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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补充案例分析及答案

国际商法补充案例分析及答案

一、绪论

Pardee诉CamdenLumberCo.案

1.被告CamdenLumberCo.由于未获得原告Pardee的允许,擅自在原告Pardee的土地上砍伐树木,并制成木材。

于是原告Pardee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颁发禁令,禁止被告CamdenLumberCo.在其土地上砍伐树木。

初审法院认为此案适用衡平法上的救济不恰当,判决被告CamdenLumberCo.支付给原告Pardee一定数量损害赔偿金即可,因此,拒绝颁发禁令。

于是原告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问题:

本案中,原告能否获得衡平法之禁令的救济?

为什么?

答:

原告可以获得衡平法禁令的救济。

因为,当普通法上的救济不充分时,衡平法的介入是必要的。

在本案中,被告CamdenLumberCo.在原告Pardee的土地上砍伐树木制成木材,很显然,木材不能等同于树木,因此,被告CamdenLumberCo.的行为对原告Pardee的土地之特性造成的损害是经修正后仍然无法恢复的。

通过赔偿金无法达到恢复原告Pardee的土地之特性的效果,是不充分的,因此,在本案中适用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济是恰当的。

上诉法院最终判决给予原告禁令的救济,法院颁布禁令,禁止被告CamdenLumberCo.在原告Pardee土地上砍伐树木。

二、商事组织法

1.Subir,Brad和Lori三人都是刚从大学毕业的好友,准备创业。

Subir提出了一个关于新产品的创意,他确信他的创意如果得到实施,可以使他们三人快速致富。

Subir的创意是制造一种针对家庭用户的软饮料自动出售机,他的目标是向美国中西部的消费者推销该产品。

Subir的个人亲身经历和经验使得他有资格适合担任首席总监和总经理。

Brad则是一个天生的销售员。

Lori对销售和管理几乎没有兴趣,但她愿意将她从她姑妈那里继承的一大笔钱用于投资。

Lori愿意将她通过继承获得的钱投资于Subir提出的可以让三人快速致富的创意,但她不想对该经营失败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银行愿意以12%的利率,融资给Subir创意所提出的事业,并且对设立企业的管理和决策设定了许多限制,Subir和Brad认为,银行的提出的融资条件对他们不适合,于是决定拉Lori加入他们的创业行动。

问题:

在上述情况下,他们三人选择什么样的商事组织形式既可以满足Lori的需要,又有利于他们的创业?

答:

根据英美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Subir,Brad和Lori选择有限合伙企业既可以满足Lori的需要,又有利于他们创业。

因为在本案中,Lori拥有资金,愿意将她的资金投资于Subir提出的可以让三人快速致富的创意,但她对销售和管理几乎没有兴趣,也不想对该经营失败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

而Subir有创意和从事他创意设计事业的经验,但没有资金,Brad具有从事销售的天赋,也缺乏资金,因此,他们三人可以组成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企业,Subir可以用他的创意和劳务出资,Brad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Lori用资金出资,在该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中,Subir和Brad为普通合伙人,负责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ori为有限合伙人,不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根据大陆法的规定,Subir,Brad和Lori选择隠名合伙企业或者两和公司均既可以,以满足Lori的需要,又有利于他们创业。

如果他们设立隠名合伙企业,Subir可以用他的创意和劳务出资,Brad可以用劳务出资,而Lori用资金出资,在该隠名合伙企业中,Subir和Brad为出名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ori为隠名合伙人,不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如果他们选择两和公司,则Subir可以用他的创意和劳务出资,Brad可以用劳务出资,而Lori用资金出资,Subir和Brad为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ori为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不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CRANE建筑公司诉.KLAUS砖石有限责任企业

UnitedStatesDistrictCourt,D.Kansas.114F.Supp.2d1116

20世纪90年代初,Crane公司曾受雇于沃尔玛特百货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特),作为总承包商,在美国负责建造了大量的遍布南部地区的沃尔玛特商店。

1992年,Crane公司与沃尔玛特签订了一份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建造位于美国堪萨斯州威奇托(Wichita)的沃尔玛特Sam会员商店(简称威奇托项目)。

