当地平均水
平以内的,租赁费部分应给予减免。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享有一
定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
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建立家庭备案和定期检查制度,每季度根据低保
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
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随机抽查。
每年抽查数量分别不
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家庭总数的 20%。
第三十九条 建立集中公示制度。
各乡镇场、居委会每季度集
体公示一次,公示地点不少于 3 处;公示内容包括申请或复审对象
姓名、家庭人口、补差金额以及低保政策、监督电话等,公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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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于 7 天;公示地点要相对固定,并拍照留存备查。
第四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镇低保政策、办事程序,
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低保资金
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
理。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主题词:
社会保障城镇居民工作细则通知
抄送:
县委、人大、政协有关部门,武装部、法院、检察院
海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 年 6 月 7 日印
(共印 4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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