Crane公司将该项目的砖石建筑工程工作分包给了一个自称为“Klaus砖石建筑”(“KlausMasonry)的实体,GeorgeKlaus作为业主,代表“Klaus砖石建筑”签订了分包合同。

在与Cranes签订分包合同时,“Klaus砖石建筑”是一个由GeorgeKlaus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soleproprietorship)。

1993年,Crane公司起诉沃尔玛特,要求沃尔玛特支付威奇托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尚未支付工程款项,沃尔玛特提出反诉,主张一些项目在建筑工作的瑕疵,其中包括威奇托项目,沃尔玛特的主张在田纳西州的孟斐斯(Memphis)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得到了支持。

1994年11月,Crane公司向“Klaus砖石建筑”通告了诉讼的情况和沃尔玛特的要求,并根据分包合同补偿条款的规定,向“Klaus砖石建筑”主张补偿,要求“Klaus砖石建筑”补偿因沃尔玛特反诉主张的利益损失。

尽管Crane在田纳西州的诉讼中最初也曾经对“Klaus砖石建筑”主张过权利,但因为田纳西州联邦地区法院没有对“Klaus砖石建筑”的属人管辖权,而自愿撤回主张。

1994年12月2日,“Klaus砖石建筑”的所有人GeorgeKlaus去世。

1994年12月19日,Crane收到保险公司关于GeorgeKlaus去世的通知信件。

该信件确认“Klaus砖石建筑”是一个由家庭经营的小企业,GeorgeKlaus是该商号的总裁。

该信件也没有建议Crane,鉴于该商号是一个独资企业,Crane的诉讼主张应以GeorgeKlaus的遗产为诉讼标的。

Crane公司也没有被告知“Klaus砖石建筑”是一个独资企业,直到1996年6月,时效法案(theNon-ClaimStatute.)规定的权利主张期限届满,Crane公司也没有针对GeorgeKlaus的遗产提出主张,此时,GeorgeKlaus的遗产中已没有资产。

1995年4月,GeorgeKlaus的儿子,MichaelKlaus组建了Klaus砖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属于一个家庭有限责任公司,其总部设在堪萨斯州的海斯(Hays),并且作为独资企业的“Klaus砖石建筑”的总部也设在海斯(Hays.)Klaus砖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像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一样,继续从事相同的砖石结构建筑业务。

Klaus砖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取得了独资企业的商号名称。

独资企业的资产包括独资企业的商誉也一并转移到Klaus砖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MichaelKlaus作为独资企业的主要雇员之一,也负责履行了一些被沃尔玛特指称有瑕疵的建筑工程工作。

1996年8月,Crane公司和沃尔玛特相互的诉讼主张得到了解决。

1997年11月,Crane公司根据分包合同中的赔偿条款,在美国堪萨斯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对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提起诉讼,要求“Klaus砖石建筑”赔偿公司的损失。

在此诉讼中,Crane公司声称“Klaus砖石建筑”或者是一个独资企业或者是一个合伙企业。

递送的法院诉状由MikeKlaus在位于海斯的他的营业地接收。

由于,作为独资企业的“Klaus砖石建筑”已经解散,Crane公司主张Klaus砖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GeorgeKlaus的业务继承实体来承担GeorgeKlaus的债务责任。

问题:

1.本案中,Crane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对Crane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为什么?

,Crane公司是否有权要求GeorgeKlaus对Crane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为什么?

在GeorgeKlaus去世后,Crane公司能否要求以GeorgeKlaus的遗产来清偿?

为什么?

2.对于Crane公司对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的诉讼请求,法官应如何裁决?

为什么?

3.鉴于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已经解散,Crane公司主张Klaus砖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GeorgeKlaus的业务继承实体来承担GeorgeKlaus的债务责任。

Crane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为什么?

答:

1.

(1)Crane公司有权要求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对Crane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对Crane公司与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偿条款的规定,若因为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负责的,威奇托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Crane公司的损失,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Crane公司有权要求GeorgeKlaus对Crane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为“Klaus砖石建筑”是一个由GeorgeKlaus拥有的独资企业,根据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和法理,独资企业不是一个法律诉讼的实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主体人格依附于独资企业的所有人,因此,独资企业的所有人应当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Crane公司有权要求GeorgeKlaus对Crane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3)在GeorgeKlaus去世后,Crane公司可以要求以GeorgeKlaus的遗产来清偿。

因为GeorgeKlaus有义务对其作为所有人的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去世之后,可以以其遗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但根据美国堪萨斯州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去世债权人的遗产主张权利应在死者去世后6个月提出。

本案中Crane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已经超过堪萨斯州的时效法案规定的期限,因此不能再主张以GeorgeKlaus遗产清偿对自己的债务。

2.法官应裁定驳回Crane公司对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的诉讼请求,因为“Klaus砖石建筑”作为独资企业,由于其投资人的死亡,已经解散,独资企业不复存在,因此,Crane公司的赔偿要求,既不能由已经解散的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承担,而已经去世对对“Klaus砖石建筑”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GeorgeKlaus先生也不能承担,因此法官应驳回驳回Crane公司的诉讼请求。

3.Crane公司不能主张Klaus砖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GeorgeKlaus的业务继承实体来承担GeorgeKlaus的债务责任。

1)因为根据美国堪萨斯州最高法院在Comstockv.GreatLakesDistributingCo.,(1972),中确立的“企业延续规则”理论,如果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出售或转让给另一个公司,后者一般无需对转让方的债务和负债承担责任,除非:

(1)如果买方明示或默示地同意承担这些债务;

(2)如果该交易相当于公司间的合并或者兼并;(3)如果该购买公司仅仅只是销售公司的延续体;或(4)如果是为逃避债务责任而欺诈性地达成该交易。

堪萨斯州的上诉法院在Jacksonv.DiamondT.TruckingCo.指出,上述例外规则的特征是:

(1)公司资产的转让

(2)对价不充分(3)转让给另一个继续经营让与者业务的公司(4)两公司中至少有一个共同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该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在这次转让中事实上是至关重要的(5)资产的转让使得让与者不能清偿让与者对其债权人的债权,是因为转让的结果使得让与者公司无论是从法律意义上还是事实上均已解散。

该.规则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企业实体不能仅仅通过形式上细微改变来逃避有效债务。

目的是为了强化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政策,阻止收购资产的特定目的是使前身的债权人得不到这些资产的情形发生,无论何时,如果继受体与其前身实质相同时,就允许债权人从继受公司获得赔偿。

换句话说,收购公司保持相同或相似的所有形式只是戴了一顶“新帽子”。

仅通过改变帽子就允许前身逃避责任这就是欺诈。

2)将“企业延续规则”理论适用本案,分析如下:

(1)GeorgeKlaus的儿子设立的Klaus砖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GeorgeKlaus生前拥有的独资企业“Klaus砖石建筑”相比存在显著地变化,并非仅仅形式上的变化,且这两个企业实体不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所有人。

(2)Crane公司对“Klaus砖石建筑”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是因为Crane公司没有在美国堪萨斯州时效法案规定的6个的期限对已经去世的GeorgeKlaus的遗产主张权利,而不是由于“Klaus砖石建筑”独资企业的解散和资产的转让阻止了Crane公司从前身企业业务中获得赔偿。

(3)在“企业延续规则”理论的适用将与遗产管理的时效法案发生的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作为程序法的遗产管理时效法案应优先于作为实体法规则的“企业延续规则”适用,否则会损害支持快速解决对死者遗产提出主张这一公共政策。

三、合伙企业法

1.Mays和Jams共同组织了一个合伙企业买卖赛马。

1976年11月,他们以155000美元购买了一匹母马“女冠军”和它的幼驹“运动小姐”。

1978年11月,合伙企业对母马“女冠军”进行拍卖,Jams以135000美元购得该马。

尽管Jams在拍卖之前完全有可能告诉Mays他打算竞买“女冠军”,但他并没有告诉Mays。

11个月后,Mays发现是Jam买走了“女冠军”。

在这期间,Jams曾告诉Mays幼驹“运动小姐”也被合伙企业卖给了第三人。

Mays询问是谁买了幼驹,Jams没有告诉他的合伙人。

1980年,在一个赛马会上,幼驹“运动小姐”得了大奖,Mays发现“运动小姐”的所有人是Jams。

原来在另一次出售中,买方也是Jams。

Mays起诉要求法院宣布这两次交易无效,并与Jams平分“运动小姐”所得奖金。

问题:

(1)Jams是否违反他对麦某和合伙企业的义务?

如果违反了他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则他违反的是什么义务?

(2)法院是否应支持麦某的主张支持的理由是什么?

不支持的理由又是什么?

答:

(1)Jams违反了他对Mays和合伙企业的义务。

Jams违反了他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应尽的忠实义务和禁止交易的义务,即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利用合伙企业的财产为自己牟取私利;同时合伙人非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为合伙企业中每一合伙人都是投资者,如他们自己同合伙企业交易,而交易的双方存在着利益冲突,交易条件越是有利于一方,就越不利于另一方,这样合伙人就不可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甚至以牺牲合伙企业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利益。

因此,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法院应支持Mays的主张。

理由是Jams违反了对合伙企业和共同合伙人Mays的忠实义务和禁止交易的义务,其所得应全部转交合伙企业,并承担对合伙企业和共同合伙人Mays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可以宣布这两次交易无效,并判决Mays与Jams平分“运动小姐”所得奖金。

2.DeLaney诉FidelityLeaseLimited

DeLaneyv.FidelityLeaseLimited

526S.W.2d543(Tex)1975

FidelityLease有限合伙是一家拥有22个有限合伙人和1个法人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

其中,Crombie、Kahn和Sanders作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同时又是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之高管和董事。

FidelityLease有限合伙因违反与原告DeLaney的合同,被原告诉讼。

原告在起诉中,要求Crombie、Kahn和Sanders3个有限合伙人对自己承担个人责任。

原告主张该3个有限合伙人通过参与对FidelityLease有限合伙管理和控制,实际上,使他们变成了普通合伙人。

尽管他们是通过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进行的。

被告抗辩,他们仅仅是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之高管,代表公司对FidelityLease有限合伙的实施管理和控制的,他们的个人责任和作为公司高管的行为责任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干的,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除非有人利用公司的虚拟人格去规避成文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这一点是清楚且没有争议的,公司才是被安排来管理和控制FidelityLease有限合伙企业的。

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Crombie、Kahn和Sanders不必对FidelityLease有限合伙的违约承担个人责任。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

Crombie、Kahn和Sanders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个人责任?

为什么?

答:

Crombie、Kahn和Sanders三位有限合伙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个人责任。

因为根据德克萨斯州《统一有限合伙企业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第6132条a款的规定,一个有限合伙人不用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除非他作为有限合伙人在行使其权利和权力时,超出其权利和权力范围,参与了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控制…..。

上诉法院认为,倘若他们的行为在所有时间都作为有限合伙和公司的高管双重行为能力人行事,这让人们很难区分他们的行为哪些是在行使有限合伙的的权利,哪些行为是作为公司的高管行事。

很明显,在有限合伙的经营和运作中,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没有起作用,并且,被上诉人通过操纵公司从有限合伙中获利,因此,被上诉人对有限合伙的其他合伙人应承担义务。

被上诉人的每一个行为都不是为了公司利益,而是为有限合伙企业,则他们就间接地控制了有限合伙企业,而公司此时真正成了虚拟的实体。

因此,法院判决,如果一个有限合伙人参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我们就赋予该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个人责任的义务,不能仅因为他是通过公司来实行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和控制就免责。

因此,法院裁定,Crombie、Kahn和Sanders三位有限合伙人应当被认定为FidelityLease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上普通合伙人,对原告承担个人责任。

四、公司法

1.Smith诉VanGorkom案

SmithV.VanGorkom

488A.2d858(Del.1985)

美国联合运输公司(TransUnionCorporation)是一个经营火车车厢租赁的上市公司。

1980年8月27日以及9月5日,该公司的CEO范·戈康两次召集高管层开会。

在会上,戈康要求公司的首席财务官罗马斯指出,本公司如果被收购,所可能达到的价格。

罗马斯认为,以每股50美元的价格出售比较容易,而以每股60美元的价格出售就比较困难了。

当时,联合运输公司的每股价格是38美元。

9月13日,戈康会见了他的朋友、芝加哥的金融家和公司收购专家杰·普里斯克,提议将联合运输公司的股份,以每股55美元的价格出售给他。

后者表示,有意按照55美元每股的价格,现金收购联合运输公司,条件是如果还能以每股38美元的价格买入100万股,联合运输公司的库藏股,也就是公司回购的股票。

他希望该公司的董事在三天内,即9月21日前,对此计划进行表决。

9月20日,戈康召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开会。

会议召开之前,除了戈康和另外两名和戈康一起见过杰·普里斯克的两名高管之外,其他高管根本就不知道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目的是什么。

会上,戈康只花费了20分钟的时间口头解释了收购意向,因为还没有准备好合并协议,只能是个意向。

告知各位高管,普里斯克同意给董事会90天的时间考虑合并提议。

董事会仅仅用2个小时讨论了一下,决定接受。

在当天的一个社交晚宴上,戈康签署了合并协议。

9月22日,联合运输公司宣布,公司正式签署了合并协议。

此后,普里斯克以每股38美元的价格购入100万股该公司的回购股票。

1月26日,联合运输公司的股东大会召开,股东投票同意开始与普里斯克的合并。

但是一些股东不满意此次收购,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作为被告的股东主张自己能够以商业判断法则来获得豁免。

问题:

(1)什么是商业判断法则?

(2)本案中的董事是否能够以商业判断法则为由获得豁免?

答:

(1)商业判断规则,又称业务判断规则,或者.经营判断规则,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责任的一个规则,其前提是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力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善意方式为之。

商业判断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董事在授权从事公司的交易时,只要没有个人的利害关系,法院不能以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没有达到应有的标准为理由而禁止或取消该项交易。

  第二,授权从事该项交易的董事,不必因该项交易使公司遭受损失而负赔偿责任。

  第三,商业判断原则既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也是一种实体法规则。

作为一种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它的出发点是假设董事行为是善意的,并以适当注意的方式行使的。

作为一项实体法规则,即使事后证明董事的行为是错误的,公司因此而遭受了损失,但如果董事在做出决策之时符合商业判断原则,则不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商业判断原则体现了对承担董事等管理人员注意义务的宽容,但对于忠实义务是不能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豁免的。

因为注意义务则更多地体现了具有任意性色彩的特点。

(2)特拉华州初审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批准普里斯克的收购计划受商业判断法则的保护。

因为根据联合运输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董事会的经营能力、普里斯克所提出的远高于当期市价的报价,以及其他要约人所报价格对收购价格的最终影响来判断,该公司董事会就收购事宜所采取的行动并非是鲁莽的或草率行事,董事会相信他们的行动是符合公司股东最佳利益的。

但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则认为,联合运输公司的董事会违反了其对股东的注意义务:

第一,因为他们没有掌握他们能够合理得到的所有信息,就决定批准了普里斯克的收购计划;第二,因为他们未能向公司股东披露所有重要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对于理性股东在决定是否批准普里斯克的收购计划是重要的。

因此,该州最高法院裁定:

初审法院在适用商业判断法则支持被告董事方面,犯了应撤销的错误,判决发回初审法院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达成和解,最终分别由董事投保的责任保险公司和收购者共计支付赔偿金2200万美元。

  在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宣判后,社会各界舆论哗然,大多数学者认为,该判决偏离了法院一贯采取的商业判断准则立场,该判决事实上是法官以自己的判断代替了董事商业判断。

针对学者们的反对意见,1992年摩尔(A.G.T.Moore)法官为该案辩解称:

“……有人说,在本案中法官以其自己的判断代替了公司的商业判断,这是不正确的。

董事们受商业判断准则的保护并非是一种固有的权利(abirthright),而是有前提的,即他们必须对公司尽其注意、忠实和诚信义务。

2.Cranson诉InternationalBusinessMachinesCorp.案

Cransonv.InternationalBusinessMachinesCorp.案

CourtofAppealsofMaryland,1964,234Md.477,200A.2d33.

1961年4月,有人要求Cranson投资于一个将要成立的新商业公司。

为此,他与其他几个相关人士和一个律师见了面,同意购买该公司的股票,并担任公司的高级职员和董事。

此后,在律师告诉他已经依照马里兰州法律设立公司之后,他支付了资金,并收到证明公司股票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